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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7:1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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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省人民银行制订的《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已经省各有关主管部门反复研究修改,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试行。
企业有计划地发行股票、债券,有利于扩大资金融通和横向多层次的经济联系,有利于推动资金合理流动和运用效率的提高,是新形势下一条重要的聚财之道,对于加快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由于我们对省内发行股票、债券的工作还缺乏经验,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切实掌握好。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量力而行、经济有偿、谁集谁还、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搞强迫命令,硬性摊派。人民银行是股票、债券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负责,抓好这项工作,特别要注意在宏观上
不失控制,做好综合平衡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与人民银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使这一办法逐步完善起来。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同省人民银行联系。

附件: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
为了正确运用股票、债券的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融通,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一、原 则
第一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向社会集资,必须坚持量力而行、经济有偿、谁集谁还、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强迫摊派。
第二条 集资兴办的项目应符合国家经济建设发展方向,经过可行性论证。要先选定项目,然后集资,以避免盲目性。

二、股 票
第三条 股票是集资单位发给投资者证明其入股份额和应得权益的有价证券。长期参与合股企业入股经营的是不限期股票,在一定年限内参与入股的是定期股票。
第四条 在入股期限内,股票持有者按合股企业章程规定领取股息,参与分红,并共同负担以购股额为限的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合股企业解散或破产,股权持有者有取得分配企业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的权利。
第五条 发行股票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凡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新建或扩建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经批准后,可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股票。向单位发行的是集体股股票,向个人发行的是个人股股票。集体股股权属单位集体所有
,个人股股权属个人所有。全民企业发行的个人股股票只限定期股票。
第六条 发行股票的发起单位,应首先认购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如预定发行额对外发行不足时,应由发起单位连带认足。股票可以按预定计划一次或分次发行。
第七条 集体股和个人股的股息,可比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的利率,也可在上述利率上下百分之二十的范围内确定。集股举办的项目投产以前,只计息,不付息;股息须在项目投产产生效益后方可支付。股息标准和支付时间应在集股章程中订明。支付股息由企业列“营业外支出”。
股票的红利,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应提的各项基金后,按股分配。分红基金占留利总额的比例,应在集股章程中订明。

三、企业债券
第八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发行的有期限的信用凭证。债券持有者享有债券规定的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发行单位无论经营盈亏,都必须按发行章程规定的时间付息、还本。企业解散或破产,应清产抵偿。
第九条 债券只付息,不分红,到期还本;发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债券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档存款利率。债券利息列“营业外支出”。
第十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单位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其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债券可以向单位发行,也可向个人发行。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可以按照上述有关条文精神,根据投资项目的收益特点,发行分配实物指标或以这些实物进行补偿的债券。

四、本金偿还
第十二条 发行定期股票和债券的企业,必须建立“持股(还本)准备金”制度。在本企业集资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中,逐年于税前提存偿付本金的准备金。每年提取的数额,在不超过本项目当年新增效益的前提下,按发行额一定比例提取。但累计提取数不得超过股票或债券发行总
额。提取的比例和数额,应经当地财税部门审查。发行单位因故未能实现预定利润计划,所提准备金不足偿付到期本金时,应用企业自己有权支配的其他资金偿付,或按银行规定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股票、债券的发行单位应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受益内容的经济偿付办法,必须在集资(招股)章程中详细订明,并在股票、债券上加以注明,作为发行单位应对投资者履行有关承诺的依据。
股票或债券的持有者与发行单位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时,由股票、债券的主管部门仲裁,或申请经济法庭裁决。

五、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是发行股票、债券的主管机关。发行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确定为经济法人的公证文书;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和具体办法,章程中应有投资项目、现有资产、效益预测、集资
数量、发行范围、分配办法等内容;凡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发行股票、债券的申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有权批准机关出具批准列入计划的书面证明;附有当地开户银行签注的意见。市、县属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要报省辖市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省属以上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要经省人民银行
批准。乡村范围内和集体企业内部发行股票、债券,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报县(市)专业银行会同计划部门批准,并报省辖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股票、债券,除必须有发行单位的印章外,并应在证券上注明批准文号和代理银行行名鉴,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对于以收据等形式的社会集资,而实际具有股票或债券性质的,为明确经济责任和方便融通转让,应引导采用股票或债券办法办理。供销社、信用社的集股及经济偿付等办法,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股票、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十七条 发行股票、债券应通过银行代理。集资的资金在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抽调移用。
开户专业银行受理发行单位的委托,代办股票、债券的发行、收款、付息、还本及支付股份红利等事项,但不承担发行单位的经济责任。代理银行也可受理股票或债券持有者的委托,办理转让、过户、挂失、补发及寄存保管等事项。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可以开展有关股票、债券事项的咨询业务。代理和咨询的具体办法,由各代理银行制订。代理银行有责任监督发行单位定期公布资产、负债和经营盈亏状况,并有权监督和审查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企业认购股票或债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能使用本企业有权支配的资金,不得动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事业单位认购股票、债券,只限使用预算外资金。认购单位所得股息和债券利息,应列作单位收入,照章纳税。
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其他单位不得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经营资金借贷业务。
第二十一条 股票均为记名式。企业债券可以有记名式和不记名式,不记名债券只限对个人发行。
记名的股票和债券,可以挂失补发;不记名的债券,不挂失,不补发。
第二十二条 股票和债券可以融通转让,也可向银行按有关规定申请抵押贷款或贴现。但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准以股票、债券从事投机倒把活动。记名的股票、债券转让时,应由原持有者在转让的证券上以原印鉴背书证明,办理过户手续。个人所有的股票、债券只限转让给个人。

七、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为促进经济横向联系,股票和债券可以跨省、市发行。在全国未有统一规定前,本省单位向外省发行,应遵守有关省、市的规定;外省单位到本省发行,亦按本省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制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修改时亦同。向国外发行股票、债券,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1985年1月24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2003年5月3日修订)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



在进一步总结我国广东、北京等地诊断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医学专家提出的意见,我部对4月14日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重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和出院参考标准,并同时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现将修改后的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继续将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附件:1、修改后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3、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

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试行)》修改说明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三日







附件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一种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在国内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及蔓延。世界卫生组织(WHO)认为它是一种冠状病毒亚型变种引起,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

1、流行病学史

1.1与发病者有密切接触史,或属受传染的群体发病者之

一,或有明确传染他人的证据;

1.2发病前2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疫情的区域。

2、症状与体征

起病急,以发热为首发症状,体温一般>38℃,偶有畏寒;可伴有头痛、关节酸痛、肌肉酸痛、乏力、腹泻;常无上呼吸道卡他症状;可有咳嗽,多为干咳、少痰,偶有血丝痰;可有胸闷,严重者出现呼吸加速,气促,或明显呼吸窘迫。肺部体征不明显,部分病人可闻少许湿罗音,或有肺实变体征。

注意:有少数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有基础疾病的病人。

3、实验室检查

外周血白细胞计数一般不升高,或降低;常有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4、胸部X线检查

肺部有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或呈网状改变,部分病人进展迅速,呈大片状阴影;常为多叶或双侧改变,阴影吸收消散较慢;肺部阴影与症状体征可不一致。若检查结果阴性,1-2天后应予复查。

5、抗菌药物治疗无明显效果。

疑似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3条或1.2+2+4条或2+3+4条。

临床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4条及以上,或1.2+2+4+5条,或1.2+2+3+4条。

医学观察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2+2+3条。

符合医学观察标准的病人,如条件允许应在指定地点接受隔离观察;也可允许患者在家中隔离观察。在家中隔离观察时应注意通风,避免与家人的密切接触,并由疾病控制部门进行医学观察,每天测体温。观察中的病人病情符合疑似或临床诊断标准时要立即由专门的交通工具转往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疑似病人的医院进行隔离治疗。

鉴别诊断:临床上要注意排除上感、流感、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艾滋病合并肺部感染、军团病、肺结核、流行性出血热、肺部肿瘤、非感染性间质性疾病、肺水肿、肺不张、肺栓塞、肺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症、肺血管炎等临床表现类似的呼吸系统疾患。




重症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



符合下列标准中的1条即可诊断为重症“非典型肺炎”:

一、呼吸困难,呼吸频率>30次/分。

二、低氧血症,在吸氧3-5升/分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70mmHg,或脉搏容积血氧饱和度(SpO2)<93%;或已可诊为急性肺损伤(ALI)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

三、多叶病变且病变范围超过1/3或X线胸片显示48小时内病灶进展>50%。

四、休克或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

五、具有严重基础性疾病或合并其他感染或年龄>50岁。




附件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一、监测病情变化。多数病人在发病后14天内都可能属于进展期,必须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监测症状、体温、呼吸频率、SpO2或动脉血气分析,血象、胸片(早期复查间隔时间不超过2-3天),心、肝、肾功能等。

二、一般性和对症治疗

1、卧床休息,避免劳累、用力。

2、避免剧烈咳嗽,咳嗽剧烈者给予镇咳;咳痰者给予祛痰药。

3、发热超过38.5℃者,可使用解热镇痛药。高热者给予物理降温。

儿童忌用阿司匹林,因该药有可能引起Reye综合征。

4、有心、肝、肾等器官功能损害,应该作相应的处理。

5、加强营养支持。注意水电解质平衡。

三、出现气促或PaO2<70mmHg或SpO2<93%给予持续鼻导管或面罩吸氧。

四、糖皮质激素的应用:应用指征为:①有严重中毒症状,高热3日不退;②48小时内肺部阴影进展超过50%;③有急性肺损伤或出现ARDS。一般成人剂量相当于甲基强的松龙80-320mg/d,必要时可适当增加剂量,大剂量应用时间不宜过长。具体剂量及疗程根据病情来调整,待病情缓解或胸片上阴影有所吸收后逐渐减量停用。建议采用半衰期短的激素。

注意糖皮质激素的不良反应。

儿童慎用糖皮质激素。

五、预防和治疗继发细菌感染。根据临床情况,可选用喹诺酮类等适用抗生素。

六、早期可试用抗病毒药物。

七、重症可试用增强免疫功能的药物。

八、可选用中药辅助治疗。治则为:温病,卫、气、营、血和三焦辩证论治。

九、重症病例的处理:

1、加强对患者的动态监护。

2、使用无创正压机械通气(NPPV)。模式通常使用持续气道正压通气(CPAP),压力水平一般为4-10cmH2O;吸入氧流量一般为5-8L/分,维持血氧饱和度>93%,或压力支持通气+呼气末正压(PSV+PEEP),PEEP水平一般为4-10cmH2O,吸气压力水平一般为10-20cmH2O。NPPV应持续应用(包括睡眠时间),暂停时间不宜超过30分钟,直到病情缓解。

3、若病人不耐受NPPV或氧饱合度改善不满意,应及时进行有创正压机械通气治疗。

4、出现休克或MODS,予相应支持治疗。






附件3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



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

一、体温正常7天以上;

二、呼吸系统症状明显改善;

三、X线胸片有明显吸收。




附件4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修改说明



为更好地指导各地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在总结了广东、北京等地诊断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经验,广泛征求了医学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4月14日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考虑到随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认识的深入和诊断治疗经验的增加,可能对诊断标准继续修改,因此修订后的标准仍试行。此修改包括了以下内容:

一、流行病学史中1.2发病前两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城市,修改为:发病前两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区域。

二、症状与体征中增加一款“注意有少数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基础疾病的病人”。根据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回顾性调查结果,有些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有基础疾病的病人。为了避免漏诊,特增加此款。

三、胸部X线检查

“常为双侧改变”修改为“常为多叶或双侧改变”,临床发现部分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胸部X线呈单侧多叶改变,因此对此条进行了修改。

四、疑似诊断标准中的1+2+3条修改为:1.1+2+3条,增加一项标准为1.2+2+4。

五、增加了医学观察诊断标准和医学观察对象的管理措施。医学观察诊断标准为:符合上述1.2+2+3条。

增加医学观察诊断标准的目的主要是指导医师正确甄别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对大量常见的其他发热病人通过医学观察予以鉴别。同时尽可能减少潜在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危险。

六、修订后的诊断标准增加了重症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标准和出院标准。

七、下发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以下称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
  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具体是指:
  (一)占用消防通道、地下工程、防洪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影响输配电安全的,压占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讯、燃气、热力、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区安全、交通、卫生、安静、绿化、观瞻的;
  (三)占用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城市主要出入口的,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
  (四)不符合市容标准、道路景观规划的,擅自改变沿街建筑平面位置、高度、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占用绿地、公共用地的。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政府领导和建设、规划、环境管理、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国土、房产、工商、公安、卫生、绿化、供电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日常工作。
  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各区和各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建设的现场制止,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实施方案并组织现场强制拆除,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或者清理拆除违法建筑后的场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自查、自纠、带头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认定后,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本办法第三条内容所涉及的部门,下同)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的,可邮寄送达,或者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张贴在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可以采用公告形式告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七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苏州日报上发布通告。通告须载明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点、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房产部门不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租赁手续;国土部门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卫生部门不办理生产或者经营的登记、许可手续;公安机关不办理出租许可手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办理接电、接水、接气手续。
  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房产、国土、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及时收回颁发的有关证照,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对决定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通知有关部门。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及时在实施强制拆除之日前采取停电、停水、停气措施。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所需的人力、机械、资金,由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超越法定权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实体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责令书面检查、扣发资金、行政处分、停止上岗执法、调离执法岗位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构按照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职责,负责组织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