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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6:3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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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专利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市专利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专利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资金,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发展资金。
  专利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开展专利战略研究、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专利申请的资助,以及对重大发明专利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
  专利发展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记录在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专利申请当事人应当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出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专利信息发布会、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证明专利法律状态的。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查验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三条 发布涉及专利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检索、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当及时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有关情况,查阅研究开发项目档案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貌斡胗胱ɡ泄氐木疃徊坏眯孤对诠ぷ髦兴牡笔氯说挠泄孛孛埽徊坏美挠弥叭ā⑼婧鲋笆亍⑨咚轿璞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提供虚假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或者有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未及时查验专利法律状态证明,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法律状态证明,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未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或者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以及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l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在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有关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行政处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为了深入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发展科学技术放在首要位置和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沿海地区发展战略部署,当前必须加快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商品
经济相适应、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新体制。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鼓励科研机构切实引入竞争机制,大力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1、全面推行所长任期目标承包负责制,实行目标管理。各主管部门要与所属的科研机构的所长签订所长任期目标合同,明确规定所在任职期内要达到的目标,并建立起相应的考核制度和办法。对完成任期目标好的所长和副所长应给予奖励;对完不成任期目标的所长、副所长应酌情扣
发他们的奖金或职务工资,以至免职,把责权利结合起来。
2、在科研机构内部实行层层承包负责制,课题组向研究室承包,研究室向所承包,形成层层承包的新局面,切实打破“大锅饭”和“铁饭碗”,纠正在分配上的平均主义,真正做到“按劳取酬”。
3、对经营管理不善,效益较差的科研机构,可以在所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把竞争机制引入经营管理,通过竞争招聘能人,把科研机构办好。对规模小、经营管理不好、效益很差的科研机构,主管部门可提出申请,经同级科委批准实行合并、拍卖或撤销。
4、鼓励科研机构在实行合理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加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少工资总额,节余归单位自主使用,应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福利事业。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允许按职工在岗不在岗、编内编外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工资、奖励、福利待遇,以解决人员
结构不合理、人浮于事、劳动效率低等问题。
二、鼓励科研机构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1、对削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其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三金”)的比例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浮动,但发展基金比例应不低于50%,具体办法由省科委、省财政厅另订。允许在建立“三金”前提取3~5%的所长基金,用于必要的开支。这些机构奖金
税的征收应与减拨事业费的比例挂钩,在科研机构奖金税的起征点一律放宽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减拨事业费低于50%的(含50%),每减拨10%的事业费,增加奖金免税额零点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减拨事业费在50%以上的,在上述基础上,每减拨10%的事业费,
增加奖金免税额零点四个月的基本工资;对事业费全部削减的科研机构,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的前提下,由单位自主确定“三金”比例。
2、对实行事业费包干制的科研机构,其“三金”比例为6∶2∶2,奖金税的起征点为本单位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如有创收能力实现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或全自给的,可享受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点的同等待遇。从事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的科研机构,实行科研事业费包干,节
余归单位自主使用,对节余数额大、成绩显著的单位,可从中提取少量作为奖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具体办法由省科委、省财政厅另订。
3、各级各类科研机构都要实行经济核算,从事技术开发研究减拨事业费的机构,其事业费均应在一九九○年前基本削减完。对提前完成削减事业费的所长、副所长,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
三、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长入经济,发展成为新型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
1、进一步促进科研机构与经济紧密结合,凡从事产品开发研究的科研机构均应逐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一九九○年前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都必须有自己的技术开发研究机构,或有科研机构进入,今后新建的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没有自己的开发研究机构或没有科研机构进
入一律不予审批。
2、科研机构可以承包企业,发展成为科研生产型或科研先导型企业,企业也可以承包科研机构,或相互租赁、参股、兼并。
3、允许科研机构以自己的优势,面向国际市场,创办或联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分所、企业、企业集团等,以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和新技术产业的形成。
4、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逐步发展成为行业的技术开发和服务中心或成为面向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和服务中心。
5、在福州、厦门建立科学技术园区,开发高技术和使技术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以适应我省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
四、充分重视基础研究,以增强科技和经济发展的后劲
1、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切实保证基础研究持续稳定地发展,当前基础研究要面向世界,重点选择有优势、有重要应用前景的领域和项目。
2、对基础研究领域也要实行改革,要将竞争机制引入基础研究领域,逐步推行招标制,择优支持。
3、要加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开发工作的相互联系和转化,促进人才交流和知识扩散。
4、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业间的人员互相兼职,合建共用设施。
5、要通过人才竞争和流动,不断精干基础研究队伍,提高科研水平,增强在世界科学前沿的竞争能力。
6、要充分利用国际环境和条件,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交流,取长补短,提高我们的起点,为我国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储备知识和人才。
五、实行简政放权,做到政研职责分开
1、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中,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的科研机构尤应注意简政放权,真正做到政研职责分开,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有关文件的规定,不得侵犯科研机构的自主权,对违反规定者应给予批评、教育。
2、各主管部门在与科研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要注意把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利益与其对社会和经济发展所作的贡献挂起钩来,与提高科技水平和确保科研后劲挂起钩来,防止短期行为。
3、允许科研机构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与生产、科研、设计等单位的联合,鼓励建立科研与设计、工艺与设备、制造与使用等紧密结合的综合性、成套性开发经营实体,各有关部门对发展横向联合应予大力支持,不得阻挠。
六、积极支持民办科研机构和科技开发企业的发展
1、在科技体制改革中,民办科研机构和科技开发企业异军突起,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支生力军,它对我省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大力扶植这支科技队伍的发展壮大。
2、民办科研机构在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减免税收等方面,应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逐步改变办科研机构的单一模式,逐步形成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科技事业的新局面。
七、继续放活科技人员政策,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
1、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和城镇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或到农村进行有偿技术服务和技术经济承包,允许他们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取得合法收入。
2、对科技人员的流动可采取有组织的选派,也可以采取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兼职等方式进行,对科技人员流动的政策,可按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3、做好推荐选派科技副县长、副乡(镇)长工作。首先做好贫困县、乡(镇)科技副县长、副乡(镇)长和科技示范乡(镇)的科技副乡(镇)长的选派工作。他们可以享受当地出差补贴待遇,这笔费用由所在县、乡(镇)人民政府列支。
八、积极探索科技人员管理制度的综合改革
1、要积极探索科技人员管理制度的综合改革,逐步实行用人单位有权聘用和辞退科技人员、科技人员有权应聘和辞职的双向选择用人就业制度。由省人事局、省科干局制定改革试点方案,开展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全面展开。
2、必须充分重视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培养选拔科技人才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工人技师职务制度。在乡镇企业中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工作,也应通过试点逐步展开。
3、要发展各种技术市场和劳务市场,为人才、技术的竞争创造广泛的机遇;同时,各级政府要注意培养大批的懂业务、善管理的企事业家,教育他们遵守法纪,指导他们参加各种经济技术活动,使他们有取得经验和锻炼成长的机会。
九、依靠技术进步改革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
1、要把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更新率、产品质量、降低消耗、产品创汇率等技术进步指标纳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上等级的考核指标体系,企业的技术进步程度要同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直接挂钩,并以税收杠杆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
2、为加强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企业的技术开发工作可以实行单项承包,也可以实行开发、试制、生产、销售一条龙承包。厂办科研机构也应实行所长任期目标承包责任制,允许独立核算,鼓励承包,厂办科研机构在完成本厂下达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面向社会承接技术开发
、技术服务任务,其技术性收入的税收办法应进一步放宽。
3、要重视解决部分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奖金、福利待遇上偏低的状况,应通过放宽放活管理,实行承包责任制,鼓励他们通过多作贡献,增加收入的途径加以解决。
十、逐步改革现有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运行机制
1、改革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运行机制,大力发展各种所有制、多形式、多层次的科技推广、经营服务实体,以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2、要逐步把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站、组办成事业性质企业经营管理机构,并向经济实体过渡。通过有偿技术服务、技术经济承包和经营与技术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等业务,改变单纯依赖政府拨款,逐步形成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更好地从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培训、

推广等工作。 3、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和加强农村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以及村办、联户办、户办等多种形式的民间科技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兴办各种所有制的农业科技服务组织或经济实体。
4、强化农村普及教育,扫除青壮年中文盲、半文盲,办好农业技术学校,开展各种适用技术培训,积极为农村培养本地人才,使青年农民尽快掌握一、二门实用技术。
十一、动员和组织科技界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1、全省各级领导必须充分认识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发展外向型经济战略的重大意义,切实把发展外向型经济转移到依靠科学技术的轨道上来,动员和组织科技界面向国际市场,积极参加国际交换和国际竞争,为发展外向型经济作出贡献。
2、全省广大科技工作者要把为发展外向型经济作贡献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不失时机地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三年奋斗目标。由于我省经济发展不平衡,这就决定了我省技术与经济结合的多样性。当前,广大科技工作者要在发展乡镇企业、加强对传统产业的改造和建立新兴技术及
高技术产业等三个不同层次上发挥优势,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3、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要动员和组织科技人员立即投入实施我省到一九九○年建立起一百个具有创汇能力的科技示范乡(镇);实施一百项以创汇农业和外向型乡镇企业为重点的有影响的“星火计划”项目;组织力量进入出口创汇企业,发展一百个以创汇为主的科研生产联合
体的“三百计划”中去。
4、各科研院(所)要动员和组织科技人员积极开展“一所一品、一所一体”活动。到一九九○年每个研究所要为企业开发一个以上出口创汇产品,每个研究所都要与出口创汇企业或乡镇建立一个技工贸或技农贸相结合的创汇经济实体。
5、省科干局会同各地(市)和省直各有关部门每年要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单位组织一千名科技人员会同企业的科技人员实施我省“双千”计划,即到一九九○年做好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一千项开发一千种可供出口创汇的工农业新产品。
6、组织和动员科技人员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的流动方式,可按闽委[1987]18号文件执行。同时,我们欢迎国务院各部委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三线军工院所和企业等单位来我省办企业、办分所,发展外向型经济,使更多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7、扩大科研机构外事自主权,充分发挥科研机构在发展外向型经济中的作用,以技术出口带动产品、劳务出口。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创汇,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处理。科研机构以一九八七年的出口创汇额为基数,从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的新增部分和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出
口创汇分得的出口创汇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作单位发展基金,自主使用。有些出口创汇能力较强的科研机构,经省科委、省外经贸委批准,其技术、产品、劳务可直接出口,以扩大科研机构出口创汇能力,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向多功能、全方位发展。
8、为了总结我省科技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的经验,表彰为发展外向型经济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将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订。
十二、加强领导,搞好协调服务
1、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是关系到我国现代化进程和民族兴衰的头等大事,各级政府都必须十分重视科技工作,按闽委[1987]18号文的规定逐项检查落实,使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2、各级财政、金融、税收、工商、劳动、人事、计划、经济、农业等有关部门,都要研究和制定支持科技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为科技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充分发挥科技成果的社会、经济效益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3、各级科委要管好用好各种经费,科技三项经费、科研事业费、科研基本建设投资等各种科技经费的管理必须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建立基金、匹配投资、贴息贷款等拨款方式,采用招标、合同、承包等形式,保证科技和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提高科技投资效益。
4、开辟和疏通科技信贷渠道,鼓励和支持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同金融部门联合创办科技信贷和创立投资机构,贷款利率要给予优惠,以支持科技事业的发展。
5、对削减事业费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其内部设有为全省同行业服务的情报、检测、质量监督等服务机构,可把返回事业费的比例提高,最高不得超过50%,具体的由省科委根据情况予以审批。以解决这些机构的经费开支,确保这些机构工作的正常开展;没有为全省同行业服务机
构的开发研究机构,返回事业费的比例均按30%返回,但可直接返回科研机构,这样既能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又能确保这笔经费用于科技事业的发展。
十三、各地(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情况,从实际出发制订本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
十四、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应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1988年9月19日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5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流动人口:
  (一)跨瓦房店市(含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下同)、普兰店市、庄河市(含花园口经济区,下同)、长海县之间居住的人员:
  (二)从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到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居住的人员;
  (三)从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到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居住的人员。
  流动人口中作为人才引进的,适用《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教育、人口计生、工商、房产、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政府提供有关信息,实现流动人口管理与劳动就业登记、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申办

  第五条 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的各类从业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其他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申办居住证。申办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负责。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可以由单位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并填写单位流动人口登记表。
  第八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其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与房屋出租人依法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成年育龄妇女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属于申办居住证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照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提供劳动合同。
  流动人口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所在单位为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单位的证明材料。
  受流动人口委托代其申办居住证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或者其监护人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属于进行居住登记的,应当当场给予登记;属于申办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取费用,所需工本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三章 居住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一年、二年、三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含本数)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三年的居住证;签订三年以下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一年或者二年的居住证;其他人员发给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第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验居住证。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享有下列权益或者待遇:
  (一)就业服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服务;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六)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免费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费享受每年二次病毒检测,病人免费享受每年四次病毒检测,需要治疗的免费享受抗病毒治疗等;
  (九)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或者待遇。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从业状况、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当场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不进行居住登记、不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持有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规定的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