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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型、104型空气分配阀厂修规则

时间:2024-07-16 02:4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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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型、104型空气分配阀厂修规则

铁道部


103型、104型空气分配阀厂修规则
铁道部

规则
1、总 则
1.1 车辆空气制动机是客、货车辆的重要部件,制动机作用性能的好坏直接影响行车安全。空气分配阀又是空气制动机的核心部件,为确保其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1.2 分配阀厂修时须全面分解检查、修理,进行全面的机能试验。
1.3 经厂修的分配阀,在正常运用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工厂应保证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并应包括延后10天)。因厂修不良而未达到保证期限时,工厂应负责。


1.4 如分配阀内使用有非标准件,如无r孔的中间体、旧管座、103—1、老103或老104阀试验时修改的配件应更换成103阀和104阀的原有部件。
1.5 分配阀清洁度应符合附录一的要求。分解、组装、试验应在单独的组装试验间内进行,以保证检修质量。
1.6 分配阀的橡胶件应使用铁道部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2、检修
2.1 中间体检修
2.1.1 中间体须经分解检查,如有裂纹、缺损时加修,无法施修时更换。
2.1.2 中间体外壁须除锈清理,内腔和气路用高压风清扫,影响清扫内腔之中间体堵须拆下;清扫后重新上堵,不影响清扫内腔之中间体堵、允许不拆卸。
2.1.3 用600kPa以上风压试验,各型腔、气路间不得串通和漏泄,各堵不得漏泄,内壁漏者报废;外壁漏者允许补修,补修后须重新用压力空气试验,不漏泄者才允许使用;各堵漏泄时更换,上中间体堵时允许丝扣部涂适量的密封胶或铅粉油。
2.1.4 中间体内的粉末冶金滤尘器须取出用洗油清洗后,用高压风吹扫干净如有变形,损坏者应更换,如装用其它型式的一律更换为粉末冶金制品。
2.1.5 主阀垫和紧急阀垫必须更换新品,螺栓和螺帽锈蚀或损坏时更换。
2.2 主阀、紧急阀检修
2.2.1 主阀、紧急阀必须全部分解检修、清除各零件油垢、锈蚀层等,主阀体内腔用高压风吹干净。各零件应清洗。
2.2.2 阀体各阀盖有裂纹、安装平面有碰伤或各部螺纹不良时加修或更换、阀体各阀盖压装铜套有松动或内壁工作面有划伤严重者或滑阀、阀座、节制阀等磨耗超过附录二规定尺寸者应更换。铜套状态良好者可以不拆卸。各阀口,各导向杆和导向套的导向面有伤痕时加修或更换

2.2.3 滑阀、滑阀座、节制阀等各滑动面有划伤及接触不严密时,研磨;组装时须清洗干净。用高压风吹扫各孔,组装时滑阀节制阀各滑动面上涂适量甲基硅油(GH2—1490—83)(201—300—350)。
2.2.4 滑阀、紧急鞲鞴杆的限制孔及各缩堵孔有堵塞时,须用小于各孔尺寸的钢针疏通,并清洗,吹扫干净,各缩孔直径尺寸如下:
紧急鞲鞴杆上紧急室充气限制孔(缩孔Ⅳ)Φ0.5mm。
紧急鞲鞴杆上紧急室排气限制孔(径向孔,缩孔Ⅴ)Φ1.2mm。
紧急鞲鞴杆上稳定限制孔(轴向孔、缩孔Ⅲ)Φ1.6mm。
主阀安装面局减室排气限制孔(缩孔Ⅰ)Φ0.8mm。
主阀均衡部限制孔(缩孔Ⅱ)Φ1.0mm。
104阀滑阀充气限制孔Φ1.2mm。
103阀滑阀充气限制孔Φ1.0mm。
103阀滑阀减速充气限制孔Φ0.8mm。
103滑阀减速缓解限制孔Φ1.2mm。
2.2.5 各种弹簧须按表1(略)测定其自由高及荷重高度尺寸,符合者方可使用。若有锈蚀、变形、裂纹、折断等缺陷者更换。
2.2.6 各种橡胶配件(膜板、夹心阀、O型密封圈、馒头圈及胶垫等)一律更换新品(紧急放风阀排风口罩垫状态良好者除外)。
2.2.7 组装时各导向杆之活动密封圈上及活动摩擦部,须涂少量7057高温硅油润滑脂及经部批准的其它硅脂。不得损伤密封圈;以O型圈密封的阀盖丝扣部份不得涂任何胶或油。
2.2.8 各鞲鞴组装后(主鞲鞴带滑阀及节制阀),装入体内拉动时,动作须灵活,阻力适当;各鞲鞴膜板边缘须完全入槽,平均拧紧各部螺栓,其中充气膜板的突起缘外周应涂少量硅脂或硅油。充气鞲鞴、紧急鞲鞴组装后,在阀体内按动时,须有活动量。
2.2.9 在整个检修组装过程中,各橡胶件不得接触汽油、煤油、机油等油类和酸碱、三氯甲烷、香蕉水等腐蚀性物质。
2.2.10 修竣的分配阀(包括主阀、紧急阀)须经符合TB1963—87技术条件的705型试验台试验合格后,方能装车使用,试验规则和质量要求须符合TB1789—86《104型和103型客货车分配阀试验规范》的规定,并按附录三填写试验记录。
3、保管
3.1 中间体组成后,所有管螺纹接头处须用塑料塞堵上,两安装法兰面分别用塑料压板盖上,并用螺母拧紧。
3.2 主阀组成、紧急阀组成的法兰面用塑料压板盖上,局减阀盖通气孔用塑料塞塞上,两个排气口用塑料堵堵紧。
3.3 中间体、主阀、紧急阀须涂漆防腐。
3.4 分配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摔、打、轧压,防止碰伤损坏。
3.5 分配阀应存放于干燥场所,在装车时再取下各护板、塞堵,防止尘埃侵入。
3.6 发送使用单位时,须附检修记录及合格证。
3.7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作为103、104型空气分配阀厂修和检验质量的基本依据。本规则的解释、修改权属铁道部。(附件略)




1989年3月4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和《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和《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计办价格[2001]809号

2001年7月17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我委《关于单独定价药品价格制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和《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

     二、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试行)

  

附件一:

       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药品单独定价工作的透明度和科学性,规范药品单独定价专家论证会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人员,为国家计委邀请的专家、申报企业代表和国家计委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参加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的专家为从业时间较长、具有业务专长、在行业中具有较权威的地位及影响、对单独定价药品有关情况有一定研究的人员,包括药理学专家、临床药学专家、制剂学专家及药品价格管理专家等。备选专家经有关单位推荐,由国家计委(价格司)确定,并建立专家库。

  第四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人选由国家计委(价格司)从专家库中选定,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组长由国家计委(价格司)提名、经参加论证会的专家通过后确定。

  第五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如与审议的药品或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六条 申请单独定价的企业,应按照《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试行)》的有关要求,填报《申请单独定价药品情况概述》和《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表》(20份),并附能够证明该填报资料真实性的有关文件资料(1套),由企业法人签名,于论证会前10个工作日寄送到国家计委(价格司)。所提资料需保密的部分,应予以注明。《申请单独定价药品情况概述》应包括药品名称和剂型、申报的理由、申报的价格水平等内容,不超过1000字。

  第七条 国家计委(价格司)在论证会召开前把企业申报的有关文件资料送参加论证会的专家。

  第八条 受理并提交专家论证会审议的药品,由国家计委(价格司)书面通知(或者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通知)有关企业派出代表出席论证会。

  第九条 申报企业参加论证会的代表,应当熟悉申报药品的有关情况,能够解释和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申报企业参加论证会的代表不超过5人。

  第十条 专家论证会由国家计委(价格司)组织并主持,具体程序为:

  (一)主持人介绍会议安排;

  (二)企业代表介绍申请单独定价理由及具体意见,时间不超过15分钟;

  (三)评议专家向申请企业代表进行质询;

  (四)企业代表退席,评议专家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参加论证会企业代表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服从会议安排,遵守会场纪律;

  (二)如实陈述情况和意见,如实回答和解释评议专家提出的问题和质询意见;

  (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专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科学公正地审议企业的申报意见和有关资料;

  (二)认真负责地提出企业申报单独定价药品价格的结论性意见;

  (三)论证过程中不与申报企业代表接触。

  第十三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及会议工作人员应对会议评议情况及结果保密。不得泄露企业提出应予保密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专家审议企业申报资料的重点是:

  (一)企业申请单独定价药品及其生产技术和工艺是否具有创新性和先进性;

  (二)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生产过程有无验证制度;

  (三)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内控质量标准是否达到国内和国际先进水平,检测方法是否具有先进性;

  (四)申请单独定价药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是否明显高于同种一般药品;

  (五)申请单独定价药品是否建立了不良反应监测体系。

  第十五条 药品单独定价的质询和审议,应围绕以下问题进行:

  (一)申请单独定价药品质量差异的材料和数据是否真实、可信;

  (二)因质量差异产生疗效及安全性差异的材料是否具有说服力;

  (三)提出的单独定价水平是否经济合理。

  第十六条 专家评议意见表述为三种情况:

  (一)企业提出的理由和材料有充分的说服力,应予单独定价并同意企业申报的价格意见;

  (二)企业提出的申请理由和材料虽有说服力,应予单独定价但不同意企业申报的价格意见,专家提出对单独定价水平的意见;

  (三)企业的申请理由和材料缺乏说服力,不予单独定价,企业应执行国家统一定价。

  第十七条 论证会评议最终意见经全体专家讨论后形成,由专家组组长审定。专家组内有不同意见的,应在最终意见中注明。

  第十八条 企业陈述、专家质询和评议意见及论证会评议结果均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单独定价药品的价格水平,由国家计委依据专家论证会评议结果制定。

  第二十条 参加论证会的企业代表违反第六条和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取消其申报单独定价资格;已经通过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布单独定价的,由国家计委(价格司)撤消其单独定价;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计委(价格司)将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取消其专家资格;造成企业损失的,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委参加论证会的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泄密的,按照《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0日起试行。

 

附件二:

    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试行)

   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包括以下七项:

  一、综合情况

  (一)企业概况。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企业的历史和规模。

  (二)开发能力。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研制开发和市场开发能力。

  (三)市场销售。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生产销售历史和市场份额。

  (四)生产质量。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企业通过国家GMP认证的有关情况。

  二、生产过程

  (一)生产前质量保证措施。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企业厂房设计和建设、水质、动力和环境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产品质量的情况。

  (二)原料采购。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企业对自产或采购原辅料的质量要求。

  (三)生产技术和工艺。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技术和工艺的先进性。

  (四)生产设备。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主要或关键性生产设备的先进性。

  (五)验证制度。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企业在使用设备和药品生产过程中的验证和中间体质量检验制度。

  三、药品质量

  (一)企业内控质量标准。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出厂内控质量标准、药品效期内控质量标准和药品内控的有效期与国家标准(药典)的比较情况。

  (二)质量抽检。近5年来在国家规定有效期内省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抽检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批数及质量不合格的记录。

  四、疗效及安全性

  (一)疗效及安全性的差别比较。申请单独定价药品与对照药品(对照药品应选择通过国家GMP认证的企业的同种药品,下同)疗效及安全性临床应用比较情况。

  (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实施情况。

  五、费用

  (一)每日剂量和疗程剂量的差别。申请单独定价药品与对照药品的每日剂量和疗程剂量比较情况。

  (二)每日费用和疗程费用的差别。申请单独定价药品与对照药品的每日费用和疗程费用比较情况。

  六、成本及价格

  (一)成本。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生产或进口的实际成本情况。

  (二)价格。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实际出厂(口岸)价格情况。

  (三)国际市场价格比较。申请单独定价药品国内销售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比较情况。

  七、药品单独定价水平的合理性

  (一)申请单独定价药品与对照药品的疗效价格比的合理性。

  (二)企业提供高质量申请单独定价药品所增加的成本与患者因使用该药品所增加的收益比的合理性。

  申请药品单独定价的企业,需根据上述指标要求,按剂型提交《申请单独定价药品情况概述》(字数在1000字以内),并填写《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表》(附表),具体填写要求见《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表填写说明》(附件)。

  附表:《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表》

  附件:《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表》填写说明

 

附表:

          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表

项目名称
单独定价药品有关情况
对照药品有关情况
备注

生产企业名称
     
一、








企业

情况
1、生产企业建厂时间
     
2、2000年药品销售总额
     
3、其它
     
开发

能力
1、是否拥有产品专利
     
2、是否国内首家获得批准生产或进口注册许可
     
3、其它
     
市场

销售
1、在中国获得批准上市的时间
     
2、在中国实际上市的时间
     
3、2000年市场销售量
     
4、市场销售份额%
     
5、其它
     
生产

质量
1、获得国家GMP认证的时间
     
2、GMP认证情况
     
3、其它
     
其它
       
二、








产前质保措施
1、厂房设计和建设
     
2、水质
     
3、动力
     
4、环境
     
5、其它
     
原料

采购
1、原辅料的质量要求
     
2、原料供应厂家
     
3、原料采购价格
     
4、其它
     
生产

工艺
1、生产工艺或技术的先进性
     
2、生产工艺或技术专利情况
     
3、环保措施
     
4其它
     
生产

设备
1、主要或关键性生产设备名称及厂家
     
2、主要或关键性生产设备的先进性
     
3、其它
     
验证

制度
1、生产设备验证
     
2、生产过程验证
     
3、中间体质量检验制度
     
4其它
     
其它
       
三、








质量标准依据
1、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2、是否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质量标准
     
3、其它
     
出厂质量标准
1、药品出厂内控质量标准
     
2、出厂内控质量标准与国家标准(药典)的比较
   
3、其它
     
效期质量标准
1、药品效期内控质量标准
     
2、效期质量标准与国家标准(药典)的比较
   
3、其它
     
有效期
1、药品内控有效期
     
2、内控有效期与国家标准(药典)的比较
     
3、其它
     
质量抽检情况
1、国家质量抽检记录
     
2、省级质量抽检记录
     
3、其它
     
其它
       
四、












疗效及安全性的比较
1、药效学的文献或论文资料
     
2、药物代谢动力学比较的文献或论文资料
     
3、生物等效性或生物利用度比较的文献或论文资料
     
4、临床疗效比较的文献或论文资料
     
5、临床副作用比较的文献或论文资料
     
6、其它
     
不良反应监测
1、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
     
2、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小结
     
3、其它
     
其它
       
五、




剂量差别性
1、每日剂量
     
2、疗程剂量
     
3、其它
     
费用差别性
1、每日药费
     
2、疗程费用
     
3、其它
     
其它
       
六、


































制造

成本
1、原辅材料
     
2、包装
     
3、燃料动力
     
4、工资
     
5、制造费用
     
6、其它直接支出
     
以上小计
     
期间

费用
1、销售费用
     
2、财务费用
     
3、管理费用
     
以上小计
     
销售利润
     
价格

情况
1、实际出厂价(无税)
     
2、实际出厂价(含税)
     
3、价格折扣情况
     
4、现行实际零售价格
     
5、相关国家可比价格
     
其它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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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台政发〔2008〕20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和国家、省有关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区范围内,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并经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等符合本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 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市级直属国有企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和认定。
市、区两级发改(物价)、国土、财政、税务、公安、人民银行、公积金管理、监察、街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划时,要明确廉租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保障方式、条件及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对其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给予减免(即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1、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区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含两倍,下同),且持有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
3、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下同)或2人及以下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下同)。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1、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区城市低保标准以内且持有本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低保证》);
3、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2人及以下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实际共同居住1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由市区民政部门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各类保险金、存款与借出款利息、有价证券与股份、投资经营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经营收益等)。具体由市区民政部门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认定。
拥有轿(汽)车(不包括经营车辆)的家庭,一律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已经列入的立即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一条 保障面积标准
按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计算,2人及以下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且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
实际保障面积应扣除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现有房产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时间在10年内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面积合并计算):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房产面积;
(五)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
夫妻离婚前,家庭现有房产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10年内视同双方均拥有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现有房产;家庭现有房产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无房一方可视为无家庭现有房产。未满35周岁未婚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其个人拥有的房产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现有房产。
第十三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60%给予补贴。
保障面积按实际保障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的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30%缴纳,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对持有《低保证》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实际保障面积内的租金,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界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特别是保障资金不足的地方,要加大财政预算专项支出;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财政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兴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国家直管公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廉租住房项目建设。
鼓励社会捐赠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优惠。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居住、就业的便利以及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相对集中配建(以下称“配建法”)与集中单独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法”建设为主。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比例,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第二十三条 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其建设程序如下:
(一)政府根据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三年廉租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年度计划下达相关职能部门。
年度计划应明确各类廉租住房建设总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回购价格、每个开发地块的回购比例控制幅度等指标。
(二)规划部门在核发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要求时,应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明确该地块廉租住房建设指标:包括廉租住房总套数(含要求无障碍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布局、设备配置标准、物业服务费减免办法及标准、物业维修资金缴纳、物业保修金缴纳、回购价格和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并列入规划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出让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时,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将廉租住房建设指标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取得国有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签订具体的回购协议。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建设廉租住房。廉租住房与该地块商品房的建设标准必须相同(室内装修除外),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六)经验收合格的廉租住房,住房保障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的回购价格,可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也可采取“零”价格回购,具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价格,应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一般应包括土地征收(征用)成本、建筑安装成本、配套设施设备成本、场地环境绿化成本及开发管理成本和利润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廉租住房只能按成本价确定,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采取“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后,按国家政策规定,行政划拨用于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全部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推向房地产市场,其土地出让收益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采取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参与投标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标准:
(一)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2003)等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二)套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
(三)廉租住房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四)每套廉租住房应配置1间自行车房。
(五)廉租住房不配置轿(汽)车库(车位)。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业使用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廉租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三十条 集中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统一由该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租住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的费用由政府直接补贴给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夫妻负责抚养子女一方需提供抚养权证明;烈属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病残人及其他优抚对象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按市民政部门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状况证明:需提供由本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提供由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未取得上述认定证明的,需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规定提供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现有房产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现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需提供货币补贴证明;在农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农村房产证明;承租公有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房产的需提供相关协议或证明。
同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如实填写《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及附件材料。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同事、社区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核查;调查小组提出核查意见后,居民小组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街道办事处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初审结论和建议),对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把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程序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附件材料中的复印件,由街道核对无误后,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在××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三)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报送的对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包括处室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未取得《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送的对申请人家庭房产状况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包括处室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对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反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五)经审核,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房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三条 建设、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和房产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以下五类家庭,即孤寡老人、军烈属、病残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持《低保证》家庭中的无房户,尽可能实行实物配租。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已经达到廉租住房保障水平80%以上的保障对象,原则上实行货币补贴。实行实物配租的,可根据房源落实情况轮候实施到位。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实行排队轮候制度。不同类别家庭按以下先后次序排队轮候:持《低保证》家庭中的五类家庭、其他持《低保证》家庭、其他低收入家庭中的五类家庭、其他低收入家庭。前一类家庭未安排的,不得安排后一类家庭。同类别家庭以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并按照该顺序参加摇号或抽签方式选房。
有孤寡老人、病残人的家庭可以要求在无障碍住房或多层房屋一至二层内单独界定选房范围。
第三十六条 对轮候到位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称获保障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协议、合同约定时间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都有权提出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以下称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和缴纳租金;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基本内容为:
(一)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租赁期限;
5、房屋维修责任;
6、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家庭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及调整租金限制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8、其他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定期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口、房产变动等有关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房产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完成对获保障家庭申报情况及其保障条件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依据有关规定,完成对《低保证》和其他已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年审,并将年审结果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0日前,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房产等变化情况,完成对获保障家庭保障条件的年审。根据年审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家庭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家庭不得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廉租住房。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承租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拒不执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市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管理以及日常维修和管理,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恶劣的,按《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有条件的区可以将廉租住房保障区域范围扩大到乡镇,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台政办发〔2006〕165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廉租住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