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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7:1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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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09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普通型干式电熨斗、调温型干式电熨斗、蒸汽式电熨斗。

  二、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试验室(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机械工业部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1.干式电熨斗:分为普通型和调温型。

  2.蒸汽式电熨斗。

  二、申请单元划分:

  按产品品种划分申请单元。

  三、抽样方法:

  1.抽样数量:

  (1)整机:每一申请单元封样台数为同一规格型号电熨斗7台(相同品种规格选择控制功能多,结构复杂的),其中1台样机用于安全项目检验,3台样机用于性能项目检验,其余用于复检。

  (2)零部件:电镀件(底板,上盖);喷涂底板;塑料件各3套。

  2.抽样地点:在工厂仓库抽取(基数不少于100台)或在生产线上随机抽取(基数不受限制)。

  3.抽样说明:

  (1)抽样产品应为近两个月内的产品,抽样时填写抽样单(见附表2)。

  (2)抽样产品自封样日期起20天内,由受检企业送至检测单位。

  (3)检测后的样机由检测单位通知受检企业处理。

  四、承检单位:

  1.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实验室(北京303)

    (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

    地 址:北京市宣武区下斜街29号

    邮 编:100053

    电 话:(010)63013391

    传 真:(010)63013391

    联系人:赵家瑞 乔惠琦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

    收款单位: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

    帐  号:144105-69

  2.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实验室(广州307)

    (机械工业部广州日用电器科学研究所)

    地 址:广州市新港西路204号

    邮 编:510302

    电 话:(020)84451692

    传 真:(020)84183160

    联系人:李伯宁

    开户银行:广州市中行新港西办事处

    收款单位: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

    帐  号:256-517002-05

  五、检验标准:

  1.GB4706.1-92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要求 通用要

                 求》

  2.GB4706.2-86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要求 电熨斗

                 的特殊要求》

  3.GB10154-88   《电熨斗》

  4.GB12021.5-89 《电熨斗电耗限定值及测试方法》

  5.《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章第九条2、3、4款规定。

  六、按国标的检验项目及缺陷性质:

  详见附表1。

  七、按国标检验的判定原则:

  1.合格判定:

  (1)致命缺陷台项数为0,重缺陷台项数为0,轻缺陷不计;

  (2)致命缺陷台项数为0,重缺陷台项数为1,轻缺陷不计。

  2.不合格判定:

  (1)致命缺陷台项数为1;

  (2)致命缺陷台项数为0,重缺陷台项数为3。

  3.复检判定:当致命缺陷台项数为0,重缺陷台项数为2时,允许进行该项复检,复检用三台备用样机进行。复检后,致命缺陷台项数为0,重缺陷台项数为0,则判合格;否则判不合格。

  八、按《办法》第二章第九条2、3、4款规定进行检测的按相应规定进行判定。

  附表1:      电熨斗检验项目及缺陷性质

┌──┬─────────────────────┬──────┬──┐

│  │                     │ 缺陷性质 │  │

│序号│         检验项目         ├──┬─┬─┤备注│

│  │                     │致命│重│轻│  │

├──┼─────────────────────┼──┼─┼─┼──┤

│1  │额定值                  │√ │ │ │  │

├──┼─────────────────────┼──┼─┼─┼──┤

│2  │分类                   │√ │ │ │  │

├──┼─────────────────────┼──┼─┼─┼──┤

│3  │标志                   │√ │ │ │  │

├──┼─────────────────────┼──┼─┼─┼──┤

│4  │防触电保护                │√ │ │ │  │

├──┼─────────────────────┼──┼─┼─┼──┤

│5  │输入功率和电流              │√ │ │ │  │

├──┼─────────────────────┼──┼─┼─┼──┤

│6  │发热                   │√ │ │ │  │

├──┼─────────────────────┼──┼─┼─┼──┤

│7  │带电热元件的电器在过载情况下工作     │√ │ │ │  │

├──┼─────────────────────┼──┼─┼─┼──┤

│8  │工作温度下的电气绝缘和泄漏电流      │√ │ │ │  │

├──┼─────────────────────┼──┼─┼─┼──┤

│9  │防水                   │√ │ │ │  │

├──┼─────────────────────┼──┼─┼─┼──┤

│10 │泄漏电流、绝缘电阻和电气强度       │√ │ │ │  │

├──┼─────────────────────┼──┼─┼─┼──┤

│11 │过载保护                 │√ │ │ │  │

├──┼─────────────────────┼──┼─┼─┼──┤

│12 │耐久性                  │√ │ │ │  │

├──┼─────────────────────┼──┼─┼─┼──┤

│13 │非正常工作                │√ │ │ │  │

├──┼─────────────────────┼──┼─┼─┼──┤

│14 │稳定性和机械危险             │√ │ │ │  │

├──┼─────────────────────┼──┼─┼─┼──┤

│15 │机械强度                 │√ │ │ │  │

├──┼─────────────────────┼──┼─┼─┼──┤

│16 │结构                   │√ │ │ │  │

├──┼─────────────────────┼──┼─┼─┼──┤

│17 │内部布线                 │√ │ │ │  │

├──┼─────────────────────┼──┼─┼─┼──┤

│18 │元件                   │√ │ │ │  │

├──┼─────────────────────┼──┼─┼─┼──┤

│19 │电源连接及外部软缆和软线         │√ │ │ │  │

├──┼─────────────────────┼──┼─┼─┼──┤

│20 │外导线的接线端子             │√ │ │ │  │

├──┼─────────────────────┼──┼─┼─┼──┤

│21 │接地措施                 │√ │ │ │  │

├──┼─────────────────────┼──┼─┼─┼──┤

│22 │螺钉和接头                │√ │ │ │  │

├──┼─────────────────────┼──┼─┼─┼──┤

│23 │爬电距离、电气间隙和穿通绝缘距离     │√ │ │ │  │

├──┼─────────────────────┼──┼─┼─┼──┤

│24 │耐热、耐燃和耐漏电起痕          │√ │ │ │  │

├──┼─────────────────────┼──┼─┼─┼──┤

│25 │防锈                   │√ │ │ │  │

├──┼─────────────────────┼──┼─┼─┼──┤

│26 │辐射、毒性和类似危害           │√ │ │ │  │

├──┼─────────────────────┼──┼─┼─┼──┤

│27 │底板加热时间               │  │√│ │  │

├──┼─────────────────────┼──┼─┼─┼──┤

│28 │底板温度均匀性              │  │√│ │  │

├──┼─────────────────────┼──┼─┼─┼──┤

│29 │调温器的要求               │  │√│ │  │

├──┼─────────────────────┼──┼─┼─┼──┤

│30 │喷汽特性                 │  │√│ │  │

├──┼─────────────────────┼──┼─┼─┼──┤

│31 │保护层                  │  │ │√│  │

├──┼─────────────────────┼──┼─┼─┼──┤

│32 │额定时耗电能               │  │√│ │  │

└──┴─────────────────────┴──┴─┴─┴──┘

说明:申请许可证的产品在下列情况下可免做安全项目的检验,只进行性能项目的

检验。

  (1)获得产品认证合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或

  (2)通过式认可检验且检验报告在一年有效期内。

  附表2:    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电熨斗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  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整治合同欺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整治合同欺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打击包括合同欺诈在内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对利
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去年12月召开的全国工
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暨工作会议也明确提出,要强化合同监管工作,组织开展打击
合同欺诈的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合同欺诈行为,把合同监管作为维护市场交易
秩序的切入口来抓。目前,合同欺诈十分严重,有的以合同欺诈为业,动辄诈骗上
百人、上千人的财物。有不少企业被骗后被迫停产或半停产,致使下岗职工增多;
有不少下岗职工在从事个体经营过程中,上当受骗,生活陷入困境;这不仅损害了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
的还影响了社会稳定。为了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市场监管,整顿交易秩序,以实际
行动迎接《合同法》的实施,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暨工作会议的部署,
各级合同监管部门应于今年12月底以前,集中力量,精心组织,认真开展一次合
同欺诈专项整治。
一、整治的重点和目标
这次合同欺诈专项整治,在合同种类方面,重点打击利用承揽、买卖、技术转
让、居间等合同进行的欺诈行为;在行为主体方面,重点整治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
“三无”企业、中介服务企业和无照经营企业,特别是屡次进行合同欺诈的单位和
个人;在地域方面,重点是大中城市和城镇。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整治的重点。
要通过集中整治,查处一批合同欺诈案件,初步遏制合同欺诈猖獗的势头,促
进市场交易秩序的好转。同时要收集一批案例,摸清当前合同欺诈的特点和表现形
式。
二、整治的时间与步骤
这次合同欺诈专项整治从9月中旬开始,到12月底结束。具体分以下几个阶
段:
第一阶段,组织动员。合同欺诈专项整治应由分管局长亲自抓、有关部门共同
参加,抽调一批得力人员,配备必要的办案工具,制订具体行动方案和整治措施,
进行具体布置。要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办案技巧和打击合同欺诈的重要
性,搞好宣传动员,克服畏难情绪,统一思想认识。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为了全面了解当前合同方面存在的问题,增强工作的针
对性,在合同欺诈整治工作开始后,各地要对当前合同方面存在的问题组织一次调
查。调查的重点是书面合同的签订质量、履约率、争议发生率、争议解决情况、合
同欺诈情况、其他合同违法情况、因合同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以及因合
同欺诈导致企业停产的情况等。调查的范围为1998年至1999年6月的合同;
被调查的企业既要有国有、集体企业,又要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形式
的企业。调查摸底工作结束后,应写出调查报告,特别是要对调查的重点进行定性
定量分析,并将结果于11月20日以前报市场规范管理司。
第三阶段,调查处理。对整治中发现的合同欺诈线索,应认真调查取证,及时
处罚。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合同欺诈行为,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
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合同诈骗行为,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
第四阶段,总结。集中整治结束后,各地应对整治工作的做法、成绩、存在的
问题及时进行总结。同时,要收集、整理一批典型案例。对各地整治合同欺诈工作
情况,要分级予以通报。
三、整治办法与措施
1、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网络。整治工作开始后,各级合同监督管理部门
都要公布合同欺诈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还可以聘请一些合同欺诈义务监督员,
以广泛发动社会各界检举揭发合同欺诈。
2、沟通信息,加强联系。在整治合同欺诈期间,各地应每十天向市场规范管
理局报送一次整治合同欺诈的信息,包括做法、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发现的大
要案件或重大线索。对一些好的做法、经验和重大线索,要建立内部通报制度。
3、加强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为了增强打击合同欺诈的力度,合
同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广告管理部门、企业登记注册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有关
地区之间也要积极配合,搞好协查与执行。对一些跨地区的案件,有关地区应协调
行动。同时,要协调好与司法部门之间的关系,主动向他们通报重要案件的情况,
争取他们提前介入,并逐步完善重大案件移送制度。
4、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件,揭露合同欺诈的惯用手法和危害。要通过各种新
闻媒介及公示等方式,揭露合同欺诈的惯用手法和社会危害,大力宣传打击合同欺
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一些典型案件和大案要案,要及时予以公开曝光。对查处
中遇到困难的案件,可请新闻单位跟踪报道,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5、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处理合同欺诈案件,应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处罚恰当、程序合法。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可请有关专家、学者一起讨论,共同
“会诊”,提高办案质量。
6、集中整治要与加强日常监督相结合,巩固治理成果。在开展合同欺诈专项
整治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合同鉴证、调解的作用。积极倡导企业重合同、守信用。要
针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合同自律制度,完善防范机制,防止
和减少合同欺诈的发生。
打击合同欺诈是合同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应加强督促检查,集中力
量搞好合同欺诈专项整治。各省整治合同欺诈情况总结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64 号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金评价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适用本办法。

基金评价机构仅通过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不适用本办法。但该机构应当与使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对象签订协议,禁止对方对结果进行公开引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

公开形式指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脑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对象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第四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长期性原则,即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培育和引导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不得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结果误导投资人;

(二)公正性原则,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不得歪曲、诋毁评价对象,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三)全面性原则,即全面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将单一指标做为基金评级的唯一标准;

(四)客观性原则,即基金评价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发布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

(五)一致性原则,即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

(六)公开性原则,即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

第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严格的基金评价机构自律规则、执业规范、入会标准和入会程序。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协会公示的要求向协会提请办理入会手续。

第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材料进行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金评价机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的说明;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

(六)诚信承诺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足够熟悉基金及其评价业务的专业人员;有完善、系统的评价标准、方法以及严谨的业务规范。

第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应当促进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对信息数据库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二)具有确定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并据此建立和维护信息分析处理系统;

(三)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

(四)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披露;

(五)建立和执行严格规范的文档制度,妥善保留业务数据、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六)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保证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基金评价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基金评价人员是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人员。基金评价人员只有被一家基金评价机构聘用后,方可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且基金评价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金评价机构执业。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聘用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第三章基金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有关知识产权。

对基金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等;

(二)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三)基金投资决策系统及交易系统的有效性和一贯性。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员的合规性;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

(三)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稳定性;

(四)投资管理和研究能力;

(五)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十二条对基金的分类应当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分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做规定的分类方法,应当明确标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公告。基金评价机构修改上述内容时,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发布评价结果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同分类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

(二)对同一分类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进行评级或单一指标排名;

(三)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

(四)对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评级的评级期间少于36个月;

(五)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级的更新间隔少于3个月;

(六)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少于12个月;

(七)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少于3个月;

(八)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的更新间隔少于1个月;

(九)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在评级报告、评价报告中声明该机构与评价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说明该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为规避利益冲突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对该对象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声明评价结果并不是对未来表现的预测,也不应视作投资基金的建议。

第十八条 基金评价结果应当以基金评价机构的名义而并非基金评价人员的个人名义发布。

第十九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其向基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
第四章基金评价结果的引用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不得引用不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对拟合作的基金评价机构进行审慎调查,核查其内部控制是否能够保障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避免引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内部控制规范要求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业务规范对基金评价结果做出审查,发现有违反业务规范情形的,应当提请基金评价机构做出调整或拒绝进行引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评价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对违反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向其提交相关备案文件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通过适当方式公布基金评价机构会员情况,并建立对基金评价行为的跟踪机制。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基金评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基金评价机构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擅自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引用或发布不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条 基金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内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基金评价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或未按照公开披露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基金评价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六)不公平对待评价对象,或贬低、诋毁其他基金评价机构、评价人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