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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30 20:5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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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资金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电子汇划业务的顺利运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九五”工作规划和有关银行支付、结算规定,结合电子信息运行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算中心运用现代化技术,建立资金清算网络系统,负责本行系统各项业务资金的汇划和结计电子汇划汇差,并接受系统外委托办理资金的汇划。
第三条 资金清算业务应按照“快捷、准确、安全、规范、实时”的原则进行工作。实行业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级清算”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清算中心办理电子汇划业务,以委托汇划的会计部门提送的标准、规范、有效纸凭证为依据;清算中心对接收的电子汇划款项,应向汇入行的会计部门提送规范、有效纸凭证。作为收、付款依据。

第二章 清算机构
第五条 清算中心机构设四级,即:
一级为总行清算中心;
二级为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市分行)清算中心;
三级为地市级分(支)行清算中心;
四级为县级支付(包括地市分行下属城区支行)清算组。
第六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职责
总行清算中心:制定资金清算系统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接收、转发和处理查询电子汇划信息(以下简称汇划信息);结计当天电子汇划的汇差;系统密钥安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清算业务的执行。
省、地级清算中心:组织辖内清算中心(组)执行总行清算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制定辖内业务管理实施细则;接收、转发和处理查询清算信息;结计当天电子汇划汇差;指导、检查、监督辖内汇划清算业务的执行。
清算组:发送、接收和处理查询清算信息。结计当天电子汇划汇差。
第七条 城市分(支)行建立的城市综合网络,如已涵盖异地汇划业务的,其下属县级支行可不单独成立清算组,统由城市综合网络与同级清算中心连接办理。
第八条 为有利于加快汇划信息的传输,清算中心(组)可在业务量较大的营业机构派设汇划点,办理电子汇划信息的核对、发送工作。
第九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由总行清算中心编制机构标准代码,颁布实施。
第十条 省级清算中心要严格审查下属清算中心(组)开业运转条件。对在技术功能和操作技能已达到开业运转标准的,由省级清算中心向总行清算中心申请颁发该清算机构标准代码,经总行清算中心审查后颁发并通报各级清算中心(组),才能正式开业运转。

第三章 汇划依据
第十一条 清算中心(组)与会计部门(含直接与清算中心建立汇划关系的下属行处,)之间办理汇划业务,提送的纸凭证为:
一、会计部门提出汇划业务时,应向清算中心(组)提送:“电子清算收/付款专用凭证”(附式一)、“委托电子汇划款项收/付款清单”(附式二、三)和该汇划事项原始凭证。
二、收报清算中心(组)接收到电子汇划信息时,向会计部门提送:“电子清算收/付款专用凭证”、“委托电子汇划收/付款清单”和“电子汇划收/付款补充报单”(附式四、五)。
上项凭证、清单必须加盖签发单位的“电子汇划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会计柜台已实现电算化的行处,办理汇划业务除按第十一条规定提送纸凭证外,为减少资料的重复录入,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应视条件情况分别采用互换电子文件或联网传输汇划信息。
一、互换电子文件。会计部门提出汇划时,应按汇划报文格式生成电子文件,并将磁盘送清算中心(组),经清算中心(组)与纸凭证核对确认后进行信息的发送;清算中心(组)对接收到的汇划信息,生成电子文件,并将磁盘送会计部门,经会计部门与纸凭证核对确认后,进行有关
帐户的收、付款帐务处理。
二、联网传输。即清算系统与会计系统联机,按汇划报文格式传输清算信息。联机传输的必须经过加密、解密才能接受处理。接收方在接受信息时必须经过与纸凭证核对确认后,清算中心(组)才能进行信息的发送;会计部门才能进行有关帐户的收、付款帐务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网络下属异地汇划业务,由城市综合网与同级清算中心按第十一、十二条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处理方式。

第四章 信息传输
第十四条 电子汇划信息采用全自动、全封闭、无纸方式传输。
第十五条 电子汇划信息传输程序,采用树状多级架构逐级传输,各清算中心(组)不直接发生横向电子汇划信息的传输。
第十六条 发送电子汇划信息设置三种方法:紧急的即时发送、一般的定额批发送和定时批发送。已发出的电子汇划信息不得撤销。
第十七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对电子汇划信息要做到及时发送和处理,并坚持当日事当日毕的原则。

第五章 业务处理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组)在办理电子汇划信息传输时,必须正确编制信息报文,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操作。
第十九条 清算中心(组)接受会计部门办理电子汇划有关的凭证、清单、磁盘,应审查凭证、清单的印章是否齐全、有效;凭证、清单、磁盘所列汇划笔数、收款人、收款行、金额是否一致;磁盘信息报文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要求的应即办理信息传输。不符合要求的应退会计部门更
正,清算中心(组)不得代为更正。
第二十条 清算中心(组)接收到上级下行的电子汇划信息,应打印出有关凭证、清单和产生磁盘,及时送会计部门据此办理帐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电子汇划信息传输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资金清算系统设置了帐务核算的流程,各级清算中心(组)必须按照流程完整地操作,并确保帐务平衡。
第二十二条 清算中心(组)在信息传输过程中,操作员必须坚持岗位,监控信息传输状态,发现异常(如超时无接收反馈,无故障下发不出等),除应自查原因外,还应主动与对方联系报告情况,尽快消除异常现象。
第二十三条 因技术故障当天未发出的汇划信息,应转入“待汇出电子汇划款项”,并于次日优先发送。各级清算中心(组)不准人为截留不发。
第二十四条 清算中心(组)对当天发出和接收的电子汇划信息,应在停止交易后与上下清算中心(组)核对电子汇划笔数和金额。在核对相符基础上结计当日各相关的清算中心(组)电子汇划的汇差。
汇差定义:当日某清算中心(组)应收款总额大于应付款总额为贷差:当日某清算中心(组)应收款总额小于应付款总额为借差。
应收款总额为:本清算中心(组)当日向某清算中心(组)发送的借方汇划金额加接收该清算中心(组)的贷方汇划金额。
应付款总额为:本清算中心(组)当日向某清算中心(组)发送的贷方汇划金额加接收该清算中心(组)的借方汇划金额。
第二十五条 凡直接办理会计部门电子汇划业务的清算中心(组),应每日打印出“明细对帐表”(附式六)送会计部门进行核对。
第二十六条 清算中心(组)在与各相关清算中心(组)对清当日汇差后,打印出“清算信息收(发)报日报表”(附式七)送本行资金计划、财会部门据此清算汇差资金。如有待汇出款项还应加“待汇出统计表”(附式八)。

第六章 安全监控
第二十七条 清算中心(组)必须采取严密措施,保证清算电子汇划的真实、安全。任何人不得修改清算信息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清算资金的安全,各级行要高度重视信息传输的安全,对有关操作、业务、信息和通信等方面的密码、密钥要严格按规定的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息和通信加密的密钥和管理办法,由总行制定颁发,各级清算中心(组)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严禁非操作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应保持良好的运行环境。供电、空调、主机、通信、辅助设备必须可靠,并备有良好的易于切换和替换设备,并逐步做到异地备份。
第三十二条 清算系统数据信息必须每天以磁介质进行备份。会计核算资料定期打印文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要加强复核,电子汇划信息的发出和接收的电子汇划信息输出,都必须换人进行复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应建立事后稽核制度,对前一天的汇划清算业务进行稽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应做好安全保障,建立安全责任制,分工负责,责任到人。清算中心(组)各级负责人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从严要求,发现不安全苗头,要立即采取措施纠正。

第七章 查询、查复
第三十六条 清算中心(组)在办理电子汇划中发现可疑信息等情况,应立即发出查询,待查明后再行处理。查询时应填制“电子汇划信息查询、查复书”(附式九),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编制电子报文发送。
第三十七条 汇划款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询部门填制“电子汇划信息查询、查复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并签章后送清算中心(组)。清算中心(组)应据此发送电子查询、查复。
一、收、付款单位名称、帐号、收款行等有疑问;
二、汇票、委收、托收划回金额,与原始凭证底卡不符;
三、业务密押不符;
四、有重汇、错汇的可疑;
五、款项未收到。
属于款项业务内容需要查询的事项,由汇入、汇出行另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清算中心(组),接到查询信息后,必须在当日转知有关部门及时查复并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重汇和错汇款项的信息处理
属于汇出行的错误,由汇出行提出紧急止付请求时,应填制“电子汇划信息查询书”,经负责人签章后,送清算中心(组)发出紧急止付请求信息;
属于发报的清算中心(组)的错误,由清算中心(组)提出紧急止付请求,填制“清算信息查询书”,经负责人签章后发出紧急止付请求信息。
第四十条 清算中心(组)收到上级发送转来的紧急止付请求信息,应立即送交汇入行查明处理。确属重汇、错汇的汇入行应即按一般汇划方法办理退回。如款项已被支用无法退回时,汇入行除积极协助追回款项外,应将情况通知发出紧急止付请求行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
关责任方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清算中心(组)的业务资料、软(磁)盘的保管办法,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修订、解释权在总行。
第四十三条 各省级分行,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式略。



1996年9月25日

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38号




印发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具有行政职能或者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鼓励的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深入基层,认真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

  (三)认真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应当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并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

  (四)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努力做到事事有回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努力做到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不答复群众反映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诿责,以情代法,徇私枉法;

  (九)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一)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应鼓励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在各项表彰奖励中予以优先安排。

  (二)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2.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二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

  3.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轮岗或降职;

  4.轮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三)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没有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或者没有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四)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接到投诉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被当事人向市长热线、区长热线或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的,其处理办法如下:

  1.被有效投诉一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2%;

  2.被有效投诉二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

  3.被有效投诉三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五)服务窗口单位在20个以上(含20个)的国家行政机关,按上述办法处理时以被投诉的服务窗口单位为基准进行。

  第十条 针对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根据本规定以及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与实际制定本机关"有效投诉"的认定办法。

  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投诉,由市长热线、区长热线或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

  监督机关或者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者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部门认定和处理。

  第十一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公务员或者政府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本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31日前,市长热线、区长热线和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应将受理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公布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规范,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谎称降价;
(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四)在标明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五)利用计量器具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六)其他形式的价格欺骗。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等级、制作成份、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指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说明、解释或者标注;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指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选活动获奖的商品;
(二)被自治区、部级以上行政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的名优商品;
(三)为消费者所共知,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上,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标志、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以及使用尚未授予专利权或者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六)伪造商品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的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者企业名称及代表其名称的文字、图案、符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以洽谈业务、合作开发为名或者通过虚假陈述等不正当手段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本条(一)、(二)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材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决窍、设计图纸、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互相串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互相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对标价之外的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串通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开启标书或者将招标底价泄露给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或者提示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在招标过程中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从事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做虚假表示的;
(四)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将不同金额的奖品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中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或者使用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公平竞争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四)其他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以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利益为目的下列联合行为: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拒绝销售或者收购;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串通联合抬价或者压价。
第二十四条 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提高效益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开发商品交易市场的;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技术落后、生产明显过剩而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联合开发,相互约定,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为提高贸易效益,就商品进口采取共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置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监督检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指定查处部门。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检查证件;经营者有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视听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和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并有权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接受检查;发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可能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予以封存,扣留;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协助暂停支付违法经营者的存款。
(四)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损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商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监督销毁其侵权的包装、装潢以及与侵权的包装、装潢难以分离的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或者违法经营额百分之
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根据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
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三)项规定,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