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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1:4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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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和其他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标准化事业。
第四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并推行采标标志制度。
对采标的重点新产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和试产计划,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管理的任务是,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地方标准和依法管理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规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
(四)指导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管理本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工作;
(六)在全省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开展标准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及培训教育。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管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列入国家及本省规章的推荐性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关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产品、种子的试验、包装、贮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
省地方标准的复审、修改、备案、编号方法、出版、发行等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不需要制定标准的特殊产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办统一代码标识。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统一代码标识。
第十六条 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执行:
(一)供需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执行的;
(三)企业已采用的。
第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标准产品,但消费者能够直接识别其质量的产品(如工艺品、土杂品)除外。
第十八条 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出口产品的标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可采用现场检查,查阅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负有实施强制性标准义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一代码标识制度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备案;对已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逾期不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的10%以下罚款
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条 对已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未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违犯本办法规定,事实清楚,罚款限额在200元以下,被处罚人无异议的,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3月20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2月5日

教学〔2006〕1号

  为深化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积极推进和完善高等学校招生阳光工程,切实加强对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编制、执行的全过程管理,现将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和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握发展节奏,加强规范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核定的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不得擅自突破国家下达的规模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认真执行《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见附件一)。

  二、高等学校要根据我国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以促进教育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近年来各地生源情况和毕业生就业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依法科学、合理地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在保持各地计划总量相对稳定的同时,计划增量应向中西部高等教育欠发达且生源质量好、数量多的省区倾斜。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来源计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统筹协调工作,加强对招生来源计划编制、执行全过程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自2006年起,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实行网上编制、管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均须审核、汇总其编制的面向本省及外省招生的全部招生来源计划,报我部备案后由我部统一分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执行。有关计划编制工作进度安排见附件二。

  四、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本科层次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本科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不超过本校本科计划总数1%的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的不平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安排分学校招生计划时不得预留计划,高职(专科)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一律不得安排预留计划。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独立学院、民办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其年度招生规模,独立学院原则上不应安排高职招生计划。对办学条件好、管理严格、招生规范的独立学院、民办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计划安排上应予以支持,并鼓励其跨省招生;对办学条件较差、管理混乱、有违规招生行为的有关学校,应适度减少其年度招生计划,或限制其跨省招生。独立学院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工作应接受其申办高等学校的指导和监督。各省属高等学校跨省招生计划应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经其认可后,再予以编制。

  六、各省级招办要依据我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不得擅自接收或公布未经我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

  七、经我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方可安排本校2006年招生来源计划。凡未经解放军总政治部及我部批准同意,军队院校不得招收无军籍学生,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亦不得擅自划转计划委托任何军队院校招生;未经我部审批或备案确认,各类办学机构一律不得安排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2006年3月1日以后、6月1日以前经我部批准新建或备案通过的高等学校,原则上仅限于面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6月1日以后批准或备案通过的,原则上2006年不再安排招生。

  八、各计划编制单位必须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计划管理系统),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核、汇总、分送、调整等工作均在网上进行。我部负责对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招办、直属高等学校进行计划管理系统的培训和使用指导,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对所属高等学校进行计划管理系统的培训和使用指导。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高等学校。


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1.为提高高等学校编制和执行招生来源计划管理质量和水平,确保招生工作更加科学、公正、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招生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2.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以下简称生源计划)是指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编制确定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计划,是高等学校招生方案及对社会招生承诺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部门职责

  3.教育部负责制定有关招生政策和生源计划管理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和协调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将汇总、备案的各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监督生源计划执行情况。

  4.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指导和协调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生源计划;对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生源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情况。

  5.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生源计划;与其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所属高等学校的跨省计划安排方案;对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经教育部分送的在本省生源计划的执行情况。

  6.省级招办负责接收教育部分送的生源计划,全面、准确地向本地区考生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及有关招生信息;确定高等学校的招生批次;完善计划信息说明;监督各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情况。

  三、编制原则和要求

  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以促进教育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各地生源情况和毕业生就业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区域结构等的调整,并注意保持在各地所安排计划总量的相对稳定。

  8.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要按照“生源质量为主,兼顾地区平衡”的原则,在保持各地计划总量相对稳定的同时,将计划增量部分向中西部高等教育欠发达且生源质量好、数量多的省区倾斜。

  9.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以及生源计划编制原则、要求,按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科学、合理编制本校生源计划,并按要求上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10.保送生、外语非通用语种、本科艺术类专业、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第二学士学位、职教师资、西藏班、新疆班、少年班、少数民族预科班结业生等类型的招生可不做分省计划,其计划数纳入本校招生计划总数,并在“其他类”项目中编报。

  11.为保证国家部分重点建设项目和艰苦地区、行业的人才需求,部分高等学校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教育部备案后,可面向地质、矿业、石油、军工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招收适量的定向就业生,并据此编制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的高等学校要与具有人事调配权的定向就业单位签订用人需求协议书,并面向生源地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

  12.为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对人才选拔培养的要求,高等学校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同意后,可依据国防生招生计划编制相应的生源计划。

  13.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应保持学校生源结构的多元化和合理性,原则上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应安排招生,并合理确定本校在属地安排的生源计划数。

  14.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本科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适量本科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的不平衡。预留计划比例按教育部年度计划编制工作要求执行。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备案。

  15.对于招生年度内新增设的高等学校,凡符合全国年度生源计划编制工作时间要求的,可面向全国招生;不符合全国统一时间要求但符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公布时间要求的,可在网上补报后面向本地区招生;凡不符合上述时间要求的,原则上当年不得安排招生。

  四、编制工作流程及管理要求

  16.自2006年起,普通高等学校生源计划实施网上编制、执行和管理,各有关单位必须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生源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核、汇总、分送、公布、调整、执行及相关管理工作均在网上进行。

  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完成全部生源计划草案并提交所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涉及跨省招生的计划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落实。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所属高等学校和其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生源计划安排申请,并在3月1日前反馈安排意见。跨省计划经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编制工作,不得随意更改确认数,并应加强省际间的相互沟通与协调。

  18.高等学校在网上编制的生源计划,应与学校年度招生章程同时提交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的高等学校须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定向就业招生用人需求协议书扫描件。

  19.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汇总、审核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招生章程、定向就业招生协议等相关材料及数据,并于4月1日前提交教育部备案。

  20.教育部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直属高等学校提交的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统一备案后,于4月15日前分送各省级招办。

  21.生源计划网上编制工作结束后,各高等学校要立即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加盖学校校章的计划备案表(由计划管理系统生成),并于4月1日后向有关生源地省级招办报送加盖学校校章并已经教育部备案的计划备案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向教育部报送加盖公章的所属高等学校计划备案表。

  22.省级招办应于4月15日前从网上下载生源计划信息数据库和高等学校招生章程等相关材料,并与高等学校报送的计划备案表进行核对,确定各高等学校的录取批次等信息,校核完毕后,须及时、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报教育部备案。省级招办不得擅自接收或公布未经教育部分送的生源计划。

  五、生源计划的调整及执行

  23.高等学校必须认真执行经有关省级招办公示的生源计划。对生源计划的调整,一律使用计划管理系统软件在网上进行。

  高等学校生源计划调整必须在其招生规模内,征得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计划调入及调出省级招办的同意。省级招办要根据录取工作安排、学校生源情况会同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计划调整提出意见,并在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按照计划管理系统显示确认的计划调整结果执行。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招生规模和相关生源地省级招办意见,审核高等学校计划调整申请,监督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

  24.高等学校在生源地调入计划时,由高等学校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及生源地省级招办同意后可予调入;高等学校在生源地调出计划时,由高等学校向生源地省级招办提交申请,经生源地省级招办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予调出。

  25.教育部依据高等学校生源计划信息在网上监督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省级招办的计划执行情况;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在网上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执行情况;省级招办协助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监督所有在本地招生的高等学校的计划执行情况。

  六、其它管理工作

  26.高等学校在网上提交的生源计划信息必须规范、完整、准确。

  27.各单位要妥善保管计划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指定专人负责,一旦遗失或泄漏应立即上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部。

  28.由于网络传输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遗留问题,应立即上报教育部,同时各方要积极协商,妥善予以解决。

  29.对于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将依据《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教监〔2005〕4号文件附件)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30.本办法在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试行,适用于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核、汇总、分送、公布、调整、执行等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高校学生司负责解释。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招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工作进度安排

  一、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Web版登录网址为:http://202.205.179.3:7319,高等学校CS版计划管理系统客户端登录网址为:202.205.179.3,端口:1001。各省级招办须于2月10日前完成批次信息、考试科类信息、考试类型信息的设置,计划管理系统于2月10日正式开通。

  二、各计划编制单位使用计划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由教育部于2月10日前统一生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招办、直属高等学校的用户名和密码由教育部直接下发;其他高等学校的用户名和密码由教育部下发至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转发至所属各高等学校。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咨询电话:010-66097860。

  三、3月1日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完成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计划安排方案的协商。

  四、3月15日前各高等学校完成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提交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五、4月1日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须完成所属高等学校2006年招生来源计划的审核、汇总工作,提交我部(高校学生司)汇总、备案。

  六、4月15日前,各省级招办登录计划管理系统,下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信息及有关字典库。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4〕161号


河南、广西、云南、新疆省(自治区)卫生厅,深圳市卫生局:
我部于2003年开始在5个省(自治区)8个市(县)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开展近一年来,各地克服困难,积极探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第一,扎实的妇幼保健工作基础是试点顺利实施的基础,试点工作也促进了常规妇幼保健服务。如广西贺州市和凭祥市受益于“母亲安全”项目,住院分娩率的提高,使更多农村孕产妇能得到有关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和检测。同时,在为孕妇咨询中,促使妇幼保健服务人员得到了锻炼和提高。第二,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是项目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如一些地区联合妇联加强宣传工作,联合计生部门掌握孕情等情况。第三,将群体咨询(利用孕妇学校)和个体咨询(以产前检查为契机)相结合能产生更好的效果。这些经验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试点地区的示范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重视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中关于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求,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将艾滋病母婴阻断工作作为艾滋病综合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经费投入、社会宣传、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重视。各试点地区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合作,疾控部门要对试点中新婚人群和孕产妇HIV检测及确认给予积极的配合和指导,要从根本上解决初筛阳性孕产妇确认慢,延误用药及阻断的问题。妇幼保健部门要及时将发现的阳性孕产妇的情况报告疾控部门,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产妇给予积极的抗病毒治疗,解决母婴传播阻断后续问题,保证试点工作的持续进行。
二、进一步完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在总结项目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我部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修订版)》(简称《修订方案》,见附件)。《修订方案》根据《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年版)和世界卫生组织最新推荐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用药方案,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流程和服务流程以及孕产妇抗逆转录病毒用药方案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强调加强实验室建设,落实检测前和检测后的咨询服务,重视职业暴露与防护,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更加规范。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各级组织的职责,强调加强项目监督指导和技术支持能力建设,特别要求完善省级项目专家指导组,提高省级专家对项目工作的指导能力和监督力度。各试点地区要参照《修订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修订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并即时实施。
三、加强在新婚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积极与民政部门协调,在新婚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健康教育和艾滋病自愿咨询与检测。加强宣传,使新婚人群广泛知晓免费检测咨询服务。宣传婚前保健有关知识和艾滋病防治知识。针对新婚人群开展免费检测、咨询、指导服务。对同意进行HIV/AIDS检测的新婚人群进行具体指导。疾病控制机构要专门针对新婚人群安排检测服务,做到程序快捷、方便,服务周到、细致,为受检者严格保密。疾控人员和医疗保健人员要向新婚人员提供艾滋病预防治疗、避孕节育、孕前准备、孕产期保健、预防生殖道感染和性病等系列知识和服务。
四、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信息系统管理。要及时、完整、准确地填写和上报项目报表,同时建立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的个人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感染艾滋病病毒产妇所生婴儿的信息),通过个案调查、随访等方式,收集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的基本情况以及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情况并进行分析。
五、进一步加强随访工作。各试点地区要建立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及婴儿的随访制度,加强随访工作,尽量避免失访,同时要对失访原因进行调查、分析。
附件:《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修订版)》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