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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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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兰部队及外地在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四区范围内其他各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
市、县、区计划、公安、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对在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招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招用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空岗信息,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空岗信息。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空岗信息月报制度,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动态信息。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成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空岗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直接进行抽检审查。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培训证以及其他相关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工简章和营业执照副本。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具体承办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优先招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适合安排城镇劳动力的岗位一般不得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确需使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用工调节费。
用工调节费纳入同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工或提高招用女工的条件。
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普通工种应当按不低于招用人员总数30%的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对达不到招用比例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但民政福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外。
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纳入同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临时招用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或抵押物。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扣押求职者、劳动者的身份证等各种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规定的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三章 流动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应当合法、有序进行。
允许不同所有制性质用人单位的职工相互流动。
鼓励职工向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流动。
第十九条 职工在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和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及红古区的本县区内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调入单位自行办理,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职工流动有下外情形之一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调转手续;否则,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一)由外地调入本市的;
(二)由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调入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的;
(三)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之间流动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合法流动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费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职工调动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有关手续。
职工因随军或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调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岗职工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并与之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经营活动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I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
(二)招用人员不办理用工手续的;
(三)特殊工种岗位招用不具备作业资格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又不缴纳“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的;
(五)不按规定交纳用工调节费的;
(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离退休人员的;
(七)招用人员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八)向因合法流动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收取不合法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用工人数每人处以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依照劳动部、财政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用人员广告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
(三)扣押求职者身份证等各种有效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包卫发〔2007〕187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包钢卫生处,市卫生监督所:
为了加强对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1.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销售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和销售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水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和销售。
第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与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建立水质检验室,其水质检验能力应当与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规模相适应。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见附件)的要求对其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水源水质、出水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水质检验结果记录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涂改,并归档保存。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辖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所在地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上报上月水质检验结果。
第七条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现制现售水的水质抽检结果。
第八条 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有公共厕所、垃圾桶、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九条 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现制现售水处理设备、与现制现售水直接接触的材料(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等)和消毒产品等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十一条 供水站不得存放与生产、销售现制现售水无关、可能影响水质卫生的设备和物品。
供水站不得从事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
供水站不得自备、提供用于储存或灌装现制现售水的容器。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供水站不得暗示或者明示售出的现制现售水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等功能。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站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季度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有关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延长的,卫生许可证自然失效。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地址、经营范围、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单位地址按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实际地址填写。
第十八条 申请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辖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设置情况;
(四)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五)现制现售水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六)现制现售水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现制现售水供水站卫生许可的,应当在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与所属经营单位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所属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供水站场地布局图;
(五)供水站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水质检验制度;
(六)供水站使用的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生产、销售;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许可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要求变更单位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的证明、变更前后的有关证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单位需增加或减少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数量的,需提供相关材料,增加供水站的还需提供供水站卫生许可证。
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变更生产场所、水处理设备、工艺流程,供水站变更布局等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日常监督管理和水质抽检,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供水站制、售水卫生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二)现制现售水设备卫生许可持证情况;
(三)供水站使用的消毒设备持证情况;
(四)供水站制、售水记录和水质检验记录;
(五)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公示内容;
(六)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和预防性体检情况;
(七)供应的现制现售水水质情况;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其它监督检查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发现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并报告卫生监督部门,经卫生监督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处理装置或消毒装置发生故障时,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立即关闭现制现售水设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辖区内现制现售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对因现制现售水水质污染造成的水源性疾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予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现制现售水:是一种通过水处理设备当场制水并当场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水处理设备:指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水源为原水,经过进一步处理,旨在改善饮水水质,用于生产现制现售水的水质处理器。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指从事组织生产和销售现制现售水的经营性组织。
现制现售水供水站:指在经营单位的组织管理下,负责制水并直接向消费者供应现制现售水的场所。
现制现售水自动售水机:是一种水质处理设备与自动售货机的结合体,其核心部分是一台水处理设备。经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水被贮存在内置水箱中,当居民投入硬币后,根据币值由机器直接从水箱中放出相应量的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5日起施行。



附件2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经营单位及供水站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现制现售水水质要求
第三条 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四条 供应的现制现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采用反渗透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的要求。
采用纳滤和超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第三章 现制现售水水质检验
第五条 为确保现制现售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现制现售水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第六条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规定为:
现制现售水出水:色度、pH、浑浊度、耗氧量、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菌落总数等指标每月检验1次,必要时可增加各自有特殊意义的检验项目。
现制现售水出水其它水质指标及水源水水质指标每年检验1次。
供水站及自动售水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必须进行全分析,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七条 水质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当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并报告卫生监督部门,经卫生监督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章 现制现售水工程和设备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有公共厕所、垃圾桶、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十条 供水站的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安装在干净、整洁能进行紫外线消毒的制水间内。制水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中水、污水处理、有污染物品堆放的房间相邻,严禁有与制水无关的管道通过,不得设置卫生间。
(二)制水间面积应能满足安装制水设备和消毒设备,并保证设备经常性的清洗、消毒、维修和维护。
(三)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消毒,有一定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墙面及天花板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毒、防渗的材料覆涂。具有防蚊蝇、防尘、防鼠及废水排放等设施。
(四)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的,紫外线灭菌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米处吊装。
第十一条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使用的设备与材料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二条 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具有足以收集和处理滴水、溢水和溢流以防造成危害的系统。现制现售水设备应能收集处理所产生的废水。用于在现制现售水设备内储存或收集液体废物的容器或滴水盘必须能防漏,易拆卸以及防腐蚀。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下端必须与盛水容器上缘保持不少于2cm的距离,不得直接接触。
第十四条 自动售水机的出水口上应当装有一个可关闭、配合紧密的门,在不售水时,该门应处于密闭状态。
第十五条 用紫外线消毒的现制现售水,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W/cm2。用臭氧消毒的现制现售水,出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
第五章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供水站的管理的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供水站在其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须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八条 供水站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供水设备维护保养检修制度等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落实相关制度的记录,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等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设立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根据水质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六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得将与制、售水无关物品带入供水站。供水站内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可能有碍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8]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八日


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作,规范我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评审和管理,完善文物保护体系,促进全市文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评审和管理。
  第三条 我市境内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上、地下和水下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申报为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及我市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均可申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评审工作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整理、筛选,经县区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
  我市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申请,经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政府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请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八条 评审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邀请省、市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文物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九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评审,提出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推荐名单。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媒体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10天。
  第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分批批准公布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采取分级负责制。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县区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市、县区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设置专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公布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经费由同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位于城市市区内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专项经费,必须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条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三)擅自修缮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三)贪污、挪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