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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30 19:2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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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
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经济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包括黄岛区)、崂山县县城、胶州市市区内新建住宅、宾馆、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要按一层满堂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含商品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包括规划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

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需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或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由人防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规划,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条 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并同时抄送市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第十二条 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的内容:
(一)工程规模和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成后,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补建的,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和安排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作为防空设施统计。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他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要验明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防火规范》为依据,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降低造价,提高设计水平。对重复使用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达到平战结合的目的,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用途。在评选优秀设计时,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执行,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要无偿地进行返修;造成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具备下列条件方能验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结构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任务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其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暂缓验收,并限期由施工单位补救完善。补救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赔偿补建费,交人防部门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评定时,凡防空地下室达不到优良标准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档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负主要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三)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
(四)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五)对需要免建、增建、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进行统一调剂安排;
(六)管好用好防空地下室的补建费;
(七)参与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做好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指导以及战时使用的规划。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签发施工执照时,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与市人防部门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四)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五)协助市人防部门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六)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计划部门的职责:
(一)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市投资项目,应在计划中安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
(二)对建设单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设银行的职责:
(一)监督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二)对未按本办法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决定,代扣补建费;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6月28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宣政办〔2005〕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委、水产、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措施,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三)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四)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形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时限、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 已经2007年3越3日市人民政府第 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
  
  第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执业证件;
  (二)开户行帐户、雇工名册;
  (三)社会保险登记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应当持灵活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 2 %缴纳;
  (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06 缴纳。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可选择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 %缴纳或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可以每月按上年度本单位雇工工资总额的 2 % ,雇工可以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 %缴纳失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可以每月按照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 306 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60 % ,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确定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无法认定月工资标准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 110 %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 20 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保证安全、完整地保存缴费记录。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10 %按季作出上解失业保险调剂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
  (七)国家、省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当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1 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劳动合同或者未被其他单位录用的;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四)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 1 年,可领取 2 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
  
  第三十四条 1998 年 7 月 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0 %的原则,根据本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水平等情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 80 %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以下标准按月享受医疗补助金:
  (一)缴费不足 5 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6 %;
  (二)缴费 5 年以上不足 10 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8 % ;
  (三)缴费 10 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10 %。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且失业后连续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后中断缴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治疗的,可以报销医疗费的 70 % ,但总额不超过本人 10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费按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一次性发给本人 3 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违法犯罪导致死亡的除外),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本市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照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供养 1 人的,为死者生前 12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 2 人的,为死者生前 18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 3 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 24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缴纳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受本人户籍限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免收职业介绍费和一次减免职业培训费的待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在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情况下,按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15 %的比例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实际发生额度,报市财政部门复审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出具证明,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失业人员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也可以由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登记,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须由本人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凭社区开具的失业证明,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按月记发。

  第四十四条 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核发《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选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
  
  第四十六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及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由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含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 50 %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同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失业人员档案。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失业后六个月内不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免费职业培训,或者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对失业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者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和比例的;
  (三)为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对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 年 8 月 26 日发布的 《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