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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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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管理,维护电信秩序,保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电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电信管理应当明确区分电信行业管理和经营管理,坚持政企职能分开,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配置电信资源,坚持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电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电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本市电信行业,协调经国家批准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企业互联互通,协调公用电信网同专用电信网的关系,对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实施行业监督检查;
(四)管理本市电信业务市场,审批有关电信业务,维护电信秩序和用户权益,依法查处电信违法行为;
(五)办理国家电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市)电信部门根据市电信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计划、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做好电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全市电信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电信发展规划包括的电信机房、电信网络设备和电信管线等,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埋通信管线设施。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包括: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应当通达建筑物的下列范围:
(一)工业建筑的每层或每个作业区;
(二)商店、教学、科研等建筑的每层和有关房间;
(三)办公楼、写字楼、宾馆等建筑的每个房间;
(四)住宅建筑的每层或者每套住房。
第九条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所需建设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担:
(一)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和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及线路设备,由工程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统一安排解决;
(二)用地范围以外的公用通信管线和设施,由电信经营单位投资,负责与工程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同步建设;
(三)按照规划要求需要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电信生产经营用房,由电信经营单位按建筑综合造价向工程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购买;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达到标准的区域,电话初装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另行核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新设和增容通信管线费用由电信经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立项报批时,应当告知电信经营单位同时申报敷设或者预留电信管道的立项计划。
第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架设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
电信管线必须经过建(构)筑物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规范设置标准,不得有碍观瞻,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影响建(构)筑物结构或使用功能的,电信经营单位应予补偿。
附挂电信线路的建(构)筑物检修时,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电信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坏电信设施和妨碍通信畅通。
第十二条 电信经营单位设置电杆、敷设电缆或管道等需使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土地和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联合建设。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或单位可建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或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经市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批文,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可运用专用通信网临时经营部分公用通信业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以及有关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扶持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电信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公用电信网应当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给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中继设备、线路等,按规定标准收费,保证其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电信服务;
(三)外国和境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电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有关的电信业务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申办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项手续后,方可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七条 电信经营者变更、终止电信业务,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禁止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和转让、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文。
禁止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
第十八条 进入公用电信网的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设备上应有国家电信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进网标志和产品标识。
禁止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在公用电信网上擅自安装交换机及其他电信终端设备;
(二)擅自改变租用公用电信网的设备和线路的业务性质,转让公用电信网的设备租用权、使用权和代办电信业务经营权;
(三)销售无进网许可证或无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移动通信手机的维修业务和寻呼机改频入网业务;
(五)其他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区、县(市)电信部门和有关电信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部门对电信通信产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电信建设市场实行公平竞争。禁止分割、封锁、垄断电信建设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单位,具备技术条件的,市电信经营部门应当互联互通。
市电信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电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等建设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进行登记验证。
未按前款规定登记验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电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电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建有专用电信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送专用电信网的有关统计资料。
国家规定按系统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报送专用电信网统计资料的单位,在按规定上报的同时,应当抄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规章制度,公开服务质量标准和资费标准。
电信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电信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二)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用户提出取消有偿服务的电信业务,不受理或受理后不取消;
(三)强行推销或搭售商品或服务;
(四)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六)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第二十二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指导专用电信网单位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和电信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有关业务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电信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办国家规定应当办理的电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或者减少办理部分电信业务时,应当报经市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告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服务机构或服务网点,为公众提供电信服务。
代办电信业务应经电信经营单位委托并签订代办协议。代办经营者必须执行统一的电信业务规程、资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换机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电信部门设置的专门机构进行协调管理,用户交换机产权单位应支持电信管理部门做好用户交换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电信经营单位受理电信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拆除和迁移电话等业务和障碍修复,应当公布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和资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众电信业务的基本资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地方性资费标准,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拟定,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通信业务资费和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电信用户应当按规定足额向电信经营单位缴纳各项资费。
第二十八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营业场所(代办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等。
第二十九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受理电信用户的投诉;对电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受理投诉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在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投诉人。
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公布电信经营单位的通信服务质量。

第五章 电信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检举、揭发和制止一切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提高电信服务质量,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导致通信中断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信畅通。
第三十二条 执行电信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和专用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道路畅通和安全的前提下,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停放和禁止通行的限制。发生违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
录后及时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电信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电信设施;
(二)擅自在电信设施上搭挂非电信管线和张贴广告、启事及其他宣传品等;
(三)盗用移动电话号码进行非法复制、倒卖或并机使用;
(四)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号码偷打电话;
(五)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六)非法接入信息网输入、调出信息或者控制、破坏电信网运行程序;
(七)其他破坏电信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电信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电信经营单位联系;对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确保电信设施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用地性质、规划定点时,应当考虑电信保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电信机房、基站、管线、塔架等设施,需事先征求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县(市)电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电信经营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 电信经营单位对地下、水底电信管线和无线电信塔架等设施,应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信经营单位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无线通信设施,其无线输入输出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应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在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影响电信安全的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电信经营单位应同树竹产权单位协商后进行修剪、移植或砍伐,紧急抢修电信线路或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对树竹进行修剪、截干或砍伐时,应同时通知树竹产权单位,故障排除后要及时补办
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未达到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主动与先建单位协商,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等管线的安全,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直至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建,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一)未按国家有关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埋通信管线设施的;
(二)未将预埋通信管线设施纳入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区、县(市)电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电信主管部门批准运用专用电信网临时经营部分公用通信业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电信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市电信主管部门或区、县(市)电信部门可以通知电信经营单位予以强制停话、撤机、撤销代办委托。
第四十三条 电信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电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电信用户损失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电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中继线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不得非法提供和使用中继线,不得为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继续提供中继线服务。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电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驻卫纪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实际,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及时作出调查处理,既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严肃行业纪律的必然要求。《暂行办法》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调查处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对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正确、及时履行查办案件工作职责,保证医疗卫生行业各项规章纪律和各医疗机构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医疗卫生行业管理水平,严肃行业纪律,进而推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查办案件工作,结合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卫生纠风工作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从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支持查办案件工作,把其作为推进卫生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作为一件大事切实抓好。卫生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学习并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并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查办案件工作的指导,切实保证《暂行办法》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单位对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局。

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 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党内规章制度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以下简称违纪违规问题),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党纪、政纪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纪律以及本单位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问题。

  第四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的医、药、护、技人员和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由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处理。

  第九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属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辖区内医疗机构管辖的重大、典型违纪违规问题,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受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和举报接待的时间、地点,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医疗机构应在门诊大厅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举报箱,为群众提供举报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收到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件,必须逐件拆阅,由专门机构或人员统一登记编号。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基本情况(姓名、单位、政治面貌、职务)、被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反映人基本情况(匿名、署名还是联名)。

  对通过电话或当面反映问题的,接听、接待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按前款规定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健全完善举报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保证举报件接收安全、完整、保密,不得丢失或损毁。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应依照管辖权限转交相应的部门或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接收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由本单位相应职能部门办理;

  (二)属于上级单位管辖的,应以函件形式将举报件原件报送上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复印件留存;

  (三)属于下级单位管辖的,应将有关举报线索和材料转交下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必要时可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应将其材料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或告知来信来访者向有关单位反映;

  (五)对重要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属于本单位负责办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集中管理、件件登记,定期研究、集体排查,逐件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后,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违纪违规问题线索过于笼统,不具可查性,举报人又不能补充提供新线索的,予以了结或暂存,有关线索和材料存档备查;

  (二)认为被反映人虽有错误,但违纪违规情节轻微,不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讨、予以改正;

  (三)认为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及时组织调查,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对需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负责调查的单位应根据情况组织调查组。调查组一般应由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组织。问题复杂的,可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也可根据需调查问题的性质和单位内设部门职责分工,由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

  必要时,可协调有关方面专家参加调查组,参与涉及具体专业问题的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调查组要熟悉被调查问题,了解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及时沟通协调。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各种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规问题或者无违纪违规问题,以及违纪违规问题情节轻重的证据。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可依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病历、账册、单据、处方、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科室提供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三)与有关人员谈话,要求其对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对调查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五)依法依规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所调查问题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公安、检察、工商、纪检监察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需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纪执法部门予以协助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写成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签字的,由调查人员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违纪违规问题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违纪违规事实材料的意见;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或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代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必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受委托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报告应经受委托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后以受委托单位名义上报上级委托单位。

  第二十六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调查组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手段或补救措施,防止问题扩大。

  第二十七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终结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审理。

  纪检监察机构应在参加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人员之外另行组织或抽调人员组成审理小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问题重大或复杂的,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审理工作结束后,经调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作出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纪违规事实,但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建议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恰当处理。

  (三)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可采取适当形式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三十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已作出党纪、政纪处分,还需同时作出组织处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二)扣发绩效工资、停薪;

  (三)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四)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五)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处理办法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免予处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处理种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列处理种类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执行处理结果,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反馈违纪违规问题调查部门或单位。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注重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利用典型案件开展警示教育,针对发案原因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必要时可根据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处理通知书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违反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的手段;

  (二)不准将举报人、证人告知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不准将举报材料、证明材料交给被举报人及其亲友;

  (三)不准泄露拟采取的调查措施等与调查有关的一切情况,不准扩散证据材料;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问题;

  (五)不准接受与被调查问题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六)调查中,调查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透露。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要调查问题的举报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要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要调查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负责调查的单位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参加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建议停职检查或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假证的;

  (四)包庇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其他医疗卫生单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已经核电标准建设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

  附 件:《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

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核电标准建设的组织实施,保证核电标准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核电标准建设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工合作、协调配合,实现核电标准体系的完整和统一。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核电标准是指为核电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专门制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涉及的行业包括核、电力、机械、冶金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核电标准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核电标准建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 据国家核电发展方针,确定我国核电标准建设工作政策;审定我国核电标准体系建设规划和核电标准体系表;审定核电标准年度工作计划;协调核电标准编制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核电标准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核电标准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职责包括组织编制核电标准工作管理文件及核电标准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组织开展核电标准体系建设的总体设计并维护核电标准体系表;协调落实核电标准工作经费;指导并监督核电标准的编制;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等。办公室设在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
第六条 核电标准建设专家咨询组就核电标准建设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领导小组提供咨询;为核电标准体系建设规划、核电标准体系建设的总体设计等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章 标准的计划与实施
第七条 依据国家核电发展方针和规划,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制定核电标准建设规划和核电标准体系表,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八条 根据核电标准建设规划和核电标准体系表,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制订核电标准年度工作重点。
第九条 相关集团公司或行业协会根据年度工作重点提出核电标准年度建议计划,并将建议计划及相关论证材料提交核电标准办公室。
第十条 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专家依据核电标准年度工作重点和核电标准体系表对建议项目进行审议,根据审议结果编制核电标准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包括标准类别、编制模式、经费渠道等),提交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各集团或行业协会依据核电标准年度工作计划开展项目申报工作,在相关部门的标准化年度计划中积极落实标准的编制,并将落实情况及时通报核电标准办公室。
第十二条 核电标准办公室汇总并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报各部门下达的核电标准编制计划,商定重要项目实施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应会同参编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年度计划项目因故调整时,应及时通报核电标准办公室。
第十四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完成后,除在本行业征求意见外,还应通过相关行业的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对于关系重大、涉及面广的标准编制项目,必要时由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计划制定和标准编制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由核电标准办公室进行协调,必要时提请领导小组解决。
第十七条 各集团或行业协会负责对本系统的标准编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对核电标准的编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标准的审查及报批
第十九条 核电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技术审查按照相应的标准审查规定进行。标准审查前,标准审查组织单位应与相关行业商定标准审查的专家组成。必要时,由核电标准办公室协调标准审查事宜。
第二十条 核电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报批按照相应标准报批规定进行。标准报批前,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对标准进行确认。经确认的核电标准颁布后纳入核电标准体系,出版时予以说明或标志。
第五章 标准的应用及维护
第二十一条 标准颁布后,核电从业单位应在工作中积极贯彻实施。各集团或行业协会应及时向核电标准办公室反馈核电标准应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核电标准办公室根据核电标准的应用反馈情况,组织对核电标准进行动态管理和定期修订。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对重要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