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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劳教办特色推进管理工作改革的意见

时间:2024-07-23 03:0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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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劳教办特色推进管理工作改革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劳教办特色推进管理工作改革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劳教办特色工作,全面推进劳教管理工作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劳教管理工作改革应当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体现劳教工作基本属性,以保持场所安全稳定为前提,努力提高教育挽救质量。

(二)通过半开放式管理模式、课堂化教育、习艺性劳动、生活卫生工作四个重点,进一步规范三种管理模式,提升教育工作水平,发挥劳动的矫治功能,保障劳教人员的身体健康,为改革完善劳动教养执行方式提供实践基础。

(三)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将劳教管理工作改革作为下一阶段劳教工作的重点,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推广成功经验。



二、以半开放式管理模式为重点,逐步规范三种管理模式


(一)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实施执法管理的三种基本模式。封闭式管理是基础,半开放式管理是主要模式,开放式管理应当严格控制。

(二)劳教所内应当设立三种管理模式的大队或中队。根据劳教人员罪错性质、主观恶习程度、现实表现、执行期限和社会帮教条件,分别采用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三种模式,实行分阶段动态管理。

(三)封闭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所内活动范围、处遇予以严格限制的管理。封闭式管理的对象是新收容的劳教人员、未经过脱毒期的戒毒劳教人员、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劳教人员以及其他不适宜实行半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对所有新收容的劳教人员应当实行不少于三个月的封闭式管理(含入所教育时间)。

(四)对经过封闭式管理,日常表现较好,思想稳定的劳教人员,可实行半开放式管理。半开放式管理应当成为对多数劳教人员实施的管理模式。

(五)半开放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所内活动范围、处遇予以较为宽松的管理。半开放式管理的处遇内容、日常管理和警戒程度、警戒设施、警力配备应当区别于封闭式管理。劳教所应当设立相应的功能区域,配备相应的设施,为半开放式管理创造条件。

(六)允许半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在统一的集体作息时间之外,在本所或者本大队、中队警戒范围内,在警察的指导下,自由选择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包括学习、文体项目、购物、就医、约请警察谈话、走访同教、接受心理辅导和法律咨询等。

(七)对实行半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在会见和通电话的规定范围内,保证其享有每月不少于2次会见机会,一般情况下不限定与亲属通电话的次数。对劳教人员提出会见亲属、同餐的请求,劳教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排。

(八)对经过一定时间半开放式管理,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剩余劳教期限不足原决定期限的三分之一,具备帮教条件的劳教人员,可实行开放式管理。

(九)开放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实施所内与所外相结合的管理。实行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除享有半开放式管理的处遇内容外,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出所试工、试农、试学、准假回家、联系解教后的就业等。劳教所应当严格控制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人数,对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应当加强跟踪考核、管理。

(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三种管理模式升降级的考核标准、考核方法和考核程序。对劳教人员实施半开放式管理应当经过劳教所批准,实施开放式管理应当经过省(区、市)劳教局批准。


三、以课堂化教育为主导,提升教育工作整体水平


(一)确立课堂化教育的主导地位。不断充实教育内容,改进教育方法,增强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提高教育挽救质量。

(二)深化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在做好法律常识课教学的基础上,通过多种形式增强劳教人员学法的主动性和兴趣,使法制教育由被动灌输向主动学习转化,增强教育效果。在做好思想道德课教学的同时,加强道德实践,注重道德熏陶,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社会实践、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使劳教人员在实践中培养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形成明理诚信、团结互助、勤俭自强的良好人格。

(三)扩大文化教育的内涵。除开展扫盲、小学教育外,应当重点以提高劳教人员的文化素养和综合素质为目标,开展美育、音乐、绘画、科普等多种教育活动。根据劳教人员的特长建立各种学习小组,使文化教育真正在提高教育挽救质量上发挥作用。鼓励劳教人员通过自修,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四)加强劳教场所职业技术教育。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劳教人员解教后就业需要,采取独立或者社会联合办学等多种方式,合理选择和设置培训项目,并尽可能使劳教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等级证书。

(五)大力开展心理矫治工作。通过开展心理测量建立劳教人员的心理健康档案,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矫治劳教人员的不良心理,重点做好对“多进宫”劳教人员、戒毒劳教人员的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及时解决和消除他们遇到的心理问题。

(六)完善实施课堂化教育所需的设施、设备和人员。确保开展课堂化教学的专门教室、设施、设备满足教学需要,有足够的教师参与课堂化教育,教师教学水平不断提高。有条件的地区,可参照当地学校标准配备教师和设备。

(七)根据劳教人员的需求灵活设置教学科目,并进行合理编班。在完成必修课教学的基础上,可开设若干选修科目,试行学分制,激发劳教人员的学习兴趣。以班级为单位实施教学,教学班人数能够保证教学效果,进一步探索符合三种管理模式的教学方式。

(八)教学时间总数必须符合部颁规定。确保每周均有一定的课堂化教学时间,合理安排季节性农业生产、工期性较强的劳务加工期间的教学。制定有针对性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有统一的时间安排,有明确的教学效果要求,课程结束后要组织统考检验教学质量。

(九)强化个别教育。根据劳教人员的过错类型、思想状况、家庭背景和接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用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以理服人和以情感人、解决思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方式,完善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制度。

(十)提高教育工作的社会化程度。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提高教育效果。邀请社会有关团体和社会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社会志愿者到所内开展社会帮教工作,组织劳教人员定期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参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成果。


四、加大习艺性劳动的比重,发挥劳动的矫治功能


(一)充分发挥习艺性劳动在劳动矫治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加大习艺性劳动的比重,促使劳教人员改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一技之长,增强其解教后回归社会的能力。

(二)切实体现劳动的习艺性。选择符合劳教人员特点、有一定技术含量的所内劳动生产项目,并配备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培训。

(三)科学制定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的制定、下达和考核要科学合理,符合劳教人员数量、劳动时间、劳动效率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客观实际。

(四)严禁组织劳教人员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积极引进和发展来料加工生产,创造条件尽快取消所外劳动。

(五)杜绝超时超体力劳动。劳教人员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36小时,因季节性、临时性任务而延长劳动时间的必须进行补休、补学。未成年教养人员每周习艺性劳动不超过20小时。

(六)建立和规范劳教人员劳动报酬制度。根据劳教人员的劳动态度、劳动效果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

(七)加强就业教育、培训工作。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使劳教人员树立市场观念、质量观念、诚信观念和竞争意识,掌握就业知识,了解就业需求形势,熟悉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八)做好安置帮教衔接工作。加强与安置帮教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再就业指导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联系,为劳教人员解教后能够利用所学技能自食其力、服务社会创造条件。


五、加强生活卫生工作,切实保障劳教人员的身体健康


(一)高度重视劳教人员生活卫生工作。生活卫生是整个执法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不断提高生活卫生工作管理水平,切实保障劳教人员的身体健康。

(二)实施生活卫生标准化管理。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规范并完善劳教人员医疗卫生防疫、伙食、被服实物量、零用金等生活卫生标准。对未成年教养人员、女劳教人员、少数民族劳教人员和老、病、残劳教人员适当提高标准,使劳教人员身体健康得到有效保障。

(三)逐步实行生活卫生物品统一招标采购、物流配送。对半开放式、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在规定的消费上限前提下,允许他们在就餐、购物时自主刷卡消费。

(四)建立劳教人员体检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劳教人员进行体检,及时发现、治疗各种疾病。对患病的劳教人员逐人建立病历档案。

(五)加强常见疾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工作。经常开展疾病防治宣传工作,加强对艾滋病、结核病、肝炎、性病等传染性疾病的检测、监测、报告、预防和治疗工作,每年对高危劳教人员进行一次传染性疾病筛查。

(六)完善劳教戒毒基本模式。继续扩大试点规模,促进戒毒工作规范化,发挥劳教戒毒优势,增强劳教戒毒效果和社会效益。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管理工作改革取得新的成效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劳教局要充分认识深化劳教管理工作改革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改革步伐。

(二)切实加强领导。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劳教局要把管理工作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工作指导。

(三)制定周密的实施方案。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制定改革实施方案,做出阶段性安排,明确各阶段的工作任务、目标和要求。

(四)切实加强队伍建设。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增强劳教人民警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依法、严格、科学、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深化警察队伍专业化分工,建立“复合型人才”和“专家型人才”相结合,具有较高教育挽救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教人民警察队伍。

(五)加强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要组织力量通过深入的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总结,为管理工作的改革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及时宣传管理工作改革的重要意义和效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参与。

(六)加强督促、检查。要将管理工作改革的进展情况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劳教工作总体考评内容,及时发现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保证劳教管理工作改革健康顺利的发展。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来源:司法部网站
http://www.legalinfo.gov.cn/moj/moj/2004-12/20/content_169783.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电[2012]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550元和54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840元和802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9240元和842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北京市汽、柴油质量标准升级后暂按现行价格水平执行。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合理安排下游运输行业价格
1、成品油价格提高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和公路客运行业的影响,各地要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妥善处理,要按现行规定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价格,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 63号)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措施,减轻经营者负担,切实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
4、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成品油价格调整,对种粮农民、渔业(含远洋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影响,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加强生产组织和调运,优化产品结构,保持合理库存,确保成品油市场供应。同时,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从机制上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
(四)关注行业动态,维护好正常经营秩序。各地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密切关注相关行业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好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
(五)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9月1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10742178163968.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1074218263157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9月10日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施科教兴渝战略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人民团体,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促进科教兴渝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服务。
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科协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科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由同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科协是上述同级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科协实行会员制,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各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科协委员会。科协委员会是同级科协的领导机构。
科协委员会执行科协代表大会决议,选举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
科协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领导科协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组建学会,向同级科协申请,经科协资格审查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乡、镇(街道)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
第九条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村基层科协的组成部分,由区、县(市)和乡、镇科协进行管理。
第十条 科协、学会可依法建立科技事业组织和咨询服务组织,由同级科协、学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科协的职责:
(一)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学术活动,促进自然科学各学科之间以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紧密结合,推动学科发展;
(二)开展境内外民间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三)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教育活动;
(四)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工作。开展软科学研究和决策咨询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咨询建议;
(五)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成果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六)推动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学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的作用,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七)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科技咨询行业管理等事务;
(八)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知识经济型人才的成长与提高;
(九)举办符合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编辑出版学术、科普刊物;
(十)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并有权向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经费;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的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的行政、事业、基建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协科普经费的财政预算,应按辖区内总人口年人均0.10元以上安排,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科协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管好用好,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为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其科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在编(岗)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与所在单位同职级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纳入市政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科协应加强对科普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普及科学技术的作用。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