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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草原虫灾防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5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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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草原虫灾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草原虫灾防治工作的通知


  从今年5月份开始,我国一些省(区)将陆续进入草原虫灾危害期。为切实做好草原虫灾防治工作,努力实现“飞蝗不起飞成灾,土蝗不扩散危害”的目标,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宣传引导

  近年来,我国草原蝗虫呈偏重发生趋势。据综合分析预测,今年土壤中虫卵残留基数明显高于常年,草原虫灾仍是大发生年份,防治形势十分严峻。同时,周边国家蝗虫迁入,对我国草原构成严重威胁。加强草原虫灾防治工作,对于巩固发展草原保护建设成果,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增加农牧民收入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草原虫灾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抓好草原虫灾防治工作,努力减轻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生态破坏和社会影响。要充分运用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草原虫灾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防治虫灾的有效措施和实际效果,积极引导和促进草原虫灾防治工作的开展。

  二、加强监测预警,严格报告制度

  搞好草原虫情监测,是做好防治工作的前提。目前正值虫卵孵化季节,各级农牧部门要及早组织技术人员,深入基层,做好监测预警工作,密切监视虫情动态,要指定专人负责虫灾报告工作。进入5月份以后,要严格执行严重灾区每周一报告制度,坚决杜绝漏查、漏报及瞒报。发生飞蝗越境等特殊情况,要随时报告,保持灾情信息渠道畅通。

  三、做好各项准备,提高防治能力

  要结合本地草原虫灾防治工作实际,制定科学的防治方案,掌握虫灾防治工作主动权。要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与支持,落实防治经费,做好农药订购、器械购置检修、飞机租用等准备工作。要进一步加强鼠虫测报和防治技术的培训,不断扩大基层虫灾防治的技术队伍,大力推广生物防治等高新技术,提高草原虫灾防治的科技水平。要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切实增强应急防治工作能力。

  四、注意飞蝗入境,做好防范工作

  近些年来,由哈萨克斯坦、蒙古等国迁飞入境的蝗虫,对我国新疆、内蒙古等边境地区的草原和农牧业生产造成极大危害。今年边境地区虫灾防治形势依然严峻,邻国飞蝗入境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有关省区要密切监视加强边境地区虫灾防治工作。发现飞蝗入境,要立即报告,及时组织力量扑灭,避免造成大的危害。

  五、科学使用农药,保障人畜安全

  虫灾防治飞机作业和人工施药事关飞行安全和人畜安全。各地在防治作业中,务必注意安全,防治人员上岗前务必经过操作技术和安全知识的培训,严格遵守《草原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科学使用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确保人员安全,避免牲畜中毒及环境污染。一旦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上报。

  六、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防治措施

  各级农牧部门要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要把虫灾防治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切实加强对草原虫灾防治工作的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要组织制定或完善草原虫灾应急预案,明确有关部门和人员职责。要统一协调各方面力量,充分发挥各级业务部门技术优势,搞好技术指导,采取更有效的防治措施和工作方式。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在草原虫灾防治期间,我部将派员深入重点地区督促检查防治工作。

  请将你省(区)虫灾防治预案、虫灾防治指挥部成员名单、报告人员和联系方式,于2004年5月15日前报我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包括万事达信用卡、VISA信用卡、彩照信用卡、联名信用卡、金卡、转帐卡、储蓄卡、智能卡、专用卡等统称为龙卡。本章程适用于龙卡信用卡。其他龙卡产品依据本章程有关规定和相应卡种的使用规则执行。
第二条 龙卡是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购物消费、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第三条 龙卡按发行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结算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卡片影印内容分为彩照卡和非彩照卡。

第二章 发卡对象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有合法经营管理执照且执业时间在3年以上,经营管理效益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部队、行政团体可申办单位卡。单位卡可申办若干张,每张卡片的持卡人必须由申办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或其委托的
代理人书面指定或注销。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稳定合法收入,信用程度可靠的公民可选择申办一张个人卡(不能重复办卡或一人数卡),已婚公民在本人主卡的权责范围内还可为配偶及年满18周岁以上的直系亲属申办附属卡(最多不超过两张),主卡持卡人承担本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全部
用卡责任并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三章 申办手续
第六条 申办龙卡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申请表所具之各项资信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经发卡行按规定程序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领卡手续,并与申请人签订《领用龙卡协议》。
第七条 申办龙卡均须交存备用金。备用金起存金额为:单位普通卡1万元,金卡10万元;个人普通卡1000元,金卡1万元。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
第八条 申办龙卡,申请人须向发卡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申请人和发卡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上述一种或者同时设定上述多种担保方式。
申请人以保证方式设定担保的,应当向发卡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保证人向发卡行承诺,当持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申请人以抵押或质押方式设定担保的,应当由申请人或第三人向发卡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物或质物。当持卡人帐户发生透支超过60天,发卡行有权从第61天起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
的,发卡行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持卡人追偿。
第九条 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其他存款帐户和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帐户。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

第四章 持卡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持卡人凭有效龙卡可在龙卡特约商户办理购物消费和转帐结算。个人卡持卡人还可凭卡在发卡银行信用卡部门办理转帐结算,在指定的龙卡受理取现网点或ATM上存取现金。单位卡不能办理取现和用于单笔10万元以上商品交易、劳务款项等的结算。
第十一条 持卡人凭有效龙卡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一律不需支付额外费用;在发卡行当地存取现金均不收手续费;在异地续存款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按其存入金额的1%支付手续费;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一律按10元支付手续费;在异地支取现金,一律按金额的1%支付手
续费;在异地购物转帐按转帐金额的0.5%支付手续费,最高不超过500元,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持卡人支付手续费后有权向收费单位索取收费凭证。
第十二条 持卡人凭有效龙卡可在各龙卡特约商户或受理网点按规定限额和次数进行合理消费、取现、转帐等,持卡人凭卡在网点取现金须获得本行授权,持卡消费超过本行规定限额的也必须获得授权。在符合上述要求的情况下,若龙卡特约商户或受理网点拒绝办理受卡业务,持卡人
有权向发卡行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持卡人存入的备用金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持卡人存入的保证金存款按同等期限的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在龙卡有效期内存入的保证金原则上不能提前支取。持卡人用卡消费、转帐或存取现金后有权向发卡行及时查询帐户余额或按月索取交易记录对帐单,
如帐户出现透支,持卡人必须尽快补充备用金存款,归还全部透支和利息。如对交易对帐记录有疑问应及时向发卡银行查询或核对。
第十四条 龙卡及其龙卡帐户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转让。持卡人使用龙卡时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彩照龙卡免示)并按本行规定在取现、消费、转帐等凭单上签具真实姓名。持卡人在受理龙卡的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和在龙卡特约商户、网点
销售终端(POS)上办理转帐结算时,必须遵守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龙卡及个人密码(一般应与身份证分开保管)。持卡人在领到龙卡时,须立即在卡片背面签署本人姓名,并及时更换卡片原始密码,以防遗失后被冒用。持卡人不得将本人龙卡密码告知他人,若密码遗失,发卡机构可协助持卡人防范风险,但
可能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负。
第十六条 持卡人须在龙卡帐户中保持足够的存款余额备用。确因临时消费急需,经发卡银行授权批准后,可在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和最长透支期限内善意透支,金卡最高透支限额为1万元,普通卡为5000元;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不得办理协议透支和超额透支。持卡人透支利
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透支利率标准和计息方法计算。持卡人如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而蓄意透支,经发卡行催收无效的行为,按恶意透支查处,持卡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龙卡有效期为1年或2年,过期即失效并停止使用,但担保条款及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有效。持卡人领卡或换卡应按卡片有效年限交纳年费,一次付清,年费标准为:彩照普通卡60元,普通卡20元,金卡100元。持卡人在换领新卡时应交还旧卡,并按发卡
行的要求办理换卡手续;持卡人(单位卡及个人卡)领卡后或换卡时,如本人或保证人与用卡有关的信用资料等已有变更或需要变更的,必须及时、据实地向发卡行书面申明,否则由持卡人承担因信用资料变化而引发的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持卡人龙卡遗失或被窃,应立即到原发卡行信用卡部办理书面挂失止付手续,属异地挂失的,应到就近的建设银行发卡机构申请办理挂失止付手续,但须经原发卡行核准后,挂失方可生效。同城或异地办理挂失,均应交纳手续费40元/卡。持卡人应承担发卡行核准本人书
面申请挂失止付生效前及生效后24小时内的该卡全部交易支出本金和应计利息。遗失补办新卡须交纳工本费(普通卡10元,彩照卡30元)。
第十九条 持卡人如注销龙卡帐户,应向发卡行提出申请并退交龙卡,自发卡行受理注销申请日起45天后,方可办理正式销户手续。在申请销户与正式销户期间该卡帐户上发生的交易债务本息仍由原持卡人(或保证人)负责清偿。
第二十条 持卡人应遵守本章程和《领用龙卡协议》的各项规定,如属违章、违规使用龙卡,由此而产生的风险损失全部由持卡人承担。

第五章 发卡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发卡行要依照法律和本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的各项规定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为持卡人提供优质、方便、安全、快捷、合规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当月有持卡交易记录的持卡人,发卡行在次月提供对帐通知单;对发生透支的持卡人,发卡行应及时通知持卡人补足透支本息。对经追讨透支无效或不履行本章程和《领用龙卡协议》的不良持卡人,发卡行有权取消其使用龙卡资格,并授权特约商户、网点收回其龙卡,
追回全部欠款。
第二十三条 对虚假挂失及伪造信用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等诈骗行为,发卡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非法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龙卡特约商户或龙卡受理网点应按与本行签订的协议或本行规定为持卡人用卡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无理拒绝受卡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国建设银行制定和解释,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施行。中国建设银行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力,修改后的条款对持卡人、保证人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原章程同时废止。



1996年7月9日

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血、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省会设置血液中心,负责省会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全省的采供血业务、教学和科研。
设区的市设置中心血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辖区内的采供血业务。
县级市可根据需要设置基层血站,负责本市的采供血工作。
县(含自治县,下同)或未设置基层血站的县级市,可在一所医院内设置中心血库,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临床用血需求,统一规划全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一个城市(县)只设置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设置。
红十字会在未设置血站的地方设置血站,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血站(红十字会设置的血站除外)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设置血站、中心血库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八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登记或注册。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颁布的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采供血许可证》两年注册一次。采供血机构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经原登记或注册部门批准。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条 血源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设区的市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健康检查。
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供血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对申请供血者进行身份核查和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供血证》。
供血者应一人一证,按指定地点供血。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建立供血者档案,并将档案副本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区域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临床医疗用血需要的省会市;
第十五条 外省需要我省提供血液的,需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向我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请求,经协商同意,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并报卫生部备案。
我省需到外省采供血液的,用血单位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在省内跨区域采供血液的,经供需双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
第十六条 除卫生行政部门和其指定的血站、中心血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的;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的;
(三)危重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库无法及时供血的。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登记或注册的采供血项目和供血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只能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严格检查供血者的《供血证》。发现有冒用、借用、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私自跨区域供血及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收回其《供血证》,并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
第二十一条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采供血机构名称、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血操作人员编号、血袋编号。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规定的血液价格,不得擅自调价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并严格执行用血登记、输血前检验核对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志的血液。不得使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血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分离成分血。严禁采集和使用胎盘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负责登记或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对采供血机构、血源、采血、供血、用血管理不利,致使输血工作秩序混乱,影响血液质量,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
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和中心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及开展采供血业务的采供血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登记或注册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血、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这些条款中的“地”字样。
三、删除第五条第五款。
四、删除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单采血浆站”、“医院输血科”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时,对有关文字作了删除。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
六、删除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志的血液。不得使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血浆。”作为第二十四条。
八、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二十八条。
九、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作为第二十九条。
十、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三十条。
十一、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负责登记或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三十一条。
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三十二条。
十三、删除原第三十五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十四、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作为第三十三条。
十五、原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第三十七条。
十六、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和中心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作为第三十八条。



199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