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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因特网(国际互联网)上网信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6:2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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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因特网(国际互联网)上网信息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因特网(国际互联网)上网信息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直属学院:
为加强我行在计算机国际互联网上的信息宣传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因特网(国际互联网)上网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工商银行网上信息宣传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工商银行网上信息宣传应当遵循统一信息出口、统一宣传口径、统一企业形象和统一审核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 总行管理信息部负责上网信息的收集、审核、编辑、制作和发布工作;技术保障部负责上网信息运行管理和技术保障工作。一级、准一级分行的管理信息部门负责分行上网信息的组织、编辑及报送工作。
第三条 工商银行在因特网上发布的主页信息,应当以工商银行形象识别系统规范为标准,以业务介绍为主要内容,方便国内外同业和客户查询有关业务信息,树立和维护工商银行的良好形象。
第四条 工商银行在因特网上的主页网址是:
http://www.icbc.com.cn.

第二章 上网信息管理
第五条 上网信息范围。工商银行的上网信息以业务指南为主,着重介绍工商银行业务品种、服务方式和管理特色,并提供有关的业务发展动态和信息。
第六条 上网信息收集。
(一)上网信息栏目分为固定信息和动态信息两类。固定信息主要有工商银行简介、组织结构和业务品种等,保持相对稳定;动态信息包括工商银行的重要业务动态等,不定期进行更换。
(二)总行各部室的上网信息,由各部室指定专人负责收集、编写和登记,经部室总经理(主任)审核后,报送管理信息部。
(三)一级、准一级分行上网信息,由分行指定专人负责收集、编写和登记,经分行行长审核后报送总行管理信息部。
(四)各部室和一级、准一级分行报送的上网信息材料应当内容完整、打印清晰。固定信息要保持相对稳定,动态信息要准确、及时。
(五)总行管理信息部对上网信息统一审核、编辑、登记和定稿,经行长审核签发后上网发布。
第七条 上网信息审核。
(一)上网发布的有关数据应当按照总行有关规定,送经统计部门审核把关。
(二)总行各部室和一级、准一级分行在审核上网材料时,应当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对所采用的文字、图片、声音和图象材料进行把关,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对工商银行的特有标识和业务宣传材料,要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第八条 上网信息报送。
(一)凡是连通工商银行内部信息网的单位,应当通过Notes内部信息网报送上网信息,同时向总行管理信息部报送文字材料和图片。
(二)没有连通Notes内部信息网或内部网不畅通的单位,在向总行管理信息部报送文字材料和图片的同时,应当报送电子文件软盘,其中文字材料以纯文本格式(.txt) 报送。
第九条 形象规范。上网信息的图文形象应当依据中国工商银行形象识别系统规范标准(CI)执行。
第十条 上网信息制作。各单位的上网信息由总行管理信息部统一安排制作和上网发布。一级、准一级分行信息放入工商银行主页下的分支机构栏目。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安全管理依据。工商银行因特网上网信息安全监督,遵循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关于因特网上网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因特网上网信息的管理,不得利用因特网泄露工商银行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工商银行的利益,对于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总行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信息安全管理。
(一)技术保障部负责网上信息运行的安全技术保障。
(二)上网信息应当遵守保密和安全的原则,凡涉及对外发布的数据、文字和图象,必须有专人负责审核登记。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工商银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管理职责。
(一)总行各部室和一级、准一级分行应有专人负责因特网的上网信息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二)总行各部室和一级、准一级分行应当对所辖单位的上网信息和已采用信息建立上网信息档案,进行安全管理和备案统计,并按照总行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三)一级、准一级分行应当督促辖属单位加强上网信息管理,并监督、检查辖属单位网络信息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工商银行海外分支机构计算机上网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拨款暂行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建行总行


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拨款暂行规定

1982年2月16日,财政部/建行总行

一、经费的使用范围和预算指标的管理
1.“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指用于国土整治局本身组织或委托大中院校科研机构,为开展国土整治任务而组织的综合考察、测绘、规划设计、科研、立法、监督等有关的业务活动和干部培训、技术资料与零星工器具的购置所需的费用开支(不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费用)。对地方所属单位与中央经济各部门承担的任务所需上述费用,由地方与经济各部门承担。
这项经费支出,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其它事业费款项内,增设“国土整治工作经费”项目,按年安排预算。
2.“国土整治工作经费”的年度预算指标,由国家建委根据国土整治任务的年度工作计划及安排,编制分项的业务经费支出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核报财政部决定。年度预算指标如需增减和调整,按相同程序办理。

二、拨款程序,费用标准和开立帐户
1.“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是中央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按事业费进行管理,并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此项经费的申请和拨付,由国家建委在核定的年度预算指标范围内,根据国土整治任务计划的安排和实际需要,按季填制经费拨款申请书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拨款。经建设银行总行核定后,转入国家建委的存款帐户。国家建委对所属单位或受委托任务的单位需要核付经费时,填制委托银行付款凭证,由建设银行总行以其存款帐户将款项汇往各该单位所在地建设银行。开立“其它存款”帐户(不计利息)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国土整治经费拨款的年终结余,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实行“预算包干”办法。用款单位应向开户建设银行提送用款计划,据以办理拨款。
2.“国土整治工作经费”的费用开支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如会议费、差旅费、职工教育费、外事费、科研费等)执行。对于目前尚无统一开支标准的费用项目,可由国家建委提出意见,征得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下达执行,并抄知有关建设银行。

三、会 计 报 表
“国土整治工作经费”预算拨款的财务会计报表,按照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建委负责汇总各用款单位的会计报表(可暂不编送月报),季报在季终后二十五天内、年报在年终后九十天内送建设银行总行。至于各用款单位报表编送办法由国家建委具体规定。其报表应抄送开户建设银行一份。
各用款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经开户建设银行对帐签证后上报国家建委。由国家建委汇总按期送建设银行总行核批。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2001.08.01 信息产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公用电信网中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的交换、传输、移动基站、通信电源等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检测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的主要电信设备必须经过抗震性能检测,并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证”)。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不得在抗震设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测管理

第五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具体检测工作,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对电信设备进行抗震性能检测。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检测工作后出具产品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第八条 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检测合格证的申请。

第九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表一式两份(格式附后),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
(二)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应当提交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其他电信设备应当提交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报告或检测报告;
(三)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条 自受理机构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检测合格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电信设备检测合格后,发生同种设备结构设计、焊接装配工艺、材料等变化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生产企业应当在3日内向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报告。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对因前款原因可能造成抗震性能降低的电信设备,应当收回其检测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检测和申请核发合格证书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对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获得检测合格证后,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和性能稳定。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检测合格证或不再受理其检测合格证的申请:
(一)申请检测合格证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二)获得检测合格证后降低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

第十五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检测合格证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和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伪造、冒用、涂改、转让检测合格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转让的检测合格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回。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抗震设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使用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对检验机构进行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的授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检设备的技术秘密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和检测收费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从事检测合格证申请受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制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