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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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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
第四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全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都必须依法申请,经核准后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才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全民、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费。
第五条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属地方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除国营矿山企业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矿山企业(简称其他矿山企业、下同)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
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有明确规定不需登记和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的勘查项目以外的其他各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必须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勘查的项目,勘查单位必须将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申请登记书,抄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矿产科学研究的勘查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科研课题任务书,经核定后,方可进行工作。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
一、大于1∶20万(含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水文地质勘查;
二、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其它非金属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九条 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计划任务书或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按勘查阶段或年度工作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再由申请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在开展工作前三个月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在同一地区,对同一工作对象进行勘查时,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列入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工作研究程度较深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合理,投资省,预期效果好的;
五、以上条件相同时,申请登记时间在先的。
对资源勘查项目如仍有争议并经协商无效时,由自治区计划部门裁决。
第十一条 勘查单位凭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银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贷款。
第十二条 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核定的区域和勘查项目工作范围内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调整时,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更换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勘查的,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勘查工作程序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并对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提交报告。各勘查阶段必须有工作设计或方案。工作设计或方案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施工。
勘查单位应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及时汇交地质矿产成果报告和报送项目完成报告。
第十五条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统一审批供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和供经济建设、城乡建设规划利用的地下水资源勘查报告,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除外。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规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成果资料和填报矿产储量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采矿。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必须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提交:
1、经国务院或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决议书;
2、经批准的建设矿山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规划方案。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交:
1、由国家批准的地质勘查单位所提供并经过地质普查或勘探证实的矿产储量资料;
2、简易开采方案和有关图件;
3、开采范围及与邻矿正式达成的矿界协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办地方国营矿山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办其他矿山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矿产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但开采煤炭以及黄金等贵重、稀有矿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或残矿,由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本村范围内,采挖砂、石、粘土及少量其他矿产,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
地方国营矿山企业以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以批准的开采储量确定的年限为准;
个体采矿为一至三年。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期满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开采矿种、改变开采方式、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等,均应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单位和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开立银行帐户。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涂改和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矿区界线以地面境界垂直向下为限,地下采区以高程控制。矿山之间需留10至50米的安全隔离矿柱或以批准的设计为准。
第二十五条 采矿必须遵循采矿工作程序,回采率和贫化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禁止采富弃贫,采厚丢薄,采主弃副,采中剩边,浪费矿产资源。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必须及时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二十七条 开采易燃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矿产自燃和污染环境。
对汝箕沟矿区的无烟煤实行保护性开采,保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关闭矿山或停止采矿,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乡镇集体和允许个体依法采矿。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服务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和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一、不具备建设国营矿山企业条件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自治区规划区及国营矿山企业矿区以外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矿产资源;
三、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或尾矿。
第三十二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不宜国营矿山企业和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边角矿产;
三、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第三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设备和生产技术条件;
二、有基本的安全生产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三、不影响毗邻矿山的生产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在已批准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筹建新矿山企业或进行补充勘探,有关区域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在限期内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不得借故拖延,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
第三十五条 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现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或按照国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实行联营开采;严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以及个体
采矿,必须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采掘,不得随意扩大、延伸和超越划定的矿界。
第三十七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货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价规定销售。
黄金等贵重、稀有矿产品必须全部交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中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对全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参与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工作,办理登记手续,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四、根据需要向大、中型矿山企业派驻矿产督察员或巡回矿产督察员;
五、协调处理市、县(市)间矿产资源开发中的争议;
六、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在采矿监督管理中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二、编制汇集本地区矿产资源资料;
三、审查颁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许可证,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指导帮助和监督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回采率,减少损失率,保障安全生产;
五、协调解决本地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争议;
六、办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事宜。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责:
一、依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定,并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协助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负有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搞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山开采、损失、矿石质量和贫化、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矿产动态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越级上报。
第四十二条 矿产督察员的职责:
一、深入现场检查、监督矿山企业合理开发矿产资源;
二、发现问题时,督促矿山企业限期解决;
三、建议有关部门或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者给予处罚;
四、建议有关部门、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矿山企业应当积极支持矿产督察员(巡回矿产督察员)进行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匿;发生问题时,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勘查单位,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改正,或通知银行停止拨款、贷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勘查许可证已失效仍继续勘查;
二、超越核定的勘查区域和勘查项目工作范围;
三、在勘查项目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工作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六个月;
四、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资料或虚报、瞒报有关情况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矿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按所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所破坏矿产资源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破坏、盗窃和抢夺采矿、勘查设施和矿产品的,扰乱、阻碍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司法机关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六、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和勘查作业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费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责令暂停开采;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各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批准采矿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批准文件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对非法批准采矿和超越权限批准采矿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采得的矿产,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后,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过去颁发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颁布前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照本条例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8日

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2〕108号


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20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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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太原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并政发〔2000〕69号)、《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并政发〔2001〕4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按照《太原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和《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并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 第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法定投保人,被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职工,均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资金,统一投保,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协议书。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根据《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每名参保人员每月缴纳2元(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划拨缴纳),参保单位按人数每人每月缴纳3元。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从医疗保险财政专户提取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缴付商业保险公司,同时提供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六条 当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赔付起点的90%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有关医疗信息通知商业保险公司。
第七条 商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有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要进行核实,被保险人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配合完成有关费用的调查取证。 
第八条 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作为大病医疗保险的赔付起点,赔付起点、参保人保费、收费标准或被保险人自负比例每年随我市基本医疗水平,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适当调整。
第九条 大病医疗保险额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
第十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保障项目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致,具体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累计计算。除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项目、目录范围执行外,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可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商定的扩大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目录。
第十一条 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保险按90%给付被保险人,个人自付10%;经批准转往外地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保险按85%给付被保险人,个人自付15%。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的医疗费用均由参保职工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在暂停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同时,暂停大病医疗保险的赔付,待补缴后,方可继续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在同一统筹地区调动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调出本统筹地区的,调出前未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医疗费用的,其个人所缴纳的保费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剩余月份比例退还本人;其它因各种原因中断参加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职工,其个人所缴纳的保费一律不予退还。 
第十四条 大病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从当年度1月1日起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理赔、咨询服务窗口,接受参保职工的报案、单据初审及理赔付款等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积极协助商业保险公司搞好窗口服务。 第十六条 赔案处理:参保职工在治疗结束后30日内,由本人或代理人向商业保险公司设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窗口提出申请,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部分或全部资料:
(1)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太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社会保障卡);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
(3)受益人身份证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
(5)代理人身份证明;
(6)每次住院的出院小结;
(7)疾病诊断书;
(8)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
(9)住院费用清单;
(10)特殊病种诊断证明;
(11)特殊病种门诊费用清单;
(12)特殊病种门诊发票;
(13)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单;
(14)理赔申请书;
(1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证明。商业保险公司对手续齐全的理赔申请,正常件的理赔期限为10个工作日,重大案件的理赔期为30个工作日。对手续不全者,应及时指出,并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保险金受领方式:商业保险公司转入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或由申请人领取现金。
第十七条 连续三年被评为省、市劳模及特困户参保职工在保险有效期内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超过3万元,再垫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审核批准,在医疗费用超过大病医疗保险赔付线后给予被保险人分次理赔。
第十八条 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收缴和赔付实行单独建帐,单险种管理。定期以报表形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并自觉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大病医疗保险每一合同期限为三年。每三年期满,根据保险运营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对保费、保障范围作小幅度调整。 
第二十条 商业保险公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职工之间发生有关大病医疗保险争议,应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仍有争议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 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信贷二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以下简称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规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提高建设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和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是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建设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国有企(事)业法人以及其他企(事)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借款人)。
第六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二)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生产经营资金全部或部分通过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三)借款人信誉良好,具有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按期清偿;
(五)除自然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六)企业法人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七)生产、经营正常,资金使用合理,财务核算制度健全;
(八)拥有法定资本金,要有不少于正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总量30%的营运资金(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并具有补充流动资金的能力;
(九)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实施贷款证制度的地区)。
第七条 借款人不得在建设银行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申请取得贷款。
第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耗用或销售而储存的各类存货、季节性物资储备、其他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等。
第九条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
(四)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五)其他不符合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的活动。

第三章 贷款方式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信用贷款。是指建设银行通过对借款人资金实力、经济效益、经营管理以及偿债能力的评估,确认其信用优良,能履约清偿债务而发放的贷款。
对建设银行及其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评定为“AAA”级信用等级的借款人,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发放贷款。对A级以下(含A级)的借款人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第十二条 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一)保证贷款。是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能履约偿还债务时,建设银行按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承担偿还债务连带责任。第三方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和代偿能力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经济实体。
办理保证贷款,借款人需在提交有关文件同时,提供第三方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副本、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和信用等级证明等。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由三方共同签定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保证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二)抵押贷款。是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统称抵押人)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建设银行有权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办理抵押贷款,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签定借款合同时,需相应签定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抵押权的设定、抵押物及其估价、抵押额及抵押期限、抵押物的占管及处分,均按《担保法》和建设银行贷款抵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质押贷款。是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可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建设银行有权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质物并优先受偿。
办理质押贷款,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签定借款合同时,需相应签定质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质权的设定、质物及其估价、质押额及质押期限、质物的占管及处分,均按《担保法》和建设银行贷款质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计息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展期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原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原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展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建设银行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依不同的贷款对象实行浮动利率。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按季结息。
第十六条 展期贷款利率按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之日的利率执行。展期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档次利率期限,则在原期限和展期内均按新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需填写建设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和《营业执照》(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副本)或借款人(自然人)个人身份证(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原件);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个月的财会报告。财会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三)生产经营计划;
(四)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五)流动资金补充情况;
(六)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八)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情况;
(九)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或已经取得建设银行和其他银行贷款情况;
(十)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借款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以及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应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自收到申请20日内给予借款人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填制借据,建设银行审核无误后自收到借据起三日内(公休假顺延)发放贷款到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开始计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时偿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需定期向建设银行提供财务报表和反映生产经营状况的有关资料。建设银行有权检查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借款人的会计帐簿、报表等资料,借款人应对此予以协助,不得拒绝。由于借款人挪用借款等违约行为引起贷款风险加大,建设银行有权采取防范、处置措施。建设银行认为有必要,可以派驻企业信贷专管员,借款人应予以协助。实行第三方保证的,建设银行有权对保证人的信誉和代偿能力实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主动还款。如借款人申请续借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仍符合条件的,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继续使用贷款;不符合续借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第二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应提前十五天向建设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的书面申请,建设银行视情况可决定是否展期;经审查同意贷款展期的,需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如原贷款是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则在办理展期贷款手续时需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或续签相应的合同)。展期只限一次。
借款人贷款展期书面申请未获同意,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展期贷款到期,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欲提前偿还对建设银行的借款,需与建设银行协商,建设银行有权不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

第六章 贷款债权转移和受偿
本章中借款人特指对建设银行尚有债务的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应当清偿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落实债务的,其所欠贷款债务应当经建设银行同意,由发包方或出租方与承包方或租赁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偿还责任;对于已设定抵押权、质权并以建设银行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的财产,应当经建设银行同意,方可承包租赁。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实行股份制改造,应当清偿建设银行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能实行股份制改造。
借款人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后,所欠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后的股份公司,应当按占用原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实行联营的,联营后如组成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应当按其占用原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不组成新的企业法人,借款人原有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仍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被合并(兼并)时,应当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合并(兼并)。
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当承担归还原借款人对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的义务,并与建设银行重新签订有关合同和协议。
第三十条 借款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仍应承担合资(合作)前对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的归还责任,所得收益应优先归还建设银行贷款。借款人不得用已作为建设银行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分立时,应当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分立。
借款人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原借款人资本或资产比例,或根据分立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建设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分别与建设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设立子公司时,其子公司应当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产权被有偿转让及确定转让方式、转让价格等时,应当征求建设银行的意见;转让收入按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借款人已设立担保权并以建设银行为担保权人的财产,应当征得建设银行的同意后才能转让,转让收入要优先清偿所欠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保证清偿对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的前提下,方可经有关部门批准解散。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破产前,应当通知建设银行。破产借款人资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应当在建设银行的参与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执行,对破产借款人已设定以建设银行为担保权人的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建设银行应优先受偿;建设银行对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借款人全资附属公司资产或参股公司股权,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发生本章所列的变更时,均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建设银行。

第七章 违约责任和罚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银行无故未能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足额、及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贷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逾期罚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挪用贷款,建设银行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限期收回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借款人有能力按时归还而不归还的贷款,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建设银行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计收复利。
第四十条 借款人不能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要求使用贷款、按期偿付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罚外,根据不同情况,建设银行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措施:
(一)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扣收;
(二)贷款实行第三方保证方式的,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三)贷款实行抵押或质押方式的,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四)通过法律程序收回贷款。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银行可以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建设银行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或诉诸法律解决:
(一)向建设银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建设银行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用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的;
(四)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五)利用贷款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的;
(六)套用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七)拒绝接受建设银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致使建设银行贷款债权落空,建设银行可停止新增加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诉诸法律解决。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建设银行可以依法追究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者个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四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9年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1991年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1993年印发的《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及1988年印发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
(参考格式)
借款人名称:
电 话:
地 址: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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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借款理由(应说明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和还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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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公章) 法人代表(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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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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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性质 | | 所属行业 | |
| 企 |----------------|------------------------------|----------------|------------------------------|
| 业 | 主管部门 | | 信用等级 | |
| 概 |----------------|------------------------------|----------------|------------------------------|
| 况 | 注册资金 | | 法人代表 | |
| |----------------|------------------------------|----------------|------------------------------|
| | 营业执照号码 | | 营业范围 | |
|------|----------------|------------------------------|----------------|------------------------------|
| | 指 标 | 上年实际数 | 上月实际数 | 指 标 | 上年实际数 | 上月实际数 |
| |----------------|--------------|--------------|----------------|--------------|--------------|
| | 流动资产 | | | 流动负债 | | |
| |----------------|--------------|--------------|----------------|--------------|--------------|
| | 其中:存货 | | | 其中:短期借款| | |
| |----------------|--------------|--------------|----------------|--------------|--------------|
| 企 | 短期投资| | | 建行借款| | |
| 业 |----------------|--------------|--------------|----------------|--------------|--------------|
| 经 | 待摊费用| | | 负债总额 | | |
| 营 |----------------|--------------|--------------|----------------|--------------|--------------|
| 及 | 待处理流动 | | | | | |
| 资 | | | | 所有者权益 | | |
| 金 | 资产净损失 | | | | | |
| 状 |----------------|--------------|--------------|----------------|--------------|--------------|
| 况 | 一年内到期的 | | | | | |
| | | | | 其中:实收资本| | |
| | 长期债券投资 | | | | | |
| |----------------|--------------|--------------|----------------|--------------|--------------|
| | 资产总额 | | | 未分配利润 | | |
| |----------------|--------------|--------------|----------------|--------------|--------------|
| | 资产负债率 | | | 流动比率 | | |
| |----------------|--------------|--------------|----------------|--------------|--------------|
| |流动资金周转速度| (天) | (天) | 其中:速动比率| | |
|------|----------------|--------------|--------------|----------------|--------------|--------------|
| | 指 标 | 上年实际数 | 本年计划数 | 指 标| 上年实际数 | 本年计划数 |
| |----------------|--------------|--------------|----------------|--------------|--------------|
| 财 |销售收入或营业额| | | 税金 | | |
| 务 |----------------|--------------|--------------|----------------|--------------|--------------|
| 状 | 产值 | | | 销售利润率 | | |
| 况 |----------------|--------------|--------------|----------------|--------------|--------------|
| | 利润总额 | | | 资本利润率 | | |
| |----------------|--------------|--------------|----------------|--------------|--------------|
| | 创汇 | | | 流动资金占用 | | |
|------|----------------|------------------------------|----------------|------------------------------|
| | | | | |
| | 金额 | 万元 | 期限 | |
| | | | | 自 年 月 日 |
| 申 |----------------|------------------------------| | 至 年 月 日 |
| | | | | |
| 请 | 种类 | 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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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 |----------------|------------------------------| 保证人或抵押 | |
| | | | 物、质物 | |
| 款 | 方式 | 贷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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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一、企业性质: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
二、所属行业:分为工业、商品流通、建筑、房地产开发、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对外经济合作、农业、其他十二个行业。
三、信用等级:指有权机构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
四、注册资本金: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的资本金总额。
五、上述一至四项企业所属内部单位随其母体填报。
六、上年完成产值、本年计划产值:不计算产值的行业可不填。
七、种类按贷款科目填写。
八、方式: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四类。

附件二: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说明
近些年来,建设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获得了迅速发展,已具一定规模,对于支持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发展生产,扩大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加快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发展,我们从去年开始,在广泛征求各级行和总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作了合并、扩充和修改,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办法)。今年六月份提交经管会议,根据所提意见修改后,再次征求总行有关部门意见并采纳吸收。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新办法的背景
制定新办法,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建设银行要向商业银行转变。这就意味着,建设银行要办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金融企业。国家开发银行的成立,使建设银行把政策性贷款业务分离出来,为这种转变创造了前提条件。《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出台,对建设银行逐步转变为商业银行,在贷款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目前建设银行办理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相比,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是建设银行能够自主经营和自担风险的信贷业务,在向商业银行转变的过程中可先行一步。鉴此,建设银行必须按照商业银行的要求,加强信贷管理,严格防范信贷风险,全面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在保证资金运用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获取尽可能多的盈利。建设银行原有的几部流动资金性质的贷款办法已不适应这一新形势变化的要求,需要修改。
(二)企业体制改革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体制改革进程也在加快。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必然发生因承包、租赁、分立、合并等法人变更引起的债权债务落实问题,也必然发生企业因破产倒闭引起的债务清偿问题。这些问题均对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需要根据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补充必要条款,合理规范借贷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保障建设银行在企业体制变革中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建设银行的利益。
同时,企业财会制度的改革,《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使企业在财务制度和核算内容上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建设银行修改原贷款办法以与其适应。
(三)建设银行内部管理的需要。为适应向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建设银行于1994年8月份对内部业务机构进行了调整,把分散在诸多业务部门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归口为信贷二部统一管理。这就需要把过去几个部门在不同时期出台的办法根据新形势变化进行合并、扩充和修改,以尽可能规范化。考虑到我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中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两个最大的贷种,在实际运作中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贷款对象不同,故在原分别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为一个统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并将属流动资金贷款类的地质勘探流动资金贷款、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特种贷款、其他贷款等,一起归并进来。
考虑到以上几点需要,特制定了新办法。
二、关于新办法的指导思想
制定新办法遵循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高资产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为准则,按照《商业银行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要求,制定贷款办法。在此前提下,着重考虑了以下几点:
(一)新办法要体现信贷资金运营和商业银行经营的“四自”、“三性”原则,减少行政干预。
(二)新办法要体现银行服务尽量贴近市场,为企业提供便捷、快速、高效服务的原则,在保证贷款安全、合理发放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贷种、简化手续。
(三)新办法既要考虑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向国际惯例靠扰,适应《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同时还要考虑我们目前的实际情况,考虑现行体制及过渡时期的特点,使办法既贴近规范化,又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四)新办法既要考虑发达地区的要求,又要照顾欠发达地区的实际情况。各省、市、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关于新办法的内容和几处重要问题的说明
新办法共八章四十五条。对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基本原则,贷款对象、条件、用途,贷款方式,贷款期限、利息、计息方式,贷款发放、回收,贷款债权转移、受偿以及违约责任和罚则等作了规定。相对于原办法,以下几方面内容改动较大:
(一)关于贷种的合并和新办法适用范围。原按贷种分设的四个办法各有各的适用范围,只能覆盖8个贷种(科目),还有特种贷款、其他贷款和扶贫贷款无办法可依。新办法将原办法合并、扩充后,普遍适用于现行的412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14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16基建物资供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18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420其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22建材建筑工业企业贷款、430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72特种贷款、478其他贷款、484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和404专项贷款科目下的扶贫贷款二级科目等1
1个贷种。
旧办法中有的在一级科目下设四个二级科目,分别为周转贷款、临时贷款、流动基金贷款和专用基金贷款,这些都是为适应旧的会计制度而设的。专用基金贷款是在实行旧会计制度时,企业资金专款专用,对于企业实施小型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理时,企业所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不足时垫付的贷款。现会计制度已改,企业资金无需专款专用,因而专用基金贷款已无必要。周转贷款、临时贷款、流动基金贷款,是过去在旧会计制度下,专业银行保证企业的流动资金需要,为企业核定流动资金定额时所用的。现在我们已不再为企业核定定额,因而这些种类不再需要。现在实际工作中使用的周转贷款、临时贷款是对待基本客户和临时客户时使用的,已属内部管理范畴,不宜写进办法。新办法用一年以内不同期限的贷款期限管理,完全可以满足对基本客户和临时客户资金使用的管理需要问题。
储备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由于是按项目管理,且贷款对象、贷款用途、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期限等均有其特点,因此,新办法不包含流动资金类的储备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两个贷种。
(二)关于贷款对象。新办法的贷款对象突出了国有企(事)业,扩大了范围。原办法规定的贷款对象范围比较狭窄,限制了我行业务发展的范围。在当前各家银行业务可以交叉竞争的新情况下,为促进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发展,在新办法中我们依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对象的规定,作出了如本办法中第五条那样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一是突出了重点,二是为我们选择好的客户提供了广泛的选择余地。但是,同样应当注意到,贷款对象的放宽对我们贷款管理的要求更高了。各行在具体操作中,要对不同的借款人,在贷款的审查、发放、担保措施、监督管理等方面加以区别,特别是对个体贷款户要严加控制,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和效益性。
(三)关于贷款条件。新办法规定借款企业必须具备九项条件。其中(八)中,要求“拥有法定资本金”,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主要考虑贷款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不能搞无本经营,把全部风险押在银行身上。尽管目前许多借款企业实际上达不到这一要求,但作为一条原则还必须提出来。(八)中还要求“要有不少于正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总量30%的营运资金”。这里的营运资金是企业会计准则中所指的概念,即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后的余额。在计算营运资金时,视具体情况可将流动资产中的“短期投资、待摊费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项目扣除,因为这些项目是不参予流动资金周转的。很显然,营运资金是企业除流动负债外可提供的流动资金,对老企业,要求其达到30%不过分(流动比率达到150%即可);对新投产企业,这与关于铺底流动资金需打入概算的有关规定要求是一致的。
在(九)中,要求“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这是根据考察借款人借款、还本付息信誉等情况的管理需要而提出的,与人民银行将要推行《贷款证》制度的精神是一致的。我们将其写入办法,目的是将来人民银行统一实施该制度时,我们不用修改办法便可执行,对现阶段已经实行该制度的地区也可执行。考虑到实施《贷款证》要有一个过程,因此,这条要求要按人民银行的统一布置,在实施贷款证制度的地区执行,并非所有的地区都执行。
(四)关于贷款用途。新办法对贷款用途不仅在第八条中从正面规定了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用于干什么,而且在第九条中从反面规定了流动资金贷款不能用于干什么。之所以有第九条的规定,是因为:(1)那样的用途不合规,不符合政策;(2)实践证明那样的用途不安全,也不符合流动资金贷款流动性的要求;(3)那样规定既是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的限制,也是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影响我行贷款决策以及我行自身贷款决策有失误倾向时的一种明确限制。
(五)关于贷款方式。在贷款方式上,新办法强调了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的份量。这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根据贷款安全运营和风险防范的要求,在承诺和发放贷款时要采取风险补偿和防范措施,因此必须增大担保贷款的比重,并相应规范管理方式;二是按照总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要求,担保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80%,我们在办法中作出了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AA级企业,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AA级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对信用贷款控制比例结合起来考虑,确定贷款方式。
(六)关于贷款期限。新办法强调了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这考虑了短期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下(不含一年)〕主要用于流动资金的特点,同时考虑了一年期贷款(《贷款通则》明确一年期的贷款属于中长期贷款)在实际的流动资金业务中运用很频繁的特点。周转贷款虽然属于在企业自补流动资金能力不足条件下看有长期占用性质,但建设银行应每年审核一次。符合发放条件的,由建设银行按上年额度或调整后的额度,继续对企业发放贷款;若企业出现了信用等级下降、贷款风险加大、效益下滑、产品销路不畅等问题,建设银行就应审慎发放新贷款,或者抽回原贷款,投放于其他企业。这样可以把贷款主动权掌握在银行手中。
第十四条中展期贷款的期限是参照《贷款通则》的要求和兼顾公平、易操作而确定的。由于一年期贷款为中长期贷款,故按要求,其展期期限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由此,给出了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完全是按照《贷款通则》中关于展期贷款利率的规定确定的。
(七)关于贷款债权转移。新办法强调了贷款债权转移的重要性,把其列为单独的一章并对于企业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产权重组、企业的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企业破产等情况逐项加以规定,明确了借款人的义务,也强调了建设银行要从风险防范、债务落实、债务清偿等角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尽可能维护建设银行权益,防止信贷资产流失。因此,在办法中以大量的篇幅对企业改制的各种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
(八)关于对欠付利息计收复利问题。过去(包括原办法)对借款人欠付利息一直没有一个比较有力的约束,以致借款人欠付利息已是困扰我行正常经营的一大难题,很有必要通过办法规定对借款人拖欠利息作出强有力的约束。由此,我们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精神,在办法中做出了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九)关于第二十条中“三日内发放贷款到借款人帐户”和第三十六条中付给借款人“违约金”问题。这两条的有关要求看起来是建设银行给自己找麻烦,实质上,这两条之规定对于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来说,构不成对建设银行的违约威胁。我行若不具备贷款条件(如规模、资金不落实),是不应去签合同的,建设银行不应当与借款人签了借款合同而不给贷款。因此,这两条规定既可以约束我行内部签合同的随意性,又可以体现对等原则,不至于出现“显失公平”的法律问题。第七章违约责任和罚则中共有七条,其中有六条是对借款人处罚的,如果对建设银行没有违约责任和处罚,则这个办法是不公正的,根据这个办法所签订的合同也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法律纠纷问题,因此,为了避免今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真正维护我行的贷款资产安全,我们在办法中作出了第二十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十)关于所附文本。新办法所附的《借款申请书》其目的是对有关要求尽可能规范,防止在实际操作中对有关权利方面的细节发生疏漏而提供一种参考格式。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必要的补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书》,总行以建总发字(1995)第56号已提出了参考格式。各行在根据参考格式制定规范的文本时,在《借款合同》中应加上落实本办法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精神的条款;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中加上落实本办法第十六条中关于“展期贷款的展期时间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档次利率期限,则在原期限和展期内均按新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精神的条款,即应明确新期限档次利率,并追收原期限内的利率与新利率的差额所产生的利息。至于《抵押合同》,总行以建总发字(1992)第213号文中已规定了《抵押协议》的参考格式,现在还在执行。总行法规部门将根据《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重新制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参考格式和相应的规定。这样,涉及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文本格式大体齐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