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22:4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及其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
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没收绿化建设保证金,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绿化建设保证金不予退
还,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林木、绿地、林地造成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可当场执行”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林木、绿地、林地造成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对公民可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违法占用绿地、林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审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修改为:“造成违法占用绿地、林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审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款上缴财政,作为城乡绿化资金。占用公共绿地的赔偿费统一上缴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占用其他绿地、林地的赔偿费,作为各单位补偿植树造林绿化资金。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
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修改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款上缴国库。占用公共绿地的赔偿费统一上缴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占用其他绿地、林地的赔偿费,作为各单位补偿植树造林绿化资金。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
”;将第二款“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税后积累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费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单位缴纳的赔偿费、绿化费,可在企业管理费、工程成本费或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赔偿费、罚款不得报销”删去。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就双方公民相互往来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持有效的本国外交、公务或因公普通护照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缔约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和执行边境贸易运输任务的司机,凭本协定第一条所列护照或本国主管机关颁发的通行证件,前往缔约另一方边境地区旅行,免办签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因私移居缔约另一方,须持有效的本国护照和缔约另一方的入境签证。

  第四条 除按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享受免办签证的人员以外,持有效的本国护照的缔约一方公民因私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须办签证。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未满十八岁的少年儿童,持有效的本国护照,或被加注在与其同行的父母或同一国籍者有效的护照上,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须通过缔约双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边境口岸。
  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边境地区旅行,须通过缔约双方商定的口岸。

  第七条
  一、根据本协定规定旅行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有权缩短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期限,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八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四条规定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和加签,办理居留和居留延期手续,将根据法律和规定收费。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本协定签字后20天内互换公民相互往来所持有效的本国护照和通行证件样本。缔约一方如启用新护照和通行证件,应提前60天通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样本。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该方通知之日起第90天失效。
  三、缔约任何一方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原因或发生恶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并在采取这一措施前72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市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深圳经济特区内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管理试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深圳经济特区内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10月17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体现国家对特区的优惠政策,促进特区的开放、搞活,扩大特区对外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试办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以下简称免税商场)以经营国产出口商品和特区自产产品为主。需要经营进口的商品,其经营范围限于服装、鞋帽、玩具、日用品(含五金、搪瓷、塑料、玻璃、皮革制品)、工艺品、针织品、床上用品、室内装饰用品、文化体育用品以及粮油食品等。不能经营烟、酒和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及其零部件。
第三条 免税商场经营进口商品的总额,每年不得超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市场物资外汇额度。免税商场需要进口的商品,由经营单位在批准的额度内自行组织进口;每批货物进口前,经营单位应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清单,经海关审核后方能进口,进口时,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条 免税商场经营的国产商品,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品种,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第五条 免税商场经营商品的供应对象限于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和特区境外员工。上述人员凭外国护照、回乡证和境外员工居住证,到免税商场选购。
上述人员用从境外带进外汇在免税商场购买的商品携带出境时,海关凭免税商场加盖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刻制的“外汇购买”印章的发票核放。所购商品限于旅客自带,不得从货运渠道运出。
第六条 免税商场进口的免税商品,限于在商场内零售,不准批发。也不准以零售价批量销售。
第七条 免税商场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保税仓库,存放进口免税商品及从国内订购的商品。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海关对保税仓库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免税商场属海关监管范围。海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到场监管,经营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九条 免税商场对经营的商品,应当建立进口仓储、提取、销售等的详细帐册,海关有权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及海关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必要时,海关可着其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