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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时间:2024-06-17 05:0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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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3年4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条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 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 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6年6月18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3〕7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人事部共同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78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6〗3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工作特点和队伍现状,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工商所初步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并逐步加以完善,促进队伍结构的改善和素质的提高,努力造就一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有权威的基层执法队伍。
二、实施范围
1、实施的单位是已取得工商所初级规范合格证,并已完成市场办管脱钩任务的工商所。
2、实施对象为除临时工、协管员以外的工商所正式职工。
三、实施安排
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要结合机构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争取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工商所基本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制度,然后逐步加以完善。整个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准备阶段
准备阶段的重点是明确工商所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步骤、程序和方法,明确实施过程中各个管理层次的工作任务。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及总体工作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实施计划和工作措施,并进行具体工作协调;各市(县)人事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是组织工作班子、宣传《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拟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培训工作骨干。
第二,实施阶段
实施阶段要重点把握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职位分类、人员过渡和考试录用工作。要紧紧围绕提高工商所国家公务员整体素质的目标,抓紧做好各项工作。
1、以提高工商所全员素质为目的,结合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分期开展全员培训。
2、开展职位分类工作。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组织进行。要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制定职位分类实施计划,科学设置职位,拟定职位说明书,明确每个职位的职责、工作任务和任职条件。
3、人员过渡工作。对工商所现有干部身份的人员,要在培训合格的基础上,经考核,根据任职条件,选择配备人员,并按规定的程序,分期分批完成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
4、分批开展国家公务员考录。对在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工人身份的人员,要在国家年度增干计划的统筹安排下,区分不同情况,通过考试考核,分批将合格人员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第三,检查验收阶段
检查验收的重点是实施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在检查验收中严把质量关。检查将采取一般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在各地自查、省内组织互查的基础上,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四、实施方法和要求
在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要统筹规划,分步进行。要坚持必要的标准和条件,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务员的优良素质和合理结构。要认真做好各类人员的思想工作,稳定队伍,实现平稳过渡。各地要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和计划的总体安排,结合地方机构改革,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分期培训,分批过渡,分批考录,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积极、慎重、稳妥地推进。
1、关于公务员培训
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培训工作,由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布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方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下达,培训教材由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
2、关于职位分类
工商所的职位分类工作按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人职发〖1994〗2号)执行。该项工作要在确定工商所的职能、机构和人员编制后进行。工商所的职能要由派出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三定”方案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加以明确。工商所的机构设置要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由派出它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认定。工商所职位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各工商所的职位须在规定的职位名称中选设。填写职位说明书的范围是工商所的所有职位。职位代码、职务、级别的确定和工资套改等项工作,由地方人事部门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3、关于人员过渡
人员过渡的范围是工商所现有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人员过渡工作必须在培训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过渡或暂缓过渡。人员过渡工作要与近两年年度考核和过渡考核结合进行,年度考核和过渡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参加过渡或暂缓过渡。具体人员过渡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商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人员过渡工作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根据任职条件,采取公开、平等、竞争的办法,择优选配人员,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4、关于公务员考试录用
在职位分类和现有干部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工作基本完成后,对在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根据国家下达的增干计划、公务员职位空缺和“以工代干”人员的具体情况,按照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录用为国家公务员,不符合条件和不合格的人员分流出工商所。录用工作由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部署,统一制定政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分批组织实施(具体政策规定另发)。此后,仍有空编需要补充公务员的单位,要在人事部批准的增人计划内,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考或特殊考试的方式进行录用。
五、组织领导
对工商所进行重新核编和实施公务员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采取的重要举措,各级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指导下,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工作班子,负责本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要注意研究实施工作中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1年7月31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案,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实际可能,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七条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内提出建议,并于每年二月底前上报市人民政府。
  建议内容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完成起草的时间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列或暂缓的,起草部门必须事先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联系。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作适当调整。重要项目的变动,应当经分管市长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拟定制定规章三年或五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
   第十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分别负责。
  对比较重要的或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牵头部门,各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规章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有关规章的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拟代替现行的规章时,必须在草案中写明废止现行相应的规章。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
  凡应当进行协调而未作协调的规章草案,一律不得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章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参考资料应当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规章草案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对规章草案审核、协调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和职责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
  (五)文字结构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核、协调规章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必须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由主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的规章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可以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定或暂缓制定;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三)对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有较大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协调、修改后,由分管的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核并签署意见,送分管市长审阅,然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或者由市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局长(主任)签署部门通告发布。
   第二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印文本;以部门通告发布的规章,由发布部门监印文本。规章均在《宁波政报》全文刊登。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还应当在《宁波日报》全文刊登。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实施和反馈
   第二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规章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规章施行中的监督检查和有关问题的反馈,并在规章施行满一年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七条 规章每年清理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的修改或废止规章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继续有效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年汇编成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印发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市政[1988]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