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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20:5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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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水文测报设施,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保护测量标志的命令》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知》及中央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保护防汛水文测报设施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类水文站的测验河段、观测场地、测量标志、仪器设备、测验设施、通讯线路、动力线路等,均属水文测报设施,应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移动。
二、水文测验河段,由所在水文站设立地面标志加以显示。在此范围内严禁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挖沙、取土、倾倒垃圾矿渣、修建房屋和码头或其他建筑物等。对测验河段内现有影响水文测报的障碍物,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河道清障的指示限期清除。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内修建工程,必须事先与有关水文站协商,工程位置不得影响水文测报工作。不经协商强行修建的,如果影响水文测报工作,必须限期拆除,一切损失由修建单位负责。
四、水文站已征用的水文测验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任何人不得干预和阻挠水文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
五、水文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章制度,管好用好测验场地和一切测报设施,向群众宣传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重要性,同一切危害水文测报设施的行为作斗争。
六、对保护水文测报设施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水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协同水利主管部门按情节和性质,分别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1986年5月3日

批转塘沽区人民政府拟订的《塘沽区海河大桥养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塘沽区人民政府拟订的《塘沽区海河大桥养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塘沽区人民政府拟订的《塘沽区海河大桥养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塘沽海河大桥是采取部分集资借款办法和国家投资结合兴建的一座大桥,试行“以桥养桥”的管理办法。待还清集资借款后,如何管理,届时再议。

塘沽区海河大桥养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塘沽区海河大桥的养护,贯彻“以桥养桥”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塘沽区海河大桥为城市桥。凡领有牌证的本市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客货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下同)、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挂车和畜力车,通过塘沽区海河大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免征养桥费的以外,均应
缴纳养桥费。
第三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桥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吉普车;
(二)军事部门(不包括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自用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警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清扫车、垃圾车、道路桥梁施工及养护用车;
(四)公共汽车(不包括长途汽车、包车、班车、出租汽车);
(五)农村单位、个人完成交售粮菜任务的运输车辆;
(六)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七)经塘沽区海河大桥管理所(以下简称“桥管所”)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免征养桥费的车辆。
第四条 凡委托塘沽运输公司所属企业的营运车辆和塘沽乡镇企业局副业运输站的农业车辆运输物资的,过桥时,均按实际托运物资吨数,每吨收取养桥费一元。
第五条 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应缴养桥费的车辆,不论是否装载人员或货物,过桥时一律按车辆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养桥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货运汽车核定载重量在十吨以下的(包括十吨),每吨收费一元,核定载重量超过十吨的,超过部分折半收费;
(二)客运汽车按定员每十人收费一元,五人以下的收费五角,六人以上不足十人的按十人计征;
(三)不能载运货物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比照载货汽车折半计征;
(四)胶轮拖拉机按所带拖车核定的载重吨位,每吨收费一元;
(五)畜力车按核定载重吨位,每吨收费五角。
超重车辆过桥,应视情况,加收桥梁损耗费。
第六条 凡按次缴纳养桥费的各种车辆,缴费一次,可往返过桥各一次。
第七条 养桥费征收办法: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受委托的营调部门代向货主征收,营调部门每年从此项收入提取5‰的手续费;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桥管所负责征收。养桥费票据由桥管所统一印制。
凡经常过桥的车辆,可按月、按季一次缴费,缴费后凭发给的过桥证过桥。该项收费按每日往返过桥一次,每月三十日计算。
第八条 海河大桥检查卡的检查人员有权查车验证,司机、车工和随车押运人员必须服从检查,无票无证车辆,必须办理缴费手续方能通过。
第九条 对有意少报载重吨位、假报车辆使用性质、伪造过桥票证、骗取免费证、以及涂改、转借过桥证的,除照章补费外,还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应交费额一至五倍的罚款,罚款由当事人个人负担,单位不得报销。
对拒绝检查,拒不交费,无理取闹,妨碍大桥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养桥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桥工程费,包括正桥、引桥、引道的小修保养费和大中修工程费,以及海河两岸桥头广场的绿化、美化费。
(二)养桥事业费,包括养桥车辆、船舶、机械设备工具、航标、照明、通讯等设备的购置费;桥管所必须的生产管理房屋和职工宿舍修建费;行政管理费(包括人员工资、桥梁科研费、职工培训费、安全、宣传、劳动保险、职工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三)养桥费的收入,除用于本条(一)、(二)两项支出外,先偿还向国家和企业借支的建桥资金,借款还清后,多余部分作为塘沽区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资金。
养桥费的年终余额,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养桥费由塘沽区财政局监督使用,桥管所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滥用、挪用该项收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海河大桥通车之日起执行。



1984年9月6日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

 (1996年9月27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加强采暖费收缴工作,确保我市居民冬季正常供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建成区各供暖单位和热用户。
第三条 采暖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采暖费收费时间从每年的四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实行逐月征收,每月收缴总额的七分之一。采暖费由个人缴纳的,必须在每年八月末之前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九六年采暖费从九六年
十一月至九七年二月,分四个月收缴。
第四条 采暖费收取对象以房屋使用证持有人为准。
房证持有人为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采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停薪留职、劳动教养等保留厂籍人员以及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具体结算方式由单位与职工本人按国家有关政策协商确定。房证持有人为个体户、农业户、无业人员等
非公职人员的,采暖费由个人全额支付。房证持有人为现役军人的,采暖费由其配偶所在单位全额支付;配偶无单位的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房证持有人死亡,采暖费由其配偶所在单位支付;配偶无单位但与子女同居的,由子女所在单位支付;不与子女同居或子女无单位的,采暖费由个人
支付;无子女的,采暖费由发给救济金或生活补助金的单位支付。
凡办理房证更名或房屋互换手续的,从更名之日起,采暖费由更名后的房证持有人支付,更名前的采暖费仍由原房证持有人支付。
第五条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到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统一拨付给各供暖单位。
第六条 新建房屋第一年的采暖费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代为收取;房屋已供暖但居民未进户的,其采暖费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第七条 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实行银行特约委托收款。各用热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采暖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供暖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收付双方认同的收费清单,各银行按清单办理特约委托收款。对拒不签订合同
和协议或不予认证收费清单以及提供的帐号无效或无款的单位,银行将根据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单位名单和采暖费收费清单,停止支付该单位工资款,并在该单位任何有款的帐户上扣缴,同时在现行收费价格基础上加收5%的罚款。
第八条 各用热单位必须在其基本帐户开户银行实行工资、采暖费同比例存储,同比例支取。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按辽宁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转发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的通知》和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
辽宁省分行《关于下发〈辽宁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市劳动部门、人事部门不予审批工资,各银行不予支付工资。此项工作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负责监督和落实。
第九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各城区政府负责督促本系统和本地区所属企业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工作。此项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范围。
第十条 对收缴和清欠采暖费的诉讼案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请人民法院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及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拖欠或拒付采暖费的各类企业、商业网点、餐饮行业和文化娱乐场所等,由供暖单位提请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可予以停止供暖。待交清采暖费并支付恢复接点工程费后,方可予以接点供暖。
第十二条 各供暖单位要完善采暖费收缴机制,将采暖费的收缴同收费人员的工资、奖金挂钩,对在采暖费收缴和清欠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市财政、计划、外事、劳动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和监督购买小汽车、建设和购买住房、出国审批、审核年终兑现奖等有关手续时,必须查验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采暖费交纳证明,对拖欠采暖费的,不予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为整顿供暖收费秩序,维护供暖收费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无理取闹和谩骂、殴打供暖收费人员的行为,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严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城市供暖保障金制度,资金来源是:
(一)现行的供暖收费价格内含一元供暖保障金;
(二)供暖企业上缴的地方税返还部分;
(三)其它资金。
供暖保障金在政府指定的银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因破产企业、特困企业欠缴采暖费给供暖单位造成的损失。此项资金参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下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统一调度、平衡、使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