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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给福建省财政厅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10:3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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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给福建省财政厅的复函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给福建省财政厅的复函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82)闽财外字第051号文悉。关于中外合营企业的几个财务问题,经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答复如下:
一、中外合营企业的中方职工工资水平,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99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即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确定。在此幅度内考虑企业总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逐步提
高。
二、合营企业中方职工年老退休劳保待遇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营企业劳保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合营前原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医疗、福利待遇问题,财政部(81)财企字第408号文已经明确,属“原企业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金、退职金、医疗费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原企
业、并入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负责支付。”如果原企业已退休的职工在合营企业支付退休金和医疗费,这部分开支由合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中解决。
企业合营期间年老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除协议另有规定者外,应在劳动保险费用中支付,不能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
三、经济特区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雇佣职工,按规定支付给我方的社会劳动保险和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0〕199号文件和财政部(81)财企字第408号文的规定解决的开支以外,所余部分应纳入地方财政管理。
四、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九条“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的精神,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三项基金的比例,由合营企业董事会确定。职工奖励及
福利基金如何使用,并由董事会决定。
五、合营企业职工出国或去港澳地区的费用开支标准,可按照财政部(82)财企字第481号《关于我方派驻香港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复函》(已抄送你厅)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鉴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项费用开支标准问题比较复杂,请你厅对这一问题进一步调查研究,并提出具体意见函告我们,以利于研究拟订有关办法。



1983年1月19日

【摘要】 美国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之外还建立了商业外观制度,刘渊明在《浅谈美国商业外观法律制度》中,结合美国法院判例精神阐述商业外观受法律保护的条件“显著性、非功能性、混淆的可能性”。这两种制度并存表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恰有一些问题是不能纳入外观设计专利的框架之内。彼山之玉可磨石,本文结合案例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审查、无效审查和侵权判定的核心“相同或者相近似”展开说明。

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中国是将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外观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一起纳入专利法中作为一个体系,因此外观、发明、实用新型三者互有共通之处。外观专利的载体是工业产品,顾名思义是指工业产品在视觉上的观感,构成要素是形状、图案和色彩,这些要素最终融合为富有美感的工业应用,好比一位艺术家在工业产品上创作一件外观设计。
取得外观专利权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经形式审查符合授权条件的即授予证书,并给予十年的保护。十年保持期内权利终止的,或者十年保护期届满之后,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此外观专利。
所谓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时递交的图片、照片的清晰、对应与否进行审查,而外观专利的实质性审查是通过无效程序来体现的,即任何人认为授权专利不符专利法规定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请求宣告此项专利无效,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对审查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外观专利权的取得属于登记制,先授权后实质审查。
通过复审委的“审查决定检索”窗口对无效理由进行初步检索,特别是查阅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无效理由主要是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其内容可分为“权利冲突”和“专利性”这两类。复审委进行无效审查时,将外观专利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比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无效理由成立,外观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一、权利冲突:是否为同样的外观设计即重复授权,或者是否与在先权冲突,在先权是指除了专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例如著作权、商标权等。二、专利性:是否为现有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有明显区别,与发明、实用新型的“三性”相对应,前者为所谓的“新颖性”审查,后者为所谓的“创造性”审查。
下面结合无效案例对上述无效理由进行反思:
1、比对对象:外观专利是针对工业产品所提出的,工业产品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进行分类,同类工业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一个外观专利产品的零部件能否无效这件外观专利?
2、判断标准:外观专利与无效证据进行比对时,如何判断两者为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而得出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与在先权冲突、属于现有设计、无明显区别?

外观专利产品与其零部件
一个外观专利产品的零部件能否无效这件外观专利?无效的理由又是什么?

【案例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554号
2010年1月15日,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730322152.4的床(型号_HY-683)”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200730310859.3的床屏(樱花组合Q3-BP118)”外观专利作为证据1,以两者属于同样的外观专利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床”无效。2011年4月26日,复审委作出第16406号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有效。无效请求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审查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审委和专利权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5日,北京高院受理,并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证据1“床屏”与本专利“床”能否进行比对,二、本专利“床”中除了床屏以外的其他部分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略案件说明)

【案例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558号
本案作为案例一的同期系列案,与案例一的情形大致相同。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730322148.8的衣柜(型号:HY-2058)”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200730310807.6的门板(樱花组合Q3-WM305-2)”外观专利作为无效证据1,以两者属于同样的专利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衣柜”无效。复审委作出第16393号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无效请求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审查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审委和专利权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姚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1590号
2011年10月8日,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830094866.9的笛头”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200530167196.5的乌木黑檀单节笛”外观专利作为无效证据1,请求宣告本专利“笛头”无效。2012年3月23日,复审委作出第18310号决定,决定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审查决定。专利权人不服上诉,北京高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2012年11月20日,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证据1“乌木黑檀单节笛”与本专利“笛头”能否进行比对,二、证据1“乌木黑檀单节笛”未显示本专利“笛头”的其他部分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略案件说明)

“同样的发明创造”与“特征组合无明显区别”,哪一个无效理由更合适?
从上面的案例中,可以得出三点:一个外观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可作为比对对象去无效这件外观专利反之也可以,无效理由为两者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复审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将趋于一致。
但是,案例一中复审委的观点仍有一定道理,虽可将床与床屏在专利法范畴内归为同类产品,但认定床与床屏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实属牵强。实际上,法院在认定无效证据1的“床屏”与本专利“床”中的床屏相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本专利“床”中除了床屏以外的其他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换言之,本专利“床”为无效证据1的“床屏”与惯常设计的组合。
在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施行以前,此种情形可依据专利法(2002修正)第9,以“同样的发明创造”作为无效理由。可喜的是这一些情形在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施行以后,可依据专利法(2010修正)第23条中新增加的第2款,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作为无效理由,则更为恰当。

专利无效审查中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
以《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内容作为外观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其核心即判断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案例四】
罗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15号
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930005279.2的香皂外包装盒(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典雅花香125克)”,以“专利号为200830051431.6的肥皂包装盒(浪漫花香1)”作为无效证据1,以两者属于同样的外观专利为由向复审委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复审委作出第15430号审查决定,决定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维持审查决定。专利权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在于:本专利和证据1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略案件说明)

【案例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章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1121号
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430001158.8的塑皮(二)”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03316733.8的织字料(4)”外观专利作为无效证据附件2,以两者属于同样外观专利为由,向复审委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复审委作出第15611号审查决定,决定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审查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复审委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格子的韵律与骑士的倒立布局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略案件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各级税务部门的精心组织和有关方面的积极配合下,贯彻落实工作开展顺利。但是,部分地区对船舶车船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够有力,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为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研究,现就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税属于地方收入的税种,对船舶征收车船税是做好车船税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加强船舶管理,促进水上运输和相关事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维护地方政府的经济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我国船舶数量多、流动性大、分布面广,船舶车船税征管较为困难。各级税务和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海事管理机构的支持,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发挥船舶监督管理优势,通过向税务部门提供船舶信息和协助代征船舶车船税等方式,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健全管理机制,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开展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

  为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降低税收成本,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一律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委托当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代征。各级税务部门要主动沟通联系,与海事管理机构协商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事宜;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当地税务部门,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工作。

  对于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船舶,各级税务部门应主动和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协商,积极探索创新征管模式,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现有条件,因地制宜的采取委托代征或协助把关等方式,建立有效的社会协税护税控管机制。

  已实行委托代征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委托代征工作管理机制。税务部门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制定船舶车船税代征管理办法,明确委托代征单位的纳税申报时间和内容、代征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船舶信息交换等方面内容,明确各方职责,规范征管行为。
  三、依托信息手段,搭建畅通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充分依托信息技术手段,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搭建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通过与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定期交换船舶的登记信息和纳税信息,建立船舶车船税的税源数据库,加强船舶车船税的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

  如开发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信息系统,系统不仅要具备采集船舶基本信息、登记完税和减免税信息、计算代征税款金额、打印完税凭证、汇总税款解缴等功能,还要与税务征管系统定期交换数据,提高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水平,确保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顺利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