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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时间:2024-07-08 18:5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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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快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国家事业机构。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以及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培训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对选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制订技术规程,执行技术标准,参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鉴定;
(六)提供技术、信息和与之相关的物资服务;
(七)组织、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农业劳动者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二)管理、指导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推广工作。
(三)对村、组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业综合技术和与之相关的物资服务;
(五)传播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
第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当从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进行农业技术开发和宣传培训,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交农业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列入教育规划、计划,根据当地农业产业发展的需要,兴办农村职业中学,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
普通中等农业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年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民技术人员和农村青年中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一条 农、林、牧、渔良种场应当利用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繁育,为农业劳动者提供良种服务。
第十二条 群众性科技组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协助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技术考核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逐步使其达到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可以受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提出技术建议;
(二)参加业务培训、进修和学术讨论;
(三)检举、抵制违法推广行为和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四)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入;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三)开展技术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
(四)遵守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
(五)保守有关农业专业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和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以及农业院校、农业职业中学教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业技术职称。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职业中学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时,应以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接受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规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的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或农业院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向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申报。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经推广地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推广地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未经批准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订立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和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的农业技术推广专项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征集的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数额;
(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以工补农、以工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
(五)国内外有关组织或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聘用的乡(镇)农民技术人员的报酬,比照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的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培训场所及试验、示范基地。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实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二条 在县、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证章和荣誉证书,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在退休后按月发给原基本工资额百分之十五的荣誉金,荣誉金与退休金之和不超过原基本工资。在乡(镇
)以及山区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和地区津贴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和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的税收、信贷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改善工作条件和技术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此减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推广未经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未依法取得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的农业技术的。
(二)强制推广农业技术或非法干预、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金、财产和服务设施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试验、示范结果和推广成果的;
(五)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关于做好股份转让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做好股份转让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各主办券商:

为做好股份转让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促所主办股份转让公司抓紧做好2010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股份转让公司应编制年度报告正文。年度报告应参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进行编制。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须由该所至少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

二、股份转让公司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且不得晚于2011年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股份转让公司年度报告应第一时间在“代办股份转让信息披露平台(www.gfzr.com.cn)”披露。

三、对于股份每周转让5次的股份转让公司,在其年度报告披露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布对该年度报告的分析报告。

四、督促股份转让公司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年度报告的披露工作。对于预计不能按时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转让公司,要求其在2011年4月15日前就不能按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预计披露日期、由于不能按时披露年度报告其股份转让方式将被调整等事项作出公告。对于未在2011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转让公司,从2011年5月1日起将其股份转让方式调整为每周星期五转让1次。

五、督促预计2010年度出现亏损的股份转让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布风险揭示公告。

六、按照我会2002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中证协发[2002]76号)有关要求,做好股份转让公司股份转让方式的调整工作。对于在2011 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转让公司,其股份转让方式应在年度报告披露后的第1个转让日调整;在2011年4月30日后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转让公司,其股份转让方式应在披露年度报告5个转让日后调整。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年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第四十四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