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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部分内容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1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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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部分内容的通知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关于增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部分内容的通知

农质安函[2004]8号


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省级承办机构:

  为统一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材料中《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的格式和内容,增强申请人依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标准化生产的意识,确保申请人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监委第231号公告)的规定和“五统一”要求,在获证产品或产品包装上加贴使用全国统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尽早树立全国统一标志的无公害农产品形象。我中心决定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中增加如下内容:

  一、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中增加《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并对其格式和内容做出具体要求。原附报材料需提供的第(9)项(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予以取消。

  二、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中增加《申请认证产品计划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情况》作为《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种植业产品)、(畜牧业产品)的“表五”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渔业产品)的“表四”。

  完整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电子版文件可登陆:www.agri.gov.cn或者www.aqsc.gov.cn网站下载获取。请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省级承办机构按照新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正常申报产品和需要认证转换产品的材料,同时请及时修改你单位网站、培训教材等有关《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内容。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二〇〇四年二月十日


本案的行政处罚是否妥当


案情:
1994年陈天国(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系漳平市西元乡

前洋坪村人)占用福建省漳平市西元乡前洋坪村龟头山荒山搭建食用菌房,1995

年11月23日陈天国与漳平市西元乡前洋坪村签订一份承包龟头山荒山的合同,合

同约定:期限为20年,面积10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陈天国即对该荒山进行开

发,发展种养殖业。2001年8月13日陈天国向漳平市林业局申请,经漳平市西元乡

前洋坪村同意,并经漳平市西元乡经济委员会立项批准,漳平市林业规划队规划

,并经漳平市林业局、龙岩市林委、福建省林业厅逐级审批,并同意“陈天国使

用漳平市西元乡前洋坪村集体林地200平方米,建食用菌房建设项目,陈天国应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用。”

陈天国于2001年8月14日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200元。2003年5月19日,福建省漳

平市国土资源局认定陈天国于1994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西元乡前洋坪村龟头山

集体土地222.20平方米搭建生产用房,陈天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漳国土资行罚字(2003)01号

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2.20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

法占有的222.20平方米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房屋)。陈天国不服被

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陈天国是占林

地搞食用菌房建设项目,不属于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用地项目,按《森林法》第

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

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来看,当事人陈天国虽然在2001年底获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光荣

       二○○七年九月七日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四)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城镇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大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5个以上等级,中等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4个以上等级,小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3个以上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应当划分为2个以上等级。

  各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具体的适用地区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税优惠。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城镇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分为半年、季、月。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

  第十四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使用权属有争议的城镇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权属确认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