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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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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沈阳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企业和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逐步实行工伤管理社会化。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局是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负责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定点医院实施管理。
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认定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伤亡:
(一)从事本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企业工作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而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伤害,经市以上职业病院确认为法定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在生产工作中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或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的;
(六)职工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行进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七)职工因工作调动报到期限内,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事故伤害的;
(八)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或突发性疾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酗酒、蓄意违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由企业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提出职工工伤认定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两个月。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企业。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制度。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伤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的确定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确认并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医疗期内治愈,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其所在单位向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批复报告。
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接到企业或职工伤残鉴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挂号费全额报销,报销办法是: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10级,在定点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负担;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经鉴定未进入伤残等级的,其医疗费由企业全额支付;
(三)因工致残职工,伤残等级为1~10级,旧伤或职业病复发的,在定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负担;
(四)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需进行康复医疗的,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由职业康复费负担。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报销。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单位的确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必须送往指定医院治疗,但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除外。确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被确定为定点医院的医疗单位,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避免浪费,保证伤残职工的基本医疗。劳动行政部门应视情况对定点医疗单位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本人停工治疗前12个月内的平均月工资发给。在此期间企业新增工资的,按不低于休工前同工种同条件人员的新增平均工资额增发。工伤医疗期满或鉴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1~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待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其定期伤残抚恤金若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时,可按基本养老数额予以补齐差额,同时将该职工养老金中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但不含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5~10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5级16个月,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鉴定后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标准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鉴定,确需配置、更换补偿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单位配置。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
(一)丧葬费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发给;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一人,每月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四)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在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5~10级,旧伤复发经鉴定需要继续离岗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等级为5~6级的,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且本人自愿离岗休息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工资,本人工资高于企业平均工资时,可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企业和职工均应按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7~10级,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本人自愿离岗自谋职业的,按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发给一次性伤残离职补助金,7级为20个月,8级为16个月,9级为12个月,10级为8个月,同时中止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伤残职工每两年应进行一次鉴定复查。经复查鉴定等级提高的,补齐原等级与新等级待遇的差额。等级降低,按新等级配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者执行劳动教养时,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发;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失踪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月发给定期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抚恤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数退回。
第三十一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的因工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对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国定居的工亡职工遗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伤涉及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先按交通或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其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补足差额,符合此类情况自愿申请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由于工作紧张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认定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四章 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企业人均工资额低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纳基数。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企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并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费用支出情况及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频率确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浮动费率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事故率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情况,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评估,每二年调整一次,浮动费率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统筹项目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1~4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
(五)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护理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1~4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七)职工因工致残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职工工伤医疗费用;
(九)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
(十)职工因工致残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
上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计发办法,均按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每年视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情况调整一次。
纳入统筹项目的保险待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市社会保险公司给予拨付。未纳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统筹项目支付的各项待遇,事故预防费和职业康复费用;宣传和科研费,及安全、保险奖励基金。
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基金,宣传科研费由市劳动局管理;职业康复费用由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市劳动局、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每年视工伤保险及康复工作开展情况提出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确定提取比例,所提各项费用列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内,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权利不变。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当年予以返还的办法,增加企业安全生产的投入。对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在市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之内,给予返还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5%至20%,并对事故隐患大,职业病发生率高的重点企业,从事故预防费中拔付一定经费,用以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而先期投入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五章 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依法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被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第四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经法院宣布破产时,应将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所需的各项费用,一次性转给社会保险机构或接收单位。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处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月内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二个月内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的,其费用家属自理。负责工亡处理的家属及亲友代表最多不得超过5人,超过的费用由家属自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者瞒报、少报、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和少报工资总额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改正;对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法人代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发生的因工伤亡,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均按原《办法》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1993年第3号令)、《<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沈政发〔1994〕27号)即行废止。

附: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分 类 行 业 标准(%)
1 商业、服务业、物资贸易业 0.2
2 计算机、供销社 0.3
3 自来水、纺织业、农垦业 0.4
4 轻工业 0.5
5 煤气、农机、金杯、电子 0.6
6 石油、化工业 0.7
7 制药业 0.8
8 粮食、冶金业、机械 0.9
9 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房产、城市建设业 0.9
10 建材生产(耐酸材料生产) 1.3
11 煤矿 2.1


2000年9月13日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5年12月14日

教民[2005]14号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第435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已于今年5月31日起实施了。《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化,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规定》的出台,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民族工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反映了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规定》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切实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深入做好民族教育工作,进一步加快民族教育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充分认识民族教育的战略地位和重要意义,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规定》的贯彻落实作为新时期、新阶段贯彻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内容予以高度重视,深刻领会《规定》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把贯彻《规定》作为本部门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和举措。要充分认识发展民族教育对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的地位和作用,对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重要的战略意义,真正把民族教育作为我国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的战略重点。各地要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要求,确定民族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坚持观念、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使民族教育的社会主义内容与丰富多彩的地区和民族特点相结合;把加快实现“两基”目标和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作为整个民族教育发展的“重中之重”,促进民族地区和散杂居民族地区教育的协调、健康发展,为民族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知识和人才支撑;坚持以民族自治地方自力更生为主,国家大力扶持,发达地区和高等学校大力支援相结合;坚持民族教育的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相统一,加快民族教育跨越式发展步伐。

  二、以务实的态度和扎实的作风,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一是要按照《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民族地区基础教育的投入力度,帮助民族地区全面实现“两基”目标。国家和地方在实施“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等推动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重大工程项目时,在资金、物资、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人口较少民族地区予以倾斜,并予以优先安排。要认真落实“两免一补”政策,确保家庭困难学生就学;中央财政将通过综合转移支付对农牧区、山区和边疆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校给予支持;少数民族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相应设立寄宿制中小学校学生生活补助专项资金,并负责督查各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中东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引导和指导内地中小学校继续采取与民族地区学校结对子的对口支援方式,进一步加强对民族地区“两基”攻坚县中小学校的支持力度,并在资金、设备等方面支持“两基”攻坚县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

  二是大力推进民族地区中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学校内部运行机制和教育教学模式的改革创新,进一步推动高中阶段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推动建立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或现代远程教育的助学制度,使民族地区贫困家庭的学生通过接受职业技术教育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实现就业,为民族地区贫困家庭脱贫致富提供服务。国家级职业教育师资基地在年度培养培训计划安排上向民族地区倾斜并在收费上予以优惠,支持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继续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内地优质教育资源巩固和发展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学生到内地学习的重要教育方式,逐步扩大高中阶段规模。

  三是积极支持和帮助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支持办好民族院校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以及民族院校的学科建设和研究生招生,给予特殊的政策扶持。国家从2005年秋季开始将进一步加大力度,在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为民族地区培养高层次骨干人才。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和高等学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所安排的招生来源计划占招生学校招生计划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上一年相应比例,确保为民族地区培养更多的高级人才。继续实施“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在现有对口支援的基础上,力争进一步扩大对口支援面,使更多的民族地区高等学校接受内地高等教育的优质资源。各民族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和引导本地区高等学校结合服务民族地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深入抓好学科建设工作。鼓励和支持办好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职高专教育,国家在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方面将继续对民族地区进行分类指导。实施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地区高校课程建设措施,加强专门针对民族地区的师资培训。

  四是进一步做好语言文字工作,因地制宜搞好“双语”教学,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各地要进一步宣传贯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并按照要求出台相应的语言文字法规、规章,在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自由的同时,为少数民族群众学习、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语言权利以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民族地区的推广与普及提供法律保障。国家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进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拟订并实施“少数民族汉语教师国家通用语言培训计划”,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双语”教学及科研工作的指导,促进“双语”教学的发展。要大力宣传、广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把《规定》中的优惠政策转化为加快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进步的现实动力。要结合本通知要求,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落实《规定》的具体办法,并将落实情况向我部汇报,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 质
第三章 发 包
第四章 承 包
第五章 监 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筑工程的承发包、建设监理、经济技术咨询、测试或检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或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负责建筑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 质
第五条 在工程建设进入实施阶段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依法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凡未取得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应委托具有相应管理资质的单位代管。
第六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确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和经济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七条 新开办的企业,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预审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
企业终止、分立、合并的,应注销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动态管理和年度审验,决定资质等级的升、降或者取消。未经年度审验的资质证书无效。
第九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应持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发 包
第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项目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后发包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招投标应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贿受贿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参与招投标。
工程招投标工作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主持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投标工作。
第十二条 发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发包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具有与发包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或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
第十三条 委托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已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四)有保证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落实;
(六)取得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拆迁符合施工作业要求。
第十五条 发包方必须将工程委托或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将一个建设项目中的若干单位工程发包给一个总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给若干施工企业。

第四章 承 包
第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七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八条 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不具备总承包资格的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设计图签和银行帐号。
第二十条 任何行业、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垄断承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得强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章 监 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筑工程应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大型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的建筑工程;
(四)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发包方不具备相应管理资质的,必须委托监理。发包方在依法取得相应管理资质后,可以自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工作,不得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取费标准取费。由于监理人员失职给工程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报监手续,缴纳监督管理费用。
凡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核或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应依法签订工程合同,并严格履行。签订工程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文本。合同履行前由承包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可到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依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工程的特殊要求和优质优价的原则,由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工程合同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种取费标准,不得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建筑安全施工作业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凡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必须按标准设置围档,禁止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从事施工作业,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设计图签、银行帐号或私拉挂靠施工队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没有办理项目报建手续或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发包、管理工程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二)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三)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单位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四)按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私自发包的,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越级、超经营范围承包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二)转包工程或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三)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四)强行供应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供货厂家的,处以供货价款10%至20%的罚款;
(五)外地施工队伍未办理进市手续承包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处以工程合同造价1%至3%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进行返工外,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自用的。
对上款所列行为受到处罚的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检验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所收检验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场容场貌不符合文明施工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应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未实行监理的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或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贿受贿、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