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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法律适用的特点/潘哲锋

时间:2024-05-13 11:0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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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法律适用的特点

潘哲锋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确立了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从有无财产内容来看,致人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分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财产性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属于前者;“赔偿损失”属于后者。那么,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财产性责任方式的关系如何?它们在法律适用上有何特点?值得探讨,现笔者略提一二,愿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从整体上看,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形式可称为“主次适用型”。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从该法条的文字结构来看,前四种非财产责任方式是并列表述的,在它们前面冠以“有权要求”,唯独“赔偿损失”这一财产性责任方式前面加上“并可以要求”五字,显然,“有权要求”与“可以要求”不一样,有无“并”字意思大不相同。这些说明,非财产性责任在该条中是有主次之分阶段,是主辅关系。非财产性责任方式是主要适用方式,财产性责任方式是补充适用或辅助适用方式。前者简称为“主适用式”,后者可称为“兼适用式”。
(二)、处理精神损害纠纷,优先适用“主适用式”。这是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的第二个特点。表现为:在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主适用式”的四种方式能平息纠纷,就不必再适用“兼适用式”。如果非得适用“兼适用式”,那么也必须在首先适用一种或数种非财产性责任的基础上,才能并用“赔偿损失”。优先适用“主适用式”的理由是:1、这是由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所决定的。要排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较为合适的法律手段即是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原状,消除精神损害侵权行为的根源,使之精神利益得到满足。因此,“主适用式”是较合适的方式。2、社会主义民事立法的一个原则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首先应通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状来实现,对财产性损害如此,对非财产性损害更是如此。
(三)、必要时适用“兼适用式”,但不能单独适用。我们强调估先适用“主适用式”,并非完全排除“兼适用式”在必要时的适用。在某些情况下,仅仅采用单一的、主要起精神抚慰作用的“主适用式”处理纠纷,尚不足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和精神利益,也不能使侵害人受到深刻教育和应有的惩罚。这时,在适用非财产性的抚慰措施的同时,兼用强制性的“兼适用式”物质赔偿,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在“赔偿损失”前冠以“并可以要求”的字眼,其中的“并”字是“兼”的意思,说明“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只能采用兼用的方式。可见,“赔偿损失”不能单独适用于,只能与“主适用式”合并适用。
(四)同时适用“主适用式”和“兼适用式”时,它们的性质、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是适用“主适用式”的四种作用不同的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其主要是对受害人起精神抚慰和补偿作用。而“兼适用式”作为物质赔偿手段只起到对“主适用式”的辅助作用。重精神轻物质的精神至上思想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主要指导思想,这也是陕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法院对其精神损害只判赔74元,而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动辄几百万美元的主要区别所在。这种做法现在看来是不十分妥当的,单纯的精神抚慰并不能让受害人的精神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从“主适用式”和“兼适用式”之间的联系和各自所起到的作用来看,“赔偿损失”仅是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一个补充,除非侵害人十分顽固地拒绝执行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否则是不会主动适用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这对侵害人的“好汉不吃眼前亏”思维的形成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行政执法方面,由于国家赔偿数额甚微,精神损害赔偿又是微不足道,在一定程度上对“非法行政”起到了鼓励的作用。故而,结合我国现在的国情和国际流行的做法,重视精神损害赔偿,让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与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换个位置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浙江省天台县人劳局

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的请示》([1 9 91]民优字第19号)函收悉。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应从批准之日起发给。
此复。



1991年11月23日
《华洋诉讼判决录》与中国近代社会


2000年11月24日 14:41 何勤华

在距今近九十年的清末民初,当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民刑事纠纷时,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其依据的原则是什么?当时的中国人包括在华的外国人对这种诉讼活动是一种什么态度?等等。《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对此作了很好的回答。它用一份份真实的判决书,向我们显示了一幅当时中国人与外国人打官司的生动图景,为我们了解近代中国在华洋诉讼活动中法律运行乃至整个司法制度运行提供了珍贵的第一手资料。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领事裁判权的运作以及存废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实际证据,并补充了文献资料的不足。

据史籍记载,领事裁判权首次出现于1843年10月英国政府强迫中国政府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之中。该章程第13款规定:“凡英人控诉华人时,应先赴领事处陈述。领事于调查所诉事实后,当尽力调解使不成讼。如华人控诉英人时,领事均应一体设法解劝,若不幸其争端为领事不能劝解者,领事应移请华官共同审讯明白,秉公定断,免滋诉端。至英人如何科罪,由英人议定章程法律发给领事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以中国法论之。”[1]紧随英国之后,美国、法国、瑞典、
挪威、俄国、德国、葡萄牙、丹麦、荷兰、西班牙、比利时、意大利、奥地利、日本、秘鲁、巴西、墨西哥等15个国家也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2]

按照英、美、法以及瑞典、挪威与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一、华洋混合之民事案件,由中外官员各自调处;如调处不成,则由中外官员会同讯断。二、华洋混合之刑事案件,中国人由中国地方官按中国法律审断,外国人由各本国领事按其本国法律审断。三、纯粹外人案件,或外人混合案件,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3]

由于在领事裁判权之下,中国的主权受到了严重侵害,因此,自领事裁判权产生之日起,就遭到了中国人民的强烈反对。1906年由沈家本(1840~1913)主持的清末的法律改革运动、1911年爆发的辛亥革命、1912年中华民国的建立,以及中国人民持续不断的反抗帝国主义的斗争,对领事裁判权制度都给予了沉重的打击。在此前后,迫于人民的压力,当时的中国政府也开始了废除领事裁判权的种种努力。

1902年《中英马凯条约》第12款提出了一俟中国法制完备,英国即撤消在中国的治外法权(即领事裁判权)的主张。1903年的《中美商约》、《中日商约》、1904年的《中葡条约》、1908年的《中国瑞典条约》,也都有此规定。而1909年《中墨条约》到期后,并未续订,故事实上墨西哥已从1909年起放弃了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1917年,中国又废除了德国、奥匈帝国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随后,在20年代,又相继有俄国、葡萄牙、丹麦等一批国家撤消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4]因此,虽然在形式上,各列强在华的领事裁判权是在1943年撤消的,[5]
但在实际生活中,领事裁判权在清末民初已开始动摇。而为此提供第一手资料的,就是《华洋诉讼判决录》。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提供的材料来看,该书收录的案件,起自民国3年(1914年),终止民国8年(1919年)。从时间上看,刚好是中国政府和人民为废除领事裁判权交涉斗争的时期。但从里面的案件来看,当时的领事裁判权与19世纪下半叶的已有诸多不同。

在19世纪60、70年代发生的一些案件,如《通商条约章程成案汇编》登载的“华商欠洋债以入官屋契作抵,查参疏忽地方官”(同治11年,即1872年)、[6]“英人枪毙华民拟绞决”(同治8年,即1869年[7])等案件来看,外国领事均直接参与审理。而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凡是洋人告华人的案件(也有一些是华人告洋人以及洋人告洋人[8]),领事都已不参与直接的审理,
而是由当事人请求领事署谘请设在各省的交涉公署函请中国政府地方审判厅讯追审理,或者干脆由当事人直接向地方审判厅起诉。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由领事参与或指导诉讼的案件一个也没有,都是由中国法院的法官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这说明,领事裁判权虽然在文献记录中迟至40年代才被废除,然而事实上在清末民初已经受到抵制。至少因涉及案件的种类以及性质的不同,其贯彻的程度已大为减轻、适用的范围已大为缩小。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清末民初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提供了第一手的素材。

根据史籍的记载,清代的司法制度,是由三司,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管理诉讼。到清末,这种体制得以改变。1906年,清政府将刑部改为法部,为司法行政机关;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并在地方设立了审判衙门,专司审判事务。[9]

1907年和1910年,清政府分别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两个法律。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凡审判案件,分刑事和民事两项。前者指因诉讼而审定有否犯罪的案件;后者则是通过诉讼来审定其理之曲直的案件。同时,这两个法律又规定,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高等审判厅判决,即为终审。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地方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大理院上告。大理院判决,即为终审。但高等审判厅有权审判“不属大理院之宗室觉罗第一审案件,”大理院有依法审理特别权限之案件。此外,该两个法律还规定,在审判制度上采用资产阶级的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原则以及第二、第三审判决的合议制度,并建立了由大理院执行的“复判”制度等。[10]

中华民国建立以后,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都曾发布命令,明确宣布保留和沿用清末的现行法律(此点后面将作进一步论述)。那么,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的这种命令是否得到了贯彻?即清末民初中国的司法制度究竟是一种什么形态?《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此提供了第一手的资料。

从该判决录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法院的运作实际,与上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同时,北洋政府在清末《法院编制法》的基础上,于1913年9
月公布《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1914年4
月公布《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914年4月5日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等,[11]而这些法律规定的诉讼制度和程序也完全得以贯彻。如由于华洋诉讼的特殊性,故这些案件的第一审法院,都是地方(如天津县、万全县等)审判厅。当事人如不服其判决,就上诉至第二审法院即直隶高等审判厅。当事人如再不服,就可以上告大理院。大理院或亲自作出判决,或驳回上告让直隶高等审判厅重新审理。大理院的判决是终审。

除审判机关外,还于各该级审判厅官署内设置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由检察长、检察官组成,独立执行检察职权。在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中,
都由检察官莅庭执行检察官职务。[12]

当然,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得知,直隶高等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在程度上,除适用上述清政府和北洋政府的各种诉讼法律、法规之外,还适用民国3年至8年这一段时间内大理院、司法部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命令和判例。[13]

《华洋诉讼判决录》对了解清末民初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提供了重要线索。
从该判决录来看,当时在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民刑事纠纷时,适用的原则是很丰富的。当时适用的法律渊源大体有如下几种:
法律
在清末的立法改革中,沈家本等曾制定了《公司律》(1903年12月)、《破产律》(1906年4月)、《清现行刑律》(1910年5月)、《清新刑律》(1910年12月),以及前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等。

1912年1月1日成立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援用清末的法律。4月3日,参议院经二读会决定(省去三读会)同意援用清末的法院编制法、刑事民事诉讼律、商律、违警律和新刑律。“惟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14]关于清政府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亦准暂时适用。
中华民国的实际权力,不久就落入1912年4
月组成的以袁世凯为头子的北洋政府手中。该政府在继续援用清末法律的同时,一方面,对一部分法律(如《清新刑律》等)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又颁布了一批特别法,如《戒严法》(1912年)、《治安警察条例》(1914年)、《官吏违令惩罚令》(1914年)、《妨害内债信用惩罚令》(1914年)、《私盐治罪法》(1914年)等。但在民商法领域,由于立法的速度十分缓慢,[15]故北洋政府不得不明确规定:“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团体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至前清现行律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