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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2 12:2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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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
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关于基本建设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和交通部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是指用于纳入中央或地方投资计划的县际及通乡通村公路建设或改造的全部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拨款、交通规费、银行贷款等各种来源的资金。

  第三条 建设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款专用、讲究效益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和重大开支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上级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含项目业主,以下简称建设单位)。


 第二章 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建设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交通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各省(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资金的使用监管工作,建设单位负责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采取“一级管一级”的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设资金必须用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管理单位要做到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项拨付;建设单位要做到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应设置财会部门,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管理建设资金。

  第九条 建设资金的一切收付,必须通过财会部门进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使用建设资金前,应根据本办法和国家、上级主管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严格按工程进度和对各类资金的到位规定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划拨建设资金:
  (一)计划外工程;
  (二)超过批复工程概预算;
  (三)擅自改变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有重大缺陷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建设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中央专项资金只能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农村公路建设款,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从中提取管理费用。
  (二)国债资金按照国家关于国债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农民的征地拆迁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支付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工程、计划等业务部门应根据有关合同、协议对结算凭证(发票、收据、工程价款结算单等)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其工程价款结算单必须经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再交给业务部门审核。
  (二)财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对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支付的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正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三)根据业务和财务部门的同意支付审核意见,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四)财务部门根据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的同意支付签批意见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领导不得签批同意、财务部门不得办理付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
  (二)计划外工程;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五)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同意的;
  (六)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七)原始凭证不合法、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合同价的一定比例预留质保金;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后,按合同支付剩余质保金。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支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努力降低造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通乡通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财务公开,由建设单位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对群众反映属实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编、审批年度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支出计划、预算和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安排(包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纪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核、编报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的分析报告;
  (七)督促建设单位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确保已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满足工程需要。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建设资金全过程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四)筹集的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七)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交审发(2001)62号《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决算的审计工作。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必须进行审计,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原则上也要进行审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或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除触犯刑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区别情况和情节给予以下一项或数项处罚: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追缴建设资金;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罚款;
  (六)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七)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八)核减本年度投资计划;
  (九)扣减下年度投资计划;
  (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加大侦监力度 构建和谐社会

董 莹

内 容 提 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中央领导指出,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以促进和谐社会建立作为各项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充分履行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从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角度,对于如何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展开讨论并提出了建议。


关 键 词

和谐社会 侦查监督 慎捕精神 立案监督 刑讯逼供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何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胡锦涛总书记曾在讲话中精辟地将其概括为“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民主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内容,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在于通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侦查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之一。200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将“审查批捕”部门正式更名为“侦查监督” 部门,并提出了侦查监督部门的三项职责:即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否能够正确、充分地履行这三方面职责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正确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必要性。
(一)严格把握逮捕标准,打击刑事犯罪,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稳定的环境保障
和谐社会是一个安定有序的社会。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稳定的环境就没有安定有序,也就没有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检察机关通过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审查逮捕职能,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逮捕的适用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即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其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这一标准,对于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以遏制其所具有危害性在社会上继续蔓延,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序,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基础保证。
(二)加强立案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的社会。只有在一个公正的环境里,社会才能和谐稳定、健康发展,人民才能安居乐业、各得其所。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纠正司法不公现象,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正。侦查监督职能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是立案监督职能,它要求检察机关积极认真地对待公民的控告申诉,经过调查认为存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通过法定程序督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使有罪的人受到惩罚,使人权得到尊重,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力实现公平。以公平构建社会和谐
(三)严惩刑讯逼供,充分保障人权
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正义的社会,社会呼唤正义,人民期盼公正。享有公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具有一定的强势,当行政公权力侵犯到公民权利时,公民只得通过司法制度寻求救济。当刑讯逼供这类严重违法行为发生时,司法机关有责任进行监督,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当然应当承担起这个责任,通过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来维护人权,构建一个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
二、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都在有效地进行着,并且随着我国刑事法律的不断修补,侦查监督所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全面,这一点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大进步。但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同时存在着不足,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我们应当认清这些问题所在及原因。
(一)审查批捕标准掌握不当,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逮捕是侦查中重要的强制措施,以合法的“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来保障诉讼。因而逮捕的错误使用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侵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阐释,从文字上不难理解,但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误解。从实践中来看,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出现失误的案件中,漏捕案件所占比例比较少,而错捕案件占大多数。总的来看有两方面原因:
第一,办理审查批捕案件是过于重视逮捕对于刑事诉讼的保证所用,而忽略了采取逮捕措施的实体标准。不可否认,逮捕措施的采用在一定作用上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对一些外来人员,由于在本地无固定住所和固定工作,且无人作保,若非采取逮捕措施,可能导致无人应诉的情况,影响到诉讼效率。但有时过于强调逮捕措施在程序方面的作用,往往会忽略其实体方面的使用标准。每年都有一些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公诉部门以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便是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仅仅照顾到了诉讼进程方面,而忽略了逮捕的实体标准——“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二,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过于僵化,而忽视了其更深一层的含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标准的表述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实际办案过程中承办人往往只注重本法条前半部分的表述,而忽略了后半部分。采取逮捕措施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关押来遏制其社会危害性在社会上继续蔓延,这才是本法条更深一层的含义。但这一点往往被人忽视,例如对一些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经济上对被害人做出了一定赔偿,并且悔罪表现比较好,但是仍然被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这便是逮捕措施的不当应用,这样做不仅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对于国家诉讼资源更是一种浪费。
(二)立案监督成绩不够显著,检察机关主动发起的立案监督案件数量较少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由此可见,立案监督程序既可以依被害人申请提起,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立案监督案件都是由被害人提出申诉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后立案的,但是由检察机关主动发起的立案监督案件数量非常少。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侦察活动的监督不能仅限于被动的受理,而应该更多地主动发起,毕竟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参差不齐,不是所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都能有有意识地拿起法律武器,这样就需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赋予其的监督职能,帮助那些需要法律保护的被害公民,否则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将大打折扣。同时在个别地区还存在着检察机关怠于行使立案监督职能,有案该立不立的情况,这些都对检察机关在社会上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成效不大,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在一些落后地区仍然普遍存在
自“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检察机关对于侦察活动的监督就被提到了非常重要的地位上。法律赋予侦查机关权力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利用这种权力来侵犯人权是一种更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配合制约原则,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过多地强调配合,而忽略了双方应有的监督制约关系。在大方向上公检双方的职责都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在这层意义上双方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是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另外一层职责,即对于侦查机关执法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近些年建立“大控方”意识的宣传让一些人逐渐忘却了法律本来赋予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责。典型的案例是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如果检察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够有意识地履行监督职能,十几年的悲剧也就不会发生了。
三、加大侦查监督力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添砖加瓦
(一)认真贯彻慎捕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有鉴于逮捕措施的严厉性,检察机关在适用时一定要慎重。2004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在其召开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审查批捕工作的五条意见,即确保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允许适用逮捕,证据不能证明有罪的不可以适用逮捕,可能“相对不诉”的避免适用逮捕,不是“确有必要”的慎用逮捕,特殊案件经特殊程序进行“附条件”逮捕。此五条意见的提出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标准,而笔者认为其中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它强调了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应当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过多地使用无必要的逮捕措施也是对国家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并且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因此,在审理审查批捕案件时一定要贯彻慎捕精神,认真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刑事犯罪,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对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挽救失足者,维护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认真做好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的复查工作
对于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的复查历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对错捕案件的复查找出其中的原因,认真分析,总结经验,为今后处理同类案件作准备。
(三)继续强化立案监督和侦察活动监督,改进立法,彰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大力加强立案监督工作,需要检察机关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突出监督重点。工作中要努力抓住重要领域深入,抓住重要线索深挖,抓住重要环节深查。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立法为公、执法为民”宗旨的高度,把立案监督的重点放在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犯罪上,对各方面的线索必须高度重视,认真梳理,积极、稳妥地启动监督程序。同时要注意在立案监督工作中采取主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应更多地体现为监督与被监督,而不是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当时刻谨记自身的监督职责,配合的前提是依法行政,合法地行使职权。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在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时,应当强化监督意识,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有关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予充分重视。同时,在立法上也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以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察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因此,应当在法律中相应增加具体监督措施来确立引导侦查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在公检关系中改变检察机关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及时预防和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效引导侦查,强化检控力量。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核心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现代和谐社会存在复杂的社会分工,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组织、调节社会关系和调整人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主体,又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要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应当确立现代司法理念,加大侦查监督力度,坚持监督创新,通过发挥自身职能,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做出应有的贡献。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6号)--废止下列部门规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6号)--废止下列部门规章

  经决定下列部门规章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1.中国专利局第十四号公告(1986年5月6日)
2.中国专利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1987年12月18日)
3.中国专利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1989年4月19日)
4.专利收费标准(1985年1月19日)
5.关于申请费的补充规定(1986年2月5日)
6.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1992年8月18日)
7.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补充规定(1992年10月10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1991年12月29日)

                       局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