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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5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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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关于加强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总工会、教委、高教
(教育)厅(局)、成人教育局、劳动厅(局)、人事厅(局),各全国产业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工会:
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年《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中发(1981)8号〕中明确规定:“各级工会都要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国务院1987年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国发(
1987)59号〕的通知中再次强调:“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和相应的待遇,办好工会系统的职工学校”。
十年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使职工教育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特别是许多地方工会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协同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方面作了大量工作,使“政府统一领导,工会积极参与,各方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的职工教育领导体制得以
落实。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确保地方工会切实履行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各项职责,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是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赋予工会的权利和义务,是工会组织的一项基本职责,也是在职工教育领域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思想的具体措施。各级教育、劳动、人事等政府部门要重视和发挥工会的作用,尊重工会民主参与的权利,主动为地方工会
履行参与职能疏通渠道,建立和完善制度,创造必要条件:

1.各级职工教育的协调、指导机构要吸收同级地方工会参加;
2.地方工会为发展职工教育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以足够重视和明确答复;
3.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与同级工会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讨论、研究职工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形成有关职工教育的政策、法规、条例等文件要在充分听取工会意见后再作出决定,需要与工会联合下发的文件,可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与地方工会联合下发;
4.政府有关部门应与同级工会相互发送职工教育的文件、简报、通讯、信息及其它有关资料,经常与工会沟通职工教育情况。
二、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必须以社会主义建设为中心,以完成新时期赋予职工教育的任务为目的,从维护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职工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推动职工教育事业不断发展。
三、职工教育是一项全局性、社会性的工作,需要依靠和发挥各方面的力量。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参与宣传国家有关职工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参与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并协助和督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2.参与制定有关职工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制度和条例;
3.参与制定地方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4.参与职工教育的检查、考核、评估工作,参与职工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奖励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5.调查研究本地区职工教育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和倾向性的问题,收集了解职工群众的意愿、要求,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
6.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工会做好职工教育参与管理工作,努力为职工教育事业的巩固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7.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等群众工作,调动提高职工群众学习的积极性,促进职工教育任务的完成;
8.从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协助有关部门落实职工教育教师的知识分子政策;
9.维护、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和相应的待遇。
对地方工会上述几方面的参与管理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
四、在职工教育工作中,行使参与、监督、维护和保障职工学习权利是工会社会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地方工会要加强领导,不断强化主动参与意识,建立健全参与管理工作制度,把参与管理列入工作议事日程,要有人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各地方总工会,接此通知后,应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按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希望各方面共同努力,分工负责,通力协作,使职工教育工作在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和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
更大作用。



1991年12月26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70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9月27日第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九日

  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和《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要求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本部门的法制科室或承担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自行制定。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须同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三)县(区)人民政府须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须提交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规定的格式报送。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1、附件2、附件3;起草说明格式见附件4。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半年公布目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是否有违法增设本部门职权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制定发布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征询意见书格式见附件6);
  (三)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处理,处理结果应告知提出人。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目录格式见附件5)。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县(区)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规划、指导、监督、服务”的原则,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机械产业化。
第五条 市、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林业、畜牧、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教育与投入
第六条 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七条 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结合农业机械化进程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八条 在评定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用于农业机械化的资金和事业经费应逐年增加,并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推广和大中型农业机械的更新。
第十一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当报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鼓励单位和个人自办服务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由乡镇提名,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在完成本辖区作业同时,开展大型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个体协会自主开展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提高个体协会组织化程度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标准。作业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的安排,有权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由当地政府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相应补偿。

第四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和农业机械的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凡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农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牌证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驾驶、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人员,应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
对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车辆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农用运输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工作,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测制度。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方可承担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经营、维修业户,应当按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范围和级别经营、维修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侵占或调拨的资产,并提请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驾驶证和操作证的处罚,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