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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时间:2024-07-01 13:2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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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2003]5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所征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迁,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大型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调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但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规划、公安、粮食、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用土地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方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村、组予以公告。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具体复核。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公告公布之日起,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拟定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抢搭、抢建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地拆迁数量、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步骤和期限等。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的乡、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一并上报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付给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按其安置方式付给安置单位或个人。
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并将存款单送达被征地方或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代收。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十二条 对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含藕田)、旱地、专用菜地、专业鱼池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6~8倍补偿。征用专用菜地按相应一、二、三类分别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7倍、6倍补偿;征用水田、旱地、专业鱼池、临时养鱼池按相应一、二、三、四类分别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8倍、7倍、6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征用茶园,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70%补偿;征用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的50%补偿。征用其他林地,按一、二、三类分别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40%、30%补偿。
(三)征用水塘、水库、渠、堤、坝等农田水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如中小学、卫生所、幼儿园、敬老院等)用地、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五)征用牧草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
(六)征用荒山、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七)征用农村道路,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菜地、旱地、渔池,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平耕地面积的多少分别支付,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补助;每亩安置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补助。
(三)征用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70%补助;征用其他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一、二、三类分别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50%、40%、30%补助;征用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50%补助。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水库、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四至六倍的20%至30%补助。
(五)征用农村道路,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重建地类别标准给予补助;不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邻近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六)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三十倍。
第十九条 青苗及其他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青苗(包括蔬菜、稻谷、甘蔗、麦、薯类等各种水、旱作物),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生长期在一年以上的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成鱼:专业鱼池、鱼塘的成鱼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三)苗木花卉、经济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结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补偿,但是每亩最高补偿倍数不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倍,非人造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一百予以补偿。盆栽的只补偿搬运费。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搬迁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为征地方所有。
(四)耕地改种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果园、苗圃、花卉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青苗补偿费按科学合理改种后的经济作物、果园、苗圃、花卉的青苗补偿费的50%补偿。
(五)林木与经济作物间种的,除林木按规定补偿外,间种的经济作物按补偿标准的10~20%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生产、生活设施的拆迁,既要保障征地工作中的顺利进行,又要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征用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修建水塘、水库、机埠的,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国家规定的标准补偿;已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拆除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供暖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耕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安置的,由征地组织方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因征用土地而引起的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3以上成员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使用土地的,其用地协议(合同)一律无效;已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占用或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村、林场、牧场、渔场、茶场的土地或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而随之变更确认的国有土地,以及兴办乡镇企业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根据市场物价指数变化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由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物价、统计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当物价指数在12%左右波幅不大的,征地补偿费用不作调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州人民政府发布的《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拨)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以及州、县两级过去颁布的其他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3月13日印发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3号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工作,各县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中水回用和开发利用海水。
第六条 政府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政府组织规划、水利、城市供水、环保和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对原有自备水源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根据法律、法规需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获得政府特许经营权,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资料。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以自行解决,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解决。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标准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管网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标准。
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自行采取加压措施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解决。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可以自建贮水设施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设。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抢修施工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可以先抢修,并同时办理或者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变更名称、过户、销户等,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
凡新增用户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及给水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纳入供水计划。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规,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合格计量水表显示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超过供用水合同约定1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计量水表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组织进行定期检定。因水表自然损坏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该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保持水表和水表池的清洁、完好,不得采取任何手段使进户水表停滞、失灵或者逆行,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前12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并要求用户限期整修;逾期不修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整修,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必须在住宅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费水表。非新建住宅要逐步进行改造。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费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生产、经营性用水按照合理计价的原则定价。超出用水定额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和两侧2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企业联系,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前款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等损坏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闸阀、水表等供水设施,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造成的水量损失按照管径流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均以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为界,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属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规划红线以内部分,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进行投资建设,并负责维修养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网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保持完好和有效。
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公共和用户内部专用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最大流量标准的2倍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建立城市供水突发性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责任追究等制度,保障社会公众对城市供水的知情权和城市供水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年终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年终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4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年终考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年终考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充分调动各地区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市政府决定继续把招商引资工作纳入对各旗县区和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实绩考核目标管理范围,定期考评,并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为保证这一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每年对各旗县区,开发区,有引资任务的企业主管部门完成外引内联工作任务情况进行一次年终考核验收。考核结果纳入市委对各领导班子实绩考核评定内容。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分别对完成外引和内联责任目标且成绩突出的旗县区、委办局、开发区及对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导、工作人员、中介人分别给予奖励;对未完成任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分值
(一)内联先进单位
1、引进区外资金到位额 基础分40分;
2、引进市外(区内)资金到位额 基础分10分;
3、当年实施横联企业数 基础分10分;
4、横联企业资格认证及改善投资环境 基础分20分;
5、组团出访参会 基础分10分;
6、统计报表、信息传递及时准确程度 基础分10分;
(二)外引先进单位
1、完成年度外项目指标 基础分20分;
2、完成合同引进外资额指标 基础分20分;
3、完成外资实际到位额指标 基础分30分;
4、当年企业领照指标 基础分10分;
5、组织参加国(境)内外招商活动 基础分20分。
第五条 考核办法:单位年终考评按照引进外资、横向联合两条线进行。基础分数各为100分,凡超额完成任务的另加超额分数。加分方法:超额数占任务数之比乘以该项任务的基础分值,最后以各单位的得分总和为依据评出先进单位。
获得自治区和市外引内联先进单位奖的旗县区,其经协、外经部门有资格评为先进工作部门。
对外引内联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导、工作人员及中介人采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办法,自下而上评比产生。
第六条 指标要求
1、引进国内外资金,是指符合外引内联统计口径,以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和其它有效资信证明证实,已实际到位的资金。
2、企业项目数,是指符合统计径且已开工或领证的项目。
3、进行横联企业资格认证和改善投资环境,是指一个地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优惠办法和市协作等六部门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企业(项目)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情况。
4、组团出访主要包括参加市统一组织的出访(参会、展销)活动和本单位组织以招商为目的出访活动。
5、统计报表信息传递包括工作反馈和月、季、年报等。
第七条 考评验收和审定奖励
市外经局和市协作办在下一年度一月底之前对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在审验材料、听取汇报、实地察看的基础上提出初步意见,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最后由市委、市政府审定奖励。
第八条 奖励
对获得招商引资工作先进称号的旗县区分别给予1万——2万元的奖励,奖励名额3个;对获得招商引资工作先进称号的部门分别给予5000——8000元的奖励,奖励名额2个;对获得招商引资工作先进称号的个人分别给予3000——5000元的奖励;对中介人视贡献大小按有关政策实施,对所有荣获年度工作先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登报表彰。所需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双优特别奖
对年终分别完成外引和内联任务,经评选获奖的旗县区(单位)授于内联外引“双优特别奖”(内联外引不再重复授奖)。对获双优特别奖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三等功一次。对连续两年获双优特别奖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晋升一级工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