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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5:5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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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暂行规定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适龄市民参加无偿献血,进一步推动我市无偿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免费用血是指免交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所需的费用。

第三条 无偿献血者参加献血后其血液经检验合格的,可享受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参加献血后其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可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四条 无偿献血者参加献血后其血液经检验合格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一人或多人用血总量不超过献血总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参加献血后其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其配偶、子女、父母不享受免费用血。

第五条 报销机采成分血费用只限于机采成分无偿献血者,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享受每个机采人份相当于2个单位红细胞血量的权利。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的免费用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应先向就诊医院交纳用血费用,然后持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到郴州市献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报销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报销用血费用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就诊医院用血交叉配血单(有医生和配血者签名、血袋条码、交叉配血日期)复印件、就诊医院用血证明(内容包括用血者姓名、用血日期、住院诊断、用血量、品种、血袋条码识别号码、经治医生和护士签名并加盖医院业务专用公章)和用血费原始发票(由就诊医院单独出具)办理报销手续。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报销用血费用,应当凭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和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结婚证、户口薄、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就诊医院用血交叉配血单复印件、就诊医院用血证明和用血费原始发票,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条 免费用血者报销临床用血费用的标准:
(一)非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免费用血者报销用血费用时,按郴州市物价部门核准的供血价格计算(供血价格指郴州市中心血站供给医疗机构的血液价格)。
(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免费用血者报销用血费用时,须携带承报医疗费用部门注有报销比例的用血发票复印件,其自负部分按郴州市物价部门核准的供血价格计算报销。

 第八条 郴州市献血办公室要严格审查,认真做好还血兑现工作,、对弄虚作假、冒名顶替、提供假证明、骗取血费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

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29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七条 造价计价依据具体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期定额、各类造价指标指数、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内部定额以及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并公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后,报省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经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设工程定额。

前款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计算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

前款所称定额计价是指按照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表、费用定额的规定计算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一条 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足额计取,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向建设单位计取养老保险费用。

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投标报价和编制标底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最高费率估算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款;

(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风险范围及超过约定范围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的价款调整因素和办法;

(三)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时的价款计算方式;

(五)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和调整方式;

(六)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七)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八)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二)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三)与造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工程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停工累计八小时;

6、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施工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预付款结算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不高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七日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十日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十四日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七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逾期不予结算的,承包人送交的竣工结算视为已被认可。

(三)合同对结算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期限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可以适当延长,但竣工结算总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十八条 发包人对于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与承包人进行协商。发包人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二十八日内未与承包人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即应当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劳务承包款。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标准执行。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接受委托审核已为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的竣工结算;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并必须持证上岗。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以此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造价员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业务文件上签字、加盖专用章,并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其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

(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未及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发包人未按规定将完整竣工结算文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办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出具造价成果文件、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需要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直接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大力推进考试规范化建设,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较好地维护了考试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随着人事考试事业的发展和考试环境的日趋复杂,人事考试工作的风险点也在不断增加,违纪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出现了个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行为。这些人员虽然是少数,但影响极其恶劣。为进一步加强党风政风建设,规范和制约人事考试工作人员行为,我们制定了《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以下简称《纪律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纪律规定》适用于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从事公务员录用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工作人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贯彻执行《纪律规定》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组织落实。要结合本地和不同考试的实际情况,进行充实细化,提出进一步要求。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并贯彻落实好《纪律规定》,同时要重点抓好关键岗位、关键环节等工作,使《纪律规定》落实到具体工作中。

  二、广泛开展宣传教育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广泛开展《纪律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纪律规定》要全部内容上网(单位门户网站)、重点场所上墙。要安排专门培训,组织专门学习,在每年的工作会议上都要提出这方面的工作要求。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每一位从事人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入脑入心,做到《纪律规定》宣传教育工作不留死角,不存盲区。

  三、严格执行纪律要求

  要加强对《纪律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发现或群众举报的违反《纪律规定》的问题,相关部门要认真组织查处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一经查实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发现问题后不及时上报,隐情不报以及调查处理过程中对违纪人员袒护、包庇、纵容的部门和人员,要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要将《纪律规定》执行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优、晋级的重要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中参与公务员公开遴选考试、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考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的工作人员亦应严格遵守《纪律规定》,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各项纪律要求落到实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5月20日



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人事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认真执行各项制度,严守工作纪律和工作秘密,要公平公正、规范操作、秉公尽责,在考试工作中严禁利用职务职权和工作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一、严格考试报名管理

  (一)不准违规设定报考资格(资质)条件,严禁因人设岗和因人设置条件;

  (二)不准拒绝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报考申请或违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报考申请予以认可,严禁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报考材料(信息)予以认可;

  (三)不准擅自更改报考人员信息,严禁泄露报考人员个人信息;

  (四)不准组织或参与组织考前培训,严禁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二、严格试题命制管理

  (五)不准探听、偷看、擅自复制或留存试题及与命题相关的保密资料,严禁泄露考试试题等保密材料和信息;

  (六)不准使用非涉密电脑或电子介质命制、存储试题和保密资料,严禁将涉密电脑或电子介质接入互联网;

  (七)不准泄露考试命题专家或者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严禁在公共场所或有无关人员在场时谈论涉密事宜;

  (八)不准违规进行试卷印制、押运、交接、保管、启用、回收、销毁等工作,严禁缓报、瞒报试卷管理的重大异常情况。

  三、严格考试组织实施

  (九)不准违规分派主考、监考、巡考人员和面试考官,严禁纵容、协助或者参与考试作弊;

  (十)不准瞒报考试违纪违规行为,严禁擅自撤销或更改违纪记录;

  (十一)不准编造、仿造和捏造违纪违规的处理依据,严禁擅自更改违纪处理决定;

  (十二)不准擅自更改评分标准,严禁在评分时打人情分、关系分;

  (十三)不准擅自拆开密封答卷册或违规涂改报考人员答题信息,严禁参与更改、伪造考试成绩等信息。

  四、严格执行考试政策

  (十四)不准接受可能影响考试公平的请托,严禁收受相关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等;

  (十五)不准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严禁做出可能影响考试公平公正的行为;

  (十六)不准违规指定体检医疗机构,严禁干预体检医疗机构做出体检结论;

  (十七)不准审批录用(聘用)不符合条件和程序的拟录用(聘用)人员,严禁公务员招考不考而录的行为。

  五、严格资格证书管理

  (十八)不准擅自扣发他人合法取得的资格(合格)证书,严禁利用发放、补办证书非法收取费用;

  (十九)不准虚报、瞒报资格(合格)证书遗失信息,严禁擅自留存空白证书;

  (二十)不准为考试不合格或未参考人员颁发资格(合格)证书,严禁伪造、变造资格(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