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8:3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农办办[2011]65号


自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十年来,各司局和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坚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审批权力监督制约,取得了明显成效。在近期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韩长赋部长作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能》的典型发言。12月7日,第12次部常务会议就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深入推进我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并作出具体部署。根据部常务会议精神,现就我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决心再取消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各司局和单位要坚持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原则,对现有的特别是长期未实施或设立后一直无人申报的行政审批项目逐一进行研究,严格审核论证,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不再设定行政审批;凡可以采取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不再设定前置审批。要坚决消除审批是加强管理唯一手段的片面认识,切实把市场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的坚决减下来,地方农业部门能够审批的主动放下去,努力做到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该调整的一律调整。同时,要切实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强化对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防止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现象的发生。

二、大力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今后凡是拟新设定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论证。凡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全部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坚持“一个窗口对外”。抓紧修订与行政管理现实需要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逐项制定、修订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工作规范,不得随意增设审批内容和审批条件,明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内容、程序、时限和责任。对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也要逐项编制办事指南和工作规范,不断提高行政审批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三、加快建设行政审批网上办事大厅

在农业部门户网站开设农业部行政审批网上办事大厅,与各审批环节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与实体大厅互为依托、相互促进。大力推进网上审批,巩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网上审批成果,加快推进农药登记网上审批试点,抓紧启动实施种子、兽药、饲料、渔业网上审批。加快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系统升级改造,实现与省级农业部门、相关司局、技术支撑(实验)单位的数据对接和业务协同。探索建立权威、统一、标准的行政审批信息查询系统,为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涉农企业生产经营、农民群众农业生产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服务。

四、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

坚持把行政审批信息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开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决定,推动行政审批全过程动态公开。不仅公开行政审批结果,而且逐步将审批标准、审批进程等过程性非涉密信息予以公开。完善行政审批短信服务功能,及时将受理情况、审批结果反馈申请人。全面推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制,根据每一项行政审批的特点和各审批环节的职责,制定详细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做到规范服务、便利服务、亲切服务。扎实推进部属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全面清理公共服务事项,编制办事公开目录和办事指南,绘制办事流程图,切实提高服务公众的能力和水平。

五、加强和创新行政审批大厅管理

坚持把群众满意作为第一标准,深入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巩固提升“青年文明号”创建成果,努力打造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按照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标准,从承担行政审批工作的司局、单位选派青年公务员或正式职工到大厅工作。对大厅工作人员实行单独年度考核。各相关司局和单位要支持和鼓励优秀年轻干部到大厅工作。计划司、财务司、机关服务局等有关司局要对行政审批大厅的运行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条件保障。加强调查研究,组织大厅工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农村,广泛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学习借鉴各地的做法经验,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六、强化行政审批监督考评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加强行政审批全过程监控,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把行政审批纳入相关司局和单位的绩效管理,设定常态指标,并结合改革进展确立年度动态指标,严格考核,确保责任落实。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对所有行政审批各环节实行风险预警,从源头上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扩大电子监察的广度和深度,强化网上投诉举报的外部监督作用,对不按法定程序审批、滥用审批权力、以权谋私、损害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格落实问责制度。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全局性、政策性都很强的系统工程。各司局和单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以更加坚决的态度、更加务实的作风、更加有力的措施,坚定不移、坚持不懈地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升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层次和水平,努力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取得实质性进展,推动行政管理体制及各方面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为农业农村经济科学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特此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1]12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定点厂的设置原则
  生猪定点屠宰厂(以下简称定点厂)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开竞标,分级管理,允许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优先设置采用机械化生产设备和先进生产工艺的生猪屠宰企业为定点厂。
  根据当地白条肉的市场需求量设置定点厂。原则上设区市城区不超过2个,县(市)所在城区只设1个,县(市)城区在设区市城区内的,不再单独设定点厂;距市区或县城5公里以内,且市区或县城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能辐射到的乡(镇)不设定点厂;远离城市的乡(镇)可按经济区划在中心镇(村)设一个定点厂。
  二、定点厂的发展方向和目标
  积极推进生猪产销一体化进程,逐步提高生猪生产集约化程度和生猪产品的深加工,不断提高生猪屠宰、加工的技术水平。
  (一)生猪屠宰加工行业要不断增加对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提高科技含量,积极推进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实行先进的屠宰加工工艺流程,逐步淘汰原始落后的手工屠宰方式。
  (二)小型定点厂必须具备基本条件。大中型定点厂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要逐步配备提升机、脱毛机、剥皮机、麻电器、吊轨、内脏整理操作台等先进的设备和设施,采用先进加工工艺流程,实现机械化封闭式屠宰。在2002年底前,要对现有定点厂进行整顿,高标准设置定点厂。
  (三)不断提高标准化检疫、检验水平。小型定点厂要有较完善的检疫、检验制度和手段。大中型定点厂要配备和应用先进的与常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疫、检验设施。要增加对生猪及产品的检疫和检验的资金投入,提高检疫和检验水平。
  (四)调整产品结构,扩大深加工。为防止肉品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原则上实行活猪流通,白条肉就地上市销售制度。冷却肉和包装保鲜肉可用专用运输车辆进行跨地域销售。定点厂要大力提高生猪肉的产品分割率,到“十五”末,大中型定点厂产品分割包装率要达到60%。
  三、定点厂的审批程序
  (一)生猪屠宰定点,应由市、县两级政府统一组织,区(设区市的区)和乡(镇)政府不得另行组织定点。
  (二)申办定点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报当地政府批准。
  (三)受理申请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会同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本《办法》的要求进行审核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定点屠宰厂标志牌和营业执照。
  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定点屠宰厂标志牌是定点厂资格证明,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
  四、保证措施
  (一)各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定点厂设置意见,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定点厂的审批和设立。各级政府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掌握设点标准和设点数量,按规定审批设立定点厂,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使生猪定点厂的设置逐步规范化、科学化。
  (三)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畜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和公安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并完善监督体系,推进定点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02年4月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林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检疫机构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以及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等设施。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专职检疫人员开展工作。
  专职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
  兼职植物检疫员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或者进驻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货场、种苗繁育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集贸市场等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的场所,进行疫情调查与处理,实施植物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及账目等;
  (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
  (四)签发植物检疫单证;
  (五)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及当事人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及其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无毒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发布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当逐年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新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消灭。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前款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发生和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
  第十四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植物检疫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疫区内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疫区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研究的,必须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研究对象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登记。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检疫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规程进行检疫,并按规定签发农业植物检疫单证。
  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
  第二十条 已经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启封换货或者改变数量。
  第二节 产地检疫
  第二十一条 下列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当进行产地检疫:
  (一)用于试验、示范、推广、销售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需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经检疫合格后,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检疫。
  第三节 调运检疫
  第二十五条 已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时,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但不得重复检疫。
  未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当经调出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
  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其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1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或者托运。
  第二十八条 出境的未经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运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境的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调运或者经过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收货单位、承运单位应当通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进行跟踪监管,防止疫情扩散。
  收货单位和承运单位在调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意外事故引发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节 国外引种检疫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与外方签订合同或者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引进植物的种类、品种和数量;
  (二)来源国家或者地区;
  (三)引种用途以及种植地点、面积和栽培方式;
  (四)疫情防范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派人或者委托种植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对其种植地隔离条件、疫情防范措施等进行调查,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按审批权限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我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三条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凭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审批手续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向到货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 经口岸检疫合格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在隔离试种期内,未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分散种植。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试种的种苗进行疫情监测,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个人自行携带种苗入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检疫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
  (二)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
  (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检疫登记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进行销毁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妨碍、阻挠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邮政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食用菌的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