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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9:3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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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1 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2 号

  《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及《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含独立行使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下同)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采用规范形式表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决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或通告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本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的单位负责报送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单位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迳送市政府法制局。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件10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3份(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一)。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铅印件或打印件,并由报送单位盖章,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和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同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有利于汕头市的改革开放,为贯彻落实国家赋予特区的优惠政策所必需;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属于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市政府法制局对上述反映,应当依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把处理意见函复反映的单位。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限期修正,或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汕头市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改革开放或与现行的特区政策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并作出修正;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限期修正。
  对经市政府批准予以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制作《汕头市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格式见附件二),加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处理专用章后发送各有关单位,并刊登于《汕头政报》。
  对应当责成限期修正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制作《汕头市人民政府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三),加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处理专用章后发送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审定。逾期不报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格式见附件四)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依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责令制定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政府法制局可报请市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对制定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报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格式一

区(县、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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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府规备字[  ]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区(县、市)   年  月  日发布的《                 》,上报备案。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一
格式二

          局(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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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委、办)规备字[  ]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局(委、办)   年  月  日发布的《                 》,上报备案。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汕头市人民政府
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

第   号


       :
  你单位   年  月  日发布的《         》,                 根据《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  条,现决定予以撤销。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汕头市人民政府

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

第   号


       :
  你单位   年  月  日发布的《           》,            根据《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  条,现责成你单位在   年  月  日前进行修正,并报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定。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四

规 范 性 文 件 目 录 登 记 表


填表单位(印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邢政办〔2008〕13号

邢台县、沙河市、内邱县、临城县、隆尧县、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本着“依法管理,公平公正,统一标准,便于操作”的原则,维护被征地拆迁农民、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就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制定如下标准:
一、征地
(一)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不低于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不低于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具体综合补偿费用按市政府发布价格执行)
(二) 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有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2.原以出让或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3.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三)临时用地(不含取土用地)
临时占用耕地补偿费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补偿,临时占用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补偿费参照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5倍给予补偿;临时占用未利用土地补偿费按照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3倍计算;临时占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一年两季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5倍、一年一季作物按前三年平均产值补偿,自占用之日起占一季补一季。占地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复耕。
(四)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永久性占地补偿年产值的计算标准,以县(市、区)统计部门年报资料中被征地乡镇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为依据。
二、地上附着物拆迁
(一) 青苗
1.地上有青苗,补偿标准以该县(市、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依据,一年种植两季作物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0.5倍、一年种植一季作物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计算。
2.根据国土资源部〔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自土地被土地部门《征地告知书》公布之日起,或明确通知土地被征用后,在此土地继续投工、投料、抢种、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鱼塘
除征地费用外,正在养殖的鱼塘每亩水面按附标准表进行补偿,不符合养鱼条件、无水或没有养殖的鱼塘不再补偿。
(三)房屋建筑物
1.房屋建筑物分类
房屋建筑按结构分为二类七等,其分类等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见附件。具体划分为:
第一类:平房
一等房为水泥混凝土框架或者带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及圈梁,顶面为空心板或现浇混凝土顶的砖混结构平房;
二等房为墙体为砖(石)墙,木房架,木檩条,瓦顶或空心板顶;
三等房为一般平房,墙体为砖墙,木或水泥混凝土檩条,顶面为灰渣顶或水渣顶;
四等房为简易平房,一般为砖(坯)墙或砖、石干砌墙,顶面为石棉瓦等简易房顶。
第二类:二层(含)以上民用楼房
一等房为水泥混凝土框架,顶面和楼面结构为现浇混凝土的框架结构;
二等房为每层必设有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及圈梁(但必须带底圈梁),顶面或楼面为空心板的砖混结构;
三等房为至少有一层不带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圈梁,楼面为灰渣、水渣或空心板,顶面为灰渣、水渣、空心板或瓦顶。
2.建筑物结构的拆迁补偿计算方法
(1)房屋高度以室内净高度(木结构量至远掾下方)计算。面积以房屋墙体外壁测量(与室内结构、地基无关),按标准高度2.8米,房屋标准墙体为24厘米。
(2)房屋墙体为37厘米时,补偿标准增加10%,部分墙体为37厘米时,不再计算。房屋墙体为50厘米里生外熟时,按标准房屋墙体(24厘米)计算。
(3)房屋按标准高度(2.8米)每增减10厘米,按本层次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增减4元,不足10厘米,不计算。
(4)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包括装修、宅基土方以及取得宅基地证等相关费用。
(四)电力、电讯及其他管线设施拆迁
电杆、变压器拆迁补偿费含电力线路改造所有费用,新占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砍伐树木补助费等。
(五)农业水利设施拆迁
占压机井补偿费含井房、配套设施补偿费用。因客运专线建设造成原有农业灌溉系统破坏,确需补打机井的,在拆迁登记阶段进行调查核实,补打机井计入拆迁赔偿数量并详细说明。
(六)厂矿等经营性企业拆迁补助费
1.需要拆迁的企业,如果其国家要求的证照齐全的,则应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如果其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拆迁损失自负,不予以经济补偿。
2.客运专线拆迁补偿费只对固定资产拆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其停产损失及预期经济效益等原则上不予补偿。
3.企业固定资产拆迁应按照项目分类进行补偿:
(1)对于厂房等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参照附表中房屋标准执行。
(2)对于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拆迁的,如果能够拆迁的,按照80元/吨的运输费用进行经济补偿,不能移动的设施其补偿费按照现行的市场价格,扣除相应的折旧费和残值后,予以补偿。
三、其他
1.在拆迁过程中,如拆迁项目未包含在标准之列,应按照相似项目补偿标准计算;如没有相似的项目,按该项目现行市场价格并经扣除相应折旧费和残值后,予以补偿。
2.对征地拆迁造成水渠、道路等设施损坏的,如果通过其他方式恢复其原有功能,不再给予经济补偿。
附件:石武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