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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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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3年)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43号

2003年3月19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在中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 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海水养殖;

  (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四)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按隶属关系报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加工。

  第十三条 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场(厂)。

  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

  第十四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

  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等。

  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禁止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井矿盐卤水不得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或者直接食用。

  第十七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后方可生产。

  第十八条 生产以盐为主要原料用于水产养殖的产品的,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省和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进行管理,由各级盐业公司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二十二条 需从省外购进的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统一调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省外购买、调运。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在中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盐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省外的盐产品经本省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省中转调运的,应当接受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并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应当使用碘盐,所需的碘盐应当从当地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因生产工艺不适宜使用碘盐的,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未加碘食盐(以下简称非碘盐)。

  第二十九条 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得在零售市场上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一)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

  (二)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六)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

  (七)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及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准运证一次有效,证货同行。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制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违法购买、调运省外的盐产品(包括到达本省铁路货运站场、铁路专线、港口码头的伪报货物品名和收货人的盐产品,已经交付收货人或者尚未交付收货人的盐产品,省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直接违法调运的盐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暂扣盐产品和制假设备,必备时,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运盐工具;

  (二)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运输票据,合同、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及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三)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对暂扣的盐产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管理规定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建筑物;造成盐业生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补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负责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主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价值是指在不同环节查获的盐产品,分别按政府规定的出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计算所得总额。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收入或者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计算违法所得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运输费收入或者按规定的运费计算违法所得收入;(3)违法制售假冒包装物、商标标识收入或者按规定的价格计算违法所得收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我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划管理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版式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版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将专用发票票样及时下发各地。
(二)专用发票印制计划的制定
1.专用发票的印制,由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统一计划管理。
2.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应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1)县级国税局应于每年的8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次年3月20日以前将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税局。
(2)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每年的9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税机关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国税局;应于次年4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税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级国税局。
(3)省级国税局于每年的9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税局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应于次年4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税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4)国家税务总局将各省级国税局上报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进行审定汇总,送交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安排印制,并下发各省级国税局。
二、专用发票的仓储管理
(一)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
1.省级国税局对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
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以造币总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发运单进行验收。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对运抵的专用发票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
(3)检查专用发票的包装质量。
(4)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附件一)。
2.地市级国税局对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
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依据造币总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装箱明细表进行验收。
(2)核对专用发票的种类和数量是否与核准的计划相符。
(3)抽查专用发票的印制质量。
(4)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
3.县级国税局对专用发票入库前的验收
对运抵的专用发票,在入库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采取随机检验的方式,抽检数量一般在所运专用发票总量的5%-10%左右,如发现有严重问题,可扩大抽查面。
(2)核对专用发票的各种版式和数量是否与核准的计划相符。
(3)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
4.各级国税局在专用发票验收时,必须由两人以上负责,没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换。
5.在专用发票的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发票统一集中收缴、封存,由省级国税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6.各级国税局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时,须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
7.各级国税局要建立专用发票收、发、存台帐。
(二)专用发票的调拨
1.上级国税局向下级国税局调拨专用发票时,应及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附件二),同时收取专用发票款。
2.各级国税局在专用发票调拨后,登记专用发票收、发、存台帐。
(三)专用发票的盘存
1.各级国税局对所属库存的专用发票必须建立定期盘存制度。
2.上级国税局应对下级国税局的专用发票盘存情况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3.省级和地市级国税局每季度末应进行一次盘存,同时每次盘存都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库报告表》(附件三)。县级国税局每个月应进行一次盘存,同时每次盘存必须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库报告表》。
4.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国税局应不定期进行盘存。
(四)专用发票的销毁
1.专用发票销毁的范围
(1)属于有印制质量问题专用发票的销毁
①专用发票印制质量问题的确认。省以下各级国税局发现专用发票有印制质量问题后,应将有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封存,并逐级上报到省级国税局。
②省级国税局与所承印专用发票的企业联系,由印制企业负责进一步认证。
③经双方共同认证确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应在双方共同监督下,由省级国税机关指定的企业负责销毁,并由印制企业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备案。
④如双方有不同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共同协商后,另行处理。
(2)属于国税机关换版、改版以及超过国税机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的销毁。
①对换版后,尚未使用已作废的旧版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②对不符合使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已领购的,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③对改版后,凡不符合改版要求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④对超过国税局规定的使用期限,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2.专用发票销毁的方法
(1)对上述专用发票销毁范围中,凡属于未使用的整本专用发票,由省级国税局统一组织进行销毁。
(2)对整本发票中未使用的部分,可采取剪角方法核销。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形剪角。
3.专用发票销毁的要求:
(1)各级国税局要建立健全销毁专用发票的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严防在发票销毁过程中,发生被盗或丢失的事件。
(2)在专用发票销毁过程中,必须对销毁的专用发票实行双人管理制、经手责任制,做到数字准确无误、责任清楚。在待销毁的专用发票运输过程中,要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3)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结束后,省级国税局要及时将销毁的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专用发票的存储安全管理
1.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库房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库房设在国税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2)库房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3)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装置,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4)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
2.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室的安全保管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营业室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2)发售工作区与其他工作区隔离。
(3)营业操作室与领购者之间设置必要的坚固隔离防护设施。
(4)营业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5)设置存储专用发票的保险柜。
(6)配置专用发票防伪鉴别器。
3.各级国税局应根据专用发票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置专职保卫人员,将安全保管工作纳入职工的岗位责任制。专用发票仓库的管理及保安工作,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配备专职的守库人员,实行双人24小时值班制度。
(2)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一般不得进入库房,如因工作需要临时进入库房的,应经领导审批并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3)遇节、假日,仓库管理人员应对仓库存储情况进行清点检查。
三、专用发票的运输管理
(一)专用发票的运输
1.国家税务总局委托造币总公司每年向各省按季运送专用发票。
2.各省级国税局接到专用发票后,可根据基层国税局的需要,自行组织专用发票的运送工作。
(二)专用发票的运输安全管理
各级国税局运输专用发票必须配置运送专用发票的专用车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通讯工具。远途运送大宗专用发票,应与当地公安、武警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相应的保卫措施,以确保专用发票的运输安全。
四、专用发票的发售管理
(一)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帐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见附件四)。
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
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附件五)。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次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购票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
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
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二)专用发票的发售
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发售,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税务机关不得将发售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单位,更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发售管理业务。
发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购票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帐》(附件六)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附件七)。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3、监督纳税人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国税局发售专用发票时(电脑版专用发票除外),必须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即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记帐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刻有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号的“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
4、根据专用发票发售情况逐笔登记《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帐》、《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日记帐》(附件八)和纳税人领购簿,按日汇总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帐》(附件九)。
(三)专用发票的注销
注销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登记《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帐》和领购簿。
1.在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前,国税局应按规定检查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票,经检查无误后予以注销。
2.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对按照规定收缴纳税人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予以注销。
3.对于纳税人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在按照规定给予纳税人处罚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予以注销。
(四)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统计
1.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帐簿,做好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的核算工作。按期编制收发存情况统计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附件十)应逐级报送到国家税务总局。
(1)县级国税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10日内将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报送地市级国税局。
(2)地市级国税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报送省级国税局。
(3)省级国税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3.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五、专用发票的票款管理
(一)专用发票的结算价格
专用发票的结算价格由国家计委统一确定。各级国税局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的规定,加收一定比例的专用发票管理费,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二)专用发票的票款结算管理
1.专用发票票款结算的方法和时间
专用发票的票款结算采用签订结算协议的方法,即:每年各省级国税局与造币总公司签订一次专用发票票款结算协议。
专用发票的票款按季度进行结算,即于每季度开始15日内按季度计划票款总价30%的价款预付给造币总公司,待每季度票到后10日内通过银行将其余70%票款划给造币总公司。
省级以下国税局专用发票票款结算的方法和时间,由省级国税机关确定。
2.专用发票的票款管理
专用发票的票款由省级国税局统一管理,省、地、县级国税局实行分级核算的原则。各级国税局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专门管理。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会计核算帐簿要完整,会计核算手续要齐全,专用发票票款要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专用发票管理费的使用管理
各级国税局收取的专用发票管理费可用于以下几方面开支:
(1)专用发票库房建设、维修及仓储设施条件的改善;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所需必要的交通及通讯工具的购置;
(3)运送专用发票所需零星费用及专用发票管理人员的岗位补贴等。
专用发票管理费用的支出,要严格审批制度,各级国税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检查和监督。







关于颁布《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酒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食品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生产经营酒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酒类产品包括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四条 酒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条 酒类生产单位试制酒类新产品,需将其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和检验结果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经审查合格,方准投产。
第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必须设立检验室,按照酒类卫生标准,对产品逐批检验,并开具合格证,方可出厂。合格证应注明生产单位、产品名称、原料、批号和检验结果。产品的包装和瓶签必须注明生产批号。
第七条 酒类生产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送产品卫生检验质量月报表。
第八条 酒类生产单位使用的酿酒原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在酿制过程中可除去其有害成份的除外)。
(二)生产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必须符合国家GB394-81二级以上卫生标准。
(三)生产各种酒类产品的用水,必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生产各种酒类所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九条 在生产、贮存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凡容器、管道、冷凝器使用新材料、新涂料的,应向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在生产发酵酒过程中所用的发酵池、罐、管道、容器等,
应定期洗刷、保持清洁。
第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酒类产品,必须符合酒类的卫生标准。直接购进外地酒类产品的经营者,必须持生产单位或当地卫生部门为该批酒类产品出具的合格证到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经验证后,方可出售。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必要时应进行抽验。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酒类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酒类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卫生局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九日颁布的《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