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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

时间:2024-07-07 11:3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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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近日批转了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并要求各地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认真组织落实。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内贸易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粮食储备局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的意见》指出,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保证了粮棉油收购资金的供应,对调动农民的种田积极性、发展农业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
是,在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和管理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关于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制止挤占挪用收购资金,防止收购资金流失,以保证收购不打“白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实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棉油收购工作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负责制。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收购部门、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各负其责,保证本部门应筹措的收购资金及时足
额到位,并切实防止被挤占挪用。银行要根据收购部门的粮棉油库存和收购数量负责安排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负责拨补中央储备粮补贴;地方财政负责拨补地方储备粮补贴、粮食政策性补贴及定购粮价外补贴;收购部门负责调销回笼款及保证企业其他收购资金的到位。地方补贴款不到位或
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要由该地区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和银行的收购资金不到位或被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由该部门或银行的领导负责。由此而造成收购打“白条”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认真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收购资金。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1994年粮棉油收购资金进行清理,对超出粮棉油库存数量的收购贷款,要核对帐目、查清去向、明确责任、落实收回措施。从今年起,各地人民政府和粮食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财务挂帐。定购粮价外补贴
,应全部由地方财政拨补,不得由企业和银行承担。对1994年银行为地方财政垫付的定购粮价外补贴款和地方财政欠拨粮食政策性补贴款,要求地方限期归还;如地方财政不按期归还,由财政部从中央对该地区财政返还款中扣回,用于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收购企业挤占挪用
的收购资金,由地方政府和有关收购企业制订还款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在8月底以前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中国农业银行挤占挪用的收购资金,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三、财政拨补资金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保证总量、专户管理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负责落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级财政应拨补的粮棉油收购资金,保证总量,不得欠拨。各级财政安排的粮食拨补款,一律通过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的财政拨补款专户下拨。各地定购粮价外补贴,由地方财政负责拨补,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可以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在收购前必须预拨到位。地方财政欠拨的政策性补贴,一律不得用银行贷款、调销回笼款和中央财政政策性补贴款垫付,谁垫付追究谁的责任。
四、粮棉油收购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系统收购资金的管理。粮棉油收购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收购企业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内部管理责任制。要加快粮棉油收购部门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的分离。今年收购部门粮棉油收购以外的经营性业务,包括加工(不含棉花初加工)、
零售和附营业务要与收购业务分开,所需信贷资金向中国农业银行等商业银行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收购资金;对已占用的收购资金要逐步清理收回。收购企业不得以系统内往来等任何形式将收购资金用于经营性业务,对将收购资金用于经营性业务的,一律按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处理,
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经营性业务占用的收购资金加息、罚息,限期收回。
五、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共同承担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的责任,做好粮棉油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及时测算收购资金需求,安排收购贷款规模,积极筹措和调度收购资金,及时收回收购企业的回笼资金,对代理行收购资
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稽核。中国农业银行要充分认识到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的重要性,严格执行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的各项规定,把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工作当作主要任务来抓,并将其作为考核银行工作的主要内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收购资金的监督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收购资金监管工作,组织有关银行清理收购企业多头开户,加强收购资金专户管理,监督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搞好资金清算。清理收购企业多头开户工作。今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
每年都要对收购企业开户情况进行检查,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专户资金收支及与中国农业银行资金清算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七、改进粮棉油收购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代理行要按照粮棉油库存增减的数量、国家规定的价格和合理的费用,每月调整贷款数量,对超库存占用的贷款必须立即收回。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粮棉油库存的数量、价格和合理费用,安排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贷款限额。
八、要加强对粮棉油收购资金的专户管理。承担收购、调拨、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粮棉油企业,只能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家开立帐户,在其它银行的帐户必须予以撤销。专户资金只能用于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不得逃避检查监督。粮棉油收购企业的贷款结算,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包括收购部门的经营性业务)用粮用棉,必须钱货两清、现款结算。违反规定的,按挪用收购资金予以处罚。
九、尽快建立健全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台帐及统计报告制度。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层层建立与粮棉油购、销、调、存及收购贷款等有关资料统计台帐。收购部门要按照银行的需要,定期提供有关数字和资料。
十、建立收购资金的定期稽核检查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审计署和监察部要定期联合对财政部门、收购企业和有关银行的收购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稽核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1995年6月7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8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依据部分增加“国务院《旅行社条例》”.
  二、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三、在第六条第(五)项中增加“受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旅行社设立许可事项,受理旅游企业备案事项。”
  四、将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不得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五、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安全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是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到所属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
  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并将第十四条分为两条。
  八、将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作为一条,第二、三款另作为一条。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中“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旅游区内的索道、滑道、缆车、游船、房车营地、滑雪等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应具备产品合格证、安全许可证。经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不投保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中“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停止其旅游业务”修改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车辆行驶
第四条 对本市的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优化车辆结构,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必须按规定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不得使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牌证。
第六条 机动车不得悬挂遮挡车辆号牌的各种标牌;驾驶室两侧的车窗玻璃和前后的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遮阳膜,不得张贴、喷涂妨碍驾驶视野的广告及其他文字、图案,不得附加妨碍驾驶视野的物品;驾驶室仪表台上不得摆放各种标牌。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划定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其他车辆专用车道、单行道,规定车辆禁(限)行、禁(限)停区域和禁(限)行时间。
第八条 道路上设有专用车道的,车辆必须在其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遇有障碍物必须借专用车道通行时,应当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九条 禁止摩托车、非机动车在高架立交桥和高架路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农用机动车、机械驱动三轮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限制货运机动车、三轮车、人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
第十条 禁止机动车在行车道内任意停车和逆向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行驶中任意掉头、截头猛拐。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下列道路、路段和地点顺向停车上下乘客:
(一)在车行道右侧划有临时停车标线的范围内;
(二)在无人行道隔离护栏的非禁停区域;
(三)客运出租汽车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在机动车道和无候客车位的固定停车点以及妨碍交通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应根据方便群众和社会需要的原则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划定。
第十二条 在市区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
第十三条 凡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册的机动车改型、改色和总成变更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禁止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第十五条 维修外表损坏的机动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对维修车辆登记立档,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必须及时报废,不得买卖和行驶。

第三章 驾驶人员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持有残疾证,并按规定考试合格取得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残疾人。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中不得查看传呼机、使用移动电话或车载电话等通讯工具。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交通违章考核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通过事故现场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要求,协助抢救受伤人员。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非机动车专用信号的路段,应按信号行止;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绕行的方法通过灯控路口;
(二)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三)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不准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

第四章 行人与乘车人
第二十二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灯控路口时,按信号行止;
(二)不得使用旱冰鞋、滑板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滑行;
(三)不得翻越隔离护栏;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推销商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物品;
(五)不得在高架立交桥和高架路上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非机动车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不得并排推行;
(三)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第二十四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逆行的客运出租汽车招停;
(三)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六)在两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时,必须戴头盔面向前轮方向骑坐。

第五章 道路与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考虑公共交通车辆停靠站、调头站的设置、布局,保障公共交通车辆停靠站时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在始、终点有停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交通设施。道路建设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须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道路交通设施日常的设置、更新、维修、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增设交通标志、标线。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移动、覆盖、拆除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客运车辆和单位专用班车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设立明显标志。机动车停靠站点不得作为停车场使用。
公共交通车辆必须在设置的停车站点的停车方位线内停靠。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广告,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市区道路擅自挖掘、占用。确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需要延长施工期限或者扩大施工面积的,应提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为维修道路,确需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施工结束后,应及时组织修复路面。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线杆、线具以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等作业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兴建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不得作为营业性客货运输集散场地。
公共停车场和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按规定配建的停车场(库),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有条件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自建停车场(库),也可以提供场地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库)。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按规定在方便出入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车位,并设置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机动车在车行道、人行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强行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又不能及时自行拖移,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六章 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按下列规定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通安全制度和防范措施;
(二)根据交通安全的需要,建立驾驶员管理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三)建立机动车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车况良好;
(四)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的交通秩序;
(五)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财产损失赔偿协商不一致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对财产损失组织评估。评估财产损失,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进行。
当事人对财产损失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组织重新评估,并在三十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结论。
评估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需要修理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确定修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修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 无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交通肇事嫌疑人,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交通肇事车辆或车主的有关物品直至结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交通事故的,养护维修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一)道路损坏或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
(二)挖掘、维修道路时,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三)维修、检修或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
第四十三条 事故车辆的车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三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满三个月,事故车辆车主仍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法拍卖事故车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为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十五条 对事故、违章多发单位或拒绝履行交通安全责任的单位,可责令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处以三百元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处以二十元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车辆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按规划配建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或擅自减少停车场(库)使用面积的,每改变或减少一平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或使用面积。
第五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或在禁鸣区内鸣喇叭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移动、覆盖、拆除交通设施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已作出罚款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暂扣的非机动车辆。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指令后,不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使用被扣车辆的;
(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市)、上街区市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