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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1:4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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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驻同中央、省属企业单位: 为进一步改进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切实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市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通过推行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制度,建立环节少、效率高、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审批机制。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相关规定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或企业,均可享受“绿色通道”快速审批服务: (一)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二)高新技术项目; (三)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项目; (四)世界五百强企业在同投资项目; (五)全国五百强企业在同投资项目; (六)其他特事特办的项目。
第三条
进入“绿色通道”的重大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查确认,并由发改委统一发放“‘绿色通道’项目实施证”。
第四条
对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的投资项目,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审批过程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简从快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要按照特事特办、委托代办、跟踪督办、陪同协办的服务方式,简化手续,从快办理。对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不能一并申报的,在不影响审批的前提下,应先予受理。但在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必须补齐,以符合法定要求。
(二)一次告知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对审批所涉及的申报材料、审批部门、审批程序、办理时限和收费标准等一次性告知投资人。
(三)限时办理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审批项目,无论项目大小和投资额多少,均实行承诺限时服务。从受理之日起,市级审批权限内的所有审批事项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但最长审批时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短时限。
(四)联审联办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审批全过程均由所涉部门实行联合审批办理。
(五)超时默认和责任追究原则。对审批所涉部门,在承诺时限内既无异议又不反馈审批结果的就视为同意,实行超时责任追究制。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其责任由审批所涉部门主要领导承担。
第五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必须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一门受理。市政务大厅在发改委窗口专门开辟“绿色通道”窗口,统一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并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材料,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即向投资人发放受理单,同时负责提供审批须知和表格(含各相关审批部门),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二)转办相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以《“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形式转办相关审批部门,移交相关资料,规定审批时限。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后,原则上应在同一时间内及时对所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有些审批环节需要较长时间的,主办部门应尽可能缩短时间,提高效率,保证同步审批要求的落实。如审批事项需报送上级或交办下级审批、审核的,则由各职能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或交办,并抄告“绿色通道”窗口。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及时反馈“绿色通道”窗口,并同时告知投资人。对不符合规定要求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在3日内提出整改要求并说明理由。投资人作出整改后,视情况可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程序或进入二次审批程序。
第六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必须遵循以下操作流程:
(一)投资人向“绿色通道”窗口“提交项目”审批的书面资料,审查合格后,窗口一次性告知投资人审批办事须知,并向投资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对审批所涉部门,由“绿色通道”窗口下达《“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规定办理时限,移送相关申报材料,并将《受理督办通知书》报市“绿色通道”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三)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原则上一律由“绿色通道”联席会议研究审定。
(四)项目审批手续全部办结后, “绿色通道”窗口及时通知项目投资人到“绿色通道”窗口按规定统一缴纳相关费用,持缴费凭证并领取相应批文和证照。
(五)各有关部门对申办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和后续监管。
第七条
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是快速审批项目的“绿色通道”服务单位,应当向社会作出公开服务承诺,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进入“绿色通道”的审批项目或企业提供快速的“绿色通道”服务。
第八条
为加强对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建立市投资建设项目快速审批“绿色通道”联席办公会议制度。联席办公会议组成人员包括: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发改委、经委、建设、财政、监察、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外汇管理、安监、水资委、园林、人防、工商、商务、国税、地税、卫生、公安消防、地震、文物和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 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主任兼任,工作人员从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抽调。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绿色通道”窗口服务项目的受理和督办,负责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为保证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工作快速高效运转,在市政务大厅设置“绿色通道”督办员,由政务大厅工作人员担任,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督办落实。
第十条
凡属“绿色通道”审批的项目,今后一律纳入市政务大厅“绿色通道”窗口统一受理,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单独受理、暗箱操作;凡是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审批工作,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完成,由联席办公会议研究审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市监察机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进行效能监察和跟踪问效,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应进入“绿色通道”而仍继续在原单位受理项目的,严格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推诿扯皮、不负责任、失职渎职、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等后果的,严格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通报“绿色通道”工作情况,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绿色通道”审批服务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7年9月22日

论内幕交易罪的行为样态及立法完善

曾琳


内容摘要:完善和发展我国证券市场,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控制和防范。本文通过比较各国关于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规定,从内幕交易的概念入手,研究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范围,分析利用、泄露、建议、短线交易四种内幕交易行为类型的特点,并针对我国内幕交易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内幕交易罪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内幕交易 利用 泄露 建议 短线交易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业的逐步发展,内幕交易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如果不加防范,将严重破坏 “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的信息保密制度,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在少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获取暴利的同时,让更多不知情的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最终的结果是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了信心,导致了证券市场的一泻千里。刑法中的行为是犯罪的核心,因此,加强对内幕交易罪控制的关键在于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制约。然而,对于什么是内幕交易行为,理论和实践中仍有争议,我国《刑法》对内幕交易罪的规定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对其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一、内幕交易罪行为样态的范围
(一) 内幕交易的含义
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种伴生现象,是证券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必然结果。那么,什么是内幕交易呢?这个问题是一切有关内幕交易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研究本罪行为样态所要解决的前提条件。美国是最早制定反内幕交易法的国家,但是其并没有对内幕交易作出定义,根据布莱克词典解释,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是指公司的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的股东买入或卖出该公司证券的行为,而这些交易行为必须每月向证监会报告。(1)欧盟1989年4月20日签订的“反内幕交易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sider Trading)的第一章第一条对内幕交易作了如下定义:“证券发行公司的董事会主席或成员、管理和监督机构、有授权的代理人及公司雇员,故意利用尚未公开、可能对证券市场有重要影响、认为可以保障其本人或第三人特权的信息,在有组织的证券市场进行的‘非常操作’”。(2)我国法律并未对内幕交易作定义,学者对内幕交易的定义也不尽统一,如有的学者从行为的不当性角度指出,“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交易、内线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滥用信息优势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即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内幕人员或者非内幕人员围绕有关的内幕信息所实施的欺诈行为”。(3)有的学者强调行为的违法性,认为“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4)由于人们对构成内幕交易诸要素的内容和范围还存在分歧,因此内幕交易的概念并没有权威和统一的定义,但我们仍可以从中总结出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其一,内幕交易首先必须是一种与证券交易相关的行为,行为人或是自己对证券进行买卖,或是参与他人对证券的买卖;其二,内幕交易涉及的交易者的身份特殊,行为人必须是与内幕信息有关联的人士,或是直接掌握,或是间接得知;其三,交易双方缺乏信息的对等性(接触的平等和占有的平等),交易者所凭借的条件是未公开的能够影响证券价格的内部信息;其四,内幕交易发生的场所不限于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交易市场,还包括场外交易。综上,我们可以把内幕交易界定为:掌握未公开而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使他人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其既包括内幕人员自己实施证券交易行为,也包括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或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二) 广义的内幕交易行为与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
由于人们对内幕交易要素的认识难以达到统一,反映在证券交易立法上则主要有两种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控制模式。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对广义内幕交易行为控制模式,包括行为人知悉公司内幕信息且从事证券交易或其他有偿转让行为,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以及短线交易行为,即证券交易法第16条b款规定的公司的主要受益股东、董事或者官员在6个月的任何时间内购买和出售该发行人股票的行为。受美国这种立法影响的国家还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如日本现行的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内幕交易包括三种:一是公司内幕人利用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进行有关证券的买卖;二是收购要约人内幕人利用未公开的有关收购要约信息买卖证券,三是短线交易行为,即公司的高级职员和主要股东不得就其在该公司之股份,于买进股份后六个月内即行卖出,或卖出股份后六个月内即行买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了禁止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及持有股份占该公司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6个月内的短线交易行为以及获悉内幕信息之人在该信息未公布前买入或卖出该公司之股票的行为。以英国、德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则采取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概念进行立法。如英国禁止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买卖,禁止在内幕信息的基础上为第三人提供咨询或推荐,禁止传播内幕信息。又如德国现行的证券交易法第14条规定内幕人禁止如下行为:1、利用其所得内幕事实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2、未经授权将内幕人事实告知他人或使他人购买得知;3、基于其所得知的内幕人事实建议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禁止知悉内幕事实的第三人利用此种信息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
从上述罗列的种种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首先,无论是广义的内幕交易行为控制模式还是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控制模式,凡是对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进行控制的国家和地区,均把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视为内幕交易罪范围内的行为方式之一,而未设置泄露内幕信息之罪名;其次,采取广义的限制内幕交易行为和采取狭义的限制内幕交易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把短线交易行为纳入内幕交易的范畴,即要么直接把短线交易视为内幕交易行为,要么对短线交易作另行的规定。对于第一个结论,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与他国规定不同,将泄露内幕信息罪设置为与内幕交易罪并列的选择性罪名的原因主要根源于中西方思维习惯的差异。按照汉语传统的思维模式,既然称之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一定要有交易行为,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而没有进行证券交易,则只能对其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负责;西方国家习惯用发散性思维联想问题,认为正是因为行为人泄露了内幕信息,才引起信息接受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假定人都具有趋利性),泄密与交易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这种泄密行为就是一种内幕交易行为。虽然罪名的内容实质上并无太大差异,但是从精练罪名的角度出发,我们完全可以就将泄密行为规定为内幕交易。对于第二个结论,我们认为,在判断短线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之前,有必要先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作分析。首先,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行为,行为人利用了证券信息公开前与证券价格反映之间的时间差,是一种谋取私利的行为;其次,内幕交易是一种交易欺诈行为,内幕人员在不告知其交易相对人真相的情况下,用并不代表证券实际价格的证券与之进行交易;再次,内幕交易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内幕人员利用了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内幕信息,以不当利用公司职务或工作便利为条件,实质上剥夺了普通投资者平等获得信息的机会;最后,内幕交易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损害了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造成市场运行成本的增加,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危害了证券市场的安全。(5)所谓短线交易(short-swing trading),是指公司特定的内部人员在买入证券后,在短期内(通常限定为6个月)再行卖出;或在卖出证券后,再行买入的行为。短线交易完全符合上述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它是董事、监事、大股东等凭借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投机取巧,不当利用内幕信息的欺诈性证券交易行为,最初对短线交易立法的目的也正是为了防止这种行为的发生,以维护投资大众对市场的信心和市场交易的公平。与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相比,控制短线交易是一种事前防范机制,它假定公司内幕人都会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投机性交易以牟利,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避开了在指控中难以取证的问题。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则要求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利用的信息是内幕信息,采取过错归责原则。由此可见,两者的主要差别只是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刑事证明要求上的不同,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一种滥用内幕信息的交易行为,为各国证券立法所规范。因此,为了全面分析内幕交易行为样态,揭示其行为特点,本文采取广义的内幕交易行为说,将短线交易行为作为内幕交易的一种表现方式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内幕交易罪行为样态的具体表现
(一)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
获取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这个前提,行为人的交易就是一种合法的交易。因此,在探讨内幕交易的行为样态之前,我们有必要对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作分析。尽管采取不同的划分标准,内幕人员就会有不同的分类,但从内幕人员与内幕信息的接触或获取方式来看,可以将内幕人员划分为以下两类。
1、第一类内幕人员的合法获知
第一类内幕人员,虽然各国称谓不同,但所指大体相同。如我国法律将第一类内幕人员规定为证券内幕交易知情人员(6),美国则包括传统内幕人(Traditional Insider)和临时内幕人(Temporary Insider)两类,即公司董事、监察人以及公司内具有控制权之股东和来自公司外部但与公司有一定业务关系(含服务关系)的人员。欧共体则称之为第一内幕人(primary insiders),包括任何因为其作为发行人的行政管理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成员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因为持有发行人股份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任何人以及因雇佣关系、职业或履行其职责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可见,无论是我国规定的证券交易的知情人员还是美国的传统交易人、临时交易人或是欧共体所称的第一内幕人,其获知内幕信息的手段均是通过法律许可的合法途径:其一,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超过5%以上的股东凭借其作为公司决策层的特殊地位,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直接接触到内幕信息,甚至参与制定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二,担任公司某些职务的人员,如会计、投资顾问等,由于职务或业务的需要,需要执行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由此获知内幕信息;其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虽然不是公司的内部人员,但是可以通过对该公司的监管、登记结算、提供会计或法律服务了解到该公司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由此可见,以上人员都是在职责范围之内为正常开展工作而必须接触内幕信息的情况下获取的,如果行为人不是通过合法的职务或业务关系,而是非法地利用职务之便,或者超越职务权限获取内幕信息的,就并非本处探讨的第一类内幕人员的合法获知。
2、 第二类内幕人员的非法获取
第二类内幕人员,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非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之外的,不是基于职务或者业务关系,而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美国把该类人员称之为消息受领人(Tippee),即从内幕人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中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欧共体国家则定义为第二内幕人(secondary insiders),即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渠道占有内幕信息的除第一内幕人以外的其他人。第二类内幕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通常包括秘密窃取、骗取、偷听、监听、行贿、胁迫、私下交易等等方式从知情人员处套取、索取,从手段本身来看,是积极的且具有非法性。那么,如果手段本身是消极的且并无非法性可言呢?如第一类内幕人的主动告知,或者无意中听见他人讨论内幕信息,或者拾得他人遗失的内幕信息资料等方式获得内幕信息的情况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呢? 我们认为,对“非法获取”的界定应该趋于宽泛,而不宜过窄。首先,“非法获得”的内涵应指“不该知道而知道”,“不该知道”指行为人与内幕信息之间并无的职务或业务上的信赖关系,其属于被法律法规禁止接触或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不该知道而知道”本身就是对特定范围内幕信息知情权的违背。其次,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得内幕信息并不构成本罪,这只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还需要行为人进一步非法利用该信息。如果无意获取内幕信息是合法手段,那么其后故意利用该信息交易或再泄露信息,就缺少本罪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要件。因此,不管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最终的结果是获得了其不该知悉的内幕信息,就属于第二类内幕人员的“非法获取”。
(二)内幕交易的具体行为样态分析
1、 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现状分析
我国证监会公布处罚的内幕交易行为要素特征1993.10-2001.4(7)

案 例 简 称 行 为 主 体 行为类型 内 幕 信 息
1、华阳公司、龙岗公司案 大股东 短线交易 公司收购
2、农行襄樊上证案 证券公司 利 用 公司收购
3、张家界旅游公司案 上市公司 利 用 送股协议
4、王川案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公司收购
5、戴礼辉案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公司重组
6、俞梦文案 上市公司中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公司重组
7、轻骑集团案 上市公司 利 用 年度报告协议收购
8、南方证券、北大车行案 证券公司、上市公司 泄露利用 增资配股重大投资
9、高法山案 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协议收购

从上述反映近年来我国证监会公布处罚的内幕交易行为的图表来看,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样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行为主体的绝大部分集中在第一类内幕人员,即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法人作为行为主体所占比重较大(40%),可见第一类内幕人员较第二类内幕人员更易滥用内幕信息;其二,内幕交易的主要行为类型是行为人直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占行为方式的83%,主要是因为该类行为方式更能直接获益或避免可能遭受的损失,与内幕交易的牟利性密切相连;其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多集中在公司收购、兼并过程中,这与我国频繁的上市公司与其集团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的资产重组有关。据此,我们认为,控制内幕交易行为的重心应放在监控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的第一类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2、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类型
(1)利用行为
如上所述,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是内幕交易行为中最常见的类型。其行为主体包括第一类内幕人员和第二类内幕人员。“利用”是指行为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道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的买入或者卖出。这里的买入或者卖出证券的行为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买卖包括以自己的名义买卖,与他人合伙买卖,借他人名义或他人证券户头买卖,或者受他人之托为他人买卖。其二,买卖应作广义理解,包括直接的买卖和间接的买卖,前者是指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买卖行为,包括现金交易和非现金交易,如互换证券;后者是指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交易,如通过证券的出借赚取利润。可以预计,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加入WTO后证券行业的多元化业务的要求,间接买卖行为将越来越多,因此,我们更应加强对间接买卖行为的防范和控制。
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如果行为人在获知内幕信息后,本欲购买该公司证券却不再买入或者本打算抛出该证券却不再抛出,因此避免了可能遭受的损失,对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的买卖行为。首先,内幕交易的买入或卖出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方式,采取的是一种主动出击的姿态,而不买或不卖是一种消极的行为方式,其并未进入到交易领域;其次,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危害性不仅仅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获得不正当利益或使自己避免了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证券交易的正常运行秩序,甚至引起价格和交易量的异常波动。而不买或不卖的行为只是行为人自己避免了可能遭受的损失,只存在受益人即行为人本身,证券市场并未受到不良影响。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对不作为方式定罪的可行度较低,因为行为人没有买入或卖出证券的积极作为,很难判断其是否利用获知的内幕信息改变了投资的主观决定,证明难度较大。因此,内幕交易罪中的“利用”仅限于积极的证券交易行为。
(2)泄露内幕信息
行为人泄露内幕信息,是指行为人将处于保密状态的内幕信息公开化,通过明示、暗示、书面或口头等方式,透露、提供给不应知悉该信息的人员,使信息受领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该行为既包括公开范围上的泄露,即将内幕信息告知不应或无权知道该信息的人员;也包括时间范围上的泄露,即在保密期届满前解密,让可以知悉或有权知悉的人员提前知悉。泄露的内容是使受领人得知可以作为证券交易依据的内幕信息的全部或主要事实,如果只是透露一点风声,不能作为受领人进行证券投资依据的,就不构成泄露行为。泄露内幕信息包括“泄密”和“再泄密”两种行为方式。其中,“泄密”是指第一类内幕人员直接将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泄露给第二类内幕人员;“再泄密”,是指第二类内幕人员在获取内幕信息后,又将该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再泄密”行为往往在传播面广泛的内幕交易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如美国自1934年证监会成立以来最大的“IBM收购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中,涉及的24名被告中只有一名直接来源于泄密者劳伦•卡双乐,最远的被告离劳伦相隔6层之远。之所以将泄露内幕信息作为犯罪处理,原因在于与直接买卖证券相比,虽然泄露者本人不一定有直接的证券买卖行为,但通过为他人提供内幕信息,间接地参与了证券交易,而且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对证券市场、投资者及发行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更为严重。因为,内幕信息的知悉人员一般人数较少,财力有限,买卖证券数量不会太大;而泄露内幕信息则可能在受领人之间辗转告知,使得参与证券买卖的人数和交易量剧增,从而引起严重后果。
如前面所谈到的,非内幕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包括积极地主动获知和消极地被动接受,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对于主动积极获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负有不得利用该信息并保密的义务,泄露内幕信息按本罪处理;对于消极的内幕信息获取者,不存在着承担保密义务的问题,因而不应当认定为本罪。(8)笔者认为,不管非内幕人员是积极还是消极地获取内幕信息,其泄密行为均构成本罪。首先,从承担保密义务的责任来看,并不以行为人获取内幕信息的方式是积极的或消极的为划分手段。不应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从获取内幕信息的那一刻起就应承担保密的义务,因为不管其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怎样,最终的结果是得知了内幕信息的内容。其次,从泄露内幕信息引起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直接原因在于行为人的泄密,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泄密行为,就没有其后一系列的严重后果。最后,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看,虽然行为人并非积极、主动地获取内幕信息,但是其在明知是内幕信息之后,而故意泄露给他人,主观恶意程度与其他泄露者并无不同。因此,行为人得知内幕信息的方式是积极或是消极与否,并影响行为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3)建议他人
“建议”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获知的内幕信息的基础上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如提出交易时机、交易证券种类、交易证券的价位、交易量的大小等,他人根据其建议进行了相关证券的买入或卖出。从建议行为的行为特征来看,首先,区别于正当的证券交易咨询或推荐意见,虽然两者的行为要素都包括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的态势尤其是证券市场价格的走势进行判断、评论、对比、分析以及做出预言性的估价,但建议行为利用的是其掌握的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而后者运用的是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其次,建议行为是一种纵使或促使他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被建议者或者根本没有交易证券的意图,或者没有交易该种证券的意图,或者在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上不确定,行为人的建议起到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最后,从建议行为导致的结果来看,是借他人之手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当然,不排除建议者自己也交易行为),扩大了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范围,对证券市场造成更加严重的破坏。
虽然学者们在建议的行为特征上达到了共识,但对于建议的内容是否要求将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告知被建议者,却有不同的主张。如有的学者认为,建议的内容应包括内幕信息的内容。(9)有的学者则持否定意见,认为相当一部分内幕人员为规避法律,不是将内幕信息直接告诉其亲友,而是仅仅对其亲友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提出倾向性意见,由于行为人职务或地位的特殊性,使得行为人根本无须说明其提出这一建议的理由,其亲友也是心领神会。(10)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首先,知情人员利用已知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交易证券的行为落脚点不在于是否告诉被建议人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而在于行为人确实利用了内幕信息,而被建议人也确实按照其建议进入了证券交易领域,买入或卖出该证券,这样就构成了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内幕交易行为。其次,从司法实践方面看,有些专业性较强的内幕信息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往往需要一个认知的过程,被建议人即使得知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一时也很难做出判断。行为人常常是直接做出如何买入或卖出的明示或暗示的建议。因此,对于此类虽然没有明确告知内幕信息具体内容,但实质却与告知信息具体内容产生的结果无异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内幕交易。
(4)短线交易
短线交易是一种推定的利用内幕信息在特定时期内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其时间限制通常规定为6个月,这是由证券市场的信息消化能力和交易规律决定的,也与短线交易追求短期投机利益的性质有关。从各国对短线交易的规定来看,其行为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构成短线交易的行为必须包括一组买进和卖出行为,即在6个月内,在两个时点上进行了两次方向相反的交易。买入和卖出两个行为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如果在法定时期内连续进行的交易方向相同,或者只有卖出或买入一个行为,均不可能构成短线交易。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证券法》第39条、第42条、第79条对短线交易主体范围和禁止期限等作了进一步规定。”是一种错误的理解。(13)我国《证券法》只有第42条才是对短线交易的规定,第39条和第79条规定的“不得买卖该种股票”是指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实施卖出或买入该种股票的任一行为,即包括对单向行为在内的交易行为的限制,并非我们这里所谈的对双向行为进行限制的短线交易。其二,短线交易的对象包括常规交易和非常规交易,前者是指以现金买卖股票的交易,后者是指以股票交换、债转股或公司合并等以换发新的股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非常规交易方式将大量出现,因此需要突破将交易限于常规交易的传统观点,将交易面扩大到互换公司股票、可转换公司之债、公司合并并取得之股票、质押股票的出售等范围。许多国家和地区短线交易的对象不仅包括集中交易市场交易的上市公司的股票,还包括场外交易的公司股票,这也代表了对短线交易的一种立法趋势。其三,短线交易过去因行为人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现在则趋向于同一。如早期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股东获取内幕信息的能力没有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强,因此要采取不同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是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只要在实施证券交易卖出或买入行为的任何一端时具有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身份,就构成短线交易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则要求在实施证券交易卖出或买入行为两端都具有大股东主体身份。但目前美国通过联邦立法推翻了最高法院的解释,统一了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标准,认为他们在进行该股票的买进和卖出时获取内幕信息的机会和能力并无差异,只要在交易的一端具有该类资格和身份,就构成短线交易行为。

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消字〔201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运输厅(局、委)、质量技术监督局:

  最近,在一些地方的汽车销售、汽车配件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着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虚假宣传,商业贿赂,欺诈消费者的现象。这些行为扰乱了汽车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维护汽车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产业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汽车销售行为和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国家制定了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及“汽车下乡”、汽车“以旧换新”等一系列稳定汽车消费、加快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为促进汽车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汽车销售行为监管和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对于确保国家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政策措施具体落实、保障道路运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维护汽车市场秩序,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监管,规范汽车市场交易和竞争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加强对汽车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切实规范汽车市场交易行为。要认真梳理排查日常检查和申诉举报中发现的涉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线索,依法查处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汽车集中交易市场以各种方式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严厉查处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利用为消费者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汽车保险等服务之便收取金融服务公司、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所谓“返利”、“好处费”的商业贿赂行为。要加强对汽车相关广告的监测和检查,依法及时查处各类广告违法行为。要进一步规范汽车销售合同,积极推行汽车销售合同示范文本,依法处理“霸王条款”。要加强行政指导,综合使用行政告诫、行政建议等措施,制止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相关行业组织,加强对汽车生产销售商、汽车配件生产经营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宣传教育,督促汽车生产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公布新车型维修技术资料;引导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公示汽车配件供应体系,指导经营者明示汽车配件生产商、配件价格、服务价格等信息,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有关产品“三包”、广告宣传、销售合同、按揭贷款、保险等销售服务规范,促进行业自律,规范汽车销售和汽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

  三、进一步加强汽车配件质量监管,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对汽车配件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汽车配件生产、流通、使用追溯体系。积极支持和引导汽车配件集约化、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汽车配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强化生产领域汽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管,促进提高汽车配件质量水平。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摸清本地汽车配件的生产企业现状,加强汽配产品监督抽查,加强对生产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情报收集工作,采取定期检查和突击检查相结合,日常巡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等办法,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行为。重点对需要办理3C认证的机动车灯具(前照灯、转向灯、前位灯、倒车灯等11类产品)、机动车回复发射器、后视镜、内饰件、制动软管等产品的无证出厂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坚决打击无证出厂的违法行为。对于汽车配件生产集中的区域,组织开展区域整治,督促企业履行质量主体责任,提高汽配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带动汽车配件产业的健康协调发展。

  (二)强化流通领域汽车配件商品质量监管,维护汽配商品市场秩序。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以汽车配件市场、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等场所和汽车灯具、刹车片、制动软管等品种为重点,加大流通领域汽车配件包装、标识以及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要依法监督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查验汽车配件商品包装、标识。要加强汽配市场日常巡查,对发现的没有标注产地、产品名称、代理商(经销商)以及没有产品合格证等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汽车配件,责令经营者及时改正,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要加大流通领域汽车配件质量监测力度和不合格商品退市工作力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汽车配件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汽车配件市场秩序。要围绕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加快流通领域商品市场准入退出制度改革步伐,强化日常规范监管,进一步健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长效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三)加强维修装饰改装等市场配件流通渠道监管,严厉查处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发挥行业管理优势,以信息化建设为抓手,结合大物流建设,加大机动车维修、装饰、改装等市场配件流通渠道监管力度,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汽车配件经营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资质认定、质量信誉考核、服务规范等制度,指导和监督经营者建立采购、质检、销售、仓储等质量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严厉打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和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经营行为。要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配件登记制度,做好配件检验、入库、保管、出库登记工作,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标志,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并将不同种类的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中注明。要搭建行业信息平台,为公众提供维修及配件等信息服务。积极引导汽车配件网上交易,提供物流配送,减少中间环节,降低经营成本,透明消费渠道,实现共赢,推动监管工作的落实。

  四、进一步加强消费维权,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发挥 12315 和12365网络体系的作用,进一步完善信息化网络,大力推进“一会两站”等的规范化建设,努力扩大12315和12365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学校覆盖面,畅通消费者申诉举报渠道,认真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有关汽车配件质量和汽车销售行为的咨询、申诉和举报,促进消费纠纷和解,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以及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加强对有关汽车配件商品和汽车销售行为的申诉、举报和咨询信息的汇总分析,及时掌握市场动态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消费提示,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政府完善政策提供参考,切实发挥12315和12365数据在加强质量监督、市场监管、开展消费警示提示、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服务经济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各地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拓宽消费维权渠道,建立健全汽车交易、机动车维修和配件质量纠纷鉴定机制,公正、快捷地解决相关消费纠纷。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狠抓督查落实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精心组织和认真实施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和汽车销售行为监管工作。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及时通报监管执法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监管合力。要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大力宣扬和表彰遵守法律法规、社会责任感强、诚信经营的生产经营企业,充分发挥先进示范作用,进一步提升行业整体素质。要加强督查指导,狠抓检查落实,确保各项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工商总局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印)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