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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公告

时间:2024-06-17 00:0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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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告

商   务   部

公告 2012年 第55号



关于发布《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加强废塑料加工利用的污染防治,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环境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制定《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此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12年8月24日



附件:

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加强废塑料加工利用的污染防治,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环境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塑料加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要求。

  本规定所称废塑料加工利用,是指将国内回收的废塑料(包括工业边角料、废弃塑料瓶、包装物及其他塑料制品、农膜等)及经批准从国外进口的各类废塑料等进行分类、清洗、拉丝、造粒的活动;以及将废塑料加工成塑料再生制品或成品的活动。

  第三条 废塑料加工利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及《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在居民区加工利用废塑料。禁止利用废塑料生产厚度小于0.025mm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和厚度小于0.015mm超薄塑料袋。禁止利用废塑料生产食品用塑料袋。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塑料类危险废物的回收利用活动,包括被危险化学品、农药等污染的废弃塑料包装物,废弃的一次性医疗用塑料制品(如输液器、血袋)等。

  无符合环保要求污水治理设施的,禁止从事废编织袋造粒、缸脚料淘洗、废塑料退镀(涂)、盐卤分拣等加工活动。

  第四条 废塑料加工利用单位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理废塑料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垃圾、滤网;禁止交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禁止露天焚烧废塑料及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垃圾、滤网。

  第五条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以及环境保护部关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

  禁止进口未经清洗的使用过的废塑料。

  禁止将进口的废塑料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将进口废塑料委托给其他企业代为清洗。

  进口废塑料分拣或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废塑料应当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禁止将上述残余废塑料未经清洗处理直接出售。

  进口废纸加工利用企业应当对进口废纸中的废塑料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禁止将进口废纸中的废塑料,未经清洗处理直接出售。

  第六条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发现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类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塑料,应当立即向口岸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处理工作。

  第七条 废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应当建立废塑料加工利用散户产生的残余垃圾和滤网集中回收处理机制。鼓励废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对废塑料加工利用散户实行集中园区化管理,集中处理废塑料加工利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鼓励有条件的废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申请开展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申请开展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第八条 省级环保、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查并公布合格的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名单;对核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未经环保核查合格的企业,不予批准进口废塑料。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关于《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6日以粤府〔1995〕57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私立高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而筹办或正式建校的;
(三)学校管理不善,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能达到相应办学层次最基本的教育教学水平的;
(四)学校财务管理混乱,帐目不清,或挪用、侵吞、私分学校资产的;
(五)违背办学宗旨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高等教育学历教育文凭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1998年1月18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及《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为投资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使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的投资项目,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投资项目,使用各类专项资金的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的跟踪审计,包括管理审计、概(预)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设立的专职投资审计机构依照法定的职权和审计程序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有权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要及时制定或修改有关聘请专业人员的工作规范,切实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组织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审计局对市及市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立项且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在市本级的、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专项安排的、市政府指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也可根据需要对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资委以及财政、税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计划、招标投标、资金的筹措及拨付等文件资料应当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审计人员的工作,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审计业务所需的包括电子数据和必要计算机技术文档在内的文件、资料、数据、档案,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报告及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情况;
  (三)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的批复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费用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税、费缴纳情况;
  (五)勘察、设计、咨询、环保等专项费用的支出情况;
  (六)工程价款支付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报告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工程概(预)算执行结果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八)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结算资金情况;
  (九)有偿使用固定资产或基础设施试用期收入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要求,对政府投资项目经济效益开展审计。
  第十三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竣工后解除职务,或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调任、转任、解职等变化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一并进行。未经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负责人,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主要采取建设中期跟踪审计与竣工决算审计两种方式进行。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建设规模、进度情况,实施建设中期跟踪审计。
  实行中期跟踪审计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审计程序的相关规定,及时报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料,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二个月内,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并按工程预算(或合同价款)预留20%的工程结算资金。对按规定要进行试用的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可在项目试用期满后1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决算审计。
  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决算资料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报送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 对与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其相关人员接受审计或审计调查;相关人员应积极协助和支持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为审计证据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在法定的征求意见时间内,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上述相关单位应当在同等的法定时间内对所涉及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在审计机关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并进行固定资产核算。


第四章 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对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报送竣工决算审计资料、不按规定预留工程结算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施工、监理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会计账册,拒绝、阻碍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审计资料,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停止其六个月到二年的投标资格,或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到一年。对弄虚作假骗取工程拨款的,审计机关有权通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停止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高于中标价的合同,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重新招标或修改合同,并追缴已结算或已支付的高出中标价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预算或概算执行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拨付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在法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执行完毕。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规定,收缴施工等单位侵占的国有资产,由建设单位统一扣缴。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应当成为投资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财政部门批复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并通报给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资委等有关职能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审计部门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