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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广州办事处税收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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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广州办事处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广州办事处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广州办事处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1997〕273号)收悉。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广州办事处是英国海外贸易委员会所属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在中国所设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业务范围是为英国海外贸易委员会所属英中贸易
四十八集团提供地域贸易咨询服务。关于该办事处是否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广州办事处已提交英国贸工部及英国国内税务局国际部出具的确认该办事处属非营利性质的证明,英中贸易四十八集团在广州等地设立的办事处如未从事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业务活动,可予以免税。



1998年7月30日
编者注:
(1)为避免泄露商业秘密,本文中涉及的公司名/人名/技术名,均作了技术处理。
(2)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唐青林律师的观点是:司法鉴定人只应就涉案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得出结论即可,至于某项技术是否重要,鉴定结论不应予以结论,否则就是越俎代庖。某项技术信息是否重要,应考虑其在市场上、在商业应用中是否重要,不属鉴定范围,应交由法官独立判断。
(3)北京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业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著作《商业秘密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他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和案例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企业观察报》等媒体广泛报道。欢迎就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问题与唐青林律师交流切磋,联系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3721@163.com。

SY市人民检察院:
我作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刘劲松的律师,以及SY威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威铭公司”)的法律顾问,收到该案湖南省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湘司鉴字201300001号、湘司鉴字201300002号)后,仔细阅读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劲松的和SY威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
根据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领域的审判实践,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步应该首先明确“秘密点”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然后第二步判断涉嫌侵权的软件和权利人的软件的“秘密点”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
结合本案,判断思路为:
第一步:明确“秘密点”。湘司鉴字20130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委托人提交鉴定的汇龙2008 源代码的整体组合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汇龙2008 源代码的整体组合”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是本案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秘密点”。辩护人希望检察官高度关注此点,此为本案核心要点,后续一切争议,包括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均围绕这个核心展开。
第二步:判断涉嫌侵权的软件和权利人的软件的“秘密点”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湘司鉴字20130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比较,整体差异较大”。
既然本案“秘密点”为“汇龙2008 源代码的整体组合”,而“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比较,整体差异较大”,足以充分证明二者不相同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相同。
结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检察官和法官一眼便知,本案刘劲松或SY威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更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湘司鉴字20130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
湘司鉴字20130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
1、委托人提交鉴定的汇龙2008 源代码的整体组合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2008 在2008总线电缆测试系统中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核心技术信息。
辩护律师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不规范,让不懂计算机技术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无所适从,不知该如何使用该《司法鉴定意见》:
(1)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本案“秘密点”为“汇龙2008 源代码的整体组合”;这是令辩护人满意的地方,至少把案件“秘密点”确定了。
(2)但是,该结论第二点非常不规范,存在司法鉴定意见越俎代庖、误导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可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某项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状态做出司法鉴定,而不能越俎代庖,对某项技术的“重要性”做出判断。
某项技术信息是否重要,应考虑其在市场上、在商业应用中是否重要,不属于“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不属于法定的鉴定范围,应交由法官根据法庭上根据控辩双方的控辩进行独立判断。

三、进行“同一性比对”的湘司鉴字20130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部分结论存在的问题
在同一性比对方面,湘司鉴字20130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有三点司法鉴定意见:
1、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比较,整体差异较大,但双方的源代码文件中存在相当部分相同和实质性相同代码段,这些程序代码是双方模块主要功能实现的重要组成部分。
2、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出现相当多的“相互复制”情况。
3、在汇龙2008 配置的BG模块、WT模块、CQ模块中,BG模块和WT模块是主要模块,BG模块和WT模块用于完成设备通信和信息交换,CQ模块为次要模块,其主要目的在于监听和记录BG与WT之间的通信工作,它无法独立工作,只依存于BG和WT模块。

(1)辩护人非常高兴地看到该《司法鉴定意见》判定“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比较,整体差异较大”,结合湘司鉴字20130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秘密点”为“汇龙2008 源代码的整体组合”,既然“秘密点”差异较大”,足以充分证明二者不相同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相同,检察官和法官一眼便知,本案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更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辩护人非常遗憾地注意到,该司法鉴定意见在得出“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比较,整体差异较大”的结论后,又饶开本应直接认定二者不相同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相同的结论,接着说“双方的源代码文件中存在相当部分相同和实质性相同代码段”,这实在令辩护人不解。
首先,这种措辞不科学,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条关于司法鉴定应当尊重科学的要求。(I)“存在相当部分相同和实质性相同代码段”,只能证明存在部分代码段“相同和实质性相同”,而不是涉案的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同和实质性相同”;(II)“相当部分”是多少比例?是否足以判断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相同和实质性相同”?如果不能针对“秘密点”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得出结论,这种比对就没有任何意义,这种司法鉴定意见让法官和检察官无所适从,让案件陷入混乱。
(4)“相互复制”是什么意思?究竟谁复制谁的?“你抄袭我的、我抄袭你的?”这种描述竟然出现在用于刑事诉讼的司法意见结论中,非常不严肃、不科学。
(5)在同一性鉴定中,鉴定人还是忍不住对技术重要性得出鉴定结论。法律交给司法鉴定人的任务是: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明确涉案技术是否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情况即可。至于某项技术是否重要,与你司法鉴定人何干?非要对不该鉴定的内容得出结论,就是越俎代庖。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没有针对“秘密点”亦即“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整体组合”是否 “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得出清晰明确的司法鉴定结论,相反又针对局部某项技术进行重要性点评。某项技术信息是否重要,应考虑其在市场上、在商业应用中是否重要,不属于“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不属于法定的鉴定范围,应交由法官根据法庭上根据控辩双方的控辩进行独立判断。

四、计算机软件侵犯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意见》本应包括哪些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的对象是“专门性问题”。具体到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司法鉴定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权利人所诉被侵权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是否为“不为公众所知悉”;(2)侵权人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
具体到本案,就应该鉴定:汇龙2008 源代码整体组合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汇龙2008 源代码与威铭2008 源代码“整体组合”之间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

五、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措辞应该清晰明确
(一)参考他案,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应该是清晰的、明确的
辩护人摘抄包括国家科技部下属的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在内的两个鉴定意见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供贵检察院参考。通过参考这些司法鉴定意见,就可以知悉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的错误之处。
1、重庆海威康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名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146号】
法院根据海威康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名希公司生产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所采用的计算机软件与海威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海威康公司无创颅内压检测与监护软件源程序与名希公司MICP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系统软件源程序不相同,也非实质相同。2、海威康公司无创颅内压检测与监护软件目标程序与名希公司MICP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系统软件目标程序既不相同,也非实质相同。
2、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西安市远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79号)】
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因泰莱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的PA1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式软件(版本号V3.4)与其PA100产品芯片的软件程序实质性相同;2.因泰莱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PA2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式软件(版本号V3.1)与其PA200产品芯片的软件程序实质性相同。
约会强奸的法律思考

王克先


[内容摘要]近年来约会强奸频发,成了人们关注的社会现象。约会强奸并非法律概念,只是强奸的一种形式,它是指男女在聚会过程中,男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太平盛世治安状况良好,彼此认识或接触的男女之间发生强奸的机会反而比陌生男女多,而且比遭陌生人突袭更难防范。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男人应当明白,女性与你牵手不等于同意与你亲吻,与你亲吻不一定可以有进一步的亲热,同意你脱去她的上衣不意味同意你脱她的裤子。所以说,有时候亲呢与犯罪只是一念之差,一步之遥。

[关键词] 约会强奸;思考;认定


一、约会强奸现象概述。
  说到强奸罪,总是可以听到这样的说法:现在居然还有强奸?言下之意,现在的男人解决性需求,有多种途径,不必冒着犯罪的风险。话虽不错,但近几年各地约会强奸频发也是事实,约会强奸成了人们关注的社会现象。约会强奸,顾名思义,就是男女约会时发生的强奸。约会即朋友相约会面,但本文所称的约会不单是朋友相约,而是指男女单独相处。下面是见之报端的几例约会强奸(受害人均为化名):
1、方轻帆是深圳某外资公司一位漂亮的未婚白领,为了强化英语口语,报名参加了一家英语俱乐部。1998年8月15日下午,认识不到一个小时的外籍人士张航邀方轻帆到其家吃晚饭,吃过饭方轻帆正要告辞,张航却拉住了她,身高一米八零的张航将方轻帆往床上一抛,随后扑了上去。方轻帆被张航强奸6次,几次昏死过去。2000年6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航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
2、2007年5月29日中午,杭州某环保科技公司经理陈某请某汽车服务公司副总霍某吃饭,霍某对本公司年轻漂亮的女业务经理孙艳垂涎已久,趁机将其一起带上。酒量甚好的霍某见其余三人已醉得一蹋糊涂,于是将三人带到足浴馆足浴。很快,陈某、叶某和孙艳都沉睡过去。霍某趁孙艳喝酒过多无力反抗,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接着,陈某趁着酒兴,也与孙艳发生了性关系。后孙艳报警,霍某、陈某被捕。
3、2008年11月4日晚,泉州鲤城某超市营业员朱某约女同事陈某到其租房做客。朱某拿出麻辣羊肉串,两人边吃边聊。满嘴麻辣的陈某想喝水,朱某却说:“先帮忙把葡萄洗了,再回来喝水吧。”陈某拿起葡萄到走廊水池清洗。趁此机会,朱某拿出一个小药瓶,朝开水杯倒下大半瓶药液。洗完葡萄,陈某拿起水杯一饮而尽。过了一会,陈某迷迷糊糊躺下睡觉。朱某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陈某报案,法院认定陈某犯强奸罪。
4、女教师夏某上网时认识了自称大学生的朱某,一段时间下来,夏老师对朱某颇有好感,两人成了网络爱侣。终于有一天,朱某到无锡入住一家酒店,提出要与夏老师见面。夏老师前往赴约。朱某利用夏老师要面子,怕隐私被人知道的心理进行威胁,强迫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直到5天后,夏老师才下决心报警。法院审理后,以强奸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5、一对在北京打工的外地男女青年,由于条件所限,他俩与男方的兄嫂一起住在一间房间里,男女青年睡在同一张床上。女青年认为男青年是自己的好朋友,两人同睡只是限于环境,可男青年却认为她是他的女朋友,和自己睡在一张床上,这本身就是性暗示,于是在一天晚上他强行与对方发生了性关系。由于和男方的兄嫂同住一室,女方怕羞没有反抗。后女方报警,法院判男青年犯强奸罪。
6、某男孩和女孩是大学同学,男孩子一直暗恋女孩,但对方有男友。一天,女孩告诉男孩自己和男友分手了。男孩觉得机会来了,于是把女孩约到自己宿舍,要她做自己的女友。女孩不愿意,男孩就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被捕后,男孩竟然说他的行为不属于强奸,理由是他既没有用绳子把对方捆住,也没有打她,而且对方也没有明显反抗。被问到犯罪动机,他说只要把女孩的身体先占有了,她的心自然也就属于自己了。他还告诉警察,他身边的一些同学就是这么做的,而且成功了。
7、2009年4 月24日傍晚,卢某、陈某、俞某邀女大学生刘琳到浙江新昌某饭店吃饭。卢某是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是职业学校临时工、俞某是建房合作社科长,刘琳是宁波某大学应届毕业生,她因要求安排工作的事有求于他们。席间大家都吃了酒,饭后卢某、陈某、俞某把醉酒的刘琳带到新昌某大酒店,与刘琳发生了性关系。他们离开后,刘琳报了警,卢某、陈某、俞某以涉嫌强奸罪被刑拘。
  人们普遍接受的强奸情景是:月黑风高,狰狞大汉在阴暗的角落突然袭击女人,强行性交,女人呼救无门,反抗无效,只能就范。正是这一思维约束了人们对约会强奸的认识:不是月黑风高也不是呼救无门,而是在约会之中,男人情欲蠢蠢欲动,女人态度似是而非,在那暧昧的气氛中发生性关系会是强奸吗?更不能想象两个正在谈情说爱的人发生性关系算是强奸。
  而强奸犯留给人们的印象是:面目猥琐、举止龌龊、粗鲁、心理变态、……,很难把相貌堂堂、衣冠楚楚、谈吐斯文的男人与强奸犯联系在一起。
  正是由于约会强奸不符合人们头脑中的强奸原型,发生在约会中的强奸就很难被社会认同,一旦约会强奸被暴光,人们往往会持怀疑态度,女人会受到各种的谴责,责备女人不自重不守妇道,甚至指责女人勾引男人。在女人看来,被认识的人强奸是没地方说理的事情,如果与此人关系特殊,就更说不清了,弄不好还把自己搞得身败名裂,故受害人报案的也少。
  事实上,太平盛世治安状况良好,彼此认识或需要接触的男女之间,发生强奸的机会反而比陌生人之间多,而且比遭陌生人的突袭更难防范。有资料显示,记录在卷的强奸案中,犯罪人为性伴侣的占8.7%,过去的性伴侣(或配偶)占11.5%,男朋友或约会伴侣占16.6%,其他相识占31.1%。也就是说,在认识的人之间发生的强奸案高达67.9%,而陌生人只占32.1%。

二、约会强奸的社会背景。

  有人称中国正处于性井喷时代,我国的男女关系已从过去的“男女大防”发展到现在的“见面上床”。这话虽然有些过,但确有其一定的道理。
一是观念的巨变:
以前,人们的性观念十分保守,与封建时代相差无几,性是一个极其敏感的词汇,人们羞于启齿。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性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从婚姻的缔结渠道看,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组织介绍、媒婆介绍,六七十年代鸿雁传情,八九十年代征婚广告,二十一世纪网络恋爱,……。速度越来越快捷,表白越来越直接。
几次离婚浪潮也冲击了人们的性观念,每次离婚浪潮都是旧的价值体系土崩瓦解新的价值体系形成过程。人们认识到,连婚姻都无法严格约束两性关系,婚姻以外的性关系不是可以更开放、更随意了?
一些新事物如一夜情、网恋等不断出现,极大地冲击着人们的视觉神经和传统道德观念、伦理体系。互联网普及之后,两性话题公然地的摆到人们眼前。一夜情、婚外性行为、同居等等,尽管仍然与正统的社会道德相违背,但已被社会所容忍。
二是客观条件十分便利:
男女大防已经成为古董,夫妻以外的一男一女独处一室已成了正常事。而且现在是一个性感的年代,女人都喜欢打扮自己,什么吊带衣露脐裤超短裤,身上的衣服越穿越少,身体越来越暴露,美容隆胸,凹突有致的身材撩动男人的心。许多人在酒吧或在家里约会还喜欢喝一点酒,以此营造浪漫气氛。可是正象人们所说,“酒能乱性”,一杯酒下肚,平时的胆小鬼也会色胆包天,做出蠢事来。
三是社会对受害女性的不公正评价:
要是约会强奸真的发生了,人们往往认为摊上这种事的女人不是好东西。你打扮得那么迷人,穿着那么性感,动作那么轻佻,眼神那么勾魂,哪个男人不心猿意马,春心浮动?有人说,在一夜情等已经成为另类的时尚的年代里,如果一个女人愿意和自己在深夜独处,任何一个正常的男人都会联想到她一定对自己有那个意思,此时发生了性关系,又怎么能算是强奸呢?又有人说,我请她吃饭,送她礼物,她与我做爱是各取所需理所当然。还有人说,做爱时她既没呼叫,也没反抗,这不就是同意吗?

三、约会强奸的法律认定。

  约会强奸并非法律概念,只是强奸的一种形式。约会强奸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约会强奸指发生在有恋爱关系的男女之间的强迫性交行为。广义的约会强奸是指男女在聚会过程中发生的强迫性交行为,男女双方可以是恋爱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一般相识关系,甚至可以是初次相识的关系。其实,狭义的约会强奸和广义的约会强奸并不冲突,而是一种包含关系。但广义的约会强奸涵盖的范围更广,可以更清楚的剖析约会强奸,所以本文所称的约会强奸是广义的约会强奸,即男女在聚会的过程中,男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
对于约会强奸,我们首先要清楚什么是强奸,进而去理解什么是约会强奸。
(一)强奸
  强奸罪是指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或者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正确认定强奸,必须把握它的本质特征。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也就是说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内在本质特征,犯罪手段的强制性是这一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违背妇女意志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要查明是否违背妇女意愿,不能单从主观上去判断,而要从客观行为来考察。如果性交时男方没有任何的强制行为,就很难说是违背妇女意志。
1、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1)时间上看,违背妇女意志仅限于性交当时,即实施性交行为的当时妇女不同意进行。即使性交前同意,性交时妇女仍可反对,男方必须尊重,当然,妇女同意性交后又翻悔不能认为是违背了妇女意志。
(2)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划分。作风不好的妇女的性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
(3)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
在认定强奸罪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这主要是由强奸手段的多样性决定的,如,行为人用醉酒、下药的方式,使妇女丧失意识后进行奸淫;再如,行为人假称治病对妇女进行奸淫,等等。在这些情况下,被害妇女根本不会有反抗行为。
(4)明知是14周岁以下的幼女和无行为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呆傻者等)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无论妇女是否表示同意,都将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