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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3:2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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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在广州市内(含市属县下同),所有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
第三条 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旅游办事机构)是外地旅行社在广州设立从事与本旅行社有关非盈利性旅游业务的联系机构。
旅游办事机构名称一律为“××旅行社(旅游公司)驻广州联络站”。
第四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应接受广州市旅游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在广州市设立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地旅游办事机构的旅行社,必须是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旅行社管理的规定,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外地旅行社。
(二)外地旅游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该旅行社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其他人员不得超过五人。
(三)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自有房屋或有一年以上租约的房屋)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四)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拟订)。
第六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须经广州市旅游局审查批准并发给《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 外地旅行社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原地旅行社向广州市旅游局提交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填写《外地旅行社开办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提供营业执照影印件的,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2.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同意其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证明。
3.原地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签署委任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负责人的授权书和负责人简历。
第八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设立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在国家旅游局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该批准件,向广州市旅游局申请领取《外地旅行社驻广

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三章 外地旅游机构的工作范围
第九条 属广东省内的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只能为本旅行社主办的旅游团(者)办理在广州过境接待工作(即经广州回本地旅游)或负责向广州地区的旅行社委托代办广州旅游的联络工作。不得经营属“不回本地旅游,只在广州旅游或经广州中转往外地旅游”的业务。
第十条 属广东省外的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只能开展与本旅行社与广州地区的旅行社进行横向联合的有关工作。需要组织旅游团(者)到广州旅游或需要在广州招徕旅游团的,必须委托广州地区的旅行社办理或与广州地区的旅行社联营有关订房、订餐、订机、车、船票和游览等旅游接
待业务。
第十一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应当从事非盈利性的旅游联络活动,其组织的旅游团(者),到广州旅游或经广州中转的,必须委托广州地区合法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接待业务(包括订房、订餐、订机、车、船票和游览)。
第十二条 广东省内的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在广州接送回本地的旅游团(者)时,必须有鲜明的标志、旗号。陪同的导游人员应持有国家导游证书并佩戴导游证。
第十三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应按规定向广州市旅游局及时提供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十四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名称的变更、办公场所的搬迁、办事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更换,必须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州市旅游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游办事机构的撤销,应在停止工作的二十天前书面通知广州市旅游局,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许可证和登记机关办
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持有的《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广州市旅游局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内部通报,登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贰千元的罚款,责令其关闭停业,吊销《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
(一)国内的外地旅行社未经广州市旅游局批准擅自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同类性质的组织)的;
(二)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没有领取《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而擅自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
(三)广东省内的外地旅游办事机构,接送在广州过境旅游团(者)时,无鲜明的标志、旗号,陪同的导游员无国家导游证书,不佩戴导游证的;
(四)机构有了变化,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十七条 对外地旅游办事机构超越工作范围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广州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旅游办事机构进行处罚时,还应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贰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第十九条 广州市旅游局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进行罚款时,应书面通知被罚款者,并出具由广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被罚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被罚款者既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广州市旅游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日
  创造性是专利最重要的实质性条件,专利创造性判断在我国专利授权确权审判中是最重要的问题,[1]对专利创造性制度的研究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虽然国际上一般承认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2]但美国的专利制度却是相对稳定和持续发展的典范。本文拟通过对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司法变迁的研究,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确判断专利创造性提供帮助。
一、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创设与发展
(一)巡回上诉法院建立前
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由司法创设是因为立法有空白。《美国联邦宪法》第8条赋予国会授予专利权的权力,但没有规定具体标准。专利制度需要实现的目标只有一个,即模糊的“发明”标准。[3]专利性标准的最早参考文献来自1790年美国《专利法》,其只是简单要求“发明”应当“足以有用并重要”。[4]根据1790年《专利法》,由国务卿牵头,与战争部长、司法部长三人组成设置在国务院内的专利审查机构,时任国务卿、后来成为美国第三任总统的杰弗逊(Jefferson)成了美国最早的专利审查员。杰弗逊被过多细微的专利所困扰,因此建议改变立法,拒绝对那些并不重要和显而易见的发明授予排他性权利。[5]1793年美国《专利法》规定了新颖性和实用性,此后,美国专利法被修正了约50次,但国会一直坚持专利的制定法标准仅限于1793年《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和实用性。
Hotchkiss案是第一个确立专利创造性的司法判例。在1793年《专利法》背景下,早期的司法判例曾经拒绝确立创造性制度。例如,在1825年的Earle案中法院拒绝认为专利除新颖性和实用性之外还有其他条件。[6]1851年的Hotchkiss案是美国早期最重要的专利判例,美国最高法院认可了初审法院给陪审团的一个指示,即专利性除新颖性和实用性之外还需要更多的条件,“发明”被用来表述创造性。[7] Hotchkiss案开启了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变迁史,为后来制定法中的非显而易见性条款播下了种子。由于“发明”并不能准确地表述创造性,因此在此后各种判例中的适用非常混乱。[8]例如,在1875年的Reckendorfer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推进了在Hotchkiss案中的观点,引入了“创造性天赋”标准(“inventive genius” test);[9]1941年,美国最高法院又在Cuno案中提出了“创造性天赋的火花”标准(“flash of creative genius” test)。[10]
在专利创造性制度被司法判例创设的初期,辅助判断因素很快就被第一次提出。1876年的Smith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被认为第一次采用了后来被称为“辅助判断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s)或“显而易见或非显而易见的标志”( indicia of obviousness or non-obviousness)。[11]在1891年的Magowa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承认发明的商业成功是不应当被忽略的事实,在专利性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12]关于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1892年的Washburn&Moen案较早地明确表示,发明的价值不应当放在与其背景相隔离的真空中进行评判,而是应当放在本技术领域的背景中进行评判,辅助判断因素有利于正确理解发明的背景。[13]
巡回法院建立前,美国早期的判例表现出两个司法学派的分野。1850年至1891年美国国会建立巡回上诉法院期间的诸多判决,在决定发明是否具备“发明”条件时,判断方法上存在的分歧形成了20世纪的两个司法学派:一派主张,发明的创造性判断应当结合发明作出的技术背景和产业发展状况来进行,应当重视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另一派则主张,发明应当隔离其技术背景来判断是否显而易见,这是因为,只是参考现有技术中的对比文件而不关注本技术领域当时和之后的发展状况才有利于避免事后眼光(hindsight)。
(二)巡回上诉法院建立后
1891年巡回法院建立后,美国最高法院仍然在积极探索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具体规则。巡回上诉法院建立起来以及调卷令制度实施后,美国最高法院能够选择其审理的专利案件的数量和类型。尽管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在1892年至1930期间,仍然表现出了对专利创造性的复杂态度。一方面,美国最高法院不断强调背景知识对于客观地判断创造性的重要作用,并且不断拒绝适用主观性太强的创造性判断标准。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11年的Diamond Rubber案中强调要考虑发明的商业成功,认为发明者的成功应当作为专利性的考虑因素,而且明确地拒绝了主观且难以操作的“创造性天赋”标准,倾向于根据发明在结果上的技术贡献来确定其专利性。[14]
另一方面,美国最高法院有时也忽视发明背景知识的重要性,不重视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例如,在1935年的Paramount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并不重视发明在商业上的成功,对他人在解决本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失败也不予考虑。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要在对本发明是否显而易见有疑问”时,这些证据才能够“放在天平上衡量”。[15]
从1930年开始,罗斯福(Roosevelt)总统看起来对专利也持怀疑态度,这导致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创造性的要求更加苛刻。在1938年给国会的意见中,罗斯福主张专利制度是“困扰国家的经济病”。二战结束后,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开展了一项反对专利滥用的运动”。[16]在1937年前的10年间,美国最高法院认定了17个专利无效的同时只认定了2个专利有效。[17]在1949年的Jungersen案中,杰克逊法官写下了令当时的专利界震惊的著名断言:“美国最高法院对认定专利无效的热衷,将会使得只有美国最高法院的手够不着的那个专利才能有幸成为惟一有效的专利。”[18]
在20世纪初至195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待专利和“发明”标准的路途中走得非常曲折,“发明”标准可以像橡皮一样被捏弄成各种形状以满足个案中的创造性判断,创造性判断的判例充斥着混乱和主观性,这导致了下级法院的困惑和专利界的迷茫。[19]正如汉德法官1955年在Lyon案中表示,“发明”也许是最为令人困惑的概念。[20]
二、《专利法》第103条与司法的互动
(一)第103条制定前后的司法动态
由于美国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判决中缺乏统一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各方都呼吁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创造性。例如,1948年由著名发明家凯特林(Kettering)带领的国家专利规划委员会(National Patent Planning Commission)制作的关于《专利法》状况的报告认为:专利制度最大的技术缺陷在于对于“发明”的界定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国家专利规划委员会呼吁“专利性应当通过发明对技术进步的贡献来客观地决定,而不是通过发明完成过程的性质来主观地决定”。[21]面对各种呼声,美国专利局安排首席审查员费德里科(Federico)起草《专利法》,全国专利法协会理事会安排瑞奇(Rich)参与起草。[22]1952年,修改后的美国《专利法》得以通过,其中第103条将专利创造性明确规定为发明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第103条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相对于“发明”标准有了巨大的进步。虽然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最终还是主观判断,但基于创造性才能、天赋、火花、惊奇和激动等标准作出判断,与基于现有技术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有巨大差异。这个标准不会使审查员和法官随意以各种主观原因认定一项发明不具备专利性,使得他们必须以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这样的词语来表述。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能是什么以及什么是显而易见的最终决定仍是主观的,但这是一个可以举出证据的表述。[23]
在1952年《专利法》制定后的几年中,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等多数法院和美国专利局并没有正确认识并适用体现在第103条中的精细立法变化。1955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了在1952年《专利法》制定后的首个涉及专利性的案件,初出茅庐的第103条遇到了受到极大尊重的汉德法官来适用它。这个案件是Lyon案,汉德法官在判决中表示,1952年《专利法》体现了美国国会有意恢复Hotchkiss案规则的目的,而且将其提升为制定法。[24]其他几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随后采用了汉德法官对第103条的解释。[25]通过援引Lyon案,这些法院开始将认定专利有效的理由建立在“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以及是否这些区别“在发明做出时,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这样的创造性判断方法和步骤符合了第103条规定的创造性标准。
虽然辅助判断因素没有被第103条所采用,但在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中却得到许多法院的重视。在1952年《专利法》制定过程中,长期存在的技术需求等因素作为立法建议提交到众议院,但到最后,并没有辅助判断因素被制定法所确认,原因可能是辅助判断因素在案例法中的适用缺乏统一性。第103条制定后,随着汉德法官的指引,许多法院采用了例如长期存在的技术需求和商业成功等客观因素来判断显而易见。[26]
(二)Graham案的重要影响
1966年,第103条最终通过四个案件摆在了美国最高法院面前:Graham案、[27]Calmar案、[28]Colgate案、[29]Adams案。[30]在三个涉及第103条的案件中,Graham案与第103条最为相关。克拉克(Clark)法官起草了Graham案的判决,他明确表示在已有的新颖性和实用性之外,制定法为专利性又增加了非显而易见性,法院应当抛弃“发明”标准。克拉克法官在判决中认为,第103条与Hotchkiss案有紧密的联系,二者都强调了发明的技术领域和在该技术领域的进步,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国会强调的“非显而易见”更有可操作性,而非容易导致不同理解的“发明”标准。[31]克拉克法官强调,美国专利局对第103条的适用应当“严格地坚持”在Graham案中所解释的1952年美国《专利法》第103条。[32]
Graham案是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司法变迁的里程碑,不仅明确了Graham案要素,还强调了辅助判断因素。Graham案的判决书中列举了判断显而易见性时应当依据的事实要件: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应当被认定;现有技术与争议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应当确定;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应当明确。在这些前提下,再来确定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这就是所谓的Graham要素。Graham案还强调辅助判断因素,例如商业上的成功、长期存在但未满足的需求、他人的失败等,可能被用于帮助认定发明技术方案的最初技术背景,作为显而易见或非显而易见的标志,这些标准都具有关联性,可以用于帮助认定发明的最初技术背景。[33]在Graham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满怀信心地表示:“我们相信,恪守这里所确定的各种要求,将产生国会在1952年《专利法》中所要求的一致性和确定性。”在Graham之后,各巡回上诉法院应当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认定Graham案中确定的事实要件,[34]而且认为创造性应当按照发明作出时的情况来判断,而不是基于事后眼光。[35]如果不遵循Graham案的规则,法院的判决将会被改判。[36]
(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第103条的巩固
早在Graham案之前,美国联邦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CCPA)就在第103条的适用中确立了TSM检验法即“教导—启示—动机”检验法(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TSM) test)。[37]TSM检验法有利于防止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事后眼光,有利于促进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在1981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成立后,继续坚持适用TSM检验法。虽然围绕TSM检验法一直存在争议,但TSM检验法无疑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最大招牌,有力地促进了第103条适用标准的统一。
作为专利案件的惟一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强调了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已经被任命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法官的瑞奇努力引导律师和法官在所有的创造性判断案件中都要考虑辅助判断因素。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马克(Markey)法官也强调辅助判断因素的重要性,他在一次演讲中表示,辅助判断因素在重要性上并不是辅助性的,他们的辅助性只是体现在时间顺序上。[38]在Stratoflex案中,马克法官强调辅助判断证据并不只是在对是否显而易见有疑惑时才使用,Graham要素需要全面考虑,并不存在优先的要件以忽视对其他要件的考察。[39]由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重视,1978年美国专利商标局修改专利审查指南时正式规定创造性判断时要考虑商业成功和其他涉及创造性的因素。
三、KSR案对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发展
(一)KSR案之前对TSM检验法的争议
2007年KSR案[40]之前,有研究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TSM检验法降低了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1994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专利创造性标准举行了听证,听证会上惟一的争议在于专利创造性标准是否应当再严格一些。[41] 2001年,有学者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5年前15年间的判决进行研究,认为被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的发明的比例有所下降。[42]2003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了题为《促进创新:专利法与政策的适度平衡》的研究报告。[43] 2004年,另一研究机构发布了题为《21世纪的专利制度》的研究报告。[44]这两个报告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案例为重点进行了研究,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不恰当地降低了创造性标准,并认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TSM检验法的适用。
(二)KSR案对TSM检验法的评价
2007年的KSR案首先明确专利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守Graham案中确立的规则。最高法院在KSR案的判决中认为,对于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Graham案规则确定了宽泛的认定要件并要求重视可能有用的辅助判断因素,已确立一个灵活的判断方法,能够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统一性和确定性。[45]在KSR案中,最高法院分析了TSM检验法与Graham案规则的关系,认为适用Graham案规则与适用TSM检验法并不存在冲突。
美国最高法院在KSR案中指出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适用TMS检验法时存在的错误,认为应当适用更为灵活的TSM检验法。美国最高法院认为,TMS检验法提供了有益的视角,能够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但并不能成为僵化的强制形式。如果死板地适用TSM检验法,正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KSR案中的适用,就会与美国最高法院的先例规则不符。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创造性判断不能局限于教导、启示和动机的形式化概念,或者过分强调出版文献和公开专利的表面内容。技术进步的多样性并不能将分析局限于过于机械的方式,事实上市场需求远远要比科技文献更能促进技术进步。将专利授予并没有创造性的发明,例如将已知要素组合起来的发明,将会剥夺现有技术的价值和用途。美国最高法院强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当适用更为灵活的TSM检验法。[46]
(三)KSR案的专利创造性判断规则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指出适用TSM检验法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明确了专利创造性判断的规则。第一,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应客观地认定技术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适用TSM检验法的第一错误是,认为法官和专利审查员只能受到专利权人试图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限制,并没有正确地认识到激励专利权人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是发明要解决的诸多技术问题之一。问题并不在于发明相对于专利权人是否显而易见,而是在于发明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在这种正确的分析前提下,在发明作出时本领域的任何需求和问题,以及专利本身所说的技术问题,都可能是将发明中的各种要素组合起来的原因。[47]本领域技术人员与发明人认识到的技术问题可能不相同,发明人与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作为起点的现有技术也可能不相同,因此应客观地认定技术问题有利于客观地判断创造性。美国最高法院实际上提高了对专利创造性高度的要求。
第二,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一定的创造能力。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适用TSM检验法的第二个错误是,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从现有技术中解决相同问题的因素中寻找解决办法。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本领域技术人员认定为一个不具有创造能力的人过于死板和僵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技术问题时不仅会考虑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现有技术,也具有一般的判断、分析能力,能够将现有技术中的多个技术方案结合在一起,就像是玩智力拼图一样。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具备普通的创造能力,并不是一个机器。[48]美国最高法院在KSR案中实际上通过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一定的创造能力而提高了专利创造性的高度。
第三,“明显值得尝试”的情形应认定为显而易见。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适用TSM检验法的第三个错误是,即使一项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证明是明显值得尝试的也不能被认定为显而易见。最高法院认为,当存在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需求或者市场压力时,会有大量比较明确的可预测的解决方案出现,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充分理由在他的能力范围内去寻找已有的解决方案。如果这只是可预料的成功,则解决方案只是普通技术和常识的结果而不是发明的结果。在上述情况下,明显值得尝试的组合有可能符合《专利法》第103条规定的显而易见。[49]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实际上是认为TSM检验法并不是认定显而易见的惟一方法。判断是否显而易见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多角度进行,在有的情况下,即使不存在明确的技术启示,技术方案也有可能是显而易见的。实现发明的途径有多个,并不因为发明人选择和认为的那条道路是曲折的,就一定要认定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最高法院主张更加灵活地判断创造性,客观上提高了创造性的判断标准。
第四,技术启示不仅存在于现有技术中,还存在于公知常识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适用TSM检验法中的第四个错误是,为了防止法官和审查员受到事后眼光的影响,过于机械地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公知常识中寻求技术启示。[50]在认定事实时,专利创造性判断者确实要防止受到事后眼光的偏见造成的影响。[51]然而,过于严格地限制求助于公知常识既不必要,也不符合在先判例法。事实上,在2006年Patrick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认为TSM检验法事实上非常灵活,不仅准许,而且要求考虑公知常识。[52]美国最高法院强调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不能局限于对比文件中表达教导、启示或者动机的文字,也不能过分强调公开文献和授权专利的字面内容的重要性,应当扩大现存解决方案的寻找范围,尤其是应当重视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中寻找解决方案的技术启示。
(四)KSR案的影响
KSR案对美国专利制度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KSR案提高了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标准,使得此后的司法判例更加严格地适用创造性标准。在2008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两个涉及到专利创造性的案件作出了判断,均适用了KSR案确定的规则。在Agrizap案中,涉案专利是已知要素的组合,取得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技术效果,陪审团认为涉案专利有效,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陪审团的结论,认为已知要素的组合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53]在Ortho-McNeil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强调如果涉案专利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被认定为显而易见。[54]KSR案之后,美国专利商标局随后根据KSR案的规则修改了专利审查指南,确保按照KSR案的规则进行专利审查和授权。
四、主要启示
(一)专利创造性制度法律移植的启示
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变迁为法律移植的研究提供了鲜活的样本。德国比较法学家格罗斯菲尔德(Grossfeld)是主张法律不可移植的代表之一,他认为文化、地理、语言、宗教等都会阻碍法律移植,甚至提出“法律的不可移植性规律”。[55]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变迁表明,习惯很难改变,尤其是一个职业共同体的习惯。在1952年《专利法》生效后,美国专利局仍然在专利性判断中认为如果缺乏“发明”则不授予专利,而且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也保持相同的习惯。[56]这种情况经过较长时间后才逐渐改变。美国的专利创造性制度史表明,法律移植面临各种各样的难题。但是,美国专利创造性相关判例法的广泛移植,也佐证了法律的可移植性。欧洲和美国似乎是用了不相同的思路来规定创造性,但欧洲专利局的专利审查指南也专节规定了显而易见性。[57]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还专门解释了显而易见的含义。[58]美国1952年《专利法》第103条(a)款的最后一句话是,专利性的认定不受发明完成过程的影响。[59]我国1993年专利审查指南就借鉴了此规定,而且这一规定在历次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中都予以保留。美国专利创造性的判例法的广泛移植还体现在判例的直接引用上。1979年美国有个判例涉及到带凹槽以排除表面水的碳刹车盘的发明。[60]《美国专利审查指南》引用了该案例,[61]《日本专利审查指南》引用了该案例,[62]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也引用了该案例。[63]上述事实佐证了沃森(Watson)关于现实中大量存在法律移植并认为法律移植具有可行性的主张。[64]
专利法是一个受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影响不大的部门法,专利权国际保护不断完善和发展成为专利创造性制度法律移植的根本原因。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可移植性为借鉴外国的专利创造性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在我国的专利审查和专利审判实践中,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专利创造性判断规则将会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
(二)司法主导作用的启示
美国司法为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创设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制定法没有规定专利创造性制度的情况下,美国司法通过判例创设并不断发展了专利创造性制度。享有盛誉的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汉德法官对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起到重要作用,其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总是求助于辅助判断因素。[65]他多次解释了发明的技术背景知识对创造性判断的重要性,[66]其在1952年《专利法》第103条制定后,仍然坚持上述原则,直到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raham案中对辅助判断因素的正式认可。瑞奇在担任法官前参与了美国《专利法》第103条的制定,而且在担任法官后对于第103条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瑞奇一直在努力主张采用显而易见性标准,其在参与《专利法》修改中强调专利性“不应当被贡献完成的方式所否定”,瑞奇的主张体现在了《专利法》第103条的规定中。因为对第103条的制定作出了巨大贡献,瑞奇后来被称为“专利法创建之父”。[67]由于瑞奇对第103条的贡献,他在1956年成为第一个被任命为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的专利律师,后来,他被任命为该法院的法官。他不断利用自己的职位促进第103条的正确适用,作出了许多具有重要意义的判决。[68]
美国的历史表明,如果法院对专利创造性的判断规则掌握得好,将会对专利制度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但如果掌握得不好,则可以导致专利制度的混乱。因此,我国法院应当重视专利案件的审理,加强相关制度的研究,促进判例规则的统一。美国的情况也表明,法官是最终裁判者,优秀的法官能够有力地促进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为了保证专利案件的正确审理,我国法院应当重视培养法官的业务能力。
(三)专利创造性判断客观化的启示
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变迁表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主观性容易泛滥的主要原因有专利创造性条件固有的主观性、判断主体事后眼光的影响、判断主体的分散性和差异性等几个方面。汉德法官很早就认识到专利创造性本身固有的主观性,表示:“我知道在回答创造性条件在每个案件中引发的问题时,不存在客观标准。”[69]并认为判断创造性根本上是主观判断,“创造性条件的缺陷确实是它的不确定性。”[70]事后眼光或事后诸葛亮也是创造性判断主观性泛滥的重要因素,正如麦肯纳(McKenna)法官在1911年的Diamond Rubber案中所表示:马后炮总是容易的,问题一旦解决了,就不再有困难。[71]判断主体的分散性和差异性是专利创造性判断客观化的障碍之一,美国早期在创造性判断上表现出来混乱与判断主体的分散性有密切关系。
美国的情况也表明,为了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主观化,应当从五个方面着手。第一,专利创造性判断方法的统一能够有效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Graham案确立了判断创造性的事实要件,结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采用的TSM检验法,美国的专利创造性判断方法出现了相对客观、统一的局面。第二,正确认定客观技术问题能够有效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美国最高法院在KSR案中就指出,不能局限于考虑专利权人意图解决的技术问题。[72]《美国专利审查指南》也规定,应当意识到有时发明人是为了不同于创造性判断者的目的或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而进行相同的改进。[73]第三,重视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能够有效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在1960年的Reiner案中,汉德法官就认为辅助判断因素在判断非显而易见时相当于“路标”,辅助判断因素往往会使创造性判断者掌握的信息更加完整。[74]第四,对相同情况适用相同判断规则是促进创造性判断客观化的有效途径之一。对于一些常见的发明类型确定统一的判断规则,正如KSR案中增加的一些类型化的判断规则,有利于客观地判断创造性。《美国专利审查指南》就列举了支持显而易见性的认定的几种具体情形,[75]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4章第4节有类似的规定,还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不断总结类似的规则。第五,专利创造性判断主体的集中和同质化有利于促进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建立后,专利上诉案件集中到了少数法官手中,法官的集中和同质性促进了创造性判断标准的统一。2009年起,我国所有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有利于我国的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向着更加稳定、统一的方向发展。
(四)专利创造性高度不断变化的启示
自从1791年杰弗逊建议不授予专利权给那些不重要的和显而易见的发明以来,美国司法对专利创造性高度的要求不断地变化。Hotchkiss案对专利提出了创造性的要求。1911年的Diamond Rubber案承认了即使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进步较小也应当予以专利保护。[76]从1930年开始,罗斯福新政前的大萧条和国家经济困难影响到了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的态度,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创造性高度的要求更加苛刻。1952年《专利法》第103条制定后,对专利创造性高度的严格要求有所缓和。在一段时间之后,又有人认为授予美国专利的创造性高度太低。在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KSR案作出判决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否降低创造性标准进行了讨论。美国最高法院回应了这种意见,在KSR案中提高了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标准。
美国的情况表明:第一,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2003年的研究报告中就认为,由于专利的阻塞效应,给创造性高度太低的发明授予专利可能影响公平竞争,阻碍技术创新。[77]在美国出现的所谓专利丛林(Patent Thickets)问题,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对专利创造性的要求太低。因此,专利创造性标准应当适中,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第二,专利创造性是一个裁量性规范,是贯彻司法政策的重要切入点。美国法院不断调整专利创造性的高度以促进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表明美国的司法政策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断调整的。在我国的专利审判实践中,也应当重视根据我国专利制度发展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不断调整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促进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

印发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节能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120号)、《印发广东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2007〕66号)精神,设立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实施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二)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三)保证项目评审和资金使用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四)严格监督、专款专用。

(五)统筹安排、讲求效益、实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会同市经贸局审定、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负责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经贸局负责项目管理,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申报和项目评审,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市财政局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六条 市节能专项资金重点扶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支持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宣传培训和节能工作表彰奖励等相关项目,其中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既可以由企业自主实施,也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具体包括:


(一)重点节能工程项目,主要包括《广东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粤经贸环资〔2007〕497号)中确定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项目中的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区域热电联产、绿色照明等项目,重点耗能企业其他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循环经济试点单位重大项目以及配套支持国家循环经济试点重大项目,市政府决定的由本专项资金承担的项目;

(二)节能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能力建设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监测、评估、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项目;

(三)先进节能产品、设备的推广与应用项目以及配套支持国家高效照明产品推广项目;

(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主要包括具有示范意义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业“三废”资源化利用项目、木材节约代用项目、以提高专业化、规模化水平为主要内容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重大项目;

(五)清洁生产项目,主要包括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实施的节能、降耗、减污项目以及钢铁、造纸、印染、化工、电力、建材、电镀等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工程及环保产业化示范项目;

(六)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节能、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宣传培训、政策研究、交流合作、节能监察(监测)能力建设等。

(七)节能工作表彰奖励项目,主要包括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县(市、区)、市直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除符合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或单位法人;

(二)配备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和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以节能技术改造奖励为主,具体支持方式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其中,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一律采取奖励方式,奖励金额与实际节能量挂钩;其他项目采取财政补助的支持方式。

  第九条 适当实行市县联动推动节能技术改造,由市经贸局根据每年节能工作需要与有关县(市、区)政府签订市县(市、区)联动合作协议,由市、县(市、区)各安排一定资金,共同支持当地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适当与市县(市、区)共建先进制造业基地联动配套,主要包括支柱产业、战略产业共建,区域支柱产业、特色产业或产业转移工业园共建,以及重大工业项目共建。

 

第四章 资金的专项标准和核定办法




  第十条 项目扶持标准是:


(一)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由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奖励资金的70%奖励给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单位,30%奖励给终端用户。

(二)其余项目补助金额根据投资额或者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市经贸局对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的我市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市经贸局要报请省经贸委将该审核机构从省公布的名单中予以除名,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专项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十三条 根据我市节能工作的发展情况和工作重点,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发布项目申报通知,有关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具体组织。

  第十四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政策以及节能、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的要求;

(二)项目符合国家、省和市项目建设有关规定和程序;

(三)申报节能技术改造奖励项目还应具备:(1)具有较为完善的能源统计、计量与管理制度;(2)列入监管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完成能源审计报告并通过审核,节能考核等级必须为基本完成以上;(3)节能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下、500吨标准煤以上。

  第十五条 提出专项资金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表以及项目基本情况表;

(三)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项目的备案、核准或者审批文件;

(六)有相应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七)本项目近年获得国家、省级财政资金专项情况说明;

(八)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九)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其中,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申请单位只需提供第(一)、(二)、(三)、(七)、(八)、(九)款申报材料;表彰奖励根据相关考核评定结果实施,不需要另行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属市属单位项目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组织申报并对申报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后向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属县(市、区)单位项目的,由所在地同级经贸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申报,对申报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对部分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的项目进行核查,形成项目初步计划在市经贸局网上公示,自发布公示之日起5日无异议的,确定并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 实行市县(市、区)联动推动节能技术改造的地区,其申报项目参照上述程序进行,市在市县联动确定的资金额度内予以安排项目。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的项目,不给予扶持: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近三年内发生过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行政部门立案查处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面临正在进行的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单位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或正面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下达的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其中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市属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县(市、区)单位项目专项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市属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市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集团),县(市、区)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


  第二十一条 节能技术改造奖励项目竣工验收后,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局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市财政局根据节能量审核报告与县(市、区)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后,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节能奖励资金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二)收到补助金的项目单位为企业的,应通过专项应付款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行政单位的,通过拨入经费(拨入专项经费)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事业单位的,通过拨入专款进行核算。




第七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扶持项目因故取消、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申报项目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经贸局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与市经贸局根据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共同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并根据合同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审核项目单位申报专项资金的有关资料,并加强对项目建设及项目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通知》(粤财评〔2004〕1号)的规定,组织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检查制度。市经贸局、市财政局按规定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除将已拨付的资金全额追回外,还将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市经贸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