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机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行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规划、财政、建设、环保、房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
第六条 土地储备一般采用实物储备方式。对暂不具备实物储备条件的,可以进行信息储备。
第七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市辖区范围内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后,可直接进行储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破产、撤销、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闲置期限满两年的;
(五)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收购方式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划拨土地需转让的;
(三)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四)出让土地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五)因债权、债务纠纷及企业破产等原因,需强制转移变卖地面资产,涉及划拨国有土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收购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原土地使用者名称和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等。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程序:
(一)申请收购。符合本办法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
6.房屋所有权证及产籍平面图;
7.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及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拟定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房产灭籍。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储备。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让合同后,方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下列方式对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须完成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工作。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在未处置前,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临时改变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需要处置的,在处置前其每幅土地的用途、年限、规划条件及处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共同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后,土地收益全额上缴财政。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24日起施行。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食药监规〔2008〕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的管理,规范药师行为,维护药师权益,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的管理,规范药师行为,维护药师权益,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药品零售企业执业的药师的从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师,是指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药师应以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为最高准则,鼓励药师参加专业和行业组织,不断更新知识技能。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药师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依法取得药师资格(含取得外籍药师资格者);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身体健康;
(四)熟悉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六条 除执业药师(含取得外籍药师资格者)外,其他药师应当参加并通过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上岗能力测试,并在一年内办理上岗手续;逾期的,合格证明无效。
第七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上岗能力测试。已取得《深圳市药品行业从业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应予注销:
(一)正在受刑事处罚的;
(二)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宜从事药师业务的;
(三)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或《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受到处罚,法定期间未届满的。
第八条 通过从业测试的药师,拟聘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为其办理《上岗证》,持证上岗。
药品零售企业为拟聘药师办理《上岗证》时,应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聘药师的学历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下同);
(二)药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书面劳动合同(药师为药品零售企业开办者的除外);
(四)药师上岗能力测试合格证明;
(五)当年健康体检合格表。
第九条 药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药师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质量管理;
(二)审核医师处方;
(三)为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
(四)培训其他从业人员,并指导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进行处方调配;
(五)向市药品监督部门上报药品质量和不良反应信息;
(六)参加继续教育,且继续教育学时计入其劳动时间;
(七)对药品零售企业违法行为无过错并已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出检举的,免予行政处罚,并有权获得举报奖励。
第十一条 药师在审核药品和供货商的资质时,应执行《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购进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药品的保管、养护。
第十二条 药师应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建立药品质量记录,开展用药跟踪,监测可能产生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十三条 鼓励药师按《优良药房工作规范》提供优质药学服务,了解消费者病情、病史、用药情况、过敏史等,熟悉常见疾病的预防知识,正确调配、销售药品,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
第十四条 药师应当耐心解答消费者的用药疑问,指导消费者正确选购非处方药。
第十五条 药师在销售药品时应进行合理用药的指导,正确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使用剂量、使用方法、有效期、配伍禁忌、注意事项等内容,客观地告知消费者使用药品可能出现的副作用,推荐安全、有效、经济、适当的药品。
对于病因不明或用药后可能掩盖病情、延误治疗或加重病情的消费者,药师应向其提出就诊建议。
第十六条 销售处方药时,药师应认真审核处方,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核对处方的合法性、真实性、消费者的姓名和年龄;查药品,核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核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核对临床诊断。
调配处方药时,应进行登记并签字或盖章,并将处方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药师应检查所销售的药品有无质量问题,核对使用者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和是否有药物过敏史,药袋和瓶签是否书写准确。
向消费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十八条 药师应当接受市药品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主动制止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药师应当宣传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接受消费者有关药品安全的咨询与投诉,及时跟踪处理并向公众反馈。
第二十条 药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误导消费者把药品视为普通商品;
(二)鼓励消费者购买超过所需用的药品,造成药物滥用;
(三)夸大药品的疗效,以赢利为目的促销药品;
(四)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销售方式向公众促销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干扰、误导消费者的购药行为;
(五)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将处方药直接销售给限制行为能力人;
(六)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向消费者销售处方药。
第四章 药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药师应佩戴《上岗证》并在岗,药店店堂显著位置应悬挂其《上岗证》副本,公示上岗时间。
药师不在岗时,其《上岗证》副本不再悬挂,且应出示"药师不在,暂停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 药师《上岗证》仅限在本岗上岗,上岗期间不得违法兼职。
第二十三条 药师离职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一)药师经执业单位同意离职或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市药品监督部门交回《上岗证》和副本,并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药师自行离职或变更执业单位的,应自预期离职之日起,提前20个工作日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解除原劳动关系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药品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药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制度。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级别。等级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评为守信级别的药师,由市药品监督部门定期向社会公示,其《上岗证》有效期届满换证时,免上岗能力测试。
第二十六条 对评定为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师,市药品监督部门将每3个月至少跟踪检查一次,及时公示其违法记录和信用等级。
第二十七条 被评定为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师,其考核期间分别为:
(一)警示药师,3个月;
(二)失信药师,6个月
(三)严重失信药师,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评为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师,考核期间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考核期届满后,应当恢复为守信级别。
第二十九条 药师信用等级降低的,应参加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教育培训,培训期间暂停上岗,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药师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并有协助市药品监督部门查获违法案件等表现的,可以提升信用等级,且信用等级的提升不受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状况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药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原信用等级不变,其信用信息并入新聘用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后,信用等级随新聘用单位信用等级的变化动态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取得外籍药师资格者:是指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获得相应注册药师或药师证书,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药师管理机构考核或培训的人员。
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是指驻店药师和药士。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51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严肃追究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食品安全问题一次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致病、致残人数超过100人的;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举办全国性重大活动期间等情况下,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死亡或者致病、致残人数超过50人的;
(三)事故源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跨国、跨地区食品安全事故;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认定,应当坚持许可和监管责任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上报。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事故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应当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查明事故性质,分析事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行政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
(二)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和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对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对查实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不及时受理和调查食品违法行为举报的;
(五)对所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和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更大伤亡、更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食品安全监管行为。
第十条 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串通当事人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影响事故调查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