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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3:4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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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和烟草公司:
鉴于烟草准运证管理全国没有统一规定,为搞好流通环节的治理整顿,加强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的运输管理,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了《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统一规格样式的烟草准运证及专用图章于六月一日起启用。

附件: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加强烟草运输环节的专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严格依照本办法保护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合法运输,对违章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在工商、公安、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下,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
第四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准运证的开具权限,属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或指定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开具准运证,必须对合同进行审查,并经主管领导批准,由专人办理并存根备查。
第七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各专业公司在办理分配和调拨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运输时,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第八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的准运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省际间的运输,除持有中国烟草总公司主管业务部门的监章合同外,必须同时持有调出省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监章合同的,必须同时持有调出省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运证;烟用丝束、滤嘴棒的运输,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第十条 省内以及毗邻地区的运输管理,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确定或由省际毗邻地区双方省级烟草专卖局商定。
第十一条 开具烟草准运证,必须注明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45天。因特殊原因超过期限的,应重新办理准运证。
第十二条 凡货证相符,证随货行的,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予检验放行。
第十三条 对无烟草准运证运输的,按《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使用烟草准运证复印件的,一律视为无效,按无证运输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积极与当地铁路运输部门进行协调,对经铁路运输到站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在检查准运证及合同后,开具准许提货证明。办理此项手续一般为24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进出口的调拨运输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其经营总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查没收购走私卷烟的运输,一律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的,没收其全部货物,并处以货物总值50%以上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全国使用统一规格样式的烟草准运证及专用图章。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的合法运输,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予保护和放行,不得无故扣留,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扣留方承担。国家烟草专卖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制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在全国各地烟草专卖局内部执行。原各省制定的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



1990年3月1日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卫星广播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电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卫星广播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近年来,随着广播电影电视数字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相继出现了以集成付费广播、付费电视等节目内容的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为扩大覆盖,这些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均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其集成的付费广播影视节目。但是,近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单位(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卫星地球站)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信号,出现安全播出事故隐患和安全运行管理空白。
  为严肃法纪、加强管理、杜绝安全播出事故隐患,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7号)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的有关技术审批及安全运行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包括利用卫星方式试播),或在现有卫星通道中增加传输节目以及改变卫星传输技术参数,必须经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付费节目平台新增节目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或变更调整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广播影视节目,必须经广电总局审查批准。严禁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卫星地球站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必须提交《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7号)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付费广播影视节目,除提交《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7号)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明外,还必须提交加密技术方案、拟上星传输的付费广播影视频道(频率)名称的清单以及总局同意开办这些频道(频率)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材料。
  三、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指定国有广播电视机构根据广播电视卫星传输覆盖的总体规划,统一代理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租用或使用事宜。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擅自租用或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四、卫星地球站必须严格根据总局批准文件所确定的频道(频率)名称和相对应的技术参数以及经技术论证的上星传输技术方案提供上星传输服务,上行设备及安全防范技术措施必须满足总局的相关要求,并制订相应的安全播出应急预案报总局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地球站完成所有技术准备后,向总局科技司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承担上行任务。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必须在总局批准之日起的180日内正式上星播出,并提前20日以上将其开播时间报总局社管司、科技司、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备案,纳入安全播出管理。根据管理需要由科技司向总局监测中心下达监测任务。
  六、数字电视节目平台必须在其开播时间前20日以上向总局安全播出调度中心、监测中心提供永久免费解密设备(卡)。
  七、目前,已经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且尚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必须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总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否则,必须停止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以及总局直属有关单位应根据本文精神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的技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83号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 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八月五日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活动,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各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和监督管理活 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 照特定程 序、法定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 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特许经营的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维护、交通(车队、船队、游路、索道 等)、漂流及必要的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和游客服务等。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列入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禁止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特许经营范围内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属于国家;经依法评估后,可以采 取作价入股、租赁等方式由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 
第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按规划在特许范围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风景名胜区所 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整体项目的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20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 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所有开发性和经营性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经营 ,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15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胜 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单个开发性或者经营性项目进行建设、经营,期 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 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并且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授权主体应当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开发计划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 营者。
开发计划应当包括保护措施、规划实施、项目设置、投资计划、投资分析、营销策略、开发 目标等内容。
通过依法招标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县( 市)级风景名胜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授权主体可以采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授予经 营者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完整可行的开发计划;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无失信记录。
第十三条 授权主体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依法确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范围、方式和期限;
(三)门票收取方式;
(四)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的措施及资金;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七)债务的解决方式;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特许经营权收回和终止时的资源保护、资产处置;
(十)特许期满或者政府提前收回项目的方式、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由授权主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
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案,由授权主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后,报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 案之日起 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 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六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由授权主体收取,纳入同级地方财政基金预算,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 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的整体特许经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经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标准制 定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5年内减缴、免缴。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按有关规定收取和管理。门票价格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内自主经营、自担风险,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应当向授权主 体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授权主体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 新 选择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以及风景 名胜资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授权主体对特许经营者的以下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二)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服务,并实行普遍服务; 
(三)按规划维护、更新、改造或者新建人文景观;
(四)按规划完善游路、供水、供电、排污以及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 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授权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拟订招标文件,组织招标;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督促特许经营者实施开发计划;
(三)受理并答复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授权主体应当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由授权主体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三)经营活动严重违反规定,或者经营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授 权主体规 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档案移交授权主体。在授权主体 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 授权主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特许经营者每 2年实施一次评估。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主体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产品、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被授权主体实施临时接管的 ,自被接管之日起3年内,该特许经营者不得在我省从事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授权 主体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活动中破坏特有景观或者使其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
(二)不按批准的景区规划建设的。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授权主 体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 权:
(一)2年内没有实施开发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风景名胜资源的;
(四)擅自变更特许经营内容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六)经营活动严重违反规定,经营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 。
第三十一条 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未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前,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风景名胜区内项目 的监督管 理职责,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授权主体的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授权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