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提高土地储备工作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委、建委、经委、国资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商务局、劳动保障局、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五区区长任成员。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常务副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担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研究制订有关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核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和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方案,审查批准储备土地供应计划;
(三)下达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工作任务、目标;
(四)审批拟储备地块征用、收购方案和旧城拆迁改造方案;
(五)研究储备资金筹措办法,协调解决资金筹措中的有关问题;
(六)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涉及有关部门和各区的重大事项;
(七)协调解决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研究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组织落实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的规章制度和政策;
(二)组织筹备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有关会议,负责督查会议决议和决定的落实;
(三)组织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方案和土地储备供应计划草案;
(四)协调土地储备过程中的有关具体事项;
(五)按照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目标,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进行工作考核;
(六)负责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的制定;
(二)负责年度各专项计划与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衔接;
(三)负责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
(一)指导土地储备工作;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三)研究制定征收、收购土地的有关配套政策措施,完善征地工作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相关单位在集体土地报批及征收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四)负责集体土地的组织报批工作,审批《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负责征收集体土地的登记发证、权属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
(五)对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出具拆迁证明;
(六)办理储备土地的初始、变更、抵押、注销等登记手续和组织储备土地的出让。
第九条 市规划局职责:
(一)加强对土地储备的规划指导,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划定规划储备红线;
(二)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三)办理纳入储备计划、储备土地和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手续。
第十条 市建委(市拆迁办)职责:
会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制定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拆迁改造计划,对拟实施拆迁改造的土地办理拆迁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职责:
负责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筹措土地储备资金,对储备资金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责:
(一)根据房地产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二)负责依据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有关土地征收、收购协议、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办理相关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职责: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申报本辖区年度内拟招商引资等项目用地的位置、数量、用途等情况,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责土地储备计划内集体土地报批的事务性工作和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区、乡、村有关人员进行征地的勘测定界、地界指认工作,拟订、报批和张贴《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协调解决征地纠纷,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四)负责对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五)做好旧城改造拆迁的综合协调和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地产集团)职责: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提出土地储备计划建议;
(二)在市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负责拟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收回和置换的组织实施及土地前期整理、开发利用、出让前期准备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三)负责用于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的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拆迁安置房、周转安置房的开发建设工作;
(四)负责土地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和市场需求预测工作;
(五)具体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六)负责管理储备土地,发布储备土地的交易信息;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经委、商务局等部门的职责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和实施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5〕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实行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等会议制度。会议形成的意见以决议或者决定的形式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主持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全体成员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重大问题需要全体会议即时研究决定的,即时召开。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一)讨论通过有关土地储备的规章制度和政策,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土地储备的重要法规和政策;
(二)讨论通过有关土地储备的相关计划和计划调整方案;
(三)通报和讨论土地储备工作进展情况,决定和部署土地储备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和相关成员单位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与议题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一)讨论制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分解土地储备工作目标任务,明确各成员单位关于具体宗地的各项工作及相关手续的完成时限和责任人;
(二)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涉及有关部门和各区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储备资金筹措办法,协调解决资金筹措中的有关问题;
(四)协调需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通过土地储备工作考核办法;
(六)需要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主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根据需要召开。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主要讨论下列事项:
(一)研究决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计划;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作出的决议及决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讨论制定土地储备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四)协调、处理土地储备中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讨论的议题,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议题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签发。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起草。
需对外发布文件的,报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第四章 作风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讨论的事项,在没有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前,或者虽然作出了决议或者决定,但暂不对外公布的,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露。
第二十四条 已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成员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召开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与会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会议的,应当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将请假情况通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成员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审批事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积极主动办理。因推诿、拖延等原因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时完成下达的目标任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修订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5日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研究处理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卫生、土地、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
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民政部门建设的,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二)殡仪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的经营性公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的殡葬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设骨灰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地建设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的每个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和埋葬遗体。
经营性公墓的建设与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除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以外,遗体必须就近火化。
户籍在本市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第十一条 在医院死亡的人,遗体由殡仪馆统一接运。对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
在医院外死亡的人,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也可由丧事承办人运送。
第十二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丧事承办人接运遗体,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对于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人,应当将遗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三)无名、无主遗体,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确认证明;
(四)被依法处决的,持有关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七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在七日内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或者延期期满后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存放。除因办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在医院正常死亡的被遗弃的遗体,自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承担或先行垫付。
第十六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无主死者的骨灰,有人认领的,由认领者承担相应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骨灰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设墓碑;
(二)存放于骨灰堂;
(三)安葬于公墓;
(四)树葬、花葬等其他方式。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八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殡葬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的,允许土葬。死者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后进行土葬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办理自运证明,凭此证明接运遗体和土葬。
第二十二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已建造的墓地,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就地深埋。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水渠、河流堤坝附近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建墓。已建造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平毁。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用地单位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处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迁移;逾期不迁移的,由用地单位起葬,送殡仪馆火化,由殡仪馆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
合法建造的坟墓的迁移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丧葬习俗改革。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守则;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为村(居)民提供殡葬服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木(石)棺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或者焚烧冥币纸钱等。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丧葬活动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者涂改、伪造证明的;
(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土地等便利条件的;
(三)医院、殡仪馆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遗体被运走土葬的。
第三十条 对应当火葬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拒不火葬的,可以强行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强行火葬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经营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立、恢复宗族墓地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