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4:2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上海地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现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对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四年发布的《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测绘总局、总参测绘局、上海市测绘处和其他测量单位建造、埋设和管理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海控点等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都是国家财产,在各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具有极重要的作用,应该长期保护,严禁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三条 在测量标志外围一米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挖掘土地、耕种作物、放牧牲畜、建造房屋和进行其他建设。凡是在建筑物上或深井管上,加装或者利用作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一律不准擅自移动或者拆卸。如果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使用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范围内的
土地,或者移动、拆卸建筑物和深井管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必须事先取得市测绘处同意,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测绘处统一管理,市测绘处根据下列规定,分别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接管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并由双方签订委托保管书或建立联系制度。
一、在工厂、企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使用的房地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各该单位负责保管。接管单位应落实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二、在郊县人民公社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当地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具体的保护、管理和检查等工作由公社民兵组织和水利部门负责。
三、在市区和郊区道路或公路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测绘处与标志所在地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用事业或其他有关单位建立联系制度,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测绘处和接管单位签订委托保管书以前,应该派员携带有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图纸资料,会同接管单位的代表到标志所在地察看点位,明确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市测绘处和接管单位签订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接管单位,一份存市测绘处。接管单位的组织机构或者代表有变动,应该对保护标志的责任办理移交手续,并且通知市测绘处。
第七条 接管单位对接管的测量标志,应该负责保护、管理和检查,并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经常对有关群众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使群众都能认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要作用,做到人人爱护,互相督促,不损毁和碰动标石,不拆毁标架和其他附件,不在标架上装置电视机天线和扩音器,不攀登标架玩耍。
二、随时注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安全,发现有可能产生影响标志安全的现象,应该及时防止,或者迅速通知市测绘处处理。
三、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有移动或损坏情况,应该立即追查事故原因,并迅速通知市测绘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因施工不慎而损坏测量标志的,责成修复或赔偿损失;对于故意破坏或者盗窃测量标志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有关水利工程、土地使用、道路挖掘、修建和拆卸建筑物的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查和核拨用地或者签发执照的时候,应该负责查阅有关资料。发现用地范围或工程范围附近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该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注意避让。一时无法确定的,应持有
关图纸资料到市测绘处联系查清。
第九条 建设工程如涉及到保护测量标志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市测绘处。双方派人到现场踏勘,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如需要移动、拆迁测量标志,须经市测绘处同意。在拆迁移动前,施工单位应通知市测绘处派员到现场指导拆迁。标志的挖掘、临时保管和恢复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工、材
料,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后的测量工作由市测绘处负责。
第十条 凡是由市测绘处委托接管单位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如果因为建设工程需要拆卸、移动或者废止的时候,市测绘处应同接管单位联系,或者变动托管内容,或者撤销委托保管书,终止委托关系。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以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上海警备区司令部为主,由市水利局、市政工程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公安局等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负责贯彻落实全市保护测量标志的各项措施,开展保护测量标
志的宣传教育,指导区、县、局和基层单位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工作,督促检查各系统保护测量标志工作的执行情况。标志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市测绘处负责。全市各区、县人民政府相应建立保护测量标志工作的会议制度,负责本地区的有关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测量标志的全面检查,定期召
开保护测量标志工作会议,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四年发布的《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82年5月18日
 一、未取得驾驶资格:一个亟待明细的概念

  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交强险追偿案件中,经常遭遇“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准驾车型不符”等概念的困扰。现行法律并未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作出明晰的概念界定,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使用了“未取得驾驶资格”一词,但其内涵外延并未作明晰的界定。对于“无证驾驶”是否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理论存在纷争,实务处理亦不统一。

  (一)分歧:基于不同角度的解析

  实践中,主流观点及做法是“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按“未取得驾驶资格”处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相关问题的请示,作出了国法秘函【2005】436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理论和实务界有人据此推导出,准驾车型不符即“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驾驶证”。笔者认为,从该文件的效力阶位来看,它不属于法律的渊源,只是规范性文件,对准驾车型不符所作出的指导性或倾向性意见,而不能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保监厅2007年11月29日对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指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笔者认为,该复函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保监会系保险公司主管部门,此复函难脱部门利益保护之嫌。 

  也有将“准驾车型不符”与“未取得驾驶资格”作严格的区分,例如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将“准驾不符”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等10种情形并列为“无驾驶资格”。在此层面上,“准驾不符”与“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非从属关系,而是并列的两个概念,笔者认为,作此解读,更显严谨和缜密。 

  (二)解读:从语义到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法律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必须予以清晰界定,它关乎法律条文的具体使用,倘若因概念不清或混乱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最终必将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上述函、复函、批复或诸如此类的文件,实际上都无权从法律层面对相关条文或法律术语作出有效解读。

  从语言学角度分度,“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违章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没有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或持有已经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准驾车型不符”的违章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已经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了某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从上述两种违章行为构成的要件看, “无证驾驶”强调的是“无证”,即未取得驾驶证,而“准驾车型不符”强调的是“有而不适”,即虽取得了某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但驾驶了与驾驶证准驾记录不相符合的车辆。

  从法律规范层面分析,上述两种行为均属违章,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具体条款不同,处罚依据及处罚标准也不同。“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的处罚依据是《道交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的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前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路》处罚依据是《条例》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的标准是“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而且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也认为应“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笔者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两者之间并不能当然的划等号。         

  二、赔还是不赔:社会保障属性的法定义务

  (一)基于社会保障的制度救济

  因“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理论认识和实践做法基本是一致的,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权向致害人或投保人行使追偿权是另外层面的法律关系。面对此类案件,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致害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至多承担抢救费用。

  笔者认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其出发点是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是作为社会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对受害人予以制度上的救济,确保受害人不致于因致害人无法赔偿而陷入困顿,进而引发社会问题。合同的约定不能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故不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而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因此,在除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省高院也通过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此予以裁判指引。

  (二)法条歧义背后的立法缺陷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似乎又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的立法本义又有所冲突。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从字面理解,保险公司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用,许多案件中保险公司也是据此作为抗辩的。笔者认为从法条内容来看,保险公司的抗辩也不无道理,因为从该条确实可以推导出,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并未明确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法条出现歧义和法条间出现抵触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存在的缺陷,立法上应当作出修订,消除理解上的分歧。

  三:是否享有追偿权:对主流观点的不同视角

  (一)主流观点与实践做法

  主流观点是“准驾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 按照《条例》及《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或投保人追偿。例如中国法院网曾刊登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习某诉朝阳交通支队一案,因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被交通队视同无证驾驶被处罚后,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准驾不符”,即属于已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只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与法条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表明的“无证驾驶”的含义不符。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案中,习先生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A2准驾车型中不包括二轮普通摩托车,故习先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上述规定。故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在性质上认定为无证驾驶具有合理性。因此交通队的处罚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就浙江而言,各级法院在对待“准驾不符”的做法上也是基本一致,视同“未取得驾驶资格”,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诉请。

  (二)基于不同视角的解读

  对主流观点,笔者持不同看法,诚然,作出上述认定系基于“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会导致对该类违章行为的放纵,但道德评价不能代替法律规范。如前所述,从语义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准驾车型不符”从属于或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即使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也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或在交强险条款中加以明确。现行《条款》属格式条款,对第九条“未取得驾驶资格”出现不同理解时,从法理分析,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读,而不能基于道德评判或社会危害性角度随意对致害人或投保人作不利解读。

  另外,实践中,“准驾车型不符”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致害人追偿往往不考量过错程度,笔者认为,在今后立法中即使明确赋予“准驾车型不符”情形下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也应该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而不能不对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加以区分,采取“一刀切”的追偿模式。 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理解为承担的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交强险中存在两对关系,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交强险属责任保险是,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关系,既非合同关系,也非侵权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所负担的一种法定义务。随着科技进步,汽车业蓬勃发展,带来了更多的交通安全隐患,基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障,当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强制汽车所有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不至于因得不到充分赔偿而陷入困顿。目前,强制汽车保险的立法例大致分为无过失保险制度和强制责任保险体制两类。 在前一体例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终局性的责任,不存在向被保险人追偿的问题,而后一体例下,保险公司在约定或法定情形下享有追偿权,被保险人根据侵权责任规则原则承担的是终局性责任。我国交强险体例应属强制责任保险体制,在法定和约定追偿情形下,被保险人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立法的有效供给:定纷止争的必由路径

  目前,我国交强险制度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基础构建而成,诚然,现行制度对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化解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毋须讳言,现行交强险立法存在诸多缺陷,导致理解上的争议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目前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如前所述,对诸如“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无证驾驶”、“财产损失”等法律概念未予明晰;二是对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规定不全面,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未明文规定,易引发司法实践的分歧,各地各自出台指导性意见、实施办法和内部规定,以统一裁判口径,但各地的这些规定、办法互不统一,各自为政,甚至与法律意旨不尽相同。面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和立法盲区,最快速的立法供给方法是最高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但根本上还是应从协调与完善立法体系入手。

  (一)从立法上明确界定相关概念

  对“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财产损失”等专门术语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其内涵和外延。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还是应从立法上作严格的区分,这样才符合文义和立法严谨性要求。如从“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社会危害性和道德风险考虑,要求致害人承担最终责任,即赋予保险公司此类情形下追偿权,应立法予以明确,并将此种情形加入《条款》第九条追偿事由。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部门有审批权的机构审批。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临时观测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关于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有关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纳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区站号管理的气象台站,应当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 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观测仪器和专用技术装备。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需要,提出气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要求,制定业务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建设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
(二)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条文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