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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32号(2003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课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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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32号(2003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课题名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32号

根据《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经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专家咨询与评审委员会评审,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共94项获准立项。其中重点项目19项,一般项目39项,委托项目10项,专项任务项目26项。立项课题名单公告如下:(见附件)

为便于安排工作检查和落实,请获准立项的单位认真组织,加强调研,保证质量,如期完成任务。相关材料请登陆“中国司法科研信息网”(www.lawstudy. gov.cn)或“中国普法网”(www.legalinfo.gov.cn)查询,并从网站下载《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合同书》,按要求填写,加盖单位公章后,及时寄送我部。


附件:

2003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课题名单

关于办理2003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手续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合同书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2003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课题名单

序号 立项编号 课题名称 类别1 类别 学科分类 研究类型 姓名 职称 学位 工作单位
1 03SFB1001 中国刑事法庭语言规范研究 1 重点 法理学   廖美珍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2 03SFB1002 依法执政研究:党领导下的法治国家建设 1 重点 法理学 基础研究 卓泽渊 教授 博士 中央党校
3 03SFB1003 依法执政研究 1 重点 法理学 应用研究 李 龙 教授 学士 浙江大学
4 03SFB1004 WTO条件下的中国经济安全研究 1 重点 国际法学 综合研究 张汉林 教授 博士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5 03SFB1005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研究 1 重点 国际法学 基础研究 肖永平 教授 博士 武汉大学
6 03SFB1006 国际法实施机制研究:基于国际组织的视角 1 重点 国际法学 综合研究 饶戈平 教授 硕士 北京大学
7 03SFB1007 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 1 重点 经济法学 应用研究 吴 弘 教授  学士  华东政法学院
8 03SFB1008 社会保障法基本理论研究 1 重点 经济法学 基础研究 杨汉平 教授 博士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9 03SFB1009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制度完善 1 重点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吴汉东 教授 博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10 03SFB1010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1 重点 民商法学   江 平 教授 副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11 03SFB1011 21世纪的民商法发展趋势研究 1 重点 民商法学 基础研究 郭明瑞 教授 博士 烟台大学
12 03SFB1012 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 1 重点 诉讼法学 基础研究 张卫平江 伟 教授 硕士 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
13 03SFB1013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1 重点 诉讼法学 基础研究 徐静村 教授 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
14 03SFB1014 证据法比较研究 1 重点 诉讼法学 基础研究 张保生 教授 博士 教育部社政司
15 03SFB1015 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1 重点 宪法学 基础研究 朱福惠 教授 博士 厦门大学
16 03SFB1016 社会主义宪政研究 1 重点 宪法学   秦前红 教授 博士 武汉大学
17 03SFB1017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1 重点 刑法学 综合研究 王 平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18 03SFB1018 刑法犯罪理论体系研究 1 重点 刑法学 应用研究 何秉松 教授 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19 03SFB1019 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 1 重点 行政法学 基础研究 马怀德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20 03SFB2001 司法行政权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2 一般 法理学 应用研究 韩秀桃 副教授 博士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21 03SFB2002 权利救济的法理与制度研究 2 一般 法理学 综合研究 黄文艺 孙世彦 副教授   吉林大学
22 03SFB2003 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研究 2 一般 法理学 综合研究 苏晓宏 副教授 硕士 华东政法学院
23 03SFB2004 清代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2 一般 法史学   张小也 副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24 03SFB2005 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研究 2 一般 法史学 综合研究 于语和 教授 博士 南开大学
25 03SFB2006 国际税收协定适应问题研究 2 一般 国际法学 综合研究 廖益新 教授 硕士 厦门大学
26 03SFB2007 国际法上自卫权实施机制研究 2 一般 国际法学 基础研究 余民才 副高级 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
27 03SFB2008 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国内法与国际规则 2 一般 国际法学 综合研究 李双元 教授 学士 湖南师范大学
28 03SFB2009 入世过渡期后的中国外资银行法改革 2 一般 国际法学 应用研究 周仲飞 教授 博士 上海财经大学
29 03SFB2010 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 2 一般 环境法学 应用研究 王灿发 教授 硕士 中国政法大学
30 03SFB2011 反垄断法比较研究及我国的对策 2 一般 经济法学 基础研究 时建中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31 03SFB2012 我国产业调节法理论创新与实务问题研究 2 一般 经济法学 应用研究 卢炯星 教授 学士 厦门大学
32 03SFB2013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2 一般 经济法学 应用研究 徐孟洲 教授 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
33 03SFB2014 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公开与消费者隐私保护 2 一般 经济法学 应用研究 魏 方   博士 北京邮电大学
34 03SFB2015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法律规制研究 2 一般 经济法学 应用研究 郭 洁 教授 硕士 辽宁大学
35 03SFB2016 会计信息失真与会计信用体系的法律构建 2 一般 经济法学   江合宁 教授 学士 兰州商学院
36 03SFB2017 证券市场监管权研究 2 一般 经济法学 综合研究 洪艳蓉 博士后 博士 北京大学
37 03SFB2018 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 2 一般 民商法学 基础研究 崔建远 教授 硕士 清华大学
38 03SFB2019 英国侵权法研究——兼及我国侵权法如何合理借鉴其有益经验 2 一般 民商法学 基础研究 胡雪梅 副教授 博士 南昌大学
39 03SFB2020 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 2 一般 民商法学 综合研究 陈华彬 教授 博士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40 03SFB2021 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集体所有权研究 2 一般 民商法学 基础研究 韩 松 研究员 硕士 西北政法学院
41 03SFB2022 破产程序研究 2 一般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王欣新 教授 硕士 中国人民大学
42 03SFB2023 无单放贷法律问题研究 2 一般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何丽新 副教授 硕士 厦门大学
43 03SFB2024 证券法中折民事责任 2 一般 民商法学 综合研究 于 莹 副教授 博士 吉林大学
44 03SFB2025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2 一般 诉讼法学 综合研究 杨宇冠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45 03SFB2026 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选择与适用 2 一般 诉讼法学 基础研究 姚 莉 教授 博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46 03SFB2027 刑事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研究 2 一般 诉讼法学 基础研究 谢佑平 教授 博士 复旦大学
47 03SFB2028 宪法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2 一般 宪法学 基础研究 胡锦光 教授 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
48 03SFB2029 部门法的宪法规制--以违宪审查为视角 2 一般 宪法学 综合研究 欧爱民 讲师 博士 湘潭大学
49 03SFB2030 中国刑罚改革研究 2 一般 刑法学 基础研究 邱兴隆 教授 博士 湘潭大学
50 03SFB2031 中国刑罚改革研究 2 一般 刑法学 应用研究 周光权 副教授 博士 清华大学
51 03SFB2032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研究 2 一般 刑法学 基础研究 齐文远 教授 硕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52 03SFB2033 当代中国社会结构形态及其与犯罪的关系 2 一般 刑法学 基础研究 张小虎 教授 博士 北京师范大学
53 03SFB2034 刑法理性与规范技术 2 一般 刑法学 基础研究 周少华 副教授 硕士 西北政法学院
54 03SFB2035 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2 一般 刑法学 应用研究 林亚刚 教授 博士 武汉大学
55 03SFB2036 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 2 一般 行政法学 基础研究 朱新力 教授 硕士 浙江大学
56 03SFB2037 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研究 2 一般 行政法学 应用研究 刘 恒 教授 博士 中山大学
57 03SFB2038 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之比较研究 2 一般 行政法学 综合研究 杨伟东 副教授 博士 国家行政学院
58 03SFB2039 行政诉讼原告法律问题研究 2 一般 行政法学 基础研究 王周户 教授 硕士 西北政法学院
59 03SFB4001 中国法律服务业的现状及其发展战略研究   委托 法理学   张 军 副教授 硕士 司法部
60 03SFB4002 公证立法研究   委托 诉讼法   杜 春     司法部法制司
61 03SFB4003 保安处分研究   委托 刑法学   徐久生 研究员 硕士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
62 03SFB4004 各国社区矫正制度比较研究   委托 刑法学   刘和平   硕士 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
63 03SFB4005 各国民事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委托 法理学   严军兴 研究员 硕士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64 03SFB4006 国家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及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培训的影响   委托 行政法学   高浣月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65 03SFB4007 法律人职业道德研究   委托 刑法学   崔永东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66 03SFB4008 中国律师工作改革与发展   委托 诉讼法   赵大程 兼职教授 学士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67 03SFB4009 上访问题的法律政策: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研究   委托 行政法学   查庆九 主任编辑 博士 法制日报社
68 03SFB4010 司法鉴定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委托 诉讼法学   杜志淳 研究员 学士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69 03SFB3001 社会保障法基本理论研究 3 专项 法理学 基础研究 王广彬 讲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70 03SFB3002 西部大开发与地域性犯罪预防 3 专项 法理学 基础研究 冯雪 副教授 硕士 西北政法学院
71 03SFB3003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考论 3 专项 法史学 基础研究 闫晓君 副教授 博士 西北政法学院
72 03SFB3004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我国对策研究 3 专项 国际法学 应用研究 姜作利 副教授 硕士 山东大学
73 03SFB3005 Trims协议视野下的中国外资立法研究 3 专项 国际法学 基础研究 王瀚 教授 博士 西北政法学院
74 03SFB3006 航空自由化与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的法律研究 3 专项 国际法学 综合研究 杨惠 副教授 硕士 中国民用航空学院
75 03SFB3007 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 3 专项 环境法学 综合研究 赵惊涛 副教授 双学士 吉林大学
76 03SFB3008 监狱企业法人制度问题研究 3 专项 经济法学 综合研究 刘津 副教授 学士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77 03SFB3009 中小企业发展法律问题研究 3 专项 经济法学 应用研究 刘梦兰 教授 硕士 湖南商学院
78 03SFB3010 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 3 专项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刘保玉 教授 硕士 山东大学
79 03SFB3011 网络游戏产业法律问题研究 3 专项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寿步 教授 硕士 上海交通大学
80 03SFB3012 我国农副土特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 3 专项 民商法学 综合研究 杨志民 副教授 硕士 景德镇陶瓷学院
81 03SFB3013 我国事业单位法人制度改革研究 3 专项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任尔昕 副教授 硕士 甘肃省政法学院
82 03SFB3014 工业版权研究 3 专项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何炼红 副教授 硕士 湖南师范大学
83 03SFB3015 监护制度研究 3 专项 民商法学 应用研究 曹诗权 教授 博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84 03SFB3016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监狱工作发展战略 3 专项 诉讼法学 综合研究 闵征 副编审 学士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85 03SFB3017 民事执行法原理与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 3 专项 诉讼法学 综合研究 李浩 教授 硕士 南京师范大学
86 03SFB3018 公证制度研究与破产制度的完善 3 专项 诉讼法学 综合研究 齐树洁 教授 博士 厦门大学
87 03SFB3019 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改革研究 3 专项 诉讼法学 应用研究 姚澜 副教授 学士 广东商学院
88 03SFB3020 新闻传播实务的法律规范 3 专项 宪法学 综合研究 姜淮超 教授 学士 西北政法学院
89 03SFB3021 刑罚信息综合分析系统 3 专项 刑法学 应用研究 霍宪丹 研究员 硕士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90 03SFB3022 网络行为和现实社会互动关系与青少年心理健康的比较性研究 3 专项 刑法学 应用研究 许渭生 副教授 硕士 西北政法学院
91 03SFB3023 政府合同研究 3 专项 行政法学 应用研究 施建辉 教授 硕士 东南大学
92 03SFB3024 罪犯人权保障—监狱管理制度改革研究   专项 刑法学   王泰 研究员 硕士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93 03SFB3025 监狱科学化与法制化建设研究   专项 刑法学   李宏伟 副教授 博士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94 03SFB3026 罪犯心理健康教育科学化实施的研究与实验   专项 刑法学   李金华 副教授 硕士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废止)

财政部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财发字〔2000〕6号



为适应现阶段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及农业综合开发指导思想、工作思路的转变,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需要作相应调整,现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根据地方财力状况,适当提高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财政资金配套比例,适当调减西部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一)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五省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提高到1∶1.2;北京、天津、上海及大连、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八市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为1∶2。
(二)西部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内蒙、广西、贵州、青海、宁夏、新疆六省(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调减为1∶0.7;陕西、甘肃、云南三省调整为1∶0.9;西藏仍为1∶0.5。
(三)其他地区,河北、山西、辽宁、海南、重庆五省(市)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仍为1∶1;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八省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仍为1∶0.9。
(四)中央农口部门项目(含水利骨干工程项目)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仍为1∶1。
(五)地方财政资金分级配套比例原则上仍为省本级70%,地(市)、县30%。地(市)、县分级配套比例由省自定。
(六)地方项目和中央农口部门项目自筹资金比例仍按与中央财政资金1∶0.5(不含投劳折资)投入,其中水利骨干工程项目自筹资金比例仍为1∶1(水利部门自筹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各为0.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总局的项目自筹资金比例不低于1∶1(不含
投劳折资)。
二、关于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按照优化农业区域布局的要求,根据各地的资源条件,对不同地区财政资金(含中央财政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的比例作适当调整。
(一)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五省和北京、天津、上海及大连、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八市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比例由70∶30调整为65∶35。
(二)西部生态脆弱地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广西、内蒙十一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比例由70∶30调整为75∶25,西藏自治区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三)其他地区(含黑龙江农垦总局)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比例仍为70∶30。
(四)各地区实际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财政资金不得低于规定的比例,如超过规定比例控制在3%范围内。
三、关于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
考虑到各地有偿资金偿还能力,适当降低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投入比例,并按项目性质分别确定不同项目的无偿、有偿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为85∶15(含河北坝上生态农业工程项目)。西藏自治区土地治理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仍为100%无偿投入。
(二)多种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为15∶85(多经项目无偿资金限用于该类项目的科技推广、贷款贴息和前期工作费)。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仍为80∶20。
(四)中央农口部门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按照项目的性质和效益的差异分别确定:
“秸秆养畜示范”、“菜篮子工程”、“优质农产品示范”、“名优经济林”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调整为30∶70。“良种科研推广”、“海南农垦天然橡胶基地”、“土地复垦整理”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调整为70∶30。
“长江、黄河上中游水土保持”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调整为85:15。
“水利骨干工程”、“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太行山绿化工程”、“防沙治沙示范”、“原原种扩繁”、“育草基金”项目,仍为100%无偿投入。
(五)各类项目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还款期限暂不作调整。
本规定从2001年起实行。



2000年7月31日
如何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取证的关系

熊勇 刘武波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不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证据是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判断是非、解决民事纠纷的根据和基础,同时,也是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当事人举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诉讼活动。当事人举证的方式有:(一)当事人向法院陈述案情事实;(二)当事人提交与案情相关的物证、书证、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
法官取证是指法官在受理案件之后,因当事人不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而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诉讼活动。法官取证方式:(一)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二)收集有关书证、物证;(三)委托有关专门机关进行鉴定;(四)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取证是相互统一的,都是围绕某一案件进行,其目的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但两者的性质不同。当事人举证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活动,而法官取证是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人民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认为人民法院也和当事人一样对案件负有举证责任就忘记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最基本的事实。如何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取证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困扰诉讼活动的问题,也是当今进一步深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问题。下面谈谈笔者的几点不成熟的意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做好举证指导、引导工作
当事人意欲胜诉,就必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以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属实,方可成立。而否认对方当事人的所主张的事实,同样需要借助于证据进行反驳,方可成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在实践中,举证责任的认定应把握一个原则,即一个民事行为的证据应该在当事人哪一方,就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增强其诉讼参与意识和责任感,调动各方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以前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法官取证为主、法官越俎代庖包揽调查取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形成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继腿”的被动局面。但是,这并不等于采取完全由当事人举证,法官不分具体情况而放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作出了关于举证指导和引导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具体做法是:法院在立案后,根据案情需要制作举证须知并列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与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一起送达当事人,限期由当事人提供,并告知书证应提供原件、物证应提供原物。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而只是提供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法核对的,应提交另一方当事人核对。我国地区差别、城乡差别较大,经济落后地区群众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少、法律意识淡薄,有的无力聘请律师打官司。做好当事人举证和引导工作是适合我国具体国情,也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方式的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可由法官取证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种种客观因素,导致不能举证的现象仍然存在。如因当事人知识水平低下、法律知识少、无法收集提供证据,还有对于某些证据涉及国家机密、银行存款、医院病历、人事档案、行政执法部门卷宗材料等无权收集、律师取证的渠道还不尽畅通、法律援助制度还有待于逐步建立健全等情况,则应由法官取证。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其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线索,再由法官去调查、收集。”在这里法官取证是对当事人举证的的补充和继续,也是法官依职取证的一种方式。如果审判人员怠于查证,譬如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或者故意不予收集已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那些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导致裁判错误的,则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三、法官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当事人举证的动机是为了争取全部或局部胜诉,这就难免在提供证据上可能存在着片面性和虚伪性。为此,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规定》第三条第三、四款也规定“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动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具体做法:经当事人举证之后,经过核对或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后,当事人双方所提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无法确认的,法官可以自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如果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主要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其效力,法官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开二次或多次庭,并由法官决定自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里法官取证是对当事人举证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依职权取证,是对当事人举证的一种核实、认定的审判活动。

四、证据交付行为、举证时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规定》第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出具收据。”具体做法:由审判人员出具收据,收据应当注明收到证据的种类、是否原件、原物以及证据材料的件数,并应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签名注明提交证据的时间,收到证据的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签名。规定收到证据应出具收据,可增加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如果审判人员丢失证据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举证时效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限期内举证,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超过举证期限或者延长的期限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具体做法:人民法院在制作举证须知时,注明举证期限,一般应以30天为宜,即限定当事人在30天内如期举证。如果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一般应以案件的审理期限减去必要的送达时间为限。规定举证期限可增加当事人举证的紧迫感、责任感,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办案效率。
举证责任是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举证是主要的证明活动,而法官取证是一种审判活动,当事人除负有举证责任外,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官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勘验等活动,仍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故意不举证,在二审甚至再审中突然提供所谓新的证据,针对这种恶意举证的当事人,《规定》只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这种恶意举证不公导致诉讼漫长,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和损失,而且人为地造成同一案件多种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人为地增大了二审的改判发回率,防碍了民事诉讼,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应严肃予以追究,由恶意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