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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2 07:1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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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商品房销售完毕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二)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

(四)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五)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八)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不得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购房人订立书面形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代理人的名称;

(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

(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

(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

(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

(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

(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

(九)付款方式和时间;

(十)商品房面积误差处理方式;

(十一)房屋设计、环境布局和设计、环境变更约定;

(十二)争议处理方式;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售楼说明书,经双方约定,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售楼说明书应当包括位置图示、布局图、平面图、装修、公用设施、交付使用日期、物业管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预售商品房不适用按套(单元)计价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误差处理方式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购房人有权退房。购房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房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购房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购房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购房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购房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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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订立日期,购房人交付定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订立合同的,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购房人不按期订立合同的,购房人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在约定订立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返还定金。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应当在变更前征得购房人的书面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征得购房人书面同意而变更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付商品房房价款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意;

(二)已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订立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贷款购房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有保证人的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

(四)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签订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预购的商品房转让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 商品房广告

第三十一条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证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结构、房型、朝向、面积、装修、设备、质量、供热、供气、供水、供电、排水、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等内容的表示、图示,应当真实、准确、清楚。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对内容不真实或者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结构安全质量有争议的,一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商品房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没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能安全使用的,购房人有权退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维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误工损失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购房人提出要求的,由以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因商品房设计、质量和配套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因商品房销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物业管理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因商品房价格和收费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四)因商品房规划问题发生的争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因商品房广告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商品房争议问题进行的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中受理的商品房争议涉及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的事项,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购房款,并处以商品房售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销售许可或者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未按期核发、拒不核发许可证或者进行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建设、销售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4〕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费自收自支(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月工资标准、缴费金额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的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工伤保险手册》。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并具体管理下列两类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一)驻各区、县(市)(不含武陵区)养老保险关系由市管理的用人单位;

  (二)市城区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市属改制企业、市直部门招商引资企业、市工商局登记发照的私营企业,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

  武陵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用人单位及市工商局武陵分局登记发照的个体、私营企业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它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省管、市管用人单位以外其他所有应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具体缴费费率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危害因素等情况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基金征缴、管理工作由市、县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分级负责。

  工伤保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待遇;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市级储备金由下列 两项组成:

  (一)市本级按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

  (二)各区、县(市)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向市上解。

  工伤保险储备金市级留存7%,向省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辖区内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 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由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为调查核实事故伤害情况,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通过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垫付的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规定的,由经办机构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伤残津贴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用人单位应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撤销)或被注销营业执照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区负责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服务工作。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到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领取下列保险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视同因工死亡的,为 48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 5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至四级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亡职工的死亡证以及其亲属资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由用人单位补发其工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当地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不按规定提供证明的,经办机构不发或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承包的,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清偿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工伤保险政策的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作时间满6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计算。不足6个月的以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五十一条 市属改制企业一至四级工伤退休职工旧伤(病)复发后的治疗费用及企业改制前有工伤已退休但未按工伤政策退休的,经认定确需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其费用支付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地质勘查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地质勘查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地质勘查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保护地质勘查单位合法的权益,提高地质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地质勘查包括:
(一)区域地质、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第四条 本省依法保护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勘查区域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二章 地质勘查管理机构
第五条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是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地质勘查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地质勘查计划、规划;
(三)负责全省地质勘查资格管理和勘查登记工作;
(四)负责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和地质勘查基金的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工作;
(五)负责省财政预算外资金的地质勘查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环境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地质勘查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维护地质勘查区域内的正常勘查秩序;
(三)向上级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
第七条 凡申请在本省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必须是有必要的勘查设备、技术力量和勘查资金,有能力从事勘查活动的法人。
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材料复制件。
第十条 资格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并收取证费;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证,并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单位分立、合并、更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换领新证的。
第十二条 凡申请勘查项目登记的单位,应持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格证,并按照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方能从事批准业务范围的勘查。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省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接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资格管理机关的资格年检。

第四章 地质勘查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省预算内的地质勘查项目,须先由省计划主管部门立项。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该项目管理及组织实施,并负责对勘查设计、勘查质量、勘查报告进行审查、管理和验收。
第十五条 从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提取勘查基金进行的地质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立项,经省计划部门核准后,委托勘查单位勘查,并负责对勘查设计、勘查质量、勘查报告进行审查、管理和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预算外资金的地质勘查项目,由出资勘查的单位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勘查,勘查单位负责办理勘查项目登记手续;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该项目监督管理,并对勘查设计和勘查报告进行审查。

第五章 地质勘查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按以下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一)国务院计划部门批准一类勘查项目和本省海域的勘查项目,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二)其他勘查项目,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在同一地区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勘查单位登记时,按下列顺序审定勘查权: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
(二)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较高的;
(三)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益好的;
(四)先申请登记的。
第十九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或出资勘查单位委托书和合同书;
(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对勘查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三)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的勘查设计书及附图表。
(四)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附勘查工程布置、研究程度)、交通位置图;
(五)勘查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勘查许可证,并收取证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普查两年,详查、勘探三年,需要延长工作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但最长不超过原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格证、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冒用、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资格证、勘查许可证。

第六章 地质勘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勘查施工必须按设计进行。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在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完成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范围、对象、阶段、项目类别、法人名称需变更的,应填写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勘查单位应按国家颁布的地质技术规范或设计规定的质量标准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含单钻孔地质资料),由勘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并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成果资料。
凡是提供矿山或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探报告,在勘查项目主管部门作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禁止无证勘查。对违反本暂行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