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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3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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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统一规范航空运输企业营业税有关政策,经研究,现对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对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向包机公司收取的包机费,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本通知所称包机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与包机公司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的业务。



2000年8月3日

财政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财法[2006]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许可内部监督检查制度,维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部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以下称监督检查局)对部机关内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司(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检查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惩防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检查方式分为被检查单位自查和监督检查局重点抽查。
第五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照监督检查局的要求对本单位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自查,自查的内容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条 监督检查局组织实施重点抽查,一般结合年度内审工作计划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专门对行政许可行为组织实施重点抽查。
监督检查局实施重点抽查,一般应当于实施检查7日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
检查通知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组织检查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七条 监督检查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财政行政许可依据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是否存在变相设立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二)财政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存在以财政部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授权组织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外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三)财政行政许可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建立了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信息公示、实施程序制度;对有收费的,是否建立了收费管理等相关配套制度。
(四)财政行政许可实施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
2、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3、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5、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时,依法说明理由;
6、依法举行行政许可听证;
7、遵守有关法定时限规定;
8、在法定权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9、有收费的,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0、其他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材料,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复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监督检查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局应当根据有关单位自查和组织抽查的情况,提出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与被检查单位沟通。
第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财法[2004]5号),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称人事教育司)、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驻部监察局)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对相关违法违规人员的查处工作。相关司局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逐步理顺分配关系,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运用的整体效益,不断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规定。
一、地方各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所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专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均按本规定实行财政分成。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原则上按收入总额20%的比例上缴财政。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抵顶财政拨款办法的单位,也按上述比例上缴财政。已纳入预算内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要按上述比例相应压缩财政支出。
考虑到我省公路建设、育林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省交通厅统收的养路费、省森工集团公司和省林业厅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上缴省财政的办法(上缴办法另定),市、州、县不再进行分成;市、州、县交通、林业收取留用的养路费、育林基金,由市、州、县政府确定上缴财政
办法。由省工商局统管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实行由省统一核定比例、市州县工商局直接上缴同级财政的办法(上缴比例另定)。
三、省直在长单位的财政分成收入,由省财政组织收缴,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省直在外地的单位,由市、州、县财政组织收缴,列入市、州、县财政预算;市、州、县级单位的财政分成收入由市、州、县财政组织收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财政部门要根据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下达单位年度财政分成收入计划。各单位要按月计提和上缴财政分成收入。对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财政部门可从单位财政专户储存资金中直接扣缴,或相应减少预算拨款。
五、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入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或坐支收入。对未经省政府批准不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一律按“小金库”处理,其资金全部收缴同级财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六、对因实行财政分成办法收不抵支和确有困难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补助。
七、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保证预算外资金分成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入库。
八、原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收费中集中的各种基金、附加一律停止执行。
九、各市、州、县可根据本规定确定具体的分成项目、比例及实施办法。预算外资金分成收入缴库、核算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