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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6:5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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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物业管理公司:
为了贯彻财政部《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基字〔1998〕7号),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结合我市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特点,我们制定了《北京市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行为,促进物业管理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各类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
其他行业独立核算的物业管理企业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投入的资产为国家资本金;
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为法人资本金;
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为个人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国外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六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短期债券、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工资、应付投资者利润、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预收帐款、代收费用、预提费用,以及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
长期负债主要包括长期借款、电梯折旧费、水泵折旧费、天线折旧费、代管基金。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流动负债,如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八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九条 其他货币资金包括外埠存款、在途资金等。
第十条 应收及预付工程款包括应收工程款、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待摊费用、预付分包工程款、预付分包备料款。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0.3-0.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存货包括主要材料、其他材料、设备、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买价加运杂费、采购保管费和税金等计价;
建设单位供应的,按合同确定价值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杂费和加工费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场价计价。
第十四条 企业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领用的材料、低值易耗品,一次或分期摊入工程成本和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对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
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及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分为四大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施工机械、运输设备、办公设备。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招待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俱乐部、食堂等单位使用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和交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市价)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税金、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及采用的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严格执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中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的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净收益与其帐面净值(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应每年盘点一次。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减去估计折旧的净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以及残值后的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申请取得专利的,按照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有关部门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计价。
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企业出售或转让商誉、非专利技术的计价,由法定评估机构确认。
企业的非专利技术,不管是自行开发或外部购入,其费用全部列做当期费用处理。
土地使用权取得时无计价的不计价;有价取得的按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作为土地使用成本,计入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收益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法律合同有规定的,按规定确定收益年限。没有规定的按最少不得少于十年掌握。无形资产的摊销直接冲减无形资产帐户。
第二十六条 递延资产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在用低值易耗品的待摊销部分。待摊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为筹建企业而发生的资金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开办费自生产经营的月份次月起,按不得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六章 代管基金
第二十七条 代管基金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基金是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专厅、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大修理的资金。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消防设备、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室外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
第二十八条 代管基金作为企业长期负债管理。
代管基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定期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检查与监督。
代管基金利息净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代管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偿使用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应当设立备查帐簿单独进行实物管理,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签定的合同、协议支付有关费用(如租赁费、承包费等)。
管理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供的办公用房。
商业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供的经营用房。
第三十条 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企业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企业支付的共用设施设备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代管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计入营业成本。营业成本包括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和间接费用等。实行一级成本核算的企业,可不设间接费用,有关支出直接计入管理费用。
直接人工费包括企业直接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等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等。
直接材料费包括企业在物业管理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和动力、构配件、零件、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
间接费用包括企业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水电费、取暖费、办公费、差旅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租赁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保安费、绿化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共用设施设备,支付的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成本。
第三十四条 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管理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资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营业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一次转入当期损益。
财务费用是指为筹集资金等理财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利息净支出(利息收入减利息支出)、汇兑净损失、银行手续费、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验资、检查等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财产保险费、办公费、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广告宣传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劳动保护费、职工取暖费、印花税、
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坏帐损失。
工资主要是指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加班工资、临时工工资、交通费、洗理费、各种政策性补贴。以上费用发放是先在“应付工资”的借方反映,然后按月转入管理费中的工资科目。
福利费是指按应发职工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费用。主要用于支付职工医药费、家属医药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程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按规定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的其他开支。
工会经费是指按应发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的费用,由工会另行开户,按工会规定开支。
职工教育费是指为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学习先进技术进行业务培训而支付的费用,按应发职工工资总额的1.5%掌握使用。
劳动保险费主要指开支退休职工药费、按规定提取的统筹金、异地安家补助、职工退休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其他经费。
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困难补助在统筹金中冲减。
待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交纳。
劳动保护费是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各种劳动保护用品的支出。主要包括:工作服、手套、毛巾、肥皂等、财务人员的保健费、防暑降温费等。
财产保险费是企业为财产保险支付的费用。
交通差旅费主要是指职工因公出差而发生的车船费、住宿费及各种补贴。
职工取暖费是指发给职工的煤火费、暖气费、房管部门收取的公房维修费。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三十七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和其他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八条 主营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物业管理收入、物业经营收入和物业大修收入。
物业管理收入是指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费收入、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收入和特约服务收入。
物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经营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共用设施取得的收入,如房屋出租收入和经营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共用设施收入。
物业大修收入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等工程施工活动所取得的工程结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房屋中介代销手续费收入、材料物资销售收入、废品回收收入、商业用房经营收入及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等。
其他业务支出是指企业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所发生的有关成本和费用支出。
企业支付的商业用房的有偿使用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企业对商业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资产,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摊入其他业务支出。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价款的凭证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物业大修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企业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双方签订付款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或者协议的付款日期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四十一条 企业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补贴收入。
第四十二条 补贴收入是指国家拨给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
第四十三条 营业利润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主营业务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营业税金及附加,再减去营业成本、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后的净额。
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其他业务收入减去其他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缴纳的税金及附加后的净额。
第四十四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净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对外投资分担的亏损、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负担的数额等。
第四十五条 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被没收的财物损失等。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等弥补。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做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种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达到注册资金50%时可不在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四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五十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五十一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第九章 对外投资
第五十二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的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资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实际支付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以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第五十四条 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减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被投资单位增减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企业的投资收
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并且在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
第五十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利润和股利,扣除分担的亏损,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九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汇率可以是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为中间价,下同)或者是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六十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不包括按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外币项目)的余额,按照月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
益。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为净收益,自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
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六十二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六十三条 企业发生外汇调剂业务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企业按照买入外汇外汇调剂价单独记帐的,支用时,按照买入时的帐面调剂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帐面调剂价可以采用逐笔辨认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方法确定。企业调剂外汇不实行单独
记帐的,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作为调剂外汇价差。在支用调剂外汇时,属于购买资产或者支付费用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有关资产价值或有关费用;属于偿还债务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财务费用。卖出调剂外汇时,
实际取得款项与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应当冲销调剂外汇价差,如有余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卖出其他外汇时,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一章 企业清算
第六十四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洁纳税事宜以及处理企业剩余财产。
第六十五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和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六十六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评估确认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六十七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法定清算机构的成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由企业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第六十八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清算损失。
第六十九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车之鉴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藏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条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等;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七十一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七十二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和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督机构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表。
第七十四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有关附表。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物资财产变动等情况。
二、对某些重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的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企业总结、考核和评价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运营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
偿债能力指标主要有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用于评价企业流动资产总体变现能力和偿还短期债务能力;资产负债率,反映企业举债经营状况。
运营能力指标主要有存货周转率,反映企业使用经济资源或资本的效率及有效性。
盈利能力指标主要有资本金利润率、销售利税率、净值报酬率等,反映企业的盈利能力和投资效益。
主要财务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总资产
存货周转率=销货成本/平均存货
资本金利润率=利润额/资本金总额
销售利税率=利税总额/销售额
净资产报酬率=利税额/平均股东权益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由北京市财政局修订和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8年 月 日起执行。



1999年5月3日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十号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12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2日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规范牲畜屠宰行为,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牲畜包括:猪、牛、羊等;畜类产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牲畜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改善牲畜屠宰企业的生产和技术条件,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牲畜定点屠宰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推广先进技术工艺、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八条 从事清真用牲畜屠宰的,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九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牲畜屠宰场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二)与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相距1000米以上,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厂(场)址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当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者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三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满足水分、挥发性盐基氮、汞、无机砷、铅、镉等项目检测必需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或者选址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小型牲畜屠宰场。

  小型牲畜屠宰场的设立,应当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其选址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

(二)具备满足屠宰活动需要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施;

(三)有二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必要的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建成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其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办法,逐步推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除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外,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二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的牲畜,产地是本县(市、区)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防疫标识;产地是本县(市、区)以外的,应当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防疫标识。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没有上述证明和标识的牲畜。

  第二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符合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蹄、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并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检验内容实施检验;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还应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五条 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内容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是否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种猪、晚阉猪。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

  第二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牲畜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牲畜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畜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加工的合格畜产品,只能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的、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畜类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所在地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撤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证、章、标志牌。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牲畜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二)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制作、保管、发放工作。

  第四十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牲畜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制定全省牛、羊等牲畜的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四十一条 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

  第四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并建立本企业牲畜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牲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证、章、标志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或者改建、扩建后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备案的,由设区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擅自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或者未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二)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本条例规定要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

(四)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未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未建立、实施质量追溯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及其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

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非法牲畜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牲畜注水以及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加工的畜类产品,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外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不合格畜类产品的,由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畜类产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畜类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未按规定按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非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出租、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

甘建价[2004]324号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等法律、法规及«计价规范»,制订«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在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中,按照«计价规范»要求,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自主报价,市场竞争形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



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修缮工程,均应执行本办法。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占总投资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本办法。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由招标人自行确定。若确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应执行«计价规范»和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但保金额按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条 甘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的管理,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具体负责实施。



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的管理,市、州、地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工程量清单是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必要组成部分,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它项目清单、规费清单和税金清单组成。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时,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八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是由招标人按照«计价规范»及本办法规定编制,表现分部分项工程统一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工程量的明细清单,是各投标人报价的依据。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根据«计价规范»中的附录A、B、C、D、E规定的统一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编码采用十二位数字表示。一至九位为«计价规范»规定的全国统一编码,十至十二位为清单项目名称顺序编码,由编制人设置,并应从001起顺序编码。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名称应按«计价规范»附录A、B、C、D、E中的项目名称与项目特征并结合拟建工程的实际确定。«计价规范»中没有的项目,编制人可作相应补充,并报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备案。



第九条 措施项目清单是指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保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的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应参照本办法附录一~四中措施项目一览表列项,并可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依据施工组织设计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十条 其他项目清单是指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以外,因招标人的要求而发生与拟建工程有关的费用项目,应包括预留金、材料购置费、总承包服务费、零星工作项目费等。



预留金是指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工程量变更主要是指工程量清单漏项、有误引起工程量的增加和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加等。



材料购置费是指招标人拟自行采购材料所需的估算金额。



总承包服务费是指为配合协调招标人进行工程分包和材料采购所需的费用。工程分包是指国家规定允许分包的工程。



零星工作项目费是指由招标人提出,名称及相应数量均为暂定的零星工作所需的费用。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由招标人预测,并详细列出人工、材料、机械的名称、计量单位和相应数量。



第十一条 规费清单是指政府和有权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应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列项。



第十二条 税金清单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应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列项。



第十三条 规费及税金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其项目及费率不得任意增减或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包括按招标文件规定,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其工程造价应按以下程序计算。



建设工程造价计算程序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算办法





1



分部分项工程费



∑(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





2



措施项目费



∑(各项措施项目费)





3



其他项目费



∑(各项其他项目费)





4



规费



∑(各项规费)





5



税金



(1+2+3+4)×税率





6



总造价



1+2+3+4+5




第十五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综合单价是指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并考虑风险因素。其计算程序如下表:











综合单价计算程序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算办法





1



人工费



∑(人工消耗量×人工单价)





2



材料费



∑(材料消耗量×材料单价)





3



施工机械使用费



∑(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台班单价)

















— 1184 —







— 1185 —





4



企业管理费



规定的取费基数×企业管理费费率





5



利润



规定的取费基数×利润率





6



综合单价



1+2+3+4+5




第十六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可编制标底。



标底价应由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拟建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按照我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及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预算价格、指导价格或信息价格进行编制,作为招标人控制项目投资及评标的参考。



第十七条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企业定额、市场价格或参照我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预算价格及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指导价格或信息价格,并考虑风险因素,进行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价。



第十八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按设计文件或参照«计价规范»附录A、B、C、D、E中的“工程内容”确定。



第十九条 措施项目清单的金额,应根据拟建工程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单价组成确定。



第二十条 其他项目费用:



预留金和材料购置费应按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的金额填写。



材料购置费,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详细列出,投标人报价时应计入相应的综合单价中,不再单独列项。



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人所提出的要求而发生的费用确定。



零星工作项目费应根据招标人提出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的名称、计量单位和数量,按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相应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规费和税金按照«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及标准计价。



第二十二条 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书、竣工结算书均按照我省统一规定的格式填报。



第二十三条 计价货币。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报价均应按人民币“元”表示。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应按照中标价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其综合单价不得任意调整。因工程量变更需调整综合单价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下列办法确定:



㈠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基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㈡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有误或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可由承包人提出调整意见,经发包人核实后,对工程量清单原有工程量进行调整,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索赔方式、范围、计算方法及工程量增减幅度。



第二十七条 施工中即时发生的未包括在工程量清单项目以内的用工、机械台班、零星用工、赶工、停工等应予以现场签证。



现场签证必须由发、承包人现场代表或授权的工程师签字认可,经发包方持证的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我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审核生效后,计入工程结算。



第二十八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实行合理低价中标方式。省、市、州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参与工程招投标活动,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合同价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质询和监督,在评标过程中,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占总投资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在工程结算阶段,承包人应将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的工程结算书按管理分工报省、市、州、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



第三十条 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及竣工结算书,应加盖编制单位和编制人(持证的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及我省造价专业人员)的执业专用章。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注明其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并应有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否则无效。



第三十一条 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工程计价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㈠根据本办法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㈡提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



㈢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工程造价结算的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工程造价鉴定的,由省、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具有鉴定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与«计价规范»中相应术语的解释一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委托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