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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24 20:0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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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会议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费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的减免
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滩涂、山、水、林及其他自然资源,均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区内土地的地形地貌。
对于开发区内的文物古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用地,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土地使用者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违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它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工程,可由开发建设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支出,由开发建设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各项事业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国家机关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文件、合同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核发土地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凡未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直接与原使用
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地点、面积、用途、期限、费额、交费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罚则等。
第八条 自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在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按期施工完成。无故拖延施工的,取消土地使用权,其已缴付款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建筑规范、防火安全、文明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工程竣工后,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准,方可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罚款;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承担法
律责任。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对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项设施,未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扩建、重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变更用地范围和用途,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项事业的用地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最长使用年限为:工业用地四十年;商业、饮食服务业、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商品住宅、别墅、办公楼用地五十年;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的用地年限期满后,如需延长,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予以续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兴办各项事业的用地,不论用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均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不同区域、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一)工业用地一元至一元三角;
(二)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建筑用地十一元至十五元;
(三)商品住宅、办公楼用地四元至六元,别墅用地六元至八元;
(四)露天游乐、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角至四角。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从用地合同规定的使用时间起按年计收。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收。如遇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则从调整的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所收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的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专项用于开发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十六条 场地开发费(含土地征用费、拆迁安置费、直接为企业配套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场地平整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用地的不同区域、行业和年限确定。由土地使用者向开发建设公司缴纳。两年内付清者不计利息,超过两
年缴付的部分,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由使用土地的企业缴纳;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由中国合营者缴纳。

第四章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的减免
第十八条 在合同规定基建期限内按期或提前竣工投产的企业,基建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区管委会酌情减收。
第十九条 属干技术特别先进或国内急需的项目,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审定,由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产品年出口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土地使用费可给予定期减免。
第二十一条 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等不以营利为目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费免收。
第二十二条 一九八六年及以前、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依次减收场地开发费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并分别给予免收土地使用费五年、四年、三年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免收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煤气管道和通讯设备,均应按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自费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公用管线相连接的安装费用,以及企业专用的厂外工程投资,也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内的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凑求。并接受山东省和所在市的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7日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统计代理市场,规范统计代理行为,充分发挥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从事统计代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统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按照有关统计标准、统计制度及其他统计技术要求,有偿开展统计业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承办统计代理业务的统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国家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在统计代理机构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代理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执行业务,应当客观、公正和诚信,确保统计工作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自愿委托及选择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强令统计调查对象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不得指定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

  第五条 深圳市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统计部门)是深圳市统计代理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统计代理相关政策文件,指导各区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区统计部门)开展对统计代理行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区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对辖区内统计代理行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合、协助统计部门做好对统计代理机构的监管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设立统计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有三名以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采用合伙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及前款规定的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数量及资质要求,确保统计代理工作质量。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在统计代理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统计代理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统计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第八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下列统计业务活动:

  (一)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制作统计调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等,供统计部门参考;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供统计部门参考;

  (三)设计统计报表、拟订统计方案等与统计工作相关的其他事务。

  对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统计部门可以吸收统计代理机构参与联合调查。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实施统计调查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下列事项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

  (一)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事项;

  (二)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等不宜委托的事项。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下列统计业务活动:

  (一)代理日常统计工作任务。包括依法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管理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填报临时统计调查表等;

  (二)对有关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供统计部门参考。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统计代理机构还可以依法从事以下统计业务:

  (一)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组织开展商业性调查;

  (二)从事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三)经营经过整理、加工统计信息所形成的统计信息产品;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涉外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加入统计代理机构,由统计代理机构委派开展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统计代理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统计代理机构中执业。

  第十三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统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委托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

  (三)代理期限及代理成果验收标准;

  (四)收费金额及支付方式;

  (五)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六)知识产权的归属;

  (七)保密条款;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档案资料移交;

  (十)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接受委托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补充性部门统计标准、深圳经济特区补充性统计标准以及相关的统计方法、制度。

  第十五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接受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或备案的调查项目进行。

  委托调查的统计数据,由委托单位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开展统计调查时,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调查、收集、查阅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其他必要的统计资料和文件,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必要的协助。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统计代理机构应对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承担由于技术、管理原因而产生统计数据失实的法律责任。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并对其提供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由于提供不真实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而导致统计数据失实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统计资料信息。

  第十八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及时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统计代理机构对在业务活动中经过整理、汇编、加工统计信息所形成的统计数据汇编资料,自主研发的统计数据处理系统,统计报表软件等,除委托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工作质量,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同一委托调查事项,同时接受调查机构和被调查对象的委托;

  (二)接受委托人的授意,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三)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报酬外的费用,或者利用业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对在执业中获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统计资料,应当在代理业务完成后整理归档,并及时向委托单位移交。

  第二十三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部门对统计代理机构的执业质量实行不定期抽查。

  具体抽查办法由市统计部门根据在地统计的原则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引导成立市统计代理行业协会。

  市统计代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统计代理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行业自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强令统计调查对象委托统计代理机构或指定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代理机构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数量及资质要求的,应当自行停止并妥善处理相关业务。

  在未整改完成并达到规定条件情况下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在不符合规定条件期间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统计代理机构中兼职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应当由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的事项或不宜委托的事项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该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加入统计代理机构以个人名义承接统计代理业务或同时在两个以上统计代理机构中执业的,由统计部门视情况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统计工作中未严格执行有关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统计工作中未依照经依法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擅自公布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统计调查的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况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之规定,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在执业中获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由有权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统计代理机构在代理业务完成后未将有关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统计资料整理归档,并及时移交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采取必要的合法措施促使其改正并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的统计违法信息通报有关机构录入相关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委托有不良信息记录的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违反该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该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统计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统计代理业务的统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达到并保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的请示》(湘卫报〔2000〕2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医师处方权(包括麻醉、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的资格认定及考核培训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此复。


20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