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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7:2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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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局


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
证监会、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一些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兼营机构以“营业部”、“办事处”、“分公司”等名义,在各地设立了一些分支机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且管理混乱、风险控制不严,有的甚至承包给个人。这些问题给我国期货市场带来了不良影响。为了
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的经纪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的期货营业部,属《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的期货营业部,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业务范围,从事国内期货经纪、期货咨询服务和期货培训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但不得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二、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上一年度为盈利企业。
3、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同时是4家以上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一个期货营业部;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同时是8家以上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两个期货营业部;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同时是12家以上期货交
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三个期货营业部。一家期货经纪公司最多只能设立三个期货营业部。
4、期货营业部具有专用通讯设施和设备。
5、期货营业部持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10名。
三、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审核程序为:
1、公司将申报材料报送期货营业部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期货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地方期货监管部门将初审意见及审核材料一并上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
2、中国证监会复审后,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期货监管部门通知复审结果。
3、期货经纪公司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复文件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四、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需向地方期货监管部门申报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1、填写中国证监会制作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登记表》(附件一)。
2、《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期货营业部管理人员(副经理以上)简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无犯罪记录证明(由户口所在地公安、街道或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出具)。
4、国内期货交易所会员证明。
5、期货营业部经营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租用通讯设施合同。
6、期货经纪公司上一年度经法定验资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
五、经审核批准的期货营业部的名称:一律用“××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字样,不得使用其他名称。
六、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予以规范。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停止期货经纪业务,并办理注销登记。违反者,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七、期货兼营机构不得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期货兼营机构已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停止期货经纪业务,并办理注销登记。违反者,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八、请各地期货监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按通知要求组织审核。申请设立期货营业部的期货经纪公司,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地方期货监管部门。地方期货监管部门应在1996年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和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1995年10月27日

张家界市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件
张政发[2000]12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张家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者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本办法所指一日游的线路及景点为市区至黄狮寨、金鞭溪;市区至天子山、黄龙洞;市区至茅岩河精品游览线或市区内的普光禅寺、秀华山馆等景点。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日游的行业管理工作。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按其法定职责做好一日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实行总车控制、定点、定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交警等部门制定。 第六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除必须具备交通、交警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车况、车容、服务设施及其它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二) 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伤害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具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 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车厢内张帖或悬挂由交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日游车辆标志和《旅游须知》(含一日游线路,景点门票价格,线路指导价格及咨询,投诉电话),并配有导游话筒。 第七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有所驾车型三年以上的驾龄。驾车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并佩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八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提供全天行程安排、活动内容及收费标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九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格,各旅行社可以在指导价格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驾驶员、导游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安排游程;

(二) 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和活动内容;

(三) 带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或就餐;

(四) 降低餐饮标准,擅自加价或进行其它价格欺诈行为;

(五) 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增加购物次数;

(六) 收取回扣,索要小费;

(七) 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工商、交通、公安、物价管理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复建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五百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单位自管房产、军产,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临时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筑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时限为1年,申报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复建房图纸以及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复建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发生争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按《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拆迁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寺庙,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户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以房偿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以房偿还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以房偿还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房偿还私有或单位自有房屋,产权即属私有或单位所有。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单体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非住宅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在安置控制标准内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差额部分,由产权人按成本价支付,其中私有房屋由产权人支付1/3,其余的2/3由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超过安置控制标准增加的成套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地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拨借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补偿事宜。



  (六)拆除出租住宅房屋以房偿还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的合同条款应作相应修改。



  (七)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纪录与拍照,拆迁人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八)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九)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以房偿还。



  (十)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房屋,其经济补偿按《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高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也不得超出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房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以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成本价平均承担,支付给建设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



  结合套型安置,1至2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2至3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4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5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6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式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妥善安置。确实需要异地安置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对从市区迁往郊区新开发区定居的,安置标准可以按户增加10平方米使用面积,新增加的10平方米使用面积免收差额款。



  第二十九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而未腾退给所有人的房屋,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所有人。原房屋使用人,由其工作单位安排住房或按成本价购买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过渡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未经批准,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补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的40%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用证、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单位房屋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和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就地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二)生产场地可就地或异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三)商店、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全民、集体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拆除安装搬运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付给。拆除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3%付给。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复建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拆除个体工商户承租的私房,以房偿还所有人后,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可以修订。



  (五)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六)拆除售货亭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 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的市政工程建设需拆迁房屋的,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限搬迁。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一律异地安置。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低工。拆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理发店、浴室、饮食店以及文教、卫生、街道企业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沉重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四)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用地的,一般不予偿还。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外,并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提高或缩小的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金额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外,可按复建房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根据下列幅度按月处以罚款:超过规定期限1到12个月的,为1‰;13到24个月的,为2‰;25到36个月的,为3‰。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拒不执行拆迁协议、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补偿的重置价、单体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和各项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安置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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