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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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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系指在征集服现役兵员过程中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新兵,退兵处理,兵员储备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据法律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作出具体规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省和市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进行局部调整。
女兵的征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制定。
第七条 平时兵员征集应当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专业技术兵应当按照总参谋部规划的征集储备区,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八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得到人民政府和群众的优待。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加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征兵工作的主管部门。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宣传、监察、公安、卫生、民政、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征兵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
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省、市、县(市、市辖区)的行政负责人和同级军事机关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征兵中违纪等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和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适龄学生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助兵役机关搞好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及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工作。与兵役机关共同负责控制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接收原是在职职工的退伍军人复工复职工作,并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社会各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思想动员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九月底前,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必须张贴兵役登记布告,将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五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均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要求,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领取《河北省公民兵役证》。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在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
经劳动部门批准,城镇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和农民合同制适龄工人,可以在现工作单位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征。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
已经过兵役登记,未满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每年均应持《河北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以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地区、本单位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以及超龄公民注销《河北省公民兵役证》的意见,报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户籍在本省的男性适龄公民在参加招生、招工、招聘公务员、劳务输出、申请营业执照、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出示兵役机关当年核发或者核验的《河北省公民兵役证》。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目测,隐疾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并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送检比例,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卫生部门必须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规范的体检站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县(市、市辖区)一般成立一组一站,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采取一组多站的方式进行。
体检前,卫生部门应当对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政治教育。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医务人员必须准确掌握体检标准,把好质量关。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准备应征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身体复查。对征集的普通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必须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潜艇、潜水兵,

由市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
市征兵办公室应当对所属县(市、市辖区)体检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发现问题较多的必须组织重点抽查,抽查人数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参加征兵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检,应当视为正常出勤。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治审查必须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进行。重点审查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文化程度、户籍、年龄等情况。
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隐瞒应征公民的政治表现。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县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
第二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三级审查负责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初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复审;县(市、市辖区)负责终审。
对预定新兵,公安部门应当组织联审。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八条 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条件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高,有专长的入伍。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应当严格执行当年的征兵命令,不得突破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第三十条 审定新兵实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推荐,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级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方法。
县级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共同协商,集体审定。
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可以在县(市、市辖区)范围内择优选定;潜艇、潜水兵,可以在市范围内择优选定。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预定新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经查确有问题和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二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口、粮食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粮油关系,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七章 新兵交接和运输
第三十三条 交接新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县级征兵办公室必须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接兵部队,并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完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兵被装,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被装必须在起运前三天发给新兵。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部门必须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及时组织新兵起运。
第三十七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编队、安全乘车教育等工作。军供站应当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八章 退兵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及时做出处理并逐级上报。因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应当予以接收;因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经公安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接收。退兵的时限,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九十天,属于身体
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四十五天。
第三十九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因退兵发生争议时,由市征兵办公室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定。
第四十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部门必须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九章 优 待
第四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经本人同意,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林、荒坡)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应当继续保留。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采取统筹的办法,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优待金,并在宅基地划分、招工、申请营业执照等
方面给予优先办理。义务兵本人除农业税外,免除其它提留、摊派和义务工。
第四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学徒工和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农民合同制工)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平均奖金,档案工资不得低于相同工龄和相同级别的在岗职工。原单位撤销、破产的,其工资由其主管部门解决,主管部门撤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单位分房时,义务兵必须计入家庭分房人数,并给予优先照顾。是轮换制、合同制职工的,经义务兵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轮换期、合同期。
第四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待业青年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每年发给义务兵家属一定数额的优待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对补入高寒、边远地区服役的义务兵,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制定特殊优待办法。

第十章 兵役征集经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筹措,从兵役征集费项下列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兵役征集经费由省财政厅、省征兵办公室逐级下达,县级以上兵役机关掌握使用。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给予保障。
第四十六条 兵役征集经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征兵办公室另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七条 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及家属支持鼓励其子弟应征,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或者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经教育不改,视情节轻重,对农业户口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处以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一至三倍的强制金。对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二千元至六千元的强制金,并提请有关部
门和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务员和职工的,给予留用察看两年以下处分;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吊销营业执照,在三年内不予重新登记;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在三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得招收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不得招聘为公务员,不予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四)要求出境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被处理人员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理机关应当终止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和录用有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的男性公民,由县级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威胁、恫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完不成征兵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当选“双拥模范城”、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的资格,并对其行政负责人和兵役机关负责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

处分。
对没有完成任务的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少一个名额,由市或县级兵役机关处以六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的;故意隐瞒应征公民政治表现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其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罚款和强制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兵役、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作处理而未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拒不处理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六十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是个体工商

户的,吊销营业执照,在三年内不予重新登记。”删除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地区)”和第四十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劳动模范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表率。为了加强职工劳动模范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改革和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振兴吉林,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分别命名本级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命名本级劳动模范。
除上述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命名劳动模范。
第三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工会组织负责。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省一般三至五年召开一次劳模大会,有特殊贡献者,随时命名表彰。各市、州(地)、县(市、区)的命名表彰,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五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优异成绩和较大贡献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省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水平、经济效益居全省先进水平,事迹突出者:
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益,填补了国内空白者;
三、在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者。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达到国家和世界先进水平或在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者,可以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可参照第五条制订本级劳动模范的评比条件。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由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上报,推选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还需征得任免机关同意。
第八条 人民政府命名劳动模范时,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劳动模范的荣誉证书、荣誉奖章由命名机关统一制发。
第九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以事迹为主,严防弄虚作假。过去命名的劳动模范没有新事迹的,不再评选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分配住房不受工龄条件的限制,由所在单位优先解决;
二、对不实行休假制度单位的劳动模范,从命名时间起,五年内每年休假十五天,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三、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治疗疾病及按规定到各地疗养所需的费用实报实销。
四、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劳动模范,退休费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五、本人报考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六、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证书》,优先在本省境内看病、乘车。
第十一条 市(地、州)、县(市、区)级劳动模范的待遇。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比照第十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加强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为他们的学习、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鼓励他们不断创造新的成绩。
第十三条 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在全社会树立学习先进、尊重先进的风气。要严肃处理打击、压制、迫害劳动模范的事件和责任者。劳动模范要自尊自爱,为群众树立学习的榜样。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劳动模范考核、档案制度,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重大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凡伪造事迹或受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及刑事处分者,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撤销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申报,经原授予称号的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不符者,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9年3月18日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和
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布局,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
利用的政策措施,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
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实行环境保护绩效考核、环
境执法责任 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大气
污染防治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
工商等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
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件。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
适用的大气 污染防治技术,鼓励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以及风能、电
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
行投诉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大气污染防治
规划,划定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空气质量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
污染物削减 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落实本市大气污染限期治理目标
及治理项目。
  第八条 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
合的监督管 理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
定本市主要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
合排污单位 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排污单位主要大气污
染物排放指标并予 以分配。
  第十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向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或者旗县区环保部门按照
已核定的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速率等,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
区规定的标准。
  未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
请获得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新增排污量可能超过原有排污指
标,又未经市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应
当使用获得 国家环保认证的产品。
  第十四条 在城镇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城市规划区和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
内,严格控制 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和旗
县区人民政 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排放情况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六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并保
持正常使用 。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辖区环保部门报告,
并在故障排除或者 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在线监测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并正
常运行的,在有效期内所 测数据可以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并采取应
急措施,通 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重点对下列内容进
行监督检查 :
  (一)主要大气污染物环境监测报告;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四)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情况;
  (五)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器材的准备情况;
  (七)排污费缴纳情况;
  (八)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九)清洁生产强制审核情况;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及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防治煤烟型污染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区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高污染燃 料 禁燃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确
定及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
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划定燃煤控制区,在燃煤控制区内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容量小于58兆瓦的供热锅炉房,拆除
单机容量小 于7兆瓦、供热面积小于10万平方米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二)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建
的分散燃煤 供热锅炉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锅炉、茶(浴)炉;禁止餐饮业和商业网点
使用燃煤灶具。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通过推进热电联营,逐年提高集中
供热率,逐 步缩减联片供热面积。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的燃煤锅炉,应当燃用低硫、低灰份的煤面,并配置高效
净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 除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
内 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在划定的场地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的,不得使用高污
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废气、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实行区域化管理,并开展清洁生产和生态工业改造,
大力发展循 环经济。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
的企业 实行清洁生产强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
标。
  第二十六条 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应当安装脱硫、除尘设施,脱硫率、设施运
行率应当达 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给予
扶持。产生粉煤灰的企业,应当采取有利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方式排放,逐步提高粉
煤灰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生产稀土糊矿的企业运输转移稀土精矿应当填报《稀土精矿运动转
移联单》。 稀土精矿应当出售给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污染物排放达标和含放
射性废渣进行安全 处置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建设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应当建设为全封闭;在城市规划区外
的煤炭洗选 加工、储存场所的筛分工段应当建设为全封闭。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
有向大气 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
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回收排放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向大气排放的,应当
采取防污 染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
业,不得 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业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爆破施工等现
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透视围档,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煤、货物或者物料,应当采取
密闭、遮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车辆和施工车
辆,应当配备专用密 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防止产生物尘污染。在城市道
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 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包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可产生
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依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
由有资质 的单位实行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时限内拆除。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牌证、办理年检手
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到受自治
区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
污染进行年度 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标志。市环
保部门应当建立对机 动车排气检测的监控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
况进行监督 抽 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对抽测不合格的,
责令车主在15日内进行 维修并到检测机构接受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逾期拒不改用清
洁能源,继 续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餐饮业和商 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餐饮服务业和商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 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拒不安装主要大气
污染物在 线监测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
容量小于58 兆瓦的供热锅炉房的;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燃煤锅炉未配置高效净化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擅自建设煤炭洗
选加工、储 存场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没有全封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排放可燃性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中的
企业拒不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不达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脱硫率,脱硫、除尘设
施运行率未 达到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稀土精矿的企业未如实填报《稀土精矿
运输转移联 单》的;将稀土精矿出售给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污染物排放
超标或者含放射性 废渣未进行安全处置的企业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的或者在划 定场地内烧烤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居民区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
理、加工等 服务企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对扬尘污染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对露天货物或者物料采取防止扬尘措施;
运输、装卸 产生扬尘货物不用密闭装置或者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擅自焚烧沥青、油毡、塑料、
皮革、垃圾 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恶臭气体物质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拒不执行废弃物处理统一收
集、集中焚烧 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环保部门在进行机动车监督抽测
时,对不符合 机 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元的罚款。对拒
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抽 测或者在被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废毁设
施、强制拆 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
  (三)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
车核发牌证 、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对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或者已被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搬迁、取
缔的企业继 续提供生产用电的;
  (五)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七)对突发的大气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在报告中弄虚作假;不依法采取
必要措施或 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九)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