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六条 本市发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八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培育科技名牌产品,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引进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
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的,按照规定给予经费等扶持。
支持企业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提高研究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联合体。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设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通过风险投资、贷款担保、参加科技保险等方式,提高融资和抗御风险的能力。鼓励金融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七条 鼓励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为本市的发展开展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对在本市开展科技成果转让、与企业联合进行技术开发、攻关等活动并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推行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推动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各类中介机构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培养农村实用人才。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会事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加强对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节能、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及其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面向服务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对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提升信息服务、商贸、金融、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水平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及其他组织,以大型仪器设备等各种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应当承担共享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在制定重大决策和发展规划时,应当开展软科学研究,采用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技创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国际科技交流等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设公共研发、检测或者服务平台,引导其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创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创业与发挥作用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培训等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实用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引进的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对解决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专有技术等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在本市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科学技术人员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原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占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2%以上,区、县(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应当不低于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1%。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等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相应的科学技术专项基金。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从所管理的行业、产业发展基金或者资金中安排必要的项目用于支持行业、产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经费和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取消优惠待遇,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以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11〕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我省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急解困。缓解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依法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
(三)规范高效。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快捷施助,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落实必需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筹集为辅。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要合理安排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除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对象外,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市、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临时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参照自然灾害倒损房屋补助标准发放修建房屋补助;
(四)贫困家庭子女就学期间,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费用的,其救助标准由市、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其救助范围和标准由市、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第九条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后,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经县级民政部门授权,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在权限内直接进行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救助,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以现金形式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放为主,必要时也可采取实物形式救助。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资金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发放。县及县以上安排的资金,原则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资金,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乡镇(街道)临时救助资金不足的可向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市、县(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市、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