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对禽鸟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15 22:5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对禽鸟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对禽鸟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商务、经贸委(厅、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2004年1月27日,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确认我国广西隆安县丁当镇一个体养鸭场发生H5N1高致病性禽流感。1月26日,据湖北、湖南省报告,湖北武穴市一养鸡专业户和湖南武冈市一养鸭户发生禽流感疑似病例,进一步的诊断工作正在进行中。当地政府已依照《动物防疫法》封锁了疫区,采取了扑杀、强制免疫等扑灭措施。目前疫情已得到控制,尚未发现人员感染。为切实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禽鸟屠宰加工及禽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区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入加工、销售环节。在疫情解除之前,农业部门划定的疫区范围之内的有关禽类及其产品的加工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有关产品就地封存,不得投放市场。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加工、流通企业规范进货渠道,严格索证索票制度,完善购销档案,不得加工、存放、经营来自疫区的禽鸟及其产品,严把市场准入关;要加强对屠宰厂的管理,督促企业切实做好禽类产品的检疫检测工作;并立即通知有关企业,暂停从广西、湖南、湖北3省(区)组织禽鸟及其产品出口;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立即暂停签发来源于广西、湖南、湖北等省区的活鸡、鸡肉产品的出口许可证。

三、各地商务部门要加强市场监测,制定肉类产品市场应急保障预案,完善地方储备制度,适时组织调控市场,维护市场稳定。

四、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把关,严防禽流感疫情传出。自通知之日起,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暂停接受广西、湖南、湖北3省(区)的出口禽鸟及其产品的报检;对尚未离境的上述地区出口禽鸟产品海关不予放行,并应立即通报、移交当地检验检疫部门。

五、各海关要严格凭检验检疫部门发放的进出口货物通关单验放禽鸟及其产品,在国家有关部门未宣布解除疫情之前,要加强风险分析,加大对禽鸟类产品及可能夹藏、伪报禽鸟类产品的进出口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查验力度,对存在可疑情况的要必查详验,缉私、调查部门要重点加大对禽鸟类产品走私的打击力度,毗邻发生疫情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还要采取措施,加强对边民互市携带禽鸟类产品的管理。

六、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出口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把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供港澳活禽和禽类产品出口企业的督促和指导,共同努力,确保供港澳地区活禽和禽类产品的安全质量和稳定供应。

七、各地检验检疫、商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密切关注各贸易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发生禽流感后采取的检疫措施或反应,一旦获悉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国禽鸟及其产品采取限制或禁止进口措施,必须立即上报各自主管部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暂停相应地区的相关产品出口,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直至质检总局等部门与有关国家或地区达成恢复出口的协议。

八、当前,周边国家或地区疫情复杂,国内也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各地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海关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切实做好检疫、国内市场管理、进出口管理等工作,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传出我国。

九、今后,凡经农业部确认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禽流感疑似病例之后,各地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海关等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共同并做好上述有关工作。





质检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OO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统计管理部门:

  2004年,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商务部先后制发了《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报表制度》、《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监测报表制度》、《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统计报表制度》和《全国茧丝绸行业市场监测报表制度》四个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精心组织,狠抓落实,认真推荐样本企业,各地统计管理部门给予了大力支持,有力地推进了市场运行监测工作,但是在实际工作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为贯彻落实《统计法》和各项监测报表制度,切实加强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充分发挥市场信息的“天气预报”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加强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重要意义

  流通是国民经济的血脉和神经,准确监测重要商品的价格涨落和供求变化,可以有效支持领导决策和企业经营,引导生产和消费,合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强市场运行监测,是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具体措施,是商务主管部门调控市场、制定产业政策的基础,是市场宏观管理的重要方式,也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开创流通工作新局面的要求。当前,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未与当地统计部门充分沟通、协调,形成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长效机制;二是少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工作流于形式,抓落实不够,口头上说得多,实际行动少,工作进展缓慢;三是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选择的样本企业缺乏代表性,特别是部分大型商业企业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没有纳入监测范围;四是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督报制度,样本企业报送信息不稳定、不准确,存在时报时不报现象,出现明显差错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市场信息产品的质量,影响了市场信息引导功能的有效发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增强做好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决心和信心,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提高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下大力气建立市场运行监测的长效机制

  市场运行监测的主要任务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法建立全面、快速、高效的市场信息搜集系统,建立科学分类、便于使用的信息储存系统,建立快速反应、深入分析、符合实际的预测、预警系统,建立由商务主管部门、企业、中介机构、科研院校组成的市场运行监测队伍,重点监测市场运行规模、市场运行质量、消费结构、商业网点布局、重要商品供求及价格、重点企业发展状况、流通现代化水平、企业组织化程度等方面指标,为政府决策提供强有力支撑,为社会提供权威的信息平台,起到引导生产、指导消费、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的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不断拓展信息渠道,完善监测指标,健全监测网络,强化应急功能,实现技术互补,加强预测预警;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大为样本企业服务力度,密切与企业的联系,及时了解企业的信息需求和具体困难,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建立报送激励、信息置换、沟通协作等市场运行监测工作机制。

  三、扎扎实实抓好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的贯彻工作

  四个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是商务系统贯彻《统计法》的实施细则,是加强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行动指南。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采取轮训和重点培训相结合的方式,针对信息报送人员集中开展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的培训工作,提高企业信息报送人员的业务知识水平和监测技能,指导样本企业按市场运行监测报表要求准确、完整地填报相关信息。要按照城市生活必需品、重要生产资料、茧丝绸行业三个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监测范围,完善监测品种。要按照《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和《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要求,加强本辖区大型流通企业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监测工作,从2005年2月16日起将本地区销售规模分别列前5名的连锁企业、商业企业集团,列前10名的单店企业,以及所有外商投资批发、零售和餐饮企业纳入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系统监测样本范围,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注册并报送信息,同时将企业名单报商务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集中力量做好2004年度重点流通企业的年报工作,特别是企业1表、企业2表、销售1表和经营1表的填报工作,确保报表项目填写完整,数据真实准确,样本企业严格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上报。对于此次年报工作,商务部将会同国家统计局进行总结评比,并根据报送情况对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排序通报,同时对报表项目和数据填写完好,样本企业报送率达100%的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表彰,并在政策支持上予以倾斜。

  四、坚持不懈做好对样本企业的信息督报工作

  城市生活必需品、重要生产资料、重点流通企业、茧丝绸行业四个直接监测系统生成信息的可比性和可利用价值,取决于样本企业报送信息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关键在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样本企业信息督报工作的力度和质量。要建立样本企业报送信息跟踪督查制度,按不同的监测系统分别确定责任人,实行专人、定时跟踪督报,并对责任人进行量化考核,确保样本企业报送信息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对主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合作为样本企业的,要及时调换、补充符合条件的样本企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统计部门合作,及时向当地统计部门沟通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信息的样本企业,配合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五、千方百计提高信息报送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千方百计加强信息采集、处理、传输设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提高信息报送工作的智能化水平。为提高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失误,减轻样本企业报送信息的工作量,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委托相关单位研究开发了“自主式智能信息泵”技术。该技术能够按照报表制度要求,在企业可控、保密的条件下,自动从企业数据库中抽取所需监测数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积极创造条件为样本企业安装“自主式智能信息泵”软件。有条件的地区,请于2005年3月底前将安装该软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

  联系方式: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市场监测处

  电子邮箱:jiancechu@mofcom.gov.cn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希望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内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履行该局目前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新加坡共和国方面指新加坡交通部长、民航局或授权履行该部长目前行使职能或类似职能的继任者、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协定的附件以及对其所作的任何修改;
  (三)“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建立的航班;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并视上下文需要,该词以单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复数含义,以复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单数含义;
  (五)“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进行旅客、货物或邮件公共运输的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七)“经营许可”,指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
  (八)“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一航线表中规定的航线;
  (九)“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经停;
  (十)“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任何附件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二)“运力”,指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和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和
  (十三)“航线表”,指作为本协定附件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该表所作的修改。该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其空运企业经营航班方面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其领土和;
  (二)在其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并给其在本协定附件有关航线表中规定的地点经停的权利,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给予的本协定中的全部权利,只能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其自己的利益而行使。
  五、除非另有协议,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一方其他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按其愿望指定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并有权撤销或改变上述指定。此种指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应明确是否已授权该空运企业经营附件Ⅰ中规定的航班。
  二、一俟在收到缔约一方的指定以及指定空运企业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出的经营许可和技术许可(以下称“经营许可”)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尽量减少程序上的延误发给经营许可,条件是:
  (一)除非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所制定的航班运价已经生效,该航班不得经营;
  (二)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
  (三)对受理此项申请的缔约方根据通常在航班经营方面实施的法律和规定所制定的条件,该空运企业有能力予以履行;和
  (四)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标准;
  三、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即可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所商定的日期起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予以撤销、暂停、限制或附加条件:
  (1)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不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或
  (2)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第七条中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或
  (3)缔约另一方没有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安全标准。
  二、除非需要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第七条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撤销经营许可的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之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或消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如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六条 直接过境业务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并且不离开为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应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海关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七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作短期停留的法律和规章,诸如关于入境、出境、移居出境、移民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方面的手续,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输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或者托人代为遵守。
  三、缔约一方承允在实施本条规定的法律和规章方面,不给予已方的空运企业以任何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八条 适航
  一、为经营本协定中规定的航班,由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在其有效期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条件是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或执照的要求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但是,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发给缔约一方国民在其本国领土上空飞行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以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空设施、空勤组、航空器和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等方面所保持和实施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进行协商。协商后,如果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认为缔约另一方在以上这些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实施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该当局将把其意见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向其提出必要的措施,以便使其上述标准和要求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其上述问题。如经过适当的时间,缔约另一方没有采取此种适当的措施,缔约一方将根据第四条保留权利,拒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或限制、暂停、取消其经营许可或对经营许可附加条件。

  第九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所赋于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但这并不限止根据国际法赋于缔约双方的权利及其承担的义务的普遍性。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切实可行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该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以上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一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如缔约另一方为对付特定威胁而要求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缔约一方应同情地考虑此项要求。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在当时实际可行的情况下相互协助,提供联系上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进行的威胁。

  第十条 班期表、信息和统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至迟应在经营任何协议航班(定期航班)之日前四十五天将其建议的班期表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班期表应列明全部有关信息,包括使用的机型、班次和飞行时刻。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记载资料合理所需的定期或其他资料报表。此类报表应提供指定空运企业在其协议航班上所载的运量以及业务的始发和目的地。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二条 航空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适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三条 商务安排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销售航班的权利,以及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已有执照的代理销售航班的权利。每家空运企业应有权销售上述航班,任何人可以用该领土内的货币或者根据适用的法律,用可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货币自由购买上述航班。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建立自己的商务办事处,在上述办事处填开自己的运输凭证,诸如客票和货运单,并在上述领土内指定其自行选择的已有执照的销售代理,以便开展销售活动。
  三、在互惠的基础上,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将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所得的收入自由并且不受任何限制地汇出。上述收入的汇兑应以可兑换的货币进行,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经营航班所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五条 设施和机场费用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通常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辅助服务。
  二、缔约一方可对使用由其管理的公共机场和其他设施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或允许收取此类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应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空运企业使用上述机场和设施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 解决争端
  一、如果缔约双方对解释或执行本协定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争端。
  二、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解决上述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正确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的解释、实施或修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第十八条 修改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之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仅供引用方便,毫不影响对条款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柯德铭          张志贤准将
    (签字)          (签字)

 附件:           定期航班

  航线表(一)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国境内地点:北京、上海、广州、昆明、厦门、深圳和缔约双方协议的另一个地点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货运航班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
  中国境内地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以远点:——
  航线表(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中国航空当局自选的中国境内的十个地点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货运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中间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任何或者全部定期航班时可自行决定不降停本附件航线表(一)和(二)中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这些定期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