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09 07:4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的范围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用人或求职、中介服务以及从事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打击职业介绍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运行。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公益性的事业组织;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两名以上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停业、歇业,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家庭用工办理求职、用人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和就业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家庭用工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
(六)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七)指导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和长期失业者求职提供有效的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的权利。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人手续、颁发有关证件、社会保险、保管档案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由审批部门或机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发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忌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服务为宗旨,严格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二十一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须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的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取得证书后方能上岗的岗位,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
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张贴、传播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
和简章。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人员的广告、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招用人员的职业类别、数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人员须凭营业执照,家庭用工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单位招用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一)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生产自救的企业;
(二)濒临破产、停业整顿裁员后,在六个月内招用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安置的企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确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人手续。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编制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到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求职就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的人才市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二、将《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删除。
……



1997年5月27日

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

农业部


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机安全检验工作,减少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以及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其他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实地安全检验,是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或检验技术规范,在设立的检验点或农业机械作业现场、停放场所等按规定期限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验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工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完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体系,落实将安全检验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规定,保障农业机械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活动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农业机械所有人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维护。对依法按时参加安全检验并持续保持安全状态的,在实施国家优惠政策时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章 检 验

  第七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适时维护和保养农业机械,确保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并定期向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确保农业机械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装置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九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及行驶证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取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检验1次。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拖拉机按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签注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明存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

  第十一条 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在进行第一次安全检验时,其所有人应当提供来历证明、农业机械和个人基本信息。具体定期检验间隔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机械操作使用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排出隐患,并及时再次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原检验合格结果失效: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二)擅自改装的;

  (三)更换涉及安全性能主要零部件的。

  第十四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全国通用性强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技术规范。没有全国统一的安全检验技术规范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机械安全操作使用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安全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检验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关证件后,方可从事安全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要求的设备、仪器和车辆。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安全检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乡镇、村在农机安全检验工作中的作用。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聘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在职乡村农机技术人员参与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安全检验,应当制定并公告检验方案,明确参加检验农业机械的类型、时间和地点,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九条 安全检验场地应当符合安全、便民、高效的要求。

  第二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安全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安全检验技术规范进行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实施实地安全检验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8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立法活动,提高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制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起草,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政府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

本规定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政府立法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职权。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政府立法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高质量的法律依据;

(二)预测编制并组织实施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三)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四)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协调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六)承办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

(七)负责接受研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书面要求,承办政府规章上报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八)负责编辑出版政府规章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

(九)政府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修改以及其他与政府立法相关的事项。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

第二章立法权、立项

第八条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九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依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坚持实际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经常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省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四条拟列入下列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立项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上报人民政府,可以直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立项报告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的时间。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立法预测和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工作计划,在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之前,应当认真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相关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凡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确保立法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对立法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章起草、送审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实行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

第十九条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二十条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经与相关部门会签、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用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者与其不相抵触;

(二)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行政机关的职权应当与责任相统一,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和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五)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七)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精练,备而不繁,可操作性强。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政府规章送审稿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本单位、本系统及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公布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问题,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者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地方的意见。

相关部门、地方应当对送审稿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意见,经部门、地方主管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吸收相关部门、地方的合理意见。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报送人民政府时,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牵头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会签。

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部门、地方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调研或者考察报告和相关的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

第四章审查、修改

第三十条报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直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上位法和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三)设立的行政许可、收费、罚款、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未与相关部门、地方会签或者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起草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协调的;

(四)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初审、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发送与其相关的部门、单位、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接到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属于部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字,连同签字原件一起反馈。因故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配合。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立法听证。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不同意见的立法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立法协调工作应当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客观公正地解决立法矛盾,维护法制、政令的统一。

第三十八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做好立法协调工作。也可以请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出面协调;必要时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九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倾向性意见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反复修改,并确定公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和争议问题倾向性意见以及涉及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事项的依据。

起草部门负责修改过程中的文稿印刷等项工作。

第四十一条经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及审查报告,经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召集起草部门、争议问题的相关部门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后签署,提出提请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

第五章审议、公布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应当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

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报请省长或者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公布施行。

政府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后,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该项政府规章的决定。政府规章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一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表述人民政府决定的意见,不得坚持自己已被否定或者其他有违人民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或者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四十八条政府规章的公布与施行之间应当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省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河北政报》)、《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全文刊登。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河北政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内,应当在本市的政府公报和报纸上全文刊登。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解释、备案

第五十条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规章的解释要求。

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向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审查修改程序提出意见,报请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四条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备案的政府规章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认为需要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说明有关情况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相违背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者改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变的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政府规章违反规范化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报送政府规章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意见的3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十条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政府规章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政府规章的目录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奖励、处罚

第六十一条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考核,经人民政府审定后给予表彰或者经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说明理由擅自变更以及不执行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报政府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立法职责。对不按要求和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依法不具有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和备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政府规章的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辑出版。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