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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2:2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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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检查本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并落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消除火灾隐患;



(三)落实消防建设经费,保障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四)落实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作;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在火灾易发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发展。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十二条 保险部门应把消防工作列为保险防灾的一项主要内容,密切配合消防部门开展防火工作,并划拨一定的防灾费用于消防工作。投保单位的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具体核定,保险部门按规定赔偿。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行为,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消防工作;



(三)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落实自防自救方案;



(四)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当火灾发生时,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转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承包、承租、转租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及重点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证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和防火质量要求,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进口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检测机构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可后,方可进口或使用。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第十九条 举办各种集会、展览、展销、演出等大型活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等特定工种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消防常识作为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内容。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以及消防重点部位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各种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



禁止在古建筑周围举办焰火、灯火活动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物品。禁止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内。



禁止在古建筑、博物馆内开办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随意开挖、堆放爆炸危险物品。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 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液化气供应站、汽车加油站和燃气调压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严格执行防火防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工厂、仓库、商场;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设备的各类建筑物和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 灭火救险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熟悉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有关单位必须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建立联防。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



城镇和乡村按照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地区性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迅速调集消防队伍到达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赔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三)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或接到居民的报警求助时,消防队应当尽力实施抢险救助。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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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接受整改复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或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可能对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测监督;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核发化学危险品管理的有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以封闭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县(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不按规定取得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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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文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文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27号


  《重庆市水文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9日

重庆市水文条例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水文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范围内水文活动;

(二)具体承担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专用水文站设立审批和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和使用审查;

(四)依法实施水文计量器具检定工作;

(五)负责本市水文、水资源监测和调查评价及本市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三)配合市水文机构做好水文资料汇交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环保、交通、气象、测绘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水文科技人才的培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当地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和防洪重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水文监测应当采取水量与水质同步,驻测与巡测、自动遥测与人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市级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市级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一般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各区县(自治县)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其所服务的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市水文机构批准;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的要求,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规划、建设水环境监测网络。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本市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情报预报,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分析计算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控制意见。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洪水预警预报系统,提高洪水预警预报能力。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建立水文应急监测机制。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所属水文测站建立联动机制,实现水文情报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文机构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水情报汛任务,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水文机构备案。

  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

  其他单位设置的专业水文测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必须使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市水文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机构名称。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和省际河流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其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乙级以上资质。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市水文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和管理工作。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监测的专用水文测站、取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和资料管理权限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汇交。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汇交资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压、水温、水质;

(三)降雨量、蒸发量、墒情;

(四)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电枢纽)等水利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以及生产调度资料;

(五)水功能区、区县跨界断面、饮用水源地以及在江河湖库设置的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本市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无偿为公众提供实时水文情报预报等信息。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震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中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经市水文机构审查:

(一)城乡、流域、防洪、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重要规划;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四)涉水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与初步设计;

(五)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

(六)水事纠纷调处、水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监测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相应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迁移期间水文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

  (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水位以内的区域;

  (二)观测场所周围五十米的区域;

  (三)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过往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水文监测、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水文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设施、水文监测环境的含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确定。

  水文工作是指通过对水位、流量、降水量、泥沙、蒸发、地下水位及水质、墒情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和旱情的监测与预报,为国民经济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的配置、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信息和科学数据的活动。

  市级水文测站的含义是指在本市流域性河流、市管大中型水库及重点工程、重要水功能区等设立的对防灾减灾、区域水资源管理起到重要作用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水利局 朱宪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建设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屏障的需要。水文事业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速、流量、降水量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分布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的监测和预报,为水资源的配置、利用、保护和防洪减灾提供科学依据。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提高水资源利用水平和城乡居民供水、农业灌溉用水、防洪减灾的安全保障水平"的要求。水文工作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关系到长江流域生态安全。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加强水文工作,有效发挥水文工作的基础性公益作用,为建设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屏障服务。

  二是增强防洪抗旱能力的需要。2006年重庆发生百年不遇特大干旱、2007年嘉陵江枯水严重威胁主城几十万群众饮水,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对旱情、枯水水情做出分析预报,为各级政府科学决策和组织防洪抗旱提供了权威依据,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加强对震区雨情、水情、水质监测分析预报,特别是对唐家山堰塞湖溃坝隐患可能给我市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科学分析和准确预报,为市政府提前启动应急预案,降低灾害损失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通过水文立法,能够进一步健全水文工作机制,完善水文工作制度,提高水文工作质量,增强我市防洪抗旱能力。

  三是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行各业对水文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我市水文事业现状还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水文事业发展出现了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水文事业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现代化水平较低,使水文工作无法更好地满足经济建设的需要;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管理,导致水文站网建设布局不够合理,直接影响水文基础性公益作用的发挥;水文管理工作薄弱,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分布在水利、交通、国土等部门,缺乏全面有效的统一管理,导致水文监测标准不统一,水文监测资料共享程度低;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不到位,经常遭到损毁、破坏。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水文条例),对水文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设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而我市2000年颁布施行的《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05号)已经不能适应我市水文工作和水文事业发展新的要求,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结构内容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要求,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要求,对市水利局起草送审的《重庆市水文条例(送审稿)》组织了充分研讨并进行了认真审查:一是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了公众的意见;二是征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的意见;三是召开了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评审委员、水利水文专家和基层有关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四是分别到渝西、渝东北、渝东南地区的水文测站进行了实地考察调研;五是借鉴了广西、陕西、江苏等地立法经验。根据各方意见,我们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

  草案分七章共四十三条。包括总则、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的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七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文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责问题

  国务院水文条例规定了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专门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水文工作,对省级以下水文管理体制未作规定,草案结合重庆直辖管理体制特点,提出实行分级管理的方案。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鉴于水文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作直接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此外,针对当前水文行业管理薄弱,重复建设严重,水文信息采集混乱等问题,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按照市编制部门的意见,同时结合我市水文管理体制的特点,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市水文机构的五项管理职能。

  (二)关于水文测站设置问题

  根据《重庆市水文发展"十一五"规划》,2006年至2010年我市规划新建18个水文测站(已建5个);2011年至2020年中长期拟规划新建和改造45个水文测站。在论证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各时期需求和防洪防汛、水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进行,做到长远规划、科学设置、分段实施。因此,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洪水灾害频发河流和防洪重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水文监测应当采取水量与水质同步,驻测与巡测、自动遥测与人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三)关于水文监测与预报问题

  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是防汛防旱指挥决策和水利工程科学调度的重要依据。准确、及时地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对于防范水患灾害、保障社会供水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保证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的准确、及时和权威,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其他单位设置的专业水文测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水文情报预报"。

(四)关于资料汇交与使用问题

  水文监测资料是编制各类规划、建设涉水重要工程、加强水资源管理与保护不可缺少的基础技术资料。为提高水文监测资料的共享程度和利用率,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水文监测资料统一汇交、汇交资料范围、汇交时间要求、水文资料管理、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共享等内容。同时,为确保各类综合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重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等所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可靠性和一致性,草案第二十九条细化了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制度。

  (五)关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及限制事项问题

  在保证水文监测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水文监测工作的技术要求的同时,要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以有利于我市河流沿岸的开发利用,为经济社会发展留足空间。对此,我们采用最低标准调整缩小了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对保护范围内限制事项分监测环境、监测场所、监测断面三类不同情况进行规定,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内的区域;(二)观测场所周围50米的区域;(三)监测设施周围20米的区域"。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场所不得取水、排污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在监测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不得架设线路"。

  (六)关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水文管理机构的关系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规定,水文工作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流域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在我市范围内,国家流域管理机构(长江上游水文局)负责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水文管理工作,市水文机构和区县(自治县)水利部门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此以外其它河流的水文管理工作。长期以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工作按照事权各司其责,相互合作,配合密切。为了更好地发挥水文工作基础性公益作用,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征求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所属水文测站建立联动机制,实现水文情报互通和信息共享"。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对草案部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明确规定,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草案结合本市实际,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没有涉及的违法行为处罚作出规定。草案第四十一条对行政处罚委托问题作出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7月16日,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有关领导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重庆市水文条例》的必要性

水文事业是经济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对提高水资源利用水平,提高城乡居民供水、农业灌溉、防洪减灾的安全保障水平,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也是对水文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水文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关系到长江、嘉陵江等江河流域的防洪和生态环境安全,关系全市防灾减灾的科学决策,关系到人民生产生活的安全保障。2000年市政府颁布的《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对发展水文事业、规范水文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已不能适应水文工作的新要求。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对水文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设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2008年市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提出了加快制定水文条例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了本届立法规划和今年的审议项目。因此,制定水文条例,提升地方水文立法层次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制定《重庆市水文条例》的可行性

从研究审议市人大代表制定水文条例议案开始,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就着手开展水文立法调研,除在市内调研外,赴广西、湖南、江西等地学习借鉴了立法经验,之后加快了条例的起草和论证工作。草案送市政府审查之后,市政府法制办广泛征求意见,多次论证修改,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我委认为,《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立法指导思想正确,内容全面,结构合理,符合上位法规定,适应我市水文事业发展的新要求,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三、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我委提前介入水文立法工作,多次参加市水利局、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论证、修改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大多已被采纳。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定位相对偏窄,建议将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构建长江上游生态屏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建议修改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三)第五条相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水文机构的职责:(一)负责本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二)负责国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三)配合市水文机构做好水文资料汇交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

  (四)第六条的有关部门职责,应当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有关部门的职责。建议在"发展和改革"前增加"市、区县(自治县)"。

  (五)第九条第二款"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情变化,适时调整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建议修改为"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第三十八条中对未按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应增加相应罚款规定,建议将"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议在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水文含义的表述,作为第二款:"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量、降水量、泥沙、蒸发、地下水位及水质、墒情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和旱情的监测与预报,为国民经济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的配置、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信息和科学数据。"

以上报告请予以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组织召开了市级十余个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9月10 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立法目的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定位相对偏窄,不能充分说明水文事业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应予补充。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中增加了"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二、关于水文资料的利用

  有意见建议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明确,如与水文工作关系密切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同时,还建议对于国家机关决策及公共利益需要,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水文资料。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建议,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作了相应修改。

  三、关于附则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文的专业性很强,条文中应对水文的概念给予明确。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附则第四十二条增加了对水文工作的解释

  四、其他修改

  1.有意见认为,针对区县(自治县)水文工作较为薄弱的实际情况,在规定市水文机构的职责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区县(自治县)水文工作的实施部门和职责。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并组织实施"的内容;在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增加了一款 "区县(自治县)水文机构的职责"的内容。

  2.鉴于本市部分旅游景区曾发生山洪灾害,并导致人员伤亡的重大灾害事故,市主要领导提出了关于"加快我市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的制定,对山洪等险情需要有充分估计和预防,进一步加强水情监测设施建设"的要求。因此,将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3.将草案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实施水文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使水文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4.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交通"、"测绘"、"气象"、"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5.第十六条第三款增加"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内容。

  6.第三十三条改为分项表述,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7.第三十八条增加"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内容,更便于实际执法。

  8.草案第四十条的内容予以删除,因为草案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做出处罚规定,按照草案第三十六条的表述,草案第四十条属重复规定。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表决。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9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9月22日,本次常委会分组审议了《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修改后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有组成人员对水文的定位及一些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这些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9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本条例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苏州市城镇非住宅商品房基准价格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物价局 市建设委员


苏州市城镇非住宅商品房基准价格管理规定
苏州市物价局 市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印发的《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苏州市城镇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住宅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工业、商业用房、写字楼、商住楼宇等商品房,豪华型、别墅式等高档住宅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市、苏州新区、园区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实施意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基准价格,发文执行。
第四条 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应在保障国家利益,兼顾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严格审核基准价格,放开销售价格。基准价格由开发经营单位按本规定提出书面报告,物价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基准价格,放开销售价格。销售价格由开发经营单位根据开发成本和市场
需求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基准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
1.土地征用费(或出让金)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除房屋收入需冲减成本)。
2.前期工程费:指房屋开工前所必需发生的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设备购置费、安装费、装修费用等。以有权部门审定的工程决算为准。
4.附属公共设施费:指列入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附属公共设施费用。
5.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必需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6.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其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
7.利息支出:指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项目内发生的流动资金银行贷款的利息支出。利息按上述1—5项与预缴代收费之和的30%为计息基数,利息标准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多层商品房不超过一年半,高层一般不超过二年半。某些特殊项目可按实际发生银行利息计算

8.材料差价:指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与市场价的差价。材料差价可统一按限额计算,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每半年(或一年)进行一次调整。
上述列入商品房成本项目的各项费用,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实际发生项目)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出无理要求。
(二)利润:非住宅商品房法定利润率不超过成本项目1—5项费用总和的15%。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商品房质量差价,经各市市以上建设(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的优良工程的,可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上上浮1%。基准价格计算公式: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土地征用(或出让金)和房屋拆迁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
成本价格=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附属公共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利息+材料差价。
基准价格=成本价格+利润+税金+质量差价。
第六条 代收代缴费:
1.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苏州市区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配套设施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各市按省现行规定确定。
土地以出让形式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出让金中如已含配套费的,在代收费中不再重复计算。
2.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在建成后正式销售前提出基准价格审核报告,由物价、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八条 古城改造,危旧房屋翻建及单位自建的非住宅用房,经批准可出售的,其基准价格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原有关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相应废除。



19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