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3:1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 20 号

现发布《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我国出口蜂蜜的质量,适应国际市场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工作。画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实行卫生注册制度。未获得卫生注册的出口蜂蜜加工企业生产的蜂蜜不得出口。
  第五条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出口蜂蜜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章 检验检疫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的管理方式。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的检验标准或方法抽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检验检疫。对于农、兽药残留等卫生项目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需要进行委托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将签封样品寄送至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 经检验检疫发现蜂蜜中农、兽药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卫生指标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不符合进出口国规定或合同要求的,判为不合格,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允许返工整理。必要时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的包装进行卫生及安全性能鉴定。出口蜂蜜包装桶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规定,包装桶的内涂料应符合食品包装的卫生要求。
  第十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出口批次进行检验检,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上除列明检验项目和结果外还应注明生产批次及数量。
  第十一条 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相关证单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蜂蜜,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放行。
  第十二条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结果的有效期为60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等有关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对获得卫生注册的出口蜂蜜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加工企业卫生注册代号实行专厂专号专用,任何企业及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及转让卫生注册代号。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实施批次管理。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按照生产批次逐批检验,并按规定要求在包装桶或外包装箱印上该批蜂蜜的生产批次,厂检单应注明生产批次与数量。生产批次的编号方法附件1。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查看生产现场,检查原料收购验收记录、检验原始记录等,发现问题应督促加工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对原料蜜的收购加强把关,不得收购蜂群发生疫情或违反兽医部门用药规定的蜂蜜,不得收购掺杂掺假的、严重发酵或品质发生变化的蜂蜜。
  第十七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根据进口国对蜂蜜的品质与卫生要求对原料蜜中农、兽药残留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进行检测或委托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原料密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八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原料蜜收购记录及生产用料蜜的投配料记录,详细记录每批成品蜜所用原料蜜的蜜种、批号、产地、数量及品质情况等。
  第十九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对成品密包装桶进行严格的验收并进行清洗干燥;对原料蜜包装桶加强管理,确保包装桶对原料蜜与成品蜜不产生污染。
  第二十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加强对原料蜜与成品蜜的储存管理,原料蜜与成品蜜均应存放在阴凉干燥通风的地方,严防日晒雨淋,并做到标识明显,分批堆放。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及各年度的具体要求,按规定抽取蜂蜜的官方样品送监测实验室进行监控检测。蜂蜜残留物监测基准实验室应协助国家检验检疫局做好监控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口蜂王浆及其他蜂产品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的有关文件(见附件2)同时废止。
  附件1 出口蜂蜜生产批次编号方法(略)
  附件2
  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蜂蜜
  检验检疫的有关文件清单
  1、检土便[1991]001号 《关于下发出口蜂蜜标准的通知》
  2、国检验[1992]74号 《关于对日出口蜂蜜检验抗生素项目的通知》
  3、国检验[1992]315号 《关于加强对美出口蜂蜜农药残留检测的通知》
  4、检卫便[1993]012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产品检验工作的通知》
  5、检检一函[1995]078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蜜检验把关的通知》
  6、检检一函[1996]38号 《关于下发出口注槐蜜检验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7、国检监[1996]88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蜜质量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8、国检检函[1997]180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蜜检验管理的通知》


  在审理或研究财产型犯罪的过程中,在法条中不难发现“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用语,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研究占有的意思与目的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意思

  占有意思,即事实上支配物的意思。因我国立法与大陆法系立法较为接近,故研究大陆法系对占有的定义,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大陆法系对刑法上的占有的认定,有以下几种观点:1、管有说,该说认为凡是他人之物在自己的管有之中,就属于占有。2、事实及法律上支配说,该说认为只要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就可以成立占有,至于是否存在物理的握持并不重要,因此对存单、仓单、提单等法律单据的支配,同样是刑法上的占有。3、纯粹的事实上支配说,该说指出只有在事实上支配财物才能成立刑法上的占有,包括事实上的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者使用、收益等使用行为,据此,依据存单、仓单、提单等法律形式的支配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占有。如单纯地处分存单只构成背信罪,只有将钱取出之后意图非法占有的情形才构成侵占罪。4、处分可能状态说,该说认为只要存在能将他人之物当作自己之物处分的可能状态,就成立刑法上的占有。5、支配说,认为只要能够支配物,就构成占有。事实及法律上支配说较准确地界定了刑法上占有的含义,成为目前日本和台湾判例及学说界的通说 。通观以上学说,可以看出,大陆法系注重占有的事实和状态,是否具有占有的主观意思并不影响占有的成立。无论是明示的占有意思,还是推定的占有意思,均不是占有的构成要件。可见,此处的占有更注重对本权的保护。

  二、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意思

  民法上“占有”概念的起源可谓源远流长,罗马法将其定义为“possessio”,即对物有占有意思并实施占有的行为。与其类似的概念是日耳曼法上的“Gewere”,在这个意义上的占有,就不仅仅是一个事实,还是一种权利。以是否需“占有意思”为要件,学术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纯粹客观说三种见解 。主观说认为,占有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事实上的管领力与占有意思,此处的占有意思有可能为所有人的意思,有可能为支配意思,也有可能仅仅是为自己的意思而进行占有行为 。客观说认为,占有系对于物的事实管领力,无须具备特别的意思,所谓的管领意思不过是事实管领力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要素。纯粹客观说则认为,占有单纯为客观上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不以占有意思为构成要件 。现行通说认为占有之成立,除以事实上管领力为其“体素”之外,必须有占有意思作为其“心素”存在,并且占有之意思并非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的意思(einnaruerlicher Wille),故取得某物之占有并维持其占有皆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只要对物有为支配的自然能力,即为已足,故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此种能力时,也可以成为占有人 。

  三、刑法占有与民法上占有的比较

  刑法上的占有,只在于确认财产被现实支配的事实,因此一时的控制支配也可以构成”。而民法主要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调民事主体有为自己支配的善良意思。“民法上的占有主要在于确定占有人与其他人(包括本权人)的权利义务界限,占有本身构成财产归属与控制秩序的一部分,是对财产的持续稳定的、明确的控制与支配;刑法上的占有并不要求占有人有为自己而占有的意思,刑法中的占有意思则是概括的、抽象的,并不要求存在特定的意思内容,只要在本人排他的管理、支配领域之内,又不存在特定的支配关系,不论是否知道,均推定其对该空间范围之内的一切有占有意思 。刑法上占有意思是概括的意思,并不需要明确占有意思的内容,推定成立的占有意思,即可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上的财物,不论出租车司机是否知晓,则推定成立对遗忘物的占有,若司机将其据为己有,则成立侵占罪。

  四、非法占有目的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定义

  对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1、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即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3、利用处分的意思说,即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遵循财物经济的本来的价值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 。通说则采取了折中说,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又称为“不法领得意思”,是指“永久性地排除原占有权利者,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价值加以利用和处分的意思” 。“从消极层面上看是排斥他人占有,从积极层面看,则是行为人意图使自己具有类似于所有人的地位,从而对他人财物加以支配控制 。结合我国的法律配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则,我国立法也是采取了折中说。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象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对于非法占有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权利。而作为动产的孳息,是否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体,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如盗窃已经结果的果树,或盗窃即将生产幼崽的母牛,可以预见到其孳息带来收益的存在,则此时非法占有的目的可及于孳息。若盗窃或侵占的对象是货币,则不能以若非犯罪人的不法行为,非法占有的货币或用于投资或用于借贷等获得的孳息数作为非法占有的客体,因为其孳息是否存在为不可知,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若非法占有财物的孳息是明确可知,并确定已属于不法占有人控制的,则不法占有的客体及于孳息;反之,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116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按照行业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执行。

第五条 实施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是指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一般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市交通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予以公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实施重点监管,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二章 认定标准及公布范围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

(一)发生一般(含重伤3人及以上,无人员死亡)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二)谎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四)企业所属车辆一个季度内重复发生超员20%以上、超速50%以上或未经安全检测等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其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列入“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由市交通运管部门认定后,及时在《遵义日报》以及“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站”、“遵义在线”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进入人民银行遵义支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同时抄告市安委办、市工商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安委办负责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执行情况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第九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与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负责查处车辆违法行为,并于次月5日前将市内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前一个月的违法情况抄告市交通运管部门和市安委办。

第十条 市交通运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负责“黑名单”企业的审核、认定、告知和撤销工作,每季度向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抄告“黑名单”企业,负责制定“黑名单”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被列入“黑名单”的,应当实施限期整改或依法停产停业整顿,并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报当地交通运管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整改完毕经当地交通运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市交通运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

在限期整改期间再次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必须每月向当地交通运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整改情况,并抄送市安监部门。交通运管部门每月至少对“黑名单”企业进行1次重点检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交通运管、工商、公安交警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要严格审批其申请的行政许可项目,金融机构要严格审查其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累计进入“黑名单”3次(含3次)以上,由相关部门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并由市、县安监部门组织对其所属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强制培训。

第五章 核销规定

第十五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自列入“黑名单”之日起,半年内未发生本制度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况,由企业向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从“黑名单”中核销,核销情况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经审查合格恢复正常经营活动后,一年内再次进入“黑名单”的,自再次进入“黑名单”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提出核销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进入“黑名单”的外地道路运输企业,由市安监部门负责协调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