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时间:2024-06-28 19:4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995年6月30日)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法医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民法、刑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中所涉及的人身损伤,经医疗终结后留有永久后遗功能障碍,而又没有其他行业标准的致残程度鉴定。
第三条 本标准依据伤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分为十级。
第四条 损伤致残程度必须与原始损伤因果关系密切,评定时应根据原始伤情,结合治疗经过、治疗结局等综合考虑。
第五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章 伤残程度
第六条一级伤残
1.极重度智力减退智商低于刀,语言功能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3.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不能,须由他人护理。
4.具有下列六项全部: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5.全身瘢痕面积达90%,并导致四肢大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达50%。
6.双上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同侧上下肢高位缺失。
10.双下肢—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1.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2.一眼缺失,另一眼严重畸形伴盲目4级。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双肾切除;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
第七条 二级伤残
1.精神障碍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
2.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3.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五项: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4.双侧手腕部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肢高位缺失。
6.双下胶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8.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0.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 5度)。
11.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12.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3.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4.小肠切除大于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15.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16.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17.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18.全胰切除。
19.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0.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Ⅲ级(平步行100米即有气短)。
2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
22.肺功能重度损伤。
23.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4个大关节功能丧失50%。
第八条 三级伤残
1.重度智力减退(智商20-34,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不能自理)。
2.外伤性癫痫系统治疗两年后,大发作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小发作或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
3.截瘫肌力3级。
4.偏瘫肌力3级,或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5.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困难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颜面容貌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四项者:需他人帮忙。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双耳达80%或一耳达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8.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9.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0.利侧手肘上缺失。
11.脊髓实质性损伤,致使性功能障碍和大小便失禁者。
12.双髋或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同时有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13.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4.非同侧腕上、踝上截肢。
15.非同侧上下肢疤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 10度)。
17.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18.一侧眼球缺失(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Ⅱ或视野≤ 24%(或半径≤15度)。
19.静止状态下有呼吸困难(喉原性)或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0.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2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6.膀胱全切除。 27.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后。
28.一侧胸廓改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9.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2个大关节功能丧失30%。
第九条 四级伤残
1.单肢瘫肌力2级。
2.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3.双手肌瘫肌力2级。
4.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双眼险外翻或缺失50%;(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0%;(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疤痕致畸形。
5.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伴2个以上大关节功能影响或伴本条4中之二项者。
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7.一手从腕部缺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9.非利手肘上肢体缺失。
10.一侧膝下肢体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1.一侧膝上肢体缺失。
12.一侧踝以下肢体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3.双膝下肢体缺失或无功能。
1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18.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9.一侧上颌骨缺损重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
20.下骨缺损长6厘米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20cm2。
21.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2.舌缺损2/3以上。
23.双侧完全性面瘫。
24.全胃切除。
25.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6.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7.肝切除2/3,并有常规肝功能轻度损害。
28.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30.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31.永久性膀胱造瘘。
32.真性严重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
33.双侧肾上腺缺损。
34.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5.食管损伤治疗后狭窄,仅能进流食。
第十条 五级伤残
1.智力中度减退(智商35—49,虽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剧烈腰痛,或有椎管狭窄症。
9.颜面损害,有下列六项中之二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 (4)鼻缺失50%;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部瘢痕挛缩畸形。
10.全身瘢痕面积70-80%。
11.利手从腕部肢体缺失。
12.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13.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4.利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5.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
1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19.双眼矫正视力均≤0.1。
20.双眼视野均≤40%:(或半径≤25度)。
21。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2.一般活动时即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2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24.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10cm2。
25.上唇或下唇缺损1/2—2/3。
26.舌缺损1/2—2/3。
27.小肠切除2/3,回盲部亦切除,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8.外伤后大便不能控制。
29.肝切除2/3。
30.胰次全切除,腺岛素依赖。
31.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32.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
33.膀胱部分切除,容量≤100ml。
34.尿道狭窄,需长期定期行扩张术。
35.两侧睾丸、副睾缺失。
36.未育者两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37.阴茎缺失1/2。
38.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失去生育功能。
39.双侧卵巢切除。
40.未育者双侧输卵管切除。
41.阴道闭锁。
42.肺叶切除并部分胸改术。
第十一条 六级伤残
1.精神障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
2.外伤性癫痈经系统服药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不到1次,小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不到1次。
3.三肢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o。
7.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8.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9.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10.脊椎骨折后遗重0—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肌电图异常)。
11.鼻缺失1/5-1/3。
12.舌缺失1/3”1/2。
13.面部色素沉着达全面容50%
14.全颜面植皮术后。
15.全身瘢痕面积达60-70%。
16.头皮缺损90%。
17.双眉缺损80%。
18.双眼睑外翻或缺失50%。
19.上唇或下唇缺失1/3—1/2。
20.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1.一手拇指完全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一指缺失。
22.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3.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24.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5.一侧踝下截肢。
26.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7.骨折成角畸形并肢体缩短大于4厘米。
28.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9.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
30.一足功能全失,另一足功能部分丧失。
31.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滑膜炎并积液。
3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3.一眼矫正视力≤0.15,另眼矫正视力≤0.25。
34.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30度)。
35.一侧眼球摘除或萎缩(无光感)。
36.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37.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8.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39.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直1.5厘米
40.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伴发涎瘘。
41.一侧完全性面瘫。
42.胃切除3/4。
43.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4.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46.胆道外伤,反复胆道感染。
47.未成年脾摘除。
48.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49.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0.肾损伤致高血压。
51.一侧肾摘除。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双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4.肺叶切除。
第十二条 七级伤残
1.轻度智力减退(智商50-69)只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3.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7.非肌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有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8.不完全性失语。
9.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失认等。
10.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1.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2.颅骨缺损≥3平方厘米,硬脑膜植皮术后。
13.颈颌粘连,影响颈部活动。
14.全身瘢痕面积50—60%。
15.鼻缺失1/5—1/3。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二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有两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失。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22.一前足截肢。
23.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
24.一眼有或无光感。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0.8。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0.6。
27.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度)
28.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29.双耳听力损失≥61dBHL。
30.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31.一耳缺失90%,或双耳缺失80%。
32. 牙齿脱落10个以上,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
3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功能明显影响)。
34.小肠切除1/2。
35.肝切除1/2。
36.胰切除2/3。
37.双侧乳腺切除。
38.肺段切除。
39.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
40.食管重建术并返流性食管炎。
4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2.有尿失禁或残余尿存留膀胱。
第十三条 八级伤残
1.器质性人格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b.反复的暴露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件缺乏应有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2.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服药方能控制。
3.单肌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脊柱骨折或脱位,伴有多根脊神经损伤;或脊椎压缩骨折高度减少1/2以上。
8.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关节炎。
9.面部广泛植皮术后。
10.颅骨缺损需行修补者。前缘
11.面容部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5平方厘米,或两块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重2平方厘米;留有明显条索状疤痕,单条长于8厘米,或两条以上累计长达重5厘米。
12.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13.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险闭合不全。
14.上睑下垂覆盖瞳孔1/2。
1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
16.一侧眶骨骨折显著塌陷。
17.一侧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18.双耳缺损80%以上,或一耳缺损60%以上。
19.双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0.鼻塌陷或歪曲致显著变形。
21.牙齿脱落8个,伴牙槽损伤不能安义齿。
22.舌缺失1/5~1/3。
23.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1.5厘米。
24.全身疤痕面积40~50%。
25.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指间关节离断。
2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27.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30.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
31.肩、肘、腕三大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2.四肢长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畸形愈合成角25度。
33.髓、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4.踝关节功能丧失75%。
35.下肢缩短大于4厘米。
36.双眼矫正视力0.3-0.4。
3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0.8。
38.双眼视野≤80%(半径≤50度)。
39.一眼矫正视力≤0.05。
40.外伤性青光眼。
41.双耳听力损失≥51dBHL.或一耳损失≥91dBHL。
42.重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43.胃切除2/3并回盲部切除。
44.小肠切除1/3。
45.肛门外伤后排便有障碍。
46.胆道外伤,胆肠吻合术后。
47.胰切除1/2。
48.成人脾切除。
49.甲状腺或甲状旁腺功能轻度受损
50.一侧睾丸或副睾丸切除。
51.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2.一侧肾上腺缺损。
53.一侧卵巢切除。
54.一侧输卵管切除。
55.阴道狭窄。
56.一侧乳腺切除。
57.食管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第十四条 九级伤残
1.智商70—84,不能完成高级复杂脑力劳动
2.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软化灶大于1立方厘米,无明确神经系统体征。
4.脑内异物存留无神经系统体征。
5.2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6.脊椎内固定术后屈伸功能受影响。
7.头皮缺损大于10平方厘米。
8.面容部明显块状瘢痕大于3平方厘米或明显条索状瘢痕大于5厘米或2条以上累计长度大于9厘米。
9.颈部瘢痕畸形。
10.鼻再造术后。
11.舌缺损明显影响语言。
12.险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
13.全身瘢痕面积30-40%。
14.一拇指末节指骨部分离断。
15.一手除拇指外,有一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16.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
17.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畸形,功能不全。
18.肩、肘、腕、髋、膝关节功能丧失35%或踝功能丧失50%。
19.四肢长骨骨折愈合畸形成角大于15度或肢体缩短大于3厘米
20.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0.8。
2l. 双眼矫正视力≤0.5。
22.一眼矫正视力≤0.2。
23.外伤性白内障重度。
2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25.第V对脑神经眼支及第Ⅵ对脑神经麻痹。
26.双耳听力损失)41dBHL.或一耳损失≥71dBHL。
27.发音及语言困难。
28.食管切除术后,进食正常者。
29.双耳廓缺失40%或一耳缺失30%。
30.牙脱落4个,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牙齿脱落7个以上。
31.胃切除1/2。
32.小肠切除1/3。
33.结肠大部分切除。
34.已育妇女子宫部分或全部切除。
35.肺破裂行修补术。
36.支气管成形术。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8.膈肌修补术后。
39.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第十五条 十级伤残
1.颅骨缺损不需修补者。
2.存脑软化灶无神经系统体征。
3.脊椎外伤后骨性关节炎伴腰痛。
4.面容部有块状疤痕≥1平方厘米或明显单条索状瘢痕大于3厘米或 2条以上索状疤痕累计大于5厘米。
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6.一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50%。
7.一手除拇指外,二个指间关节功能丧失50%。
8.指端植皮术后。
9.手掌或足掌植皮面积>30%。
10.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1.下肢缩短大于2厘米者。
12.足背植皮,面积>2/3。
13.椎体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3者。
14.肩、肘、。腕、髋、膝、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加
15.一眼矫正视力≤0.5。
16.双眼矫正视力≤0.8。
17.外伤白内障Ⅰ-Ⅱ (或轻、中度)。
18.晶状体摘除。
19.晶体脱位。
20.眶内异物未取出。
21.外伤性瞳孔散大或不规则。
22.双耳听力损失≥31dBHL,或一耳损失41dBHL。
23.一耳鼓膜穿孔不能愈合者。
24.双侧前庭功能受损,闭眼并足站立困难者。
25.发声障碍。
26.一耳缺损重10%,或双耳廓缺失15%。
27.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28.嗅觉丧失。
29.牙齿脱落2个以上。
30.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3厘米。
31.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2.鼻中隔穿孔。
33.一侧不完全面瘫。
34.胃部分切除。
35.结肠部分切除。
36.肝部分切除。
37.胰部分切除。
38.膀胱修补术后。
39.子宫修补术后。
40.阴道瘢痕形成。
41.一侧睾丸萎缩。
42.一侧乳房畸形或部分缺失。
43.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44.胸壁异物存留。
45.面容部色素沉着面积超过25%。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对本标准未有规定的残情,比较最相类似的等级,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
第十七条 对2处以上不同伤残等级的,应以伤残程度最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对两处均为一个伤残等级者可视情况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对三处以上同一个等级者应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上述情况应在鉴定书中分别写明。
第十八条 本标准中所规定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应关系为:
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二级伤残丧失90%,三级伤残丧失 80%......十级伤残丧失10%。
第十九条 根据本标准评定伤残时,不应同时考虑继续治疗费用。确需二期治疗者,应以二期治疗后的情况评残。
第二十条 本标准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1995年10月1日试行。

铁路货物装卸作业计费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装卸作业计费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凡在铁路车站内从事货物装卸火车、汽车(或其它车辆,以下同)和船舶以及搬运作业,无论其采用机械还是人力方式进行作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2条 铁路货物装卸搬运作业收费按铁道部规定的“装卸费收据”(含定额收据)统一核收,统一清算。在站内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各种组织,不得使用其它票据自行收费和结算。
第3条 铁路货物装卸搬运作业收费项目分为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的装卸、搬运和杂项作业四种。
第4条 货物的装卸搬运费实行地区差别费率。各地区、各车站按其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铁道部规定的费率标准核收,未发生的项目不准核收。
第5条 计算整车和零担货物装卸搬运费的重量,整车货物以吨为单位,吨以下四舍五入;零担货物以10千克为单位,不足10千克进为10千克。
集装箱货物以箱为单位,按箱计费。
第6条 整车货物的计费重量除下列情况外,均按货车标记载重量(以下简称标重)计费。货物重量超过标重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1、使用矿石车及侧板高度不足1.3米的敞车(包括平车、砂石车)装煤、焦炭;使用平车、砂石车、尖底矿石车装碎石、片石、泥土、沙、石膏按货物重量计费。
2、使用冷藏车装运货物,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计费重量计算,货物重量超规定计费重量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3、容积72立方米以下的40吨棚车,按30吨计费,但货物重量超过30吨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4、工业机械和农业机具类货物,重量不足货车标重50%的,按50%计费;超过的按货物重量计费。
5、电子、电气机械及家具、搬家货物、特定集装化运输用具、纸制品,货物重量不足货车标重60%的,按60%计费;超过的按货车标重计费。
6、未装容器的活动物,装一层按货车标重的50%,装二层按70%,装三层按货车标重计费。
第7条 零担货物除《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中有规定计费重量者外,均按货物重量计费。
按一批办理的零担货物,其起码计费重量为100千克。
第8条 装卸作业距离
1、除本条另有规定者外,整车、零担和集装箱货物,装火车系由车站规定的货物堆放地点装到货车上,卸火车由货车上卸至车站指定的货物堆放地点。但作业须在同一货区内,以一次完成为限。货物堆放地点与车辆的距离,整车、零担货物为30米,集装箱为50米。
2、作业中固定位置的机械和轨行式装卸机,装卸火车、汽车和船舶的作业距离为其有效范围之内。
3、人力装卸堆放于仓库和雨棚之外的货物,装火车时,整车包装论件货物的装车距离为20米,散堆装货物除木材、毛竹、草秸类的装车距离为20米外,其它货物的装车距离均为6米;卸车时以货物落地后距钢轨外侧不小于1.5米为限。装卸汽车的距离,不分货物品类一律为5
米。
4、凡超过上述规定的装卸距离,其超过部分另按搬运办理。
计算距离的标准,由实际装卸货物的货堆(集装箱以其本身)中心起,以实际走行至车辆中心止。
第9条 装卸车堆、拆垛高度。
货物装卸火车作业时的堆、拆垛高度,棚车为其车内高度,敞车、平车为机车车辆限界之高度内。
货物装卸火车作业时的堆、拆垛高度,机械或人机混合作业的为机械的起升高度内;人力作业的堆、拆垛高度为1.5米其超过1.5米时,按超出部分的货物重量,每超过1.5米(不足1.5米按1.5米计)另加收一个人力堆、拆高费。
高度的计算以堆放货物的地面(有站台作业时为站台平面)算起至实际装卸货物的高度止,单层码放的货物起高时,不收取堆、拆高费。
第10条 搬运作业距离
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将货物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指定的站内地点搬至站内另一指定地点时,整车、零担货物的基本距离为30米,集装箱为50米。超过上述距离的,另按超远搬运办理。
第11条 集装箱货物掏、装箱作业范围
掏、装箱作业公指在货场内的掏、装箱专用地点,将货物由箱内掏出码放或将货物装入箱内的作业。
掏、装箱作业的同时,须取送重(空)集装箱和将货物装卸汽车的,另按实际发生的作业分别计费。
第12条 冷藏车加冰、盐作业范围
系由站内的冰、盐库存或指定的堆放地点取出冰、盐,碎冰后加入冷藏车冰箱内。
由汽车卸下冰、盐,经搬运直接加入冰箱内的作业,其卸汽车和加冰、盐作业应分别计费,卸汽车作业费按加冰、盐作业费率核收。
第13条 只按重量承运,不计算件数的货物,装卸、搬运时需按规格码放整齐的,不论堆码高度,均核收堆码费。装卸、搬运时,需人力堆(拆)高的,另收堆(拆)高费。
第14条 整车货物装卸火车、汽车和站内搬运作业,按“铁路整车货物装卸、搬运费率表”(表一)所规定的费率核收费用,但下列货物,应执行如下加成费率:
1、货物包装带有“向上”、“小心轻放”两个标志的普通包装论件货物,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30%;只有一个标志的,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20%。


2、按件数承运,一批货物数量超过1600件的,按表定费率加20%。
3、每件重量为81~140千克的包装论件货物,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20%;每件重量为141~200千克的包装论件货物,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30%。
4、按《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和《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之规定办理的超长、集重和超限货物,装车按表定费率加100%,卸车和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50%。


5、棚车装运的散装货物,装卸费率按表定费率加50%,装运的木材类(人造板材除外)货物,按表定费率加100%。
6、使用敞、棚车装鲜水果,应货主要求加垫保护时,装车按表定费率加20%,卸车拆除的,按表定费率加10%计费。
7、使用敞、棚车装运蔬菜、冻肉,应货主要求需加垫防寒、隔热、保温(含车内加冰)等特殊作业的,货物装车费率按表定费率加50%,卸车时拆除的,按表定费率加30%。
8、怕湿、易燃货物装入敞、平车或卸至露天堆放,须加苫盖防湿篷布、铺垫防湿枕木或其它防湿材料的,装卸费率按表定费率加20%;木材装火车需要安插支柱、捆绑铁线、加固“U”型钉等作业时,装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20%。
第15条 零担货物装卸火车、汽车和站内的搬运作业,按“铁路零担货物装卸搬运费率表”(表二)所规定适用的费率核收。
第16条 集装箱化物装卸火车、汽车和站内搬运、掏装箱作业,按“铁路集装箱化货物装卸、搬运和掏装箱费率表”(表三)所规定的费率核收。但装运危险品货物的集装箱,其装卸、搬运、掏装箱费均收30%。掏装箱作业的同时,货物需装或卸汽车的,其货物装卸汽车费按零担
货物装卸汽车的费率计费。
第17条 整车、零担货物和集装箱的装卸船舶作业,按适用的装卸火车费率加30%核收。
第18条 杂项作业费率
铁路货物装卸作业中发生的其它杂项作业,按“铁路货物装卸杂项作业费率表”(表四)所规定适用的费率核收。
第19条 货物受冷或受热后发生部分冻结或粘结的,其破除冻(粘)结的实际作业量,按适用的费加100%核收;全部冻结或粘结的,按实际发生的人工小时计算。
第20条 实行集装化运输的货物(以货物运单上发站的“集装化运输”章为凭)执行优惠费率,其装卸搬运费按该货物适用的费率减成20%计算。
第21条 人力装卸火车作业,如有下列情况时应加成或减成计费:
1、平货位和客运低站台装火车时,装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20%计费。
2、低货位装火车时,装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100%计费。
3、散装货物低货位卸火车时,卸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减成20%计费。
4、散装货物按要求由货车一面(单侧)卸车时,卸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30%计费。
5、散装货物平地叠卸(重落、重堆)时,第一次叠卸按其适用的费率加50%,第二次及其以上的叠卸,每次均按其适用的费率加100%计费。
6、装卸车时,必须使用长度4~6米跳板搭在车辆上作业,其爬高度在1.1米及以上时,按其适用的费率加30%计费。
第22条 夜间装卸火车时,整车货物的装卸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10%计费。夜间作业的起止时刻,由各铁路局提出具体时间,报部核准后执行。
第23条 集装箱货物超过其容许载重量,对其超过部分,一吨箱第10千克,五吨箱、六吨箱和十吨箱每50千克,20英尺和40英尺箱第100千克,按其适用的装卸、搬运费率的5%,核收该集装箱的超载装卸、搬运费。
第24条 火车与汽车、船舶对接装卸时,按该货物适用的装卸费率一卸一装之和计费。
如因托运人、收货人责任造成等待,延滞装卸作业时间的,对其超过铁路局平均装卸时间的部分,核收误工延滞费,由各铁路局提出收费标准,报部核准。
第25条 货物由汽车卸下搬入仓库、雨棚内,或由仓库、雨棚搬出装上汽车,按装(卸)汽车,出(进)库搬运两项作业计费。
第26条 应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捆绑汽车装载的货物时,不分货物品类均核收捆绑费(不含材料费)。具体标准由各铁路局提出,报部核准。
第27条 收费计算
1、凡单件重量超过200千克的包装论件货物,均按重件货物计算。
2、货物适用两个以上的费率时,按其高的费率计算。
3、不同费率的整车货物按一批办理时,按其中费率高的货物所适用的费率计算。但单件重量超过200千克的重件货物,不论其是否与其它货物按一批办理,均以每件的重量分别计算。
4、一批或一项货物适用两种以上的加成率时,应将不同的加成率相加之和作为适用的加成率;同时适用加成率和减成率时,应以加成率和减成率相抵后的差额作为适用的加(减)成率。
按一批办理的货物,作业费尾数不足0.1元时,按四舍五入处理。
5、整车、零担和集装箱货物的换装费,按该批货物所适用费率的一卸一装之和计算。
6、零担、集装箱货物中转费,车内搬动清点按一装,落地再装或过车,均按一卸一装计算。
7、自轮运转机械、车辆的装卸,用人力推上、推下或加固的,均按杂作业人工小时计算。
8、卸散装粮食、化肥、而灌袋(包)、缝(封)口的,除收卸费外,另加杂作业人工小时费。
9、平车或低边车代替敞车运输,装车时须要加边、加围挡的,除收装费外,另收杂作业人工小时费。
10、杂作业人工小时,按实际加强作业的人数和出工时间(由派班出发起至作业终了止,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加总计算。
第28条 下列六项作业属装卸火车的附属作业:
1、装卸车时铺垫或整理防湿货枕、苫盖或撤除篷布,并折叠整齐送至指定地点。
2、清扫货车、货位,并闭车门、车窗和盖阀。
3、整理装车后剩余货物,必要时用篷布苫盖严密或搬入仓库。
4、装卸车时安装或拆除支柱、挡板、垫板、牲畜支架。
5、装载货物的捆绑和加固(需要铆、焊接等特殊加固的除外)。
6、托盘、网络等铁路集装工具的铺拆,撤移的堆码工作。
第29条 装卸机械出租费和卸车时卸在铁路托盘上的货物,超过免费暂存期时的托盘占用费,由各铁路局按当地物价水平和成本情况制订,报部批准后执行。
第30条 下列作业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由铁路内部清算:
1、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换装费和整车、零担货物整理费;
2、零担、集装箱货物中转装卸作业费;
3、集装箱回空装卸和站内搬、倒作业费;
4、零担货物入库存过秤搬运(劳务)费;
5、冷藏车中途站加冰加盐作业费;
6、路用篷布回送装卸、搬运费和承运前、交付后防湿篷布折叠、整理、取送费;
7、非装卸责任货车清扫费;
8、手推调车作业费(距离超过50米时,按杂作业人工小时费标准清算)。
第31条 装卸费迟交金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2条 受专用线主管部门委托,铁路专业装卸队伍承担其货物装卸作业的,其收费标准可按铁路费率加20%核收或执行当地的标准,由各铁路局商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33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34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附表略)



1992年11月11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管理,全面反映和了解学校(机构)人员基本情况,我部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9月18日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管理,统一编制人员身份标识,全面了解和反映学校(机构)人员基本情况,提高教育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则。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的编制方法,赋予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人员获得一个终身不变的唯一识别标识码。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的代码编制、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

  本规则所称学校(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

  3.个人基本信息分类与代码(GB/T2261);

  4.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GB/T3304);

  5.数据元和交换格式 信息交换 日期和时间的表示法(GB/T7408);

  6.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代码》等七个教育管理信息系列标准。

  凡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三、基础信息构成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用于描述人员个体的基本情况,是参照国家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标准,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和教育管理需要而制定。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由个人标识码、国籍、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学校(机构)标识码等10项信息构成。

  四、代码编制规则

  1.个人标识码

  “个人标识码”是教育部按照国家标准及编码规则为学校(机构)人员统一编制、全国范围内唯一、终身不变的识别标识码。个人标识码共19位,由1位类型码和18位公民身份号码或18位个人标识自编码构成,个人标识码的各特征码应依次连接,不留空格。基本表示形式及说明如下:

  (1)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个人标识码中类型码为“G”,18位公民身份号码是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编制执行。

  (2)暂无公民身份号码(第二代)或原公民身份号码不可用的,其个人标识码编码办法为:

  个人标识码中类型码为“J”,18位个人标识自编码由17位数字本体码和1位校验码组成。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址码,8位出生日期码,3位顺序码和1位校验码。

  ●地址码:是指在编制个人标识自编码时,学校(机构)人员所在的学校(机构)的行政区划代码,按GB/T2260规定执行。学校(机构)存在跨区办学或多个校区的,按学校(机构)行政部门所在地确定地址码;

  ●出生日期码:是指学校(机构)人员的出生日期,按GB/T7408规定执行;

  ●顺序码:是指在同一地址码所标识的区域范围内,对同年、同月、同日出生的人员编定的顺序号,顺序码的奇数分配给男性,偶数分配给女性;

  ●校验码:采用ISO 7064:1983.MOD 11-2校验码系统。

  2.国籍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3.姓名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4.性别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5.民族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6.出生日期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7.出生地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8.身份证件类型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9.身份证件号码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10.学校(机构)标识码

  “学校(机构)标识码”,是指学校(机构)人员所在学校(机构)的标识码,由教育部按照国家标准及编码规则统一编制,赋予每一个学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五、实施原则

1.本编码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则、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统一维护,确保个人标识码“一次编码、共同享用、全国唯一、终身不变”;

  2.“个人标识码”后18位首选为“公民身份号码”,只有学校(机构)人员为外籍或中国公民暂无公民身份号码、原公民身份号码不可用时才可使用“个人标识自编码”;

  3.公民身份号码若存在重码时,按“先入者保有”原则,后入者按暂无身份号码处理,“个人标识码”后18位使用“个人标识自编码”。

  六、维护与更新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随着系统建设和实际需要维护更新;本规则的最终解释权归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